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巴拿馬商捷世有限公司 捷勢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詹雯靜 代 理 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于乃森 宋承祥 宋培祥 宋嫚祥 宋瀚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續一字第1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嫚祥、宋瀚祥、宋承祥、宋培祥,係姊弟或姊妹,被告宋培祥與被告于乃森則為男女朋友。被告宋嫚祥、宋瀚祥原係告訴人巴拿馬商捷世有限公司(下稱捷世公司)、捷勢有限公司(下稱捷勢公司)等之員工,均受告訴人等委託負責處理對外採購、產品技術支援等業務;被告宋承祥為告訴人等對外採購之貿易商Winbest International Ltd.(中文名為穩倍士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穩倍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7 樓,負責人為連立宏)之員工,負責財務、會計業務,被告宋培祥、于乃森亦為連立宏之友人。詎被告宋嫚祥、宋瀚祥、宋承祥、宋培祥、于乃森等5人(下稱被告等5人)自民國98年底起至101年6月間止,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間,被告等5人要求連立宏成立穩倍士公司境外公司 ,專門從事代告訴人等向外採購電熱器零件之業務,之後連立宏於接獲告訴人等下單採購電熱器零件,即與負責組裝之池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池陽公司,址設大陸地區江蘇省杭州市)之負責人林志良討論成本及其合理利潤,再由連立宏報價予被告宋培祥、于乃森轉知被告宋嫚祥,並由被告宋嫚祥將決定之價格報告告訴人之代表人詹雯靜,嗣由穩倍士公司按被告宋嫚祥提高後之進價向池陽公司下單,以此方式虛增告訴人等之進貨成本,而中間價差之不法所得,即分別由被告等5人、連立宏按60%、40%之比例予以朋分,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等之利益。 (二)被告宋嫚祥、宋瀚祥明知材供應商Greater Corporation( 下稱葛雷特公司,址設)係由被告宋承祥投資設立,竟未告知告訴人之代表人上開事實,及虛增報價以提高零件金額,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向葛雷特公司以高於市價之價格進貨線材等材料,以此方式損害於告訴人等之獲利。 (三)被告宋嫚祥、宋瀚祥向告訴人之代表人佯稱找不到比夢想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家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188巷2弄2號,負責人黃文香)報價更低之風扇馬達廠 商等語,致告訴人等陷入錯誤,而繼續向夢想家公司進貨,嗣經告訴人之代表人自行尋找廠商報價後,發現夢想家公司風扇價格高於同業廠商相同規模之報價,及告訴人之鐵件供應商冠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佳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負責人陳余玉鳳)與塑膠外殼供應商日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負責人江燦輝)之價格亦高於同業廠商相同規模之報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公司。 (四)於100年6月9日後某日,被告等5人為使告訴人等同意電熱器組裝公司即池陽公司之塑膠外殼供應商日信公司繼續進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瀚祥以修改報價廠商浙江日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日峰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之報價單,調高各項零件報價之單位價格,且刪除「報價含17%增值稅」等文字等之方式, 使告訴人等陷入錯誤,誤信日峰公司與日信公司之報價相當,而與日信公司往來進貨未取得優惠價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嗣告訴人之代表人向日峰公司取得正確報價單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業已敘明如下: (一)聲請人之代表人詹雯靜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穩倍士公司只是中間貿易商,也知道證人連立宏係池陽公司的股東,伊請被告宋嫚祥去問證人連立宏有無興趣幫聲請人製造電熱器,但證人連立宏已離開池陽公司,若要跟他合作,可以幫忙介紹,為何他要開貿易公司伊也不清楚,伊認為若他可以處理好也可以接受,伊也認為證人連立宏是穩倍士公司唯一股東,伊認為中間貿易商只需要公平的利潤,伊並不知道被告等5人在中間分利潤,且中間若有太多人分 利潤,則必須把價格墊高,穩倍士公司為單一股東或數人股東對聲請人下單並無影響,若被告宋培祥、宋承祥、于乃森是穩倍士公司之法定股東,對他們3人分利潤,伊沒 有話講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5頁)。由此可認聲請人之代表人就穩倍士公司係中間貿易商,不負責生產,僅基於中間人之角色處理聲請人之訂單,再轉單予池陽公司製造,會抬高價格以賺取「合理利潤」一節有所認知,且亦認穩倍士公司之股東結構,不會影響聲請人之下單。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既認為穩倍士公司本會抬高價格,卻仍持續透過穩倍士公司向池陽公司下單,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宋嫚祥、宋瀚祥、宋培祥、宋承祥、于乃森負共同詐欺之罪責。另聲請人之代表人既認穩倍士公司之股東結構,不會影響聲請人透過穩倍士公司下單,自難僅因被告宋嫚祥、宋瀚祥在聲請人公司任職,而被告宋培祥、宋承祥、于乃森係穩倍士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即遽令被告宋嫚祥、宋瀚祥、宋培祥、宋承祥、于乃森負共同背信之罪責。(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屬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聲請人與葛雷特公司交易標的係線材零件,衡諸一般公司於選擇材料供應商,除注意材料規格是否符合公司所需外,當亦會就材料價格、品質、運貨時間、付款期限、條件、生產規模、廠商及其負責人風評等因素通盤考量,自行衡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險等等以作為是否選擇該供應商之判斷依據。換言之,該供應商負責人,縱使會影響公司選擇供應商之判斷,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尚難遽論為唯一決定性因素。承此,被告等5人縱未將被告宋 培祥投資設立葛雷特公司一節告知聲請人之代表人,亦難逕認被告等5人就選擇葛雷特公司為聲請人之線材供應商 一節,客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之舉,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5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令被告5人負該之罪責。 (三) 1、聲請人雖以要被告宋嫚祥另尋價格比夢想家公司更低之風扇零件商,被告宋嫚祥卻一直未找到,而聲請人之代表人透過證人林志良去找,只花一個禮拜就找到,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背信之罪嫌。然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於101年有與池陽公司的助理以池陽公司名義找新的風 扇工廠報價,得到的價錢是8.5元,規格與伊生產用的完 全一樣。