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沈曉印
- 代理人
- 賴錫卿律師
- 被告
- 郭正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被告郭正道涉犯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5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9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5 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下稱泛亞公司)土木工務部副理,因泛亞公司欲將所承攬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交通部鐵改局)之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中之吸音材工程分包,而由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泛亞公司會議室內,與案外人巨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驥公司)即施工廠商議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5 元之單價施工且施工費之下限為69萬1,425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聲請人議定本案由聲請人以連工帶料(即含上開每平方公尺175 元之施工單價)之方式承攬,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則為1,370 元,即每平方公尺之材料款單價為1,195 元(計算式:1370-175 =1,195 元),至泛亞公司與巨驥公司前開議定之施工費部分則由聲請人與巨驥公司另訂合約。泛亞公司復於102 年8 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吸音材工程數量為3,951 平方公尺。
㈡詎被告竟基於為巨驥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3日前某日、時許,指示不知情而職司請款核銷之泛亞公司業務之陳建偉,於聲請人依約辦理請款時,以材料款、施工費之單價分別為1,000 元、370 元編列工程估驗單並自103 年1 月28日起陸續將工程款給付聲請人即施用詐術,嗣聲請人提出質疑,被告再指示不知情而任職於泛亞公司鼓山施工所之詹益京,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鼓工字第1098號函覆聲請人,表示依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材料款單價即為1,000 元,致巨驥公司取得日後再另行向聲請人請求每平方公尺195 元(計算式:370 -175 =195 元)之施工費之可能性。因認被告涉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原告發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而確定)。
㈢系爭契約非實作實算契約,此由泛亞公司與聲請人之議價紀錄記載「數量3,951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70 元,不能再減」等語自明,故泛亞公司在依約應給付75%材料款之階段,應以合約數量3,951 平方公尺乘以材料款單價1,195 元來計算材料款總價,詎被告僅憑聲請人在系爭契約簽定前所提出非正式之系爭報價單,遽以物料單價1,000 元計算應給付之75%材料款,顯企圖混淆事實,詐欺聲請人以圖利巨驥公司,原偵查機關未查明此點,偵查應有未備。
㈣又被告雖辯稱已依實作數量3,488.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70 元之單價結算金額予聲請人云云,惟依泛亞公司103年8 月5 日會議紀錄顯示,可計價之數量已達3,753 平方公尺,亦與被告所述不符,調查尚有未盡,爰聲請向交通部鐵改局函詢該局與泛亞公司之驗收、估驗、結算狀況及是否有增補數量,並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91 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所謂施工價格每平方公尺1,370 元是指包括材料費、檢驗費、材料運送、現場調運及相關安衛及施工費用,因為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上有記載材料費用是每平方公尺1,000 元,所以我有詢問聲請人之代表人沈曉印是否可以此作為75%材料款項價依據,沈曉印也有提出房子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作為支付材料款的保證,只是後來有代工材料費的爭議,沈曉印認為估價款應高於每平方公尺1,000 元。這估價款也只是粗估,等完工後還會再給付施工費及材料款,並不是這樣就不給付聲請人相關費用。本案泛亞公司已以實作數量3488.6平方公尺及1,370 元之單價計價,除保留款以外,均已給付聲請人,聲請人就施工費的部分是另外與巨驥公司締約,其合約內容與泛亞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㈠首就被告為泛亞公司土木工務部副理,泛亞公司於102 年5月間,承攬交通部鐵改局南部工程處「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中之「吸音材工程」分包,被告先於102 年8 月9 日10時許,代表泛亞公司與巨驥公司討論,結果為巨驥公司同意依與泛亞公司議定之施工價格再與聲請人訂定施工合約;被告復於同日11時許,代表泛亞公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沈曉印議價,討論結果為就泛亞公司與巨驥公司議定之施工費為每平方公尺175 元,由聲請人與巨驥公司另訂合約;泛亞公司與聲請人嗣於102 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數量為3,951平方公尺、單價為1,370 元,契約總價為5,41萬2,87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暨所附詳細價目表、吸音材工程特定條款、議價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至16頁),應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應給付聲請人之材料款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95 元(即以總單價1,370 元扣除施工費175 元),竟僅以材料款單價1,000 元計算應給付聲請人之75%材料款,致巨驥公司除原得向聲請人請求每平方公尺175 元施工費外,取得日後再另向聲請人請求每平方公尺195 元(計算式:1,370 -1,000 -175 =195 元)之施工費之可能性,被告圖利巨驥公司之舉顯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吸音材工程特定條款第6 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每月15日計價估驗一次,乙方(即聲請人)材料於檢驗合格並運至工地交貨後,甲方(即泛亞公司)辦理支付乙方75%材料款,乙方提出房地產做為保證。另25%材料款依每月15日前實際完成之數量為估驗數量,於次月底開立100 %即期支票支付之,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0%,其餘10%為保留款」(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可知本案工程之材料經檢驗合格並運至工地交貨後,泛亞公司即應先給付聲請人75%材料款,然遍查系爭契約除於詳細價目表約定總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70 元外,均未記載材料款之單價為何,參以系爭契約吸音材工程特定條款第7 條第1 款亦約定:「本工程屬專業責任施工,單價包含乙方(即聲請人)完成該項目所須一切員工薪資、膳宿、勞健保、工地安衛、交通維持、照明設備、油料、機具、設備、材料、運輸、吊料、小搬運、保險、運雜費、檢試驗、稅捐、管理、風險、利潤及零星物料費用等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足徵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總單價1,370 元,係包含前開一切完工所需費用、材料款及聲請人應給付巨驥公司之施工款,則聲請人稱本案材料款單價應逕以總單價1,370 元扣除施工費175 元即1,195 元計算云云,已與前開契約之記載不符。
