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諭
- 選任辯護人
- 趙友貿律師
- 被告
- 駱立揚
義務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102 年度偵字
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至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四八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五八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SIM 卡1 枚)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貳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柒仟元應與崔恩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崔恩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叁仟元應與駱立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立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駱立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七八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零零六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壹臺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叁仟元應與李宗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宗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李宗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宗諭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諭於102 年1 月31日20時59分許、22時17分許、22時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陳乘風。
㈡李宗諭於102 年2 月5 日12時28分許、13時37分許、14時14分許、14時3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某處,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陳乘風。
㈢李宗諭於102 年2 月7 日22時40分許、22時59分許、23時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巷附近「7-11」便利商店,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陳乘風。
㈣李宗諭於102 年2 月13日21時25分許、22時5 分許、22時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陳乘風。
㈤李宗諭於102 年2 月17日18時3 分許、18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㈥李宗諭於102 年2 月20日14時32分許、15時1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㈦李宗諭於102 年2 月23日15時1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5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㈧李宗諭於102 年4 月3 日17時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㈨李宗諭於102 年4 月9 日10時57分許、13時38分許、14時1分許、14時19分許、14時22分許、14時25分許、14時40分許、14時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與敦化北路路口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㈩李宗諭於102 年4 月18日14時16分許、15時22分許、15時3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雙連捷運站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三、駱立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駱立揚於102 年4 月2 日3 時4 分許、3 時7 分許、3 時29分許、當日3 時34分許、當日3 時3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曉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駱立揚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張曉屏。
㈡駱立揚於102 年2 月14日15時33分許、15時43分許、16時4分許、16時7 分許、16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52巷鄭煒住處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鄭煒。
㈢駱立揚於102 年2 月28日11時59分許、12時3 分許、12時55分許、12時57分許、13時13分許、13時3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鄭煒。
㈣駱立揚於102 年3 月7 日19時26分許、19時48分許、19時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52巷鄭煒住處巷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鄭煒。
㈤駱立揚於102 年3 月21日15時48分許、16時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 巷陳乘風住處巷口「7-11」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陳乘風。
㈥駱立揚於102 年3 月24日22時16分許、23時2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 巷陳乘風住處巷口「7-11」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陳乘風。
㈦駱立揚於102 年3 月28日17時22分許、21時3 分許、21時57分許、22時9 分許、22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 巷陳乘風住處巷口「7-11」便利商店,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陳乘風。
㈧駱立揚於102 年4 月5 日21時42分許、22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 巷陳乘風住處樓下公園,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
㈨駱立揚於102 年4 月10日23時26分許、翌(11)日0 時44分許、11日0 時5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 巷陳乘風住處巷口「7-11」便利商店,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陳乘風。
㈩駱立揚於102 年4 月14日20時43分許、21時12分許、22時40分許、翌(15)日1 時8 分許、15日1 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駱立揚於102 年5 月7 日18時5 分許、19時3 分許、19時1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陳乘風,為警當場查獲。駱立揚於102 年2 月7 日17時36分許、17時45分許、18時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禎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長安西路路口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洪禎蔚。駱立揚於102 年2 月12日19時36分許、20時29分許、21時14分許、21時19分許、21時41分許、21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禎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長安西路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洪禎蔚。駱立揚於102 年3 月11日17時14分許、20時10分許、翌(12)日0 時29分許、1 時24分許、1 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禎蔚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洪禎蔚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洪禎蔚。駱立揚於102 年4 月6 日0 時2 分許、0 時42分許、0 時48分許、翌(7 )日1 時3 分許、1 時9 分許、1 時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禎蔚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駱立揚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洪禎蔚。
四、李宗諭與崔恩勖(另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諭於102 年2 月12日10時39分許、10時41分許,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毓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3000元,旋即由崔恩勖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徐毓麒住處樓下,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毓麒,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毓麒。
㈡李宗諭於102 年2 月16日7 時15分許、7 時16分許、7 時54分許,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毓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2000元,旋即由崔恩勖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徐毓麒住處樓下,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毓麒,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毓麒。
㈢李宗諭於102 年4 月5 日12時24分許、14時49分許、14時50分許、21時45分許、翌(6 )日8 時6 分許、10時17分許,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毓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2000元,旋即由崔恩勖於同月6 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徐毓麒住處樓下,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毓麒,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毓麒。
五、李宗諭與駱立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諭於102 年2 月14日21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交易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1000元,李宗諭將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駱立揚,再由駱立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21時20分許、21時32分許、21時53分許,與鄭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駱立揚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鄭煒住處樓下,將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煒,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鄭煒。
㈡李宗諭於102 年2 月14日22時22分許、22時2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交易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2000元,李宗諭將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駱立揚後,由駱立揚持往交易地點,駱立揚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回報,嗣駱立揚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陳乘風住處樓下附近「7-11」便利商店,將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乘風,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陳乘風。
