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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8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翊哲張耀宇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0號

聲請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隆吉
聲請人
林興富
共同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告
李源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6 月29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1、18640 、187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45、1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狀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陳隆吉、林興富以被告李源鴻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91、18640 、187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45、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三人聲請交付審判,雖委任曾增銘律師為共同代理人於105 年7 月25日(23、24日為假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但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期滿,並經代理人業於105 年8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完畢(見104 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所附律師閱卷聲請書及閱卷費用繳費收據),復經本院通知應補正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後(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代理人僅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㈢、2 之聲請人陳隆吉指訴被告涉嫌對其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針對其餘經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事實,則迄未提出任何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揆諸上開聲請交付審判規定之說明,針對聲請人陳隆吉其餘告訴事實以及聲請人南華公司、林興富告訴事實部分之再議聲請,應認係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先此敘明。

四、聲請人陳隆吉告訴意旨㈢、2 之指訴被告涉嫌對其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係略以:被告於擔任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大廈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期間,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損害萬象大廈住戶即聲請人陳隆吉(亦為南華公司負責人)權益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1日指示萬象大廈總幹事盧登爵張貼內容為「本委員會李前主委源鴻為修繕安東街大門口花圃,卻被南華陳隆吉公然辱罵『賊頭』…南華陳隆吉不思反省,卻聘請名律師反告李前主委偽證、誣告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經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文詳如附件全文」之公告,並提供載有聲請人陳隆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做為附件一併張貼,盧登爵遂依被告指示將上開公告及判決張貼在萬象大廈復興門電梯內及安東門電梯外等處之公佈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隆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五、本案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聲請人陳隆吉罵伊「賊頭」,卻又去法院自訴伊誣告,法院認為伊無罪,所以伊將本案判決公告,讓所有人知道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法律有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變更。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原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同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嗣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3 月15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同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同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限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始構成刑事責任,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承確有將系爭高院判決全文含聲請人陳隆吉個人資料交由總幹事盧登爵公告於萬象大廈公佈欄之事實,且經證人盧登爵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指示其刊登公告時,並未交代遮蓋聲請人陳隆吉之個人資料乙節在卷(偵字第00000號卷第54頁),並有該104 年1 月21日公告之翻拍照片為證(他字卷第4289號卷第8 頁),是被告確有利用聲請人陳隆吉之個人資料等情,固堪認定。然查,該公告係記載:「一、本委員會李前主委源鴻為修繕安東街大門口花圃,卻被南華陳隆吉公然辱罵『賊頭』。經李前主委提起告訴,經地方法院判刑。陳隆吉不服,再提上訴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駁回,維持原判決定讞。二、南華陳隆吉不思反省,卻聘請名律師反告李前主委偽證、誣告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甚至連無辜製作筆錄警員及市議員王欣儀特別助理姜浩一齊提告。經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34號判決無罪,陳隆吉卻不服判決,再繼續委請名律師上訴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無罪。李前主委今約經歷2 年精神折磨,總算獲高等法院還以清白。