⒉再查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2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上,確有手寫記載每平方公尺物料價格為1,000 元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頁),參以聲請人亦自承其於103年12月3 日經泛亞公司告知本案以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物料價格後未再異議,其後4 期請款程序均以該價格計算工程款等節(見他字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則被告辯稱其曾詢問聲請人之代表人沈曉印是否以系爭報價單作為75%材料款估價依據,只是後來產生代工材料費的爭議,沈曉印認為估價款應高於每平方公尺1,000 元等語,衡非毫無憑據,自難僅因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未盡之處解讀有所不同,逕論被告有何詐欺之舉。
⒊又聲請人固泛稱被告前開計價方式將導致巨驥公司取得日後另向聲請人請求每平方公尺195 元施工費之可能性云云。然查依前開議價紀錄,泛亞公司與巨驥公司議定之施工費為每平方公尺175 元,並由聲請人與巨驥公司另訂合約乙節,已如前陳;而系爭契約吸音材工程特定條款第6 條第6 款亦約定:「甲方(即泛亞公司)與丙方巨驥公司議定之施工費每平方公尺175 元,由乙方(即聲請人)與其另訂合約」(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是聲請人應給付巨驥公司之施工費部分,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除聲請人、泛亞公司與巨驥公司另有約定外,仍應依聲請人與巨驥公司另訂之合約內容而定,自無從單因聲請人與被告就材料款之計價發生爭議,斷認被告有何為巨驥公司不法利益之主觀上犯意。
㈢至聲請人稱系爭契約非實作實算契約,泛亞公司在應給付75%材料款階段未依約定總數量3,951 平方公尺計價,施工完成後亦未依約定總數量3,951 平方公尺給付總價,而均僅依實際施作數量付款,被告係故意指示泛亞公司短付工程款云云。查:
⒈聲請人所述計價數量錯誤致工程款短付等情狀,純為其與泛亞公司間就工程款所生爭議,且難認巨驥公司有何因聲請人所稱泛亞公司短付工程款乙節得利之情事,當與前開聲請人指訴被告為使巨驥公司得另請求施工費所為詐欺得利之犯嫌無何關聯,而無從以聲請人此部分所稱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計價: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單價契約。一、單價契約:本工程結算時,依照詳細價目表內實際驗收數量與單價核實計給;一式計價者,依實際施作之工程比例計給」;系爭契約吸音材工程特定條款第6條第1 款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認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第6 條第3 款約定:「計價數量依核准施工圖說所示施作完成之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見他字卷第7 頁反面、13頁)等情,足徵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上所載施作數量3,951 平方公尺僅為契約預定之數量,泛亞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仍應以聲請人實際施作之數量核計付款等節,應堪認定。聲請人固稱其與泛亞公司之議價紀錄記載「數量3,951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70 元,不能再減」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可知本案工程確非實作實算契約云云,惟議價紀錄僅係締約前協商之紀錄,雙方之契約權義關係仍應依系爭契約內容而定,況前開記載文字至多僅能推論在施作數量達3,951 平方公尺時,以每平方公尺1,370 元計算之總價為最低之減價,尚無從遽以認定聲請人與泛亞公司間已達成本案工程應以前開總價結算之合意。
⒊聲請人固認本案應依原約定而非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惟業與系爭契約約定有所出入,參以泛亞公司業以其認定聲請人實作數量3,488.6 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370 元之單價核計款項,除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聲請人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5 至6 頁),則泛亞公司雖在給付75%材料款階段暫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材料款,惟嗣後亦依系爭契約所定之總單價1,370 元給付總工程款,尚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摘被告之付款方式與合約約定不符,即認被告係屬施用詐術圖利巨驥公司乙情為真。
㈣末聲請人雖稱依泛亞公司103 年8 月5 日會議紀錄顯示,在本案尚未完工及結算前,可計價之數量已達3,753 平方公尺,亦與被告所述不符,調查尚有未盡,爰聲請向交通部鐵改局函詢該局與泛亞公司之驗收、估驗、結算狀況及是否有增補數量云云。查前開會議紀錄之討論內容係泛亞公司出席人員同意實際施工數量不足3,951 平方公尺時,計價數量吸音材材料需扣除5 %損耗(可計價375,3 平方公尺)等節,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惟泛亞公司員工陳建偉於103 年8 月25日以該份會議紀錄為附件寄發予聲請人代表人沈曉印之電子郵件中,亦註明「有關本所黃主任答應材料計給合約數量95%之事,本所須先上簽呈經總公司核准後才能據以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該次會議係就材料款計價之初步討論,衡非指本案聲請人已實際施作或可計價之數量確為3,753 平方公尺。聲請人雖與泛亞公司、被告間就實際施作及可計價數量有所爭執,然此與聲請人所指被告壓低材料款、提高施工費以圖利巨驥公司部分尚無關連,且交付審判僅得由卷內事證為判斷其必要,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亦如前陳,本案既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