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96號聲 請 人 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同罄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黃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966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3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 年8 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黃俊宏對有於103 年4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工地內,取走鋼筋1 批一事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聲請人公司係先就該公司位於前開工地內之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與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然聲請人公司惟恐鋼筋價格受市場波動之影響,遂另與其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家誠工程行簽約,約定由家誠工程行以總價承攬前開工程之鋼筋建材。其於前揭時、地所運走之鋼筋1 批,即係依家誠工程行與聲請人公司前開承攬契約所提供,該批鋼筋實為家誠工程行所有等語。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取走鋼筋1 批一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104 年度他字第11618 號卷】第109 頁),並有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截圖4 張、蒐證照片2 張等(見104 年度他字第11618 號卷第3-5 頁)附卷可稽,此情固堪予認定。 ㈡、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查本件卷附之「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沂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鋼筋材料合約」(下稱本案合約)第1 條已就工程承攬約定:1.乙方(即家誠工程行,下同)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另乙方於工程完工後符合甲方(即聲請人公司,下同)合約進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時,甲方同意於大樓結構體工程全部完成後,另發放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作為乙方連續壁鋼筋材料數量差異補貼;2.…本工程項目均以標單『圖說』及『工程詳細報價單』項目數量「總價承包」,其工程範圍如標單文件之內容說明(見104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第91頁反面)。足見本案合約實已就「工程承攬」之工程總價、工程項目等有明文約定。復觀諸本案合約第8 條至第11條,雙方並就工程監督、工地管理、工程變更、工期延展等內容為具體之約定,顯見該合約既表明採總價制,且以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而未就買賣相關內容討論,其合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尚難據以認定本案合約之目的重在工程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是本案合約自屬承攬契約無誤。從而,被告辯稱該批鋼筋係其依與聲請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提供,為其所經營之家誠工程行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與被告於偵查中僅有1 次對質之機會,而認本件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27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縱為本件告訴人,亦僅有於審理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依法得直接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人,是其上開指稱,顯然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附件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