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章曉文、王筑萱、歐陽儀
- 法定代理人賴健治
- 原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文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健治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許文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鼎係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下稱樺資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出資設立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賴健治於94年間入股樺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於95年9 月間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樺資公司並指派被告擔任負責人,嗣樺福公司於97年間更名為聲請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下稱鼎甫公司),仍由聲請人代表人賴健治擔任負責人;嗣聲請人鼎甫公司於102 年1 月23日決議解除被告在樺資公司之負責人職務;另聲請人鼎甫公司、樺資公司均以不動產買賣、合建、都市更新為主要營業,2 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告知長期居住國外之聲請人代表人;樺福公司於更名為聲請人鼎甫公司前,曾向被告借名,由被告出面於95年11月2 日標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臨沂段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用該土地興建大樓後以「無意間」建案名稱銷售,該建案結案後,土地部分淨利為新臺幣(下同)9,616 萬5,152 元(下稱無意間建案結餘款9,616 萬餘元)並由被告代為持有該結餘款,被告嗣以計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成功段86地號土地)做為新建案基地為由,暫未將前開結餘款返還聲請人鼎甫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購買成功段86地號土地後某日,變易業務上為聲請人鼎甫公司持有之無意間建案結餘款9,616 萬餘元,挪用於支付成功段86號土地之購買價金,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樺資公司及聲請人鼎甫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8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9 月5 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為105 年9 月15日,而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均為連續假日,遂以105 年9 月19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而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04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六、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臨沂段土地是伊所購買,購買後向銀行貸款及清償貸款者都是伊,公司資本1 億出頭,一直在消耗都更花用,怎麼是公司出錢買地,押標款是現金繳付,聲請人代表人所匯1,800 萬元是樺資公司合建保證金不足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樺福公司前向被告借名,由被告於95年11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購臨沂段土地,被告交付之押標保證金、自備款合計3,718 萬元係由樺福公司將資金轉入農民銀行之被告帳戶,另由被告向賴林富美取回其本人先前代樺福公司保管之2 張面額均為1,000 萬元上海銀行本票再存入上海銀行被告帳戶兌現,再由被告交付上開3,718 萬元,嗣樺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計算結果,轉入被告帳戶的資金尚有5,597 萬5,834 元,因土地名義人為被告,會計上需進行回沖,被告遂指示樺福公司會計人員陳玉圓於95年12月29日,以支付合建保證金予地主(即被告)之名義,在會計帳上交付5,732 萬5,000 元合建保證金以進行回沖,嗣被告自行於96年1 月3 日作成讓與合建權利之協議書,將樺福公司就無意間建案取得之合建權利讓予樺資公司,由樺資公司負責合建,聲請人代表人賴健治事後始知悉,為免雙方關係生嫌隙,聲請人代表人賴健治始未計較勉強同意,另因被告名義上為地主,無意間合建案之承購戶均會將土地價金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該建案結算後屬於土地之淨利為9,616 萬5,152 元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780 號偵查卷三第1 至4 頁背面)。是依聲請人前開所述,聲請人代表人於知悉被告將樺福公司就無意間建案之合建權利轉讓予樺資公司後,已向被告表示同意,而無意間建案自始即由樺資公司興建,此有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分售移轉同意書及轉讓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780 號偵查卷第129 至150 頁)。㈡又證人陳玉圓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2 月14日進入樺福公司擔任財務工作,擔任會計,於95年11月2 日標購基地,當時被告說因公司要節稅,要以個人名義標地,再與公司合建,若公司買地,盈餘要繳盈餘分配稅,若個人買地免所得稅,要出這筆錢一定從個人出去,公司很多錢在投標前轉入被告帳戶,被告將錢移出去,伊不知道是否用於投標或繳土地款,到年底被告用他移出去的錢繳合建保證金沖銷掉,因公司資金不能貸與他人,伊用股東往來,年底時伊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說做保證金沖掉,依合建契約,公司要付被告保證金,推算出5,732 萬餘元,後來樺福公司轉讓予樺資公司合建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偵查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足認樺福公司於無意間建案興建前確已將合建權利轉讓予樺資公司,則該建案結餘款9,616 萬餘元自應認定為樺資公司所有,而非聲請人鼎甫公司所有。又被告代表樺資公司進行成功段建案尚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8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228 號駁回聲請在案,實難遽以認被告有何侵占無意間建案結餘款9,616 萬餘元及背信於聲請人鼎甫公司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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