六、李宗諭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駱立揚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以燒烤燈泡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宗諭、崔恩勖、駱立揚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於102 年5 月7 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駱立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如前開三、所述),自駱立揚身上扣得犯罪所得2000元,與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自陳乘風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430公克),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頂樓加蓋駱立揚住處,搜得駱立揚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5230公克、0.25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個、電子磅秤1 臺,現場之張曉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20公克,係張曉屏向駱立揚購得,如前開三、㈠所述);再警於102 年5 月7 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崔恩勖住處,拘獲崔恩勖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吸食器1 支、玻璃球1 支、分裝匙1 支、電子磅秤2 臺;另警於102 年5 月7 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拘獲李宗諭,扣得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八、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諭、駱立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意圖營利而為本件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等前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以獲取利潤,亦可認定。綜上,足見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諭、駱立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諭於事實欄二、四、五所為及被告駱立揚於事實欄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李宗諭於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渠等販賣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宗諭、崔恩勖就事實欄四之犯行間,被告李宗諭、駱立揚就事實欄五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2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宗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李宗諭所犯事實二、四、五之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㈢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李宗諭自102 年1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6 日止,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由警方為通訊監察中,然觀之該等通訊監察之內容,均與本件被告駱立揚於102 年4 月2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曉屏部分無涉,亦無任何證據足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合理懷疑被告李宗諭即為被告駱立揚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被告駱立揚既於警詢中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李宗諭(詳見5501卷一第48頁),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查知被告李宗諭為被告駱立揚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來源,被告駱立揚就事實三、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駱立揚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禎蔚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然觀之被告駱立揚於前開警詢過程中,僅述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曉屏、鄭煒、陳乘風,該等毒品來源均為被告李宗諭,未曾提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禎蔚,更無從供出來源,尚難謂已因被告駱立揚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李宗諭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無從認定被告駱立揚所涉事實欄三、至之犯行,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是本件被告所涉事實欄三、至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宗諭就事實二、四、五部分、被告駱立揚就事實三編號2 至15及事實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是被告2 人所涉前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宗諭就其所為事實欄二、四、五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宗諭、駱立揚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品性素行、被告李宗諭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3 萬元,未婚、被告駱立揚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月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等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駱立揚及被告李宗諭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李宗諭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於被告崔恩勖住處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為0.486 公克,驗餘總重0.28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局102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01號卷二第162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於被告駱立揚住處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分別為0.5230公克、0.2580公克,驗餘總重0.300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局102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2493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01號卷二第16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1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係用以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而與上開毒品同時扣案、送請鑑驗,並因其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而於送請鑑驗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參前開函文即明,且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顯無法與其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1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用罄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於被告駱立揚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係被告駱立揚前所任職公司發給其使用,申請名義人雖非被告駱立揚,然被告駱立揚離職後並未繳回而繼續使用,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詳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堪認已為被告駱立揚所有,另於被告駱立揚住處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亦係被告駱立揚所有,與前開行動電話均係供其獨自或與被告李宗諭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李宗諭所有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李宗諭、駱立揚使用上開物品所犯或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李宗諭所犯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其新舊、機型、款式等不明,不知究應追徵若干價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被告李宗諭因本件先後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或與該次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駱立揚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10、編號12至17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或與該次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駱立揚於事實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2000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駱立揚所犯附表二編號11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被告李宗諭前於偵查中繳納34000 元、被告駱立揚於偵查中繳納21000 元,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僅係被告2 人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等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二、㈠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事實二、㈡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事實二、㈢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事實二、㈣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事實二、㈤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事實二、㈥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事實二、㈦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如事實二、㈧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二七│ │ │ │三四四六五SIM 卡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如事實二、㈨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二七│ │ │ │三四四六五SIM 卡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如事實二、㈩所載 │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二七│ │ │ │三四四六五SIM 卡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如事實四、㈠所載 │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應與崔恩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崔恩│ │ │ │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如事實四、㈡所載 │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應與崔恩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崔恩│ │ │ │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 │如事實四、㈢所載 │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毛重零點肆捌陸公克,驗餘淨│ │ │ │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及包裝袋│ │ │ │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二七三│ │ │ │四四六五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應與崔恩勖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崔│ │ │ │恩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 │如事實五、㈠所載 │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 │ │ │三九六八三0七SIM 卡壹枚)及│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駱立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立揚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5 │如事實五、㈡所載 │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 │ │ │三九六八三0七SIM 卡壹枚)及│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 │ │駱立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立揚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6 │如事實六所載 │李宗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三、㈠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2 │如事實三、㈡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3 │如事實三、㈢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4 │如事實三、㈣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5 │如事實三、㈤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6 │如事實三、㈥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7 │如事實三、㈦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8 │如事實三、㈧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9 │如事實三、㈨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10 │如事實三、㈩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11 │如事實三、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柒│ │ │ │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零零│ │ │ │六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 │ │ │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SIM │ │ │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12 │如事實三、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13 │如事實三、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14 │如事實三、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15 │如事實三、所載 │駱立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八三│ │ │ │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16 │如事實五、㈠所載 │駱立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 │ │ │八三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 │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宗諭│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李宗諭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17 │如事實五、㈡所載 │駱立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九六│ │ │ │八三0七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 │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宗諭│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李宗諭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 │ 犯罪事實 │ 證據 │ ├─────────┼──────────────────┤ │如事實二所載 │1.證人陳乘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詳見5501卷一第78至79頁、81至101 │ │ │ 頁、卷二第74至79頁) │ │ │2.被告李宗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 之供述。(詳見5501卷一第12頁、卷二│ │ │ 第102 至105 頁本院103 年10月23日審│ │ │ 判筆錄)。 │ │ │3.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證人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 │ │ 64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 │ │ │ 5501偵卷一第24至34頁)。 │ ├─────────┼──────────────────┤ │如事實三、㈠所載 │1.被告駱立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 之供述。(詳見5501卷一第43至44頁、│ │ │ 卷二第110 頁、本院103 年10月23日審│ │ │ 判筆錄)。 │ │ │2.證人張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詳見5501卷一第125 至126 頁、128 │ │ │ 頁、卷二第3頁)。 │ │ │3.被告駱立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張曉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5501卷一│ │ │ 第133 頁)。 │ │ │4.張曉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 │ │ 0.6720公克、淨重.4320 公克)(詳見│ │ │ 950卷第22頁)。 │ │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 │ │ 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定書(詳見5501卷二第165 頁)。 │ ├─────────┼──────────────────┤ │如事實三、㈡至㈣所│1.被告駱立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載 │ 之供述。(詳見5501卷二第110 至111 │ │ │ 頁、本院10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 │ │ │2.證人鄭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詳見5501卷一第137 至140 頁、卷二 │ │ │ 第52至54頁) │ │ │3.被告駱立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鄭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5501卷一第│ │ │ 149 頁至156頁)。 │ ├─────────┼──────────────────┤ │如事實三、㈤至所│1.被告駱立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載 │ 之供述。(詳見5501卷二第111 至112 │ │ │ 頁、本院103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 │ │2.證人陳乘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詳見5501卷一第78至79頁、81至101 │ │ │ 頁、卷二第74至79頁) │ │ │3.被告駱立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證人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5501│ │ │ 卷一第103 頁)。 │ │ │4.於102 年5 月7 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 │ │ 市○○區○○路00號前,自駱立揚身上│ │ │ 扣得犯罪所得2000元,與所使用行動電│ │ │ 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自陳│ │ │ 乘風身上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 │ │ 0.7430公克)。 │ │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 │ │ 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定書(詳見5501卷二第164 頁)。 │ ├─────────┼──────────────────┤ │如事實三、至所│1.證人洪禎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載 │ (詳見1770偵卷第4 頁、5501卷二第 │ │ │ 252 頁)。 │ │ │2.被告駱立揚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詳│ │ │ 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 │ │ │3.被告駱立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洪禎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256 │ │ │ 至261頁)。 │ ├─────────┼──────────────────┤ │如事實四所載 │1.被告李宗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 之供述。(詳見5501卷一第13頁、卷二│ │ │ 第105 頁、本院103 年10月23日審判筆│ │ │ 錄)。 │ │ │2.證人徐毓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詳見5501卷一第160 至161 頁、卷二 │ │ │ 第12 頁)。 │ │ │3.共同被告崔恩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詳見5501卷一第63頁、卷二第119 │ │ │ 頁)。 │ │ │4.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徐毓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5501卷一│ │ │ 第71、72、75、77頁)。 │ │ │5.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崔恩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5501卷一│ │ │ 第71、73頁)。 │ ├─────────┼──────────────────┤ │如事實五所載 │1.被告李宗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 之供述。(詳見5501卷一第13頁、卷二│ │ │ 第105 頁、本院103 年10月23日審判筆│ │ │ 錄)。 │ │ │2.被告駱立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 │ │ 供述。(詳見5501卷一第44頁、本院 │ │ │ 103 年10月23日審判錄)。 │ │ │3.證人鄭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詳見5501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52至│ │ │ 53頁) │ │ │4.證人陳乘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詳見5501卷一第93頁、卷二第77頁)│ │ │5.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鄭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5501卷一第│ │ │ 37頁)。 │ │ │6.被告駱立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鄭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5501卷一第│ │ │ 37頁)。 │ ├─────────┼──────────────────┤ │如事實六所載 │1.被告李宗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 之供述。(詳見5501卷一第8 至10頁、│ │ │ 卷二第176 頁、本院103 年10月23日審│ │ │ 判筆錄)。 │ │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102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詳見5501│ │ │ 卷二第16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 │ 山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 │ │ 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詳見5501卷二第│ │ │ 16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