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蔡羽玄、廖棣儀、吳承學
- 被告孟廣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0000000-Y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宋一心律師 被 告 孟廣勤 BUDI GUNAWAN(印尼籍,中文姓名:黃國平) SUNDARI(印尼籍,中文姓名:劉亞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61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0000000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被告丁○○、乙○ ○○○ 、丙○○ 等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615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8月1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5年8月26日,委由代理人宋一心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見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157號卷第123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157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廣孟勤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實際管理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的事,頂好公司是由伊兒子即共同被告曹啟明負責實際經營,伊有提供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頂好公司使用,但伊不知為何證人許丞宏(證人陳柏菁委託之付款人)會匯入款項,伊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曹啟明有仲介聲請人至證人陳柏菁處工作等語。被告 乙○ ○○○ 、丙○○ 則未到案提出答辯。聲請意旨認被告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勞動基準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廣孟勤負責經營頂好公司,且聲請人遭剋扣之薪資有部分匯入被告廣孟勤本案帳戶;被告乙○ ○○○ 於頂好公司擔任翻譯,並有在聲請人之人力派遣合約中簽名;聲請人指稱被告 丙○○ 有與共同被告曹啟明共同私行拘禁聲請人之犯行、且曾與共同被告曹啟明前往證人陳柏菁處開會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丁○○部分 1、證人許丞宏有定期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41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至第26頁背面)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曹啟明為母子關係,依我國一般民情,親密家屬間提供銀行帳戶供彼此使用者所在多有,尚難僅憑被告丁○○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頂好公司使用,即逕認被告丁○○必然知悉並參與剋扣聲請人薪資之犯行。 2、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共同被告曹啟明是伊兒子,伊是頂好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有開立本案帳戶給頂好公司使用,伊不知道共同被告曹啟明有仲介聲請人乙事,伊不認識證人許丞宏,也不知道為何證人許丞宏會匯錢至本案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4199號卷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 143頁背面)。而共同被告曹啟明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丁○○沒有參與聲請人雇主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或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一事,被告丁○○只是頂好公司的人頭,被告丁○○從來沒有與聲請人談薪資或與聲請人雇主談人力派遣合約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3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 29頁)。互核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曹啟明供述一致,並無齟齬,足徵被告丁○○所辯應非出於子虛,則被告丁○○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已非無疑。 3、又證人陳柏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因伊要請幫傭,伊父親的朋友介紹伊人力仲介公司,後來由伊秘書與人力仲介公司接洽,人力仲介公司要求把部分的錢匯給聲請人,部分的錢匯給公司,這是人力仲介公司的要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1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4頁背面)。而證人許丞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有關合約的事是由伊負責,由伊與頂好公司接洽,聘僱過程中,頂好公司是由聲請人及另一名幫聲請人翻譯之不明臺灣男性與伊接洽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 148頁背面)。考量證人陳柏菁、許丞宏與被告丁○○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偏袒被告丁○○之理,證人陳柏菁、許丞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陳柏菁、許丞宏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丁○○有何參與決定、洽商聲請人之僱傭條件、扣薪金額及方式之行為乙節觀之,此情實與被告丁○○、共同被告曹啟明辯稱被告丁○○沒有參與頂好公司經營,被告丁○○不知道共同被告曹啟明有仲介聲請人乙事,被告丁○○也不知道為何證人許丞宏會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互核一致,更加佐證被告丁○○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4、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丁○○不曾跟伊說明伊到證人陳柏菁處工作相關薪資及仲介費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一不公開卷,第 171頁),此外,聲請人又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丁○○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聲請意旨稱被告丁○○有前揭犯行,是否係出於聲請人個人臆測,亦有可疑。 