後來這廠商發現他們自己的姊妹廠跟伊境外公司有往來,所以該廠商就拒絕供應給池陽公司風扇,所以池陽公司才另外找風扇廠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9頁)。 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所另尋得報價更低之風扇廠商,一開始往來後得知其姊妹廠(即夢想家公司)曾與聲請人有往來,即拒絕供貨,且係透過池陽公司才能再找到另一家風扇供應商,聲請人自行尋找風扇供應商,既有如上之波折,實難僅因被告宋嫚祥未能尋得報價更低之下游風扇廠商,即遽認被告等5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2、證人黃文香即夢想家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宋嫚祥及聲請人之代表人尚在原林公司時,伊就認識她們2人 ,98年初與聲請人往來,替聲請人設計風扇,期間均是聲請人之採購人員向伊下單,之前是聲請人之代表人的姪女,之後就是被告宋嫚祥,伊未與證人連立宏往來,池陽公司也會向伊下一部分的單,夢想家公司是負責委外製造,專做風扇,需經過聲請人之代表人配偶同意才能製造,往來金額佔夢想家公司比例不高,夢想家公司沒有公定價,價格由伊決定,係按照一般商業習慣決定,伊報價與實際收款金額相同,另聲請人之代表人、被告宋嫚祥均會來議價,交易過程中亦曾和聲請人之代表人接洽過等語;證人葉冠麟即冠佳公司業務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與被告宋瀚祥議價,下單者是聲請人,因為與聲請人之交易量較低,因此價格是由冠佳公司決定,且係按照一般商業習慣決定,被告等5人均未參與決定價格,伊報價價格和實際取款價 格相同,冠佳公司並沒有付回扣給被告等5人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1背面至162頁)。另證人江峰賢即日信公司業 務副總經理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聲請人之代表人、被告宋嫚祥及宋瀚祥都聯絡過,但跟被告宋嫚祥及宋瀚祥聯絡比較多,有時價錢談不攏時,偶爾會跟聲請人之代表人談,也就是被告宋嫚祥或宋瀚祥會把電話轉給聲請人之代表人說,日信公司並沒有付回扣給被告等5人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5頁)。此外,經檢察官發函調取被告等人所申設各該金融機構之帳戶自98年至101年止之交易往來情形, 其中被告等人之帳戶或有單純收受利息或跨行轉帳繳納停車費、貸款利息及其他規費之用,或有供作外匯帳戶或基金代操利息之用,亦有帳戶於上揭期間均無交易往來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華江分行105年1月5日 華江存字第1045003238函、土銀土城分行105年1月7日城 密字第105500000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一 復興字第0019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10400585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2月17日彰作管 字第10446142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世貿分行104年12月17日上世貿字第1040000232號函、上 海商銀華江分行104年12月17日上華江字第1040000207號 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04000709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2月21日國世 銀字第1040003361號函、兆豐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兆 銀總票據字第1040025321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105年1月15日105政查字第0000059658號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五股分行104年12月25日104五股字第00485號函、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104年12月22日(104)台匯銀(總)字第3545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4年12月17日( 104)新光銀業務字第603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4年12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603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2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4年12月18日樹農信字第1042001471號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1日儲字第1040208231號函 、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8643號函、元大商業銀行104年12月25日元銀字第104000705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04年12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41217102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2月22日玉山個(存 )字第104121609號函、凱基商業銀行104年12月29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001284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8582號函、大眾銀行104年12月24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9669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04年12月17日日銀字第1042E0000 0000號函、安泰商業 銀行104年12月22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9686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9638號函、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4年12月17日板農(信文化)字第1040006151號函暨各行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至被告等人上揭銀行帳戶雖另有其他筆款項之匯入,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屬其他公司所匯入之不法回扣款項。本件無論從證人之證詞或是從資金之往來明細,既查無被告等人收取回扣之證據,實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等人負詐欺、背信等罪嫌。(四)本件聲請人雖指訴告證7、8之報價單文件,係被告宋嫚祥、宋瀚祥擅加偽、變造,然因該份文件是否確係被告2人 當時所交付之資料原件,尚非無疑,且細究該份報價單文件,均係使用電腦文書軟體繪製表格及繕打內容,其上亦均無被告宋嫚祥、宋瀚祥2人之簽名或用印,抑或其他足 以顯示為被告宋嫚祥、宋瀚祥2人所填具或更改之表徵, 是該份文件之內容或資訊縱有不實,並致使聲請人有所誤認,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宋嫚祥、宋瀚祥2人所為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宋嫚祥、宋瀚祥2人負偽造文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等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