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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諭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駱立揚
指定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第951 號、102 年度偵字第5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諭犯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駱立揚犯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李宗諭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駱立揚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應與崔恩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崔恩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駱立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立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李宗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宗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李宗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宗諭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諭於102 年1 月31日20時59分、22時17分、22時3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㈡、李宗諭於102 年2 月5 日12時28分、13時37分、14時14分、14時3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某處,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陳乘風。

㈢、李宗諭於102 年2 月7 日22時40分、22時59分、23時1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 巷附近「7-11」便利商店,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陳乘風。

㈣、李宗諭於102 年2 月13日21時25分、22時5 分、22時8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陳乘風。

㈤、李宗諭於102 年2 月17日18時3 分、18時2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㈥、李宗諭於102 年2 月20日14時32分、15時1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㈦、李宗諭於102 年2 月23日15時16分、15時27分、15時5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㈧、李宗諭於102 年4 月3 日17時50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㈨、李宗諭於102 年4 月9 日10時57分、13時38分、14時1 分、14時19分、14時22分、14時25分、14時40分、14時5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與敦化北路路口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㈩、李宗諭於102 年4 月18日14時16分、15時22分、15時38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捷運雙連站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三、駱立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駱立揚於102 年4 月2 日3 時4 分、3 時7 分、3 時29分、3 時34分、3 時3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曉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駱立揚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張曉屏。

㈡、駱立揚於102 年2 月14日15時33分、15時43分、16時4 分、16時7 分、16時4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52巷鄭煒住處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鄭煒。

㈢、駱立揚於102 年2 月28日11時59分、12時3 分、12時55分、12時57分、13時13分、13時3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鄭煒。

㈣、駱立揚於102 年3 月7 日19時26分、19時48分、19時5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52巷鄭煒住處巷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鄭煒。

㈤、駱立揚於102 年3 月21日15時48分、16時1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 巷陳乘風住處巷口「7-11」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陳乘風。

㈥、駱立揚於102 年3 月24日22時16分、23時2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 巷陳乘風住處巷口「7-11」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陳乘風。

㈦、駱立揚於102 年3 月28日17時22分、21時3 分、21時57分、22時9 分、22時1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 巷陳乘風住處巷口「7-11」便利商店,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陳乘風。

㈧、駱立揚於102 年4 月5 日21時42分、22時3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 巷陳乘風住處樓下公園,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㈨、駱立揚於102 年4 月10日23時26分、翌(11)日0 時44分、0 時5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 巷陳乘風住處巷口「7-11」便利商店,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陳乘風。

㈩、駱立揚於102 年4 月14日20時43分、21時12分、22時40分、翌(15)日1 時8 分、15日1 時2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駱立揚於102 年5 月7 日18時5 分、19時3 分、19時11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為警當場查獲。

、駱立揚於102 年2 月7 日17時36分、17時45分、18時6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禎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長安西路路口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予洪禎蔚。

、駱立揚於102 年2 月12日19時36分、20時29分、21時14分、21時19分、21時41分、21時4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禎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長安西路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洪禎蔚。

、駱立揚於102 年3 月11日17時14分、20時10分、翌(12)日0 時29分、1 時24分、1 時2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禎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洪禎蔚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洪禎蔚。

、駱立揚於102 年4 月6 日0 時2 分、0 時42分、0 時48分、1 時3 分、1 時9 分、1 時1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禎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駱立揚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洪禎蔚。

四、李宗諭與崔恩勖(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諭於102 年2 月12日10時39分、10時41分,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毓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以3000元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推由崔恩勖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徐毓麒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交予徐毓麒並收取前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毓麒。

㈡、李宗諭於102 年2 月16日7 時15分、7 時16分、7 時54分,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毓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以2000元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推由崔恩勖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徐毓麒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交予徐毓麒並收取前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毓麒。

㈢、李宗諭於102 年4 月5 日12時24分、14時49分、14時50分、21時45分、翌(6 )日8 時6 分、10時17分,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毓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以2000元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推由崔恩勖於同月6 日10時17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徐毓麒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交予徐毓麒並收取前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毓麒。

五、李宗諭與駱立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諭於102 年2 月14日21時1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宗諭將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駱立揚,再由駱立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21時20分、21時32分、21時53分,與鄭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駱立揚即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鄭煒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交予鄭煒並收取前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煒。

㈡、李宗諭於102 年2 月14日22時22分、22時2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以2000元交易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宗諭將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駱立揚,再由駱立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回報,嗣駱立揚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陳乘風住處樓下附近「7-11」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交予陳乘風並收取前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

