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章曉文、王筑萱、李子寧
- 法定代理人賴健治
- 被告許文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健治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許文鼎 許文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賴健志(下合稱聲請人2 人)前以被告許文鼎、許文正(下稱被告2 人)涉犯背信等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鼎甫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聲請人賴健志於105 年9 月9 日分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 年9 月12日共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2 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係兄弟,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均為聲請人鼎甫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由聲請人賴健治擔任董事長,因聲請人賴健治及其配偶賴林富美長期居住美國,故鼎甫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許文鼎以越洋電話及電子郵件告知。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鼎甫公司權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未經鼎甫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亦未經聲請人賴健治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聲請人賴健治名義代表鼎甫公司,偽造鼎甫公司與被告許文正一同簽訂、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以表彰鼎甫公司欲將該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 房屋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即無意間建案2B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許文正之意,被告許文正等人旋即於100 年4 月28日將上開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提出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申請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年5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許文正除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19日、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400 萬元及票載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26日、面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共3 紙,交予鼎甫公司外,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60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800萬元,由合作金庫銀行於100 年5 月3 日將上開款項匯至鼎甫公司帳戶後,隨即又由被告許文鼎指示不知情之鼎甫公司財務人員,將3594萬元轉入被告許文鼎個人設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另1206萬元則轉入由被告許文鼎擔任負責人之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本案房地買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被告許文正辯稱:鼎甫公司長年以來,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均為被告許文鼎,也是被告許文鼎於100 年4 月間找伊,告知因鼎甫公司資金短缺,沒錢發薪水,七張都更案市政府委員依七張地主要求看鼎甫公司財務報表,報表上欠了4 、5000萬,很難看,聲請人賴健治也知道此事,被告許文鼎找伊商量,要伊先借名方式買賣附買回,100 年底鼎甫公司未買回,就變成伊實際買受,鼎甫公司也實際取得價金收入4800萬元,伊不知道本案房地買賣文書中鼎甫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所蓋,但非伊所為等語;被告許文鼎則辯稱:鼎甫公司當時重點是推動七張都更案,但鼎甫公司帳上欠款近5000萬元,財務報表很難看,都更地主有表示鼎甫公司有欠款,且鼎甫公司當時沒有現金流,只有登記兩戶房屋,價值近1 億元,但有5000萬元欠款要支付給建商及地主,權衡之後,伊與鼎甫公司同仁、監察人及被告許文正討論後,並於100 年初過年前、後電話通知聲請人賴健治,告知他鼎甫公司前一年底結帳還欠5000萬元應付未付,必須做調整;本案房地賣給其他人就買不回來,賣給被告許文正是買賣附買回,鼎甫公司有現金就可買回;買賣契約是完整的付錢買一棟房屋,但許文正有出具附買回證明書,只要鼎甫公司當年買回;3594萬元傳票上面註記鼎甫公司「應付未付」土地款,1206萬元傳票註記鼎甫公司「應付未付」房屋款,均是鼎甫公司帳上載明,鼎甫公司欠了將近半年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為鼎甫公司所有,被告許文鼎以聲請人賴健治之名義代表鼎甫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與被告許文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為4800萬元,本案房地並於100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文正所有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鼎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3239他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7頁至第34頁、7193他卷第8 頁至第10頁),首堪認定。