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文詳如附件全文。」等語。而系爭高院判決係認第一審即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34號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對該案被告李源鴻(即本案被告)、洪志揚、姜浩等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系爭本院判決為判決附件,依該本院判決記載:「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李源鴻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違法拆除1 樓停車場改建為花臺,故意侵害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之專用使用權及南華公司負責人即本案自訴人陳隆吉之經營權,經自訴人派案外人林興富副總制止未果,遂於同日指派林興富代表南華公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李源鴻及案外人李皓民提出侵占告訴。詎被告李源鴻明知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不得公開,竟仍於翌(9 )日上午10時許,偕同王欣儀市議員秘書即被告姜浩至新生南路派出所(被告姜浩站於門口未進入,惟身著議員背心),由被告李源鴻闖入值班臺後辦公室內,中斷正在對自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被告洪志揚,向被告洪志揚借閱上開林興富101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並將該份筆錄交予站在門口等候之被告姜浩閱後,再交還予被告洪志揚,另又洩漏自訴人於101 年6 月9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因認被告李源鴻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李源鴻、姜浩則因上開行為(即闖入中斷筆錄及脅迫警員交付筆錄),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㈡又被告洪志揚明知自訴人被訴另案妨害名譽案(歷審案號為: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下稱另案)之經過時段為101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至下午1 時,竟意圖隱匿被告李源鴻、姜浩取得洩密文件之過程,僅提供該日上午11時1 分2 秒至2 分許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予檢察官,致無法判定自訴人對被告李源鴻說出『你賊頭』等語係因自訴人為制止借閱筆錄事出有因,而遭判決有罪…㈣而被告李源鴻明知自訴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警察機關之公正性,卻於101 年6 月10日前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被告洪志揚提告自訴人公然侮辱,又使用上開隱匿事實之光碟主張自訴人無端妨害其名譽,意圖使自訴人入罪,故認被告李源鴻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條第2 項之使用變造證據罪;被告洪志揚亦以前開臆測之證詞為供詞,致自訴人受有罪之判決,被告洪志揚為共犯。」等語,又系爭高院判決本文記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⑴、自訴人於101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由該所員警即被告洪志揚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李源鴻並無闖入臺北市政府值班臺後辦公室內,向被告洪志揚借閱案外人林興富之101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被告洪志揚亦無將該份筆錄交予站在門口等候之被告姜浩閱覽,被告李源鴻等三人並無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被告李源鴻、姜浩二人亦無所謂闖入中斷筆錄及脅迫警員交付筆錄行為,未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即原審判決書自訴意旨㈠部分);⑵被告洪志揚於自訴人陳隆吉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03 號;第一審案號: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上訴審案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僅提供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1 分2 秒至2 分許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予檢察官之行為,並無犯刑法第165 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即原審判決書自訴意旨㈡部分);…⑷被告李源鴻於101 年6 月10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並以被告洪志揚所提供之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1 分2 秒至2 分許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等行為,被告李源鴻、洪志揚二人並無共同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條第2 項之使用變造證據罪等犯行(即原審判決書自訴意旨㈣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59至66頁上開二份判決);而系爭高院判決及系爭本院判決所稱之本案聲請人陳隆吉被訴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則係聲請人陳隆吉就本案被告僱工施作花臺行為提起告訴,而於101 年6 月9 日在新生南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本案被告公然辱罵「你是賊頭(臺語)」等語,經本院於102年3 月29日判決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雖經聲請人陳隆吉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他字第2061號卷二第162 至167 頁該另案妨害名譽一、二審判決)。綜合上情可知,聲請人陳隆吉對本案被告及員警洪志揚等人提起上開自訴之事實之前因背景,均係關於被告於擔任萬象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在該大廈施作花臺,經聲請人陳隆吉提起告訴,又於該告訴案件警詢過程中,遭聲請人陳隆吉公然辱罵「賊頭」等語,且聲請人陳隆吉因而遭法院判決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予科刑後,卻仍就該妨害名譽案件之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等過程,對本案被告及當時處理之員警洪志揚等人提起上開誣告、偽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湮滅證據、使用變造證據等罪名之自訴,嗣經法院判決被告等均無罪,故被告張貼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公告之目的,應為說明其因萬象大廈公共事務所衍生相關訴訟之結果,以此昭告己身之清白,此由被告於該公告末尾記載「李前主委今約經歷2 年精神折磨,總算獲高等法院還以清白」等語,亦可參佐,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核與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切斷上開自訴案件所由生之整體脈絡,徒以聲請人陳隆吉係針對被告製作上開侵占案件之警詢筆錄時之個人行為提起自訴,與萬象大廈公共事務無關云云,遽指被告係基於損害聲請人陳隆吉利益之意圖,難認有理。又被告既係為昭告己身清白,而刊登案件事實之前因背景與萬象大廈公共事務相關之法院判決全文,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亦無何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六、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陳隆吉提出上開告訴意旨㈢、2 之指訴被告涉嫌對其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及相關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無何聲請人陳隆吉所指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陳隆吉所指上開之犯行,且檢察官就聲請人陳隆吉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陳隆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陳隆吉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隆吉其餘告訴事實以及聲請人南華公司、林興富告訴事實部分之再議聲請,則因未提出任何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應認係不合法,業如前述,自亦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8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