六、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宗諭、崔恩勖、駱立揚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乃由警方於102 年5 月7 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駱立揚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如前開事實所述),當場自駱立揚身上扣得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及駱立揚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自購毒者陳乘風身上扣得甫向駱立揚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430公克、淨重0.5030公克);再於同日19 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駱立揚住處,搜得駱立揚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5230 公克、0.25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2 組、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台、在場之人張曉屏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20公克,係張曉屏向駱立揚購得並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如前開事實㈠所述);警方再於102 年5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崔恩勖住處拘提崔恩勖,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6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2台;警方並於102年5月7日20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拘提李宗諭,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其中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該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另一支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李宗諭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宗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於104 年2 月3 日具狀撤回上訴(附於本院卷第86頁),故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宗諭及其辯護人、被告駱立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駱立揚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駱立揚於偵查(不包括事實㈠、至部分)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渠等自白復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應認被告2 人為前開毒品交易行為,主觀上均有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事實欄㈣⒋項下所載「翌⑺日」、「7 日」等文字應屬誤載,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故核被告李宗諭就事實欄所為,及被告駱立揚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宗諭與崔恩勖就事實欄之犯行間,被告李宗諭、駱立揚2 人就事實欄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因販賣毒品本質上並不當然含有反覆實行同種行為之要件,倘行為人先後數販賣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況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 人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雖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侵害同種類法益,然每次犯罪日期相異,各自獨立,並非無從區分,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亦不盡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前揭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即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李宗諭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宗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11次之犯行(即事實及㈡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毓麒3 次之犯行(即事實部分),各時間緊接、地點相近、對象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1 罪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可採。

㈣、被告李宗諭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駱立揚所犯事實㈠至所示各次犯行,雖係警方對被告駱立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然觀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被告駱立揚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之相關事證,又警方雖另對被告李宗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因此發覺被告李宗諭所涉本案各次犯行,然觀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關於被告李宗諭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駱立揚,使被告駱立揚遂行事實㈠至所示各次犯行之事證,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合理懷疑被告李宗諭即為被告駱立揚前開事實㈠至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被告駱立揚到案後,旋即於102 年5月8日18時至18時45分接受警詢時供承:「(問:你所販賣給張曉屏、鄭煒、陳乘風等人之安非他命毒品上游來源為何)毒品來源都是向李宗諭拿的。」等語明確(見5501卷一第48頁),警方嗣於同日19時46分至20時40分詢問被告李宗諭時,即據其供承:「(問:你是否有販賣過毒品安非他命給駱立揚)我的毒品安非他命是交給駱立揚保管,駱立揚如果跟我拿毒品安非他命我都算原價收錢,如果他拿給別人,是他自己的個人行為。」等語在卷(見5501卷一第13頁),亦即被告李宗諭坦承自己為被告駱立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足認被告駱立揚前開警詢時所供,已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查知被告李宗諭即為被告駱立揚所為事實㈠至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駱立揚所為事實㈠至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均減輕其刑。

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李宗諭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駱立揚就事實編號㈡至及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至於被告駱立揚所犯事實至犯行部分,因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駱立揚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詢問,嗣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對被告駱立揚進行訊問,致被告駱立揚無從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駱立揚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駱立揚此部分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李宗諭所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就被告駱立揚所犯事實㈡至及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其中事實㈡至部分,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李宗諭所犯前揭各次犯行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末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足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查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2 人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傷害國人身體健康,影響重大,本案被告2 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李宗諭辯護人辯稱: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尚屬少量,販賣對象僅有3 人,核屬零星販賣,且犯後坦承犯行,依此犯罪情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非可採。