5、退步言之,姑且不論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丁○○為頂好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是否為真,被告丁○○縱為頂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且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聲請人來臺工作,惟就聲請人在臺工作期間向證人陳柏菁收取多少薪資、分取成數若干、如何給付等節,交由共同被告曹啟明自行決定、處理,並非毫無可能,尚難逕以其負責頂好公司之經營、辦理聲請人來臺手續或將名下帳戶提供予頂好公司使用,率為推斷其就爾後聲請人之薪資如何扣取一節必然知悉且有具體參與之行為。另被告丁○○縱有親手書立本案帳戶取款憑條,惟此與被告丁○○有無參與剋扣聲請人薪資仍屬二事,亦難僅憑被告丁○○有從本案帳戶匯出款項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丁○○必然知悉本案帳戶每一筆款項之來龍去脈。 6、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對苛扣聲請人薪資乙事有何知情且參與之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勞動基準法之犯行。 ㈡、被告乙○ ○○○ 部分 1、被告乙○ ○○○ 有在聲請人之人力派遣合約書上簽名之事實,固有該人力派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1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不公開卷,第11頁背面)。惟細繹上開人力派遣合約書之內容,其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要將聲請人之薪資2萬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自難僅憑被告乙○ ○○○ 有在聲請人之人力派遣合約書上簽名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乙○ ○○○ 知悉並參與剋扣聲請人之薪資,而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犯行。 2、復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是在 93年7月31日到證人陳柏菁處工作,當天是被告 乙○ ○○○ 帶伊去,被告 乙○ ○○○ 在證人陳柏菁那裡待半小時左右,被告BUDI GUNAW-AN在這半小時間,曾和證人陳柏菁的媽媽講話,但伊聽不懂他們在講什麼,因為伊自己緊張,故也沒有仔細去聽,當天在證人陳柏菁處,被告乙○ ○○○ 沒有交待伊工作或薪資方面的事情,之後就再也沒看過被告乙○ ○○○ ,伊沒有看過共同被告曹啟明派被告 乙○ ○○○ 或被告丙○○ 來收取伊在證人陳柏菁處工作的仲介或相關費用等語(見偵續一不公開卷第 170頁背面)。由上開聲請人之指述以觀,聲請人既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乙○ ○○○ 在帶其前往證人陳柏菁處工作時,就剋扣薪資一事有何指示或與證人陳柏菁、證人陳柏菁之母親為討論,自難僅憑被告乙○ ○○○ 有帶聲請人前往證人陳柏菁處工作,即認被告乙○ ○○○ 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3、又證人許丞宏於偵查中亦證稱:在聘僱聲請人之過程中,頂好公司是由聲請人及另一名幫聲請人翻譯之不明臺灣男子與伊等接洽,該名翻譯是跟著共同被告曹啟明一起過來,伊對於被告 乙○ ○○○ 並無印象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8頁背面)。考量證人許丞宏與被告乙○ ○○○ 素昧平生,當亦無自陷遭偽證罪訴追之不利益,而虛構故事以為被告 乙○ ○○○ 脫罪之理,證人許丞宏之證詞應可採信。而由證人許丞宏之證詞可知,頂好公司與證人許丞宏洽談聲請人薪資之給付方式時,被告乙○ ○○○ 並未在場,亦難遽認被告乙○ ○○○ 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勞動基準法之犯行。 4、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 ○○○ 對苛扣聲請人薪資乙事有何知情且參與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被告丙○○ 部分 1、訊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93年 7月31日之後,伊有再跟被告丙○○ 見面,被告丙○○ 曾與共同被告曹啟明去證人陳柏菁的公司開會,但是講什麼伊忘記了,該次會議有證人陳柏菁的手下魏先生、共同被告曹啟明及被告 丙○○ ,會議伊沒有參加,伊只有在門口看一下,伊忘記該次會議討論什麼事,伊沒有看過共同被告曹啟明派被告乙○ ○○○ 或被告 丙○○ 來收取伊在證人陳柏菁處工作的仲介或相關費用等語(見偵續一不公開卷第 170頁背面)。聲請人既不知悉被告 丙○○ 與共同被告曹啟明、魏先生開會商談之內容,自難僅憑被告丙○○ 有出席會議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SU-NDARI亦有參與剋扣聲請人薪資之犯行。 2、況被告 丙○○ 自93年2月28日出境後,於94年1月18日始又入境乙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5號卷不公開卷第17頁)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74頁)在卷可查。被告丙○○ 於聲請人被仲介至證人陳柏菁處工作時(93年7月31日)既不在國內,其如何參與頂好公司仲介聲請人予證人陳柏菁之過程,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聲請意旨顯不可採。 ㈣、總結以言,聲請人不僅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等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一己之空言,率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六、經本院調閱被告等所涉本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指述之事實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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