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吳東瀛 代 理 人 陳芸蒨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周家寅 陳金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東瀛以被告周家寅、陳金富涉犯刑法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5 年12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家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址設台北市○○區○○路0 號6 樓,下稱律衡事務所)公證人;被告陳金富為賀來喜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負責人;聲請人自民國76年7 月11日起至97年2 月28日止擔任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長。因大有巴士公司於87年12月28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間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並將100 張實屬聲請人所有之大有巴士公司股票(登記名義及編號各為:「所有權人:何秀芬,股票編號83-NF-000069至91」、「所有權人:吳東熙,股票編號83-NF-000092至118 」、「所有權人:吳文馨,股票編號83-NF-000119至000138」、「所有權人:吳陳美玉,股票編號83-NF-000139至168 」,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擔保該貸款。嗣渣打銀行於98年8 月20日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前揭貸款債權及系爭股票質權等其他擔保物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復於98年10月13日與賀來喜企業社即楊滿(於98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金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前揭貸款債權及系爭股票質權等其他擔保物權等讓與賀來喜企業社。 ㈡詎被告周家寅、陳金富均明知聲請人所提供上開設質股票100 張未經公開程序進行拍賣,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家寅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職務上製作之100 年5 月5 日100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139號公證書之「二、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虛偽登載:「股票拍賣之私權事實公證」;又在「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欄,虛偽登載「⑴請求人(指賀來喜企業社)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因請求人為質權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就債務人出質之有價證券進行拍賣,請求公證人到場就拍賣過程予以公證。⑵公證人審核與拍賣事件有關之相關文件,如附件所示之拍賣公告、質權設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對出質人之通知掛號函回執、請求人賀來喜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證明及負責人身分證件後,並檢視拍賣之質物即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本,確認拍賣公告記載之股票號碼,與所見股票號碼相符,依請求人引導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至拍賣現場(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親自體驗拍賣過程。⑶拍賣結果:僅一人應買。(⑷全部過程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結束。⑸公證人僅證明現場體驗所見之拍賣事實,對於質權是否存在,拍賣質物是否形式上為真正,或請求人與拍定人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均不予審認或證明。」等不實內容,將上開設質股票賤價拍賣予長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大有巴士公司、公證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被告陳金富進而輾轉取得系爭股票並自任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東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周家寅、陳金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又聲請人以吳文馨、吳陳美玉、吳東熙名義持有之股票,在質押於渣打銀行之期間未經取出,聲請人亦未曾於該等股票背面用印,且被告陳金富於報紙公告拍賣系爭股票,係記載系爭股票所有人為吳文馨、吳陳美玉、吳東熙,然系爭股票於拍賣時所彰顯之股票所有人竟為聲請人,可見被告陳金富為順利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盜刻聲請人印鑑並用印於系爭股票背面,致聲請人喪失系爭股票所有權,然原偵查機關對上開情事均未詳查,且未查明被告周家寅、陳金富就系爭股票遭拍賣時背面有無聲請人印文乙節之說詞是否相符,亦未就聲請人封存之印鑑、聲請人另案遭盜刻之印鑑、本案被告陳金富盜印於系爭股票背面之盜刻印鑑共同做鑑定,率爾認定被告陳金富無偽刻聲請人印鑑之情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 ㈣再證人謝淑智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顯不可採,原偵查機關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採信其證詞,且未傳喚長宏公司實質負責人陳金川或該公司員工到案說明,亦未釐清被告周家寅遲至拍賣程序1 年後始製作拍賣公證書、被告陳金富遲至拍賣程序半年後始完納證券交易稅款等不符常規之情事,及被告周家寅所稱其於99年5 月10日製作本案股票拍賣公證書之暫存檔案之時間,何以與其所提出之資料不符等情,逕而認定被告周家寅、陳金富未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周家寅、陳金富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周家寅辯稱:被告陳金富於99年5 月10日前提出請求,拍賣當天我有到場,本件原應由鄭志勝公證人承辦,我原本不認識被告陳金富,因鄭志勝公證人於99年5 月10日臨時請假,不克執行職務,遂拜託我依拍賣公告時間,前往拍賣地點現場體驗本件拍賣過程,我在體驗拍賣過程當日,即在電腦建檔,隔年結案亦有存檔,本件於100 年5 月結案後,100 年6 月即將公證書副本檢送監督機關審核,我於100 年的公認證案件有4,700 多件,我因業務繁忙而將本件擱置至100 年5 月結案,此種私權事實公證案件時間之拖延,亦屬常見。