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許泰誠、文家倩、葉詩佳
- 原告古教賢
- 被告林東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古教賢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林東昇 古靖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0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71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古教賢,以被告林東昇、古靖弘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以105年 度偵字第17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0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11月6日屆滿 10日,惟因該期間末日為週日,故予遞延),於同年11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因被告古靖弘蓄意詐騙,向聲請人佯稱聲請人所持有之45個個人骨灰室(下稱系爭骨灰室)須搭配玉石罐,其所任職之奕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始願意收購云云,聲請人始購買數量如此龐大的玉石罐,否則聲請人若僅單純為了投資,實無必要一次購買數量如此龐大之玉石罐。㈡被告古靖弘顯係與被告林東昇串通詐欺,先由被告林東昇向聲請人佯稱系爭骨灰室須搭配玉石罐,奕昌公司始願意購買云云,俟聲請人購買玉石罐後,再由被告古靖弘以聲請人所購之玉石罐無防潮功能而拒絕購買系爭骨灰室,被告二人顯係聯合詐欺聲請人。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林東昇、古靖弘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東昇辯稱:聲請人於103年底告訴伊,聲請人就系爭骨 灰室已經找過很多仲介處理,但該等仲介皆表示系爭骨灰室必須搭配玉石罐才完整,伊去詢價,每個玉石罐都要新臺幣(下同)7萬元左右,聲請人要伊幫忙找同品質但價格較低 廉之玉石罐,伊找了很多樣品讓聲請人挑,聲請人挑的玉石罐是每個4萬元,並說45個玉石罐要自己保管,所以104年2 月13日當天,伊就請貨車將45個玉石罐載到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1巷內某統一超商去給聲請人,但聲請人竟說不方便保管,要伊幫忙找地方放,伊就找到玉石工坊來存放,並於104年2月16日當日把玉石工坊的提貨單拿去給聲請人,聲請人就要伊給聲請人10萬元訂金,當作聲請人的投資,之後聲請人於104年4月間跟伊說,聲請人有委託別人幫忙出售系爭骨灰室,報價比伊高,就於104年4月30日簽了一張買賣委託終止切結書給伊,伊當時就跟聲請人說伊有在幫聲請人找,也已經找到奕昌公司的被告古靖弘,所以104年5月初,伊就約聲請人及被告古靖弘,在同一家統一超商見面,這也是聲請人與被告古靖弘第一次見面等語;被告古靖弘則辯稱:伊與聲請人只有見面二次,地點都在同一間統一超商,第一次見面是104年5月間,在此之前,聲請人與被告林東昇如何協議,伊完全不清楚,伊是第二次見面時才看到玉石罐,伊就跟聲請人及被告林東昇說,玉石罐做好防潮處理再找伊,後來伊聽被告林東昇說,聲請人在擔心玉石罐會有什麼問題,被告林東昇就跟聲請人說,如果會擔心就把玉石罐放到奕昌公司,但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提過這件事,伊也有跟被告林東昇說伊不可能把玉石罐放到奕昌公司等語。經查:㈠聲請人為銷售其所有之系爭骨灰室,而委託被告林東昇代為尋找搭售之玉石罐一節,為聲請人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且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9頁),復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問:林東昇說當天他有請貨車將45個玉石罐帶到超商,有無意見?)有貨車過來,我到貨車旁去看,他有拆了2個給我看。」 (見他字卷第116頁背面)、「(提示買賣投資受訂單、委 託買賣合約書、買賣委託終止暨切結書,這些是你簽的嗎?)是,委託買賣合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這2張是我上禮拜 五簽的,我們在光復北路11巷裡的7-11簽的,買賣委託終止暨切結書是之前就簽的,因為有圖章。」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核與被告林東昇於偵查中供稱:「(提示他字卷第99頁,『買賣投資受訂單』這個名稱的意思為何?)買賣都是銀貨兩訖,告訴人(即聲請人)本來說他要自己存放玉石罐,104年2月13日當天我請貨車將所有玉石罐帶到超商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要求要寫一個單據來證明,我就拿了這張紙寫」(見他字卷第115頁背面),堪稱相符, 足徵被告林東昇受聲請人之託尋得玉石罐後,係當場拆封經聲請人檢視無誤,始由聲請人收受,是前揭玉石罐確係經聲請人檢視其材質、數量、規格無誤後始收受一節,應堪認定。準此,就是否購買玉石罐,乃至其規格、品質、價格等項,均係由聲請人出於其自由意識自行決定。此外,被告林東昇僅係受託銷售系爭骨灰室之人,並無保證系爭骨灰室必得以符合聲請人主觀上預期利潤之方式賣出,此由聲請人與被告林東昇間簽訂之委託買賣合約書第3條所訂:「委託日期 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甲方(即聲請人)同意且全權委託乙方(即被告林東昇)透過市場流通管道並得複委託第三者儘速尋找買方」,益徵被告林東昇僅有代為尋找買方之義務,而無保證買賣交易成立之義務,自不得僅因被告林東昇所尋得之買方奕昌公司其後以玉石罐防潮功能不符合需求不予買受,雙方買賣契約未能成立,即據此推認被告林東昇有何詐欺之情事。況系爭骨灰室搭售玉石罐後,尚經他人向聲請人表示可以幫聲請人以玉石罐一個8萬元以上、 塔位亦更高價之方式賣出一節,並據聲請人指述無誤(見他字卷第117頁),聲請人甚至因此而以「價格太低不符別家 所訂價格」為由片面終止與被告林東昇間前揭委託買賣契約,有買賣委託終止暨切結書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01頁) ,則系爭骨灰室搭售玉石罐既於自由競爭市場中得以高於成本之價格順利賣出,致聲請人自行終止與被告林東昇之間委託買賣契約,更足徵被告林東昇並無聲請人所指虛構搭售玉石罐可以較好利潤出售之詐欺行為甚明。是被告林東昇辯稱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㈡再被告古靖弘為奕昌公司之員工,被告林東昇係找上經營靈骨塔買賣之奕昌公司後,奕昌公司始派被告古靖弘協助處理一節,業據聲請人指述無訛(見他字卷第37頁),則被告古靖弘本於奕昌公司代理人即買方之立場,要求系爭骨灰室所搭配之玉石罐需經防潮處理始欲購買,本為自由交易市場下買方得斟酌之事項,此由被告林東昇供稱:「(問:第一次你與古教賢、古靖弘三人在7-11碰面發生何事?)當天是我約古靖弘、告訴人到7-11,我應古靖弘要求帶玉石罐過去給古靖弘看,古教賢則帶塔位的權狀到場,古靖弘看了說玉石罐品質很好,問古教賢為何當初不加防潮內膽,說告訴人塔位地點在通霄海邊,會比較潮濕。」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更可以證明。是被告古靖弘本於奕昌公司代理人之地位,向聲請人表示系爭骨灰室需經防潮處理奕昌公司始願購買之舉,並無任何詐欺行為,聲請人據此泛指被告古靖弘與被告林東昇係聯合詐欺云云,核屬聲請人一己之臆測,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林東昇、古靖弘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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