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紅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聖添
- 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告
- 曾百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紅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紅山公司)以被告曾百宏涉犯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之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9 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經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2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後,於105 年9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聲請人地址位於高雄市,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算至105 年9 月24日止,因末日為星期六,次日105 年9 月25日為星期日,均屬休息日,遂以105 年9 月26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而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蓋於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百宏明知「紅山-工藝創作T 燈組-低」珠寶展示櫃(下稱系爭展示櫃)之櫃體設計,係聲請人紅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4 年7 月24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珠寶櫃製作師傅簡明龍,重製與上開系爭展示櫃設計相同之展示櫃後,於同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及同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27日間,使用於臺北市○○區○○路0 號「台北世貿三館」之活動內,嗣為聲請人發覺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曾百宏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案外人藝祥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祥公司)於97年間因經營策略之變更,即將使用多年之展示櫃及其展示櫃出租業務出售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與藝祥公司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可知買賣分為展示櫃標的物及租賃業務兩部分。而展示櫃標的物均為使用過之展示櫃,並非新品,其價值不高,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金額卻高達新臺幣(下同)1,719,900 元,顯見該等部分買賣當然包含展示櫃本身及其智慧財產權在內,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展示櫃買賣部分是否包含展示櫃之智慧財產權在內既有疑義,卻未傳訊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張東夏、廖曜輝出庭作證,即逕認協議書約定似屬競業禁止,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尚有一筆以1,640,100 元購買營業價值之金額,即購買標的物之有形與無形價值,自有購買展示櫃之著作財產權。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8 項約定,藝祥公司不得接受客戶訂製協議書所示之展示櫃,蓋因展示櫃之所有權及著作權已歸屬聲請人所有,故藝祥公司不得再為製造;另藝祥公司就系爭展示櫃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已讓與聲請人一節,已有簽立確認書可證。況由證人潘榮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展示櫃之著作財產權為聲請人所有,只要藝祥公司不提供予世貿參展廠商之展示櫃,以及從事系爭展示櫃出租之業務下,聲請人同意授權藝祥公司可以使用系爭展示櫃之相同設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察上情即錯認聲請人未取得系爭展示櫃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謂適法。
五、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需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亦即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依聲請人與藝祥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契約全文內容(他字卷第36至45頁),可知聲請人向藝祥公司買受之標的物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展示櫃及藝祥公司出租業務之營業價值,是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所稱無形之經濟價值當係指出租展示櫃業務所能獲得之營業利益而言,此觀藝祥公司需交付營業標的物之營業價值有形文件係指系爭議書附件三有關廠商寄放物品範圍說明、展示櫃相關物品規格、客戶資料、標的物之相關進貨商資料、廠商承租服務範圍(廠商慣用型號、廠商慣用服務模式行為)即明(他字卷第36、45頁);再參諸系爭協議書全未有提及系爭展示櫃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之文字,附件中亦無系爭展示櫃圖形著作相關之繪圖樣式及說明等情綜合判斷,實難認藝祥公司有將系爭展示櫃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聲請人之情事,聲請意旨仍稱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無形經濟價值係指系爭展示櫃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尚非有據。
㈡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8 項約定:「乙方(即藝祥公司)同意基於協議書載明契約標的物之營業價值無形利基規範下,不得變相接受客戶訂製展示櫃並就其該櫃之數量接受無償或有償之同等有形無形之金錢、物品等,進而提供廠內存放、運送服務,以致影響甲方對於展示業務之營運……」(他字卷第38頁),而證人即藝祥公司負責人潘榮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賣櫃子給紅山公司,櫃子是我們自己設計製作的,我們本來是做櫃子出租,後來把出租給別人的櫃子都賣給紅山公司,協議書第8 條(應為第6 條第8 項之誤)意思是雖然賣櫃子給紅山公司,但還是可以按照自己原本櫃子之設計幫客戶製作櫃子,但不可以做櫃子出租給別人,因為這樣就跟紅山公司業務重疊,本來紅山公司也要我把櫃子樣式賣給他,但我們後來協議出租這方面由紅山公司去做,至於能否用相同設計,紅山公司並無限制,只要我不去世貿、不做櫃子出租,就可以使用原本樣式等語(他字卷第166 頁及反面),可知因藝祥公司業已將展示櫃出租業務出賣予聲請人,並將公司客戶廠商資料一併移轉予聲請人,則藝祥公司人自不得「變相」接受客戶訂製展示櫃,非謂藝祥公司業已將系爭展示櫃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聲請人,不得再為製作生產系爭展示櫃販賣予他人之意,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該條項係屬競業禁止約款,自無違誤之處,益徵系爭協議書中對於所謂「無形之經濟價值」並未包含系爭展示櫃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至聲請人雖以其與藝祥公司有簽立確認書(本院卷第23頁),而認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無形經濟價值」之內容包括系爭展示櫃圖形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惟該確認書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證據,且簽立日期為105 年9 月13日,顯係在本案糾紛發生後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作成後所為,並非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調查以資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為系爭展示櫃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其以告訴人身份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即難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為有權提起告訴之人,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曾百宏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之告訴不合法,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