我於100 年5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公證事務所內,將公證書完成並實際打印,交付被告陳金富,拍賣公告、點交契約書,當初都附在公證書內,報紙是被告陳金富交給我的等語;被告陳金富則辯以:99年5 月10日上午我在賀來喜企業社,拍賣該批債權擔保品即大有巴士公司質押股票,由長宏公司得標,所以我就把股票交給長宏公司派來投標之謝淑智,謝淑智也有把錢交給我。未上市股票交易,商業上的慣例都沒有在交證交稅,因為另案要告大有巴士公司及相關人,律師、會計師建議我去繳,所以我才在半年後去繳證交稅。公證書是我於100 年5 月5 日至被告周家寅位於襄陽路上的事務所取件,拍賣公告是我刊登的,有交付給被告周家寅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股票質權經渣打銀行於98年8 月20日與台灣金聯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股票質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復於98年10月13日與賀來喜企業社即楊滿(於98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金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股票質權讓與賀來喜企業社等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商業登記抄本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6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8、29頁),堪以認定無誤。 ㈡就系爭股票是否經公開程序拍賣乙節,觀諸聲請人提供之賀來喜企業社於99年4 月21日在新聞報紙上刊載拍賣公告內容,明確記載拍賣標的物內容為系爭股票,投標時間為99年5 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至30分,拍賣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等內容,有該新聞報紙1 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頁),參以證人謝淑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我去投標,我是受長宏公司的陳金川委託,陳金川很早以前透過朋友找到我說當天要拜託我去投標,投標金額是20萬元,並說到現場後跟一位公證人接觸,公證人就拿文件給我簽名,我當面將20萬元交給公證人,我不認識陳金富,當天沒有其他人來投標,公證人說要把拍賣程序完成,就開標,我當時把股票號碼對一對無誤,就把股票拿回來,後來陳金川跟我拿回股票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156 頁反面至16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7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至54頁),且有賀來喜企業社公開拍賣質物投標單、99年5 月10日點交確認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33頁),堪認系爭股票於當日確實經進行投標、決標等拍賣程序,則被告周家寅、陳金富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聲請人固以本件公證書製作時間與拍賣時間相距近1 年,有事後補做之嫌疑,指訴本件公證書內容所載不實云云。然:⒈查被告周家寅承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454號案件,於99年3 月31日、99年4 月8 日為實際體驗,而於99年11月25日作成公證書等情,有該公證書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6 至147 頁反面),可知本件公證書之製作延後多時始完成並非唯一特例。聲請人固稱被告周家寅另提出之北院民公寅字第000000號公證書係多次進行體驗,且於最後1 次體驗隔日即作成公證書,而與本案情形不同,顯見本案時隔1 年始作成公證證書確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周家寅承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23號案件,其於98年7 月20日受當事人請求,於98年間多次體驗後,復於99年2 月10日為最後1 次體驗,而於99年2 月11日作成公證書,亦有該公證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9至144 頁),核與被告周家寅辯稱其受理公證業務繁多,且部分案件過程繁雜須多次體驗,故結案時間拖延亦屬常見等節相符,聲請人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 ⒉再查證人即律衡事務所公證人鄭志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99年5 月10日上午大有巴士公司股票拍賣及公證之事,當時接到池亭璋會計師電話委託我去辦,但我剛好有事,所以委請其他同事即被告周家寅處理,我休假隔天有問被告周家寅該案辦的順利與否等語(見他字卷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反面、162 頁);又證人即律衡事務所公證人詹晉良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被告周家寅請我去查事務所電腦內檔案,我有看到99年5 月10日「股票拍賣公證書(大有巴士出質)」、「股票拍賣公證書(賀來喜企業社)」檔案,公證法並無規定要何時交付公證書,但須寫交付時間,做成公證書後,按照頁數報價才收費,收據一直都沒有編號、流水號等語(見他字卷第159 頁反面至162 頁)甚詳,復有證人鄭志勝當日行事曆影本、證人詹晉良出具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證明書及搜索結果、向賀來喜企業社收取費用之收據及收據統計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7至79、114 、193 至194 頁)。再徵之上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股票拍賣公證書(大有巴士出質)」之Word檔案,建檔、修改時間為99年5 月10日下午3 時33分,「股票拍賣公證書(賀來喜企業社)」之 Word檔案,建檔、修改時間為100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14分等情(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均與被告周家寅辯稱其受證人鄭志勝之託前往體驗拍賣,在體驗拍賣過程當日,即在電腦建檔,隔年結案亦有存檔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周家寅確實有處理上開設質股票之拍賣事宜,且於99年5 月10日當日體驗公證完畢。聲請人僅憑以本件公證書製作時間,與系爭股票拍賣時間相距近1 年,而泛稱該公證書內容不實云云,委無可採。 ⒊聲請人再稱被告周家寅於103 年2 月7 日刑事辯護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 頁陳稱其於99年5 月10日為本案拍賣系爭股票現場體驗公證後,同日下午4 時14分於電腦建有本案股票拍賣之暫時檔案,而與前開電腦資料顯示係於99年5 月10日下午3 時33分建立檔案不符,故被告周家寅陳述之真實性顯有問題云云。