被告許文正簽發100 年4 月19日到期,金額100 萬元、400 萬元及同年4 月26日到期,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3 張予鼎甫公司,被告許文正並以本案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貸款,合作金庫銀行於100 年5 月3 日將3800萬元之貸款撥入鼎甫公司帳戶內,嗣鼎甫公司帳戶於100 年5 月3 日分別轉帳3594萬元、1206萬元至被告許文鼎、樺資公司之帳戶等情,有鼎甫公司存摺影本各1 份、請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單各2 份及上開支票3 張影本存卷可憑,應堪認定(見7193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許文鼎以聲請人賴健治之名義代表鼎甫公司與被告許文正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將本案房地賣予被告許文正,被告2 人是否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查:⒈聲請人賴健治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鼎甫公司董事長,本身住美國,每週都跟被告許文鼎電話聯絡公司重要業務,100 年間伊在美國很忙,伊不知道本案房地之成本,公司業務委託總經理即被告許文鼎主管,鼎甫公司股東成員很簡單,被告許文鼎代表其家人佔不到30% ,伊跟伊太太佔70% ,增資以後,被告許文鼎增加為20 %,90年間被告許文鼎認為伊跟伊太太回臺時間很難配合開股東常會,所以之間都是用電話聯絡,伊不清楚鼎甫公司向樺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有無開董事會,伊不清楚是否要辦這些手續,伊跟伊太太去美國時間很長,伊對臺灣股東會開會程序不清楚等語(見1102調偵卷第188 頁、1103調偵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⒉證人即聲請人賴健志之配偶賴林富美亦於偵查中證稱:10年來伊未去鼎甫公司,伊至100 年6 月27日才第一次進公司,鼎甫公司中伊只認識被告許文鼎,被告許文鼎會在美國時間晚上2 、3 點打來,報告一些缺錢的事情或哪裡有案子可以弄,伊都會再跟聲請人賴健治講,伊不知道什麼是股東常會,鼎甫公司股東會要問被告許文鼎怎麼開等語(見1102調偵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足見聲請人賴健治身為鼎甫公司之董事長,因常年旅居美國,無法直接處理鼎甫公司事務,長期實際委由被告許文鼎實際處理鼎甫公司相關業務甚明。⒊被告既然長期受委託實際處理鼎甫公司事務,再參以聲請人賴健志100 年7 月27日、100 年8 月29日之電子郵件,聲請人賴健志分別載稱:「在5/3/ 100分類帳列示出售給“樺資建設”?→許文正…那麼“借方”分錄是如何列帳?…為何與12/31/99購入列帳之$46,839,922 有差額$532,698??…」、「(2 )無意間賣給許文正的名義…是否與許文正個人簽寫任何文件?…」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2 份存卷可佐(見781 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未見聲請人賴健志在電子郵件中質疑被告許文鼎何以有權以其名義代表鼎甫公司為本案房地之買賣交易。是被告許文鼎以聲請人賴健治之名義代表鼎甫公司與被告許文正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而將本案房地賣予被告許文正,上開本案房地之買賣交易過程,雖因未依公司法召開董事會,被告許文鼎在民事責任認定上或屬無權代理、無代表權人之法律行為,然考諸鼎甫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被告2 人因認被告許文鼎業經聲請人賴健治概括授權實際經營鼎甫公司,就上開本案房地之買賣行為,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㈢次查被告許文正以4800萬元購入本案房地,而本案房地之買賣過程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被告許文正交付總金額共1000萬元之支票3 張予鼎甫公司,並以本案房地聲請貸款之3800萬元撥付予鼎甫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又觀諸鼎甫公司99年度、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鼎甫公司99年度固定資產項下之「土地」載為7963萬5471元、「房屋及建築」載為4119萬1249元,100 年度固定資產項下之「土地」載為4682萬3598元、「房屋及建築」載為2769萬5898元,且「出售資產」載為4731萬4285元,「出售資產增益」為109 萬5266萬元,有鼎甫公司99年度、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共4 份在卷可稽(見1102調偵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反面),足見鼎甫公司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亦認鼎甫公司與被告許文正間確有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且亦認出售本案房地鼎甫公司確獲有利益,是被告許文正向鼎甫公司購入本案房地,縱民事責任上有認屬無權代理、無代表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此法律行為無效之空間,然尚與虛偽、不實之買賣有別,難以驟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罪嫌,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背信之不法犯意。 ㈣再鼎甫公司之帳戶於100 年5 月3 日分別轉帳3594萬元、1206萬元至被告許文鼎、樺資公司之帳戶,固如前述,然上開3594萬元、1206萬元之請款單,分別註明「應付未付土地款」、「應付未付房屋款」,有請款單2 份在卷足證(見7517他卷第14頁及其反面),復參以鼎甫公司係於99年向案外人李青雲及被告許文鼎購買本案房地之土地,向樺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建物,上開3594萬元、1206萬元分別係鼎甫公司應給付予被告許文鼎、樺資公司之買賣價金等情,有鼎甫公司101 年9 月20日101 甫字第092001號函、鼎甫公司在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5 號案件中之103 年5 月22日民事陳報狀、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建物買賣契約書各1 份可資佐證(見1229調偵卷第44頁至第59頁),且鼎甫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示,鼎甫公司99年度應付款項為5363萬4642元,100 年度為30萬8199元,亦有鼎甫公司99年度、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1102調偵卷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是被告許文鼎雖未依公司法相關程序償還鼎甫公司對其及樺資公司之欠款,惟考量鼎甫公司之上述實際經營情形,及鼎甫公司對被告許文鼎及樺資公司之債務確屬存在,並因而清償,被告2人所為,實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2 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2 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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