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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6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唐于智黃怡菁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5號

聲請人
王安莉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告
陳偉玲

      許柏曜(原名許勝兆)

      吳之琳(原名吳妙蓉)

      吳志鴻

      劉足娟

      陳立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6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02號、105年度偵字第100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安莉以被告陳偉玲、許柏曜(原名許勝兆)、吳之琳(原名吳妙蓉)、吳志鴻、劉足娟、陳立信等 6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之侵占罪、詐欺罪及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 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13號發回續查,該署檢察官再於105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6號處分書就上開被告等涉犯詐欺部分無理由駁回再議(另涉犯侵占、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部分以再議不合法函知聲請人)在案,該處分書於105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處,聲請人嗣於105年7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經查:

㈠證人黃月琴另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是透過友人林月麗一起到飯店聽廣達集團基金招募說明會後,曾投資廣達集團之FOREX GUARD 基金,林月麗不是廣達之員工,和伊一樣是投資人,伊聽過該基金招募說明會後,於96年11月21日匯款歐元86,579.17 元及6.27 元至受款人:FOREX GUARD HOLDING CO ,LTD,匯款後曾前往廣達集團在臺灣辦事處確認投資匯款情形,該辦事處小姐表示投資盈虧可上網查詢,並且給伊帳戶帳號及密碼,伊不知道FOREX GUARD 基金是否已遭清算,伊是因為林月麗告訴伊該基金虧損嚴重,伊與林月麗是主動去該公司辦理贖回等語,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918號卷第41頁至第44 頁,下稱他字卷),觀該其交易憑證受款人確為FOREX GUARD HOLDING CO,LTD、受款人往來銀行為HANG SENG BANK LIMITED,此與聲請人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受款人及受款人往來銀行相同;再自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網站說明(見他字卷第26頁),聲請人可依指示操作得知基金之歷史報價及線圖即可知基金之現值以瞭解投資現況;又據聲請人所提出署名「梁麗麗」之人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明白記載FOREX GUARD 基金因2008年金融風暴面臨操作困難,終止基金,並經會計師清算剩餘淨值欲退回投資人,而所有投資人已完成領回手續,因屢次通知聲請人提供銀行帳戶,以便轉達保管銀行方面進行退回,但並未有收到回應,聲請人之資產尚餘2438.3歐元價值等文字,此與證人黃月琴前開所 證FOREX GUARD基金虧損嚴重,渠等主動去辦理領回等情相合,倘FOREX GUARD基金實際上並不存在,僅係作為詐騙聲請人或其他投資人所設之虛偽標的,既已收受聲請人匯出款項,為何仍須以寄送郵件方式向聲請人告知該基金業經清算,尚餘2438.3歐元價值,並要求聲請人盡快回覆提供帳戶;復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經該處函復:「經查FOREX GUARD 基金係由香港商廣達公司委託積金廣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積金廣達公司)在臺銷售,惟該基金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臺銷售或募集。積金廣達公司負責人許勝兆於89年至96年間因代理香港商廣達公司在臺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數種境外基金,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1 年10月24日依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處以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處103年3月17日北防字第10343540020號函及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20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顯見FOREX GUARD基金確屬存在而非虛偽設立之標的。