叁、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李宗諭所犯事實㈢部分及被告駱立揚所犯事實㈡至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李宗諭所犯事實㈢部分及被告駱立揚所犯事實㈡至部分,以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⒈被告駱立揚所為事實㈡至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減刑,尚有未合;⒉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警方於102 年5 月7 日1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頂樓加蓋之駱立揚住處,扣得駱立揚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0.5230 公克、0.2580公克,下稱「毒品一」);警方再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2樓崔恩勖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60公克,下稱「毒品二」),原審並未說明該等毒品與本案被告2 人前揭有罪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就毒品一在被告駱立揚所為事實犯行主文項下,就毒品二在被告李宗諭所為事實㈢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惟該毒品一固據被告駱立揚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見5501卷一第43頁),然無從據此逕認與被告駱立揚所為事實販賣犯行有關,而被告駱立揚於本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無從訊問究明,參以被告駱立揚於扣押上開毒品之同日遭警查獲後,即向檢察官坦承於102 年5月7日下午,在上開太原路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卷第45頁),經採其尿液送驗後,亦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附於同上毒偵字卷第54頁),自無法排除前開扣押之毒品一係供被告駱立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而與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至於毒品二部分,已據崔恩勖於警詢時供承係供其自行吸食之用(見5501卷一第62頁),且有崔恩勖於警方在其住處扣得該毒品二之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附於102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卷第46頁),足認崔恩勖前開供述並非無據,況該毒品二係於102 年5月7日扣押,而被告李宗諭與崔恩勖共犯事實㈢犯行之日期為102年4月6日,二者相隔近1月,是該毒品二自難認與被告李宗諭此次販賣犯行有關,從而,扣押之毒品一、毒品二均無從認與被告駱立揚、李宗諭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原審未察,逕為前述沒收從刑之宣告,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詳後述),被告李宗諭上訴意旨主張所犯事實㈢部分,應與所犯事實㈡、㈢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云云,均非可採,已據說明如前,又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李宗諭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非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李宗諭、駱立揚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匪淺,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於市,所為犯行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等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款項非鉅,被告李宗諭自承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3 萬元,未婚、被告駱立揚自承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月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等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駱立揚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駱立揚前所任職公司發給其使用,且門號申請名義人並非被告駱立揚,然被告駱立揚離職後並未繳回而得以繼續使用,已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40 頁背面),堪認該行動電話併同門號SIM 卡已屬被告駱立揚所有之物,又於被告駱立揚住處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亦係被告駱立揚所有,與前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駱立揚所為事實㈡至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李宗諭所有供其所為事實㈢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宗諭、駱立揚所犯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李宗諭所犯事實㈢部分及被告駱立揚所犯事實㈡至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其中被告駱立揚所犯事實部分之所得現金2000元,業經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駱立揚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或與該次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至於警方於被告駱立揚與購毒者陳乘風甫完成事實之毒品交易時,在陳乘風身上扣得其甫向被告駱立揚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430公克),雖與被告駱立揚此部分犯行有關,然因屬被告駱立揚販賣行為之標的,並非所用之物,且非屬「被告(犯人)」遭查獲之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被告駱立揚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前述「毒品一」)、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個、在場之人張曉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2 公克),警方於崔恩勖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前述「毒品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吸食器1 支、玻璃球1 個、分裝匙1 支、電子磅秤2 台及於被告李宗諭身上查獲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李宗諭前於偵查中繳納34000 元、被告駱立揚於偵查中繳納21000 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僅係被告2 人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62 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前揭經論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102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間隔期間不長,顯係於短時間內一再實施,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類似,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被告李宗諭歷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對象為3 人、被告駱立揚歷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對象為4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職此,依據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如後述)所宣告之刑,分別定被告2 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第6項所示,以示懲儆。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李宗諭所犯事實㈠至㈡等部分及被告駱立揚所犯事實㈠、至、等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宗諭所犯事實㈠至㈡等部分及被告駱立揚所犯事實㈠、至、等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品性素行、被告李宗諭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3 萬元,未婚、被告駱立揚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月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等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關於沒收部分則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各含該門號SIM 卡,為被告2 人於本案使用該2 支聯絡毒品交易之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被告駱立揚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係本案被告駱立揚單獨或被告李宗諭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相關之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或與該次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李宗諭所犯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 其新舊、機型、款式等不明,不知究應追徵若干價額>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押物品,與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前於偵查中分別繳納34000 元、21000 元,僅係被告2 人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並非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翌⑺日」等文字應屬誤載,併予指明更正)。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李宗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約相當於各罪宣告刑總和之百分之20,被告駱立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更僅相當於各罪宣告刑總和之百分之13,且均遠低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等同被告2 人第3 次以上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免罰,該等應執行刑之量定,容或未洽云云,實係徒以算術加總之各罪宣告刑總和後,認高於所定應執行刑甚多,即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未論述於本案中,倘對被告2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其等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違失,所為上訴自無理由;被告李宗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接續犯之規定論罪,亦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又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非可取,故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駱立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院撤銷改判主文(被告李宗諭部分)┌───┬─────────┬──────────────┐│編 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如事實、㈢所載 │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 │ │二七三四四六五SIM 卡壹枚)沒││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應與崔恩勖連帶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崔恩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本院撤銷改判主文(被告駱立揚部分)┌───┬─────────┬──────────────┐│編 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如事實㈡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 │ │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臺均││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如事實㈢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 │ │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臺均││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3 │如事實㈣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 │ │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臺均││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 │如事實㈤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 │ │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臺均││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如事實㈥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 │ │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臺均││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如事實㈦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7 │如事實㈧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8 │如事實㈨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9 │如事實㈩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10 │如事實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0七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均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   犯罪事實       │                證據                │