㈡聲請人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偉玲跟伊保證5年獲利100%,但後來證實沒有,且伊投資2年後說基金已經清算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然此為被告陳偉玲所否認,再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外匯套利基金簡介(見他字卷第16 頁至第17 頁),其內文雖有提及「taspro創造倍增財富關鍵」、「連續5年超越100%驚人報酬」等文字,惟所提出績效對照圖亦明確載有「外匯選擇權策略過去之績效」、「基金單位價格可升及可跌。過往績效表現並不能代表將來表現。投資涉及風險,投資人投資前應充分詳閱並瞭解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等文字,且記載之報酬率亦有註明為「過往報酬率參考」、「過往績效不代表未來績效僅供參考」等文字,是聲請人依照被告陳偉玲所提供之前開簡介,應可查知各該績效、報酬率係過往統計資料之整理,無法代表未來之績效、報酬率必定會有相同表現,即非保證僅需投資連續5 年,必可獲得超過百分之百之報酬,且該簡介亦已載明投資本有風險,投資人於投資前應自行瞭解該基金內容及相關風險等記載,況前開「連續5 年超越100%驚人報酬」等文字乃屬一般推薦投資金融商品常見之推銷用語,如無特殊情事,依一般交易或投資原理或經驗判斷,投資風險之高低程度,輒與獲利可能性之高低程度呈一定比例關係,此自為聲請人於投資時經審慎評估後,始為投資與否之決定,實難遽認被告陳偉玲有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或誤信而為投資之情;且依前述,聲請人亦可於投資期間,自行查得該基金投資狀況;又聲請人亦自承收到署名「梁麗麗」之人傳送之電子郵件告知所購買FOREX GUARD基金遭清算,資產僅餘2438.3 歐元時,有向被告陳偉玲詢問,被告陳偉玲雖已離開廣達公司,仍協助聲請人找到廣達公司新址,並找到香港廣達公司董事黃兆聰,並曾與黃兆聰、被告陳偉玲100年10月26 日於兄弟飯店會談等情(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被告陳偉玲提出與聲請人間之簡訊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第153 頁),如被告陳偉玲係故意詐騙聲請人,豈有讓聲請人能輕易查知投資狀況,並於FOREX GUARD 出現問題後仍多次協助聲請人尋得香港廣達公司董事黃兆聰,自難僅因聲請人投資上開金融商品發生虧損,即遽認被告陳偉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聲請人指述 FOREXGUARD 基金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境內販售即具詐欺故意乙情,然自聲請人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性質」欄位上填載「投資國外股本」,並將款項跨境匯出,而非使用國內銀行帳戶扣款,顯見聲請人明白知悉所購買者非在我國境內販售之基金,並經過合理風險評估及判斷後所為,自難以事後投資失利之故,而推認被告陳偉玲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況此部分僅係被告陳偉玲是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相關金融法令規定加以處罰之問題(此部分業於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上,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逕以詐欺罪相繩。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確陳稱:並不認識其餘被告,亦未曾碰面,伊所知其餘被告等人與GRANDTAG集團之關係,均係自被告陳偉玲及證人「黃兆聰」處得知等語。被告陳偉玲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聽聞被告許勝兆為負責人,被告吳妙蓉為被告許勝兆之太太,被告許勝兆、吳妙蓉並未要求伊做何事,被告吳志鴻為伊主管,僅曾交付FOREX GUARD 基金簡介予伊,被告劉足娟是行政主管,伊不知被告陳立信有無在該公司任職,伊僅就前開FOREX GUARD 基金詢問過被告劉足娟,被告劉足娟稱可找被告陳立信,然伊並未與被告陳立信有過聯繫,且被告劉足娟、陳立信並未在伊與聲請人接洽過程中,對伊有過指示等語,然均為其餘被告否認在卷,被告陳偉玲亦未於偵查中提出足資佐證其上開所證之證據,縱認被告陳偉玲所證情節為真,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有於被告陳偉玲與聲請人接洽過程中,給予具體指示行為,況依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陳偉玲有何詐欺犯行。又聲請人指述事後曾與證人「黃兆聰」聯繫,證人「黃兆聰」並告知並無聲請人投資紀錄,其顯受詐欺一節,前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自稱為「黃兆聰」之人提供給聲請人名片上所示之在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者使用資料,通信者為廣達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戶籍及帳寄地址分為臺北市○○區○○○路00號14 樓之1、臺北市○○區○○路000號11 樓之2,經向該2地址寄送證人「黃兆聰」之傳票後,其來函稱因伊於本署所定開庭時間人在香港,故請求改期及請假一節,有證人「黃兆聰」所提出刑事請假狀及所附電子機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依證人「黃兆聰」所提電子機票所示之出境日為104年12月3日,調取全臺名為「黃兆聰」者之於104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23日之入出境資訊資料,發現均查無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另經偵查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請其依證人「黃兆聰」所提供電子機票查詢購買人之年籍資料,該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結果為因旅客訂位時,僅需提供與護照相符之英文姓名,無須提供年籍資料,是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分公司105年1月13日國(訂)字第1050113號函1份在卷可考。且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3 次傳喚證人黃兆聰均未到庭,無法查證證人黃兆聰向聲請人述及內容之真偽,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述,遽認被告陳偉玲等6人涉有前開犯行。

㈣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述及被告陳偉玲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成立同法第107 條第2 款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部分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聲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嗣以105 年6 月21日檢紀德105 上聲議4606字第1050000555號函通知聲請人,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606號卷第19頁至第21 頁),此非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等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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