├─────────┼──────────────────┤
│如事實所載      │⒈證人陳乘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                  │  偵字第5501號偵卷< 下稱5501卷> 一第│
│                  │  78至79頁、81至101 頁、卷二第74至79│
│                  │  頁)                              │
│                  │⒉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乘風持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譯文(附於5501偵卷一第24至34頁)。│
├─────────┼──────────────────┤
│如事實、㈠所載  │⒈證人張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5501卷一第125 至126 、128 等頁 │
│                  │ 、卷二第3 頁)。                   │
│                  │⒉被告駱立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張曉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5501卷一│
│                  │  第133 頁)。                      │
│                  │⒊扣案之張曉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毛重0.6720公克、淨重0.4320 公克) │
│                  │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
│                  │  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定書(附於5501卷二第165 頁)。    │
├─────────┼──────────────────┤
│如事實、㈡至㈣所│⒈證人鄭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載                │ (見5501卷一第137 至140 頁、卷二第 │
│                  │  52至54頁)                        │
│                  │⒉被告駱立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鄭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5501卷一第│
│                  │  149 至156 頁)。                  │
├─────────┼──────────────────┤
│如事實、㈤至所│⒈證人陳乘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載                │ (見5501卷一第78至79、81至101 等頁 │
│                  │ 、卷二第74至79頁)                 │
│                  │⒉被告駱立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證人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5501│
│                  │  卷一第103 頁)。                  │
│                  │⒊於102 年5 月7 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
│                  │  ○○區○○路00號前,自被告駱立揚身│
│                  │  上扣得犯罪所得2000元,與所使用行動│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自陳乘風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1 包(毛重0.7430公克、淨重0.5030公│
│                  │  克)。                            │
│                  │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
│                  │  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定書(附於5501卷二第164 頁)。    │
├─────────┼──────────────────┤
│如事實、至所│⒈證人洪禎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載                │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卷第4 頁│
│                  │  、5501卷二第252 頁)。            │
│                  │⒉被告駱立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洪禎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5501卷二│
│                  │  第256 至261 頁)。                │
├─────────┼──────────────────┤
│如事實所載      │⒈證人徐毓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5501卷一第160 至161 頁、卷二第 │
│                  │  12頁)。                          │
│                  │⒉共犯崔恩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見5501卷一第63頁、卷二第119 頁)。│
│                  │⒊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毓麒持用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附於5501卷一第71、72、75、77等頁│
│                  │  )。                              │
│                  │⒋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崔恩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5501卷一│
│                  │  第71、73頁)。                    │
├─────────┼──────────────────┤
│如事實所載      │⒈證人鄭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5501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52至53│
│                  │  頁)                              │
│                  │⒉證人陳乘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5501卷一第93頁、卷二第77頁)  │
│                  │⒊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鄭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5501卷一第│
│                  │  37頁)。                          │
│                  │⒋被告駱立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鄭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5501卷一第│
│                  │  37頁)。                          │
└─────────┴──────────────────┘
附表四、原審判決判決主文(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李宗諭部分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
│  1   │如事實㈠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事實㈡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事實㈢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事實㈣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事實㈤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事實㈥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事實㈦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如事實㈧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二七│
│      │                  │三四四六五SIM 卡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如事實㈨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二七│
│      │                  │三四四六五SIM 卡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如事實㈩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二七│
│      │                  │三四四六五SIM 卡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如事實㈠所載    │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應與崔恩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崔恩│
│      │                  │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如事實㈡所載    │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應與崔恩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崔恩│
│      │                  │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  │如事實㈠所載    │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
│      │                  │三九六八三0七SIM 卡壹枚)及│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駱立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立揚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  │如事實㈡所載    │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
│      │                  │三九六八三0七SIM 卡壹枚)及│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      │                  │駱立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立揚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被告駱立揚部分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㈠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12  │如事實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13  │如事實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14  │如事實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15  │如事實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16  │如事實㈠所載    │駱立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
│      │                  │八三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
│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宗諭│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李宗諭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17  │如事實㈡所載    │駱立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
│      │                  │八三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
│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宗諭│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李宗諭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