惟對照被告周家寅聲請狀第3 頁業已明確記載其係於99年5 月10日下午3 時33分建立「股票拍賣公證書(大有巴士出質)」之檔案,再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14分完成「股票拍賣公證書(賀來喜企業社)」之檔案(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顯見聲請人前開所指純屬書狀撰寫之筆誤,尚無從據而推論被告周家寅所述有何不實之處。 ㈣聲請人另以被告陳金富為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盜刻聲請人印文並於系爭股票背面用印,且遲繳本件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款,顯與常情不符,原偵查機關未將印文送鑑且未查明被告周家寅、陳金富就系爭股票拍賣時該背面是否有聲請人印文乙節之說詞是否相符,偵查顯有不備云云。然: ⒈查被告陳金富所持有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即①「所有權人:何秀芬,股票編號83-NF-000069至91」共23張股票之第1 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呂諫旺及何秀芬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第2 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何秀芬及長宏公司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 月12日,第3 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長宏公司及被告陳金富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 月26日;②「所有權人:吳東熙,股票編號83-NF-000092至118 」共27張股票之第1 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吳東熙及聲請人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第2 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聲請人及長宏公司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 月12日,第3 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長宏公司及被告陳金富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 月26日;③「所有權人:吳文馨,股票編號83-NF-000 119 至000138」共20張股票之第1 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吳文馨及聲請人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第2 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聲請人及長宏公司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除股票編號83-NF-000138外),則註記99年5 月12日,第3 行(除股票編號83-NF-000138外)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長宏公司及被告陳金富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 月26日;④「所有權人:吳陳美玉,股票編號83-NF-000139至168 」共30張股票之第1 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第三人吳陳美玉及聲請人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第2 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聲請人及長宏公司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 月12日,第3 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長宏公司及被告陳金富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 月26日,此有系爭股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9006 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137 頁),是該等股票轉讓形式上均符背書連續之規定。 ⒉又聲請人曾對被告陳金富與大有巴士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林文彬以其等共同偽造系爭股票及大有巴士公司99年5 月20日及99年6 月1 日之股東名冊為由而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上訴字424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頁反面)。而有關被告陳金富繳納系爭股票之稅款部分,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長宏公司將大有巴士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告陳金富,該等股票買賣交割日期為99年5 月25日,收受稅款日期則為99年11月1 日(見偵續卷第38頁),固可知被告陳金富係在該等股票買賣交割日期數月之後始繳納稅款,然參諸聲請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有將我所有,但登記在吳東熙、吳陳美玉、吳文馨及何秀芬名下的大有巴士股票質押給渣打銀行,我並沒有把股票贖回,由渣打銀行把整個債權賣給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再賣給賀來喜企業社,後來賀來喜企業社賣給長宏公司,長宏公司再賣給被告陳金富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聲請人代理人於前揭刑事案件陳稱:目前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陳金富取得大有巴士股票的交易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聲請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長宏公司將系爭股票轉售被告陳金富之交易過程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況且,聲請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賀來喜企業社將系爭股票賣給長宏公司之過程並無異議,倘系爭股票未經公開程序進行拍賣,甚且聲請人從未在系爭股票背書,聲請人何以在前揭刑事案件未予提出以維護渠權益,亦實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前揭指訴得否逕採,已屬有疑,自難僅憑其臆測之詞推論其所稱被告陳金富盜刻印章乙節屬實。 ㈤聲請人固稱原偵查機關未傳喚長宏公司實質負責人陳金川或該公司員工到案說明,亦未就系爭股票上聲請人之印文送鑑,而採信證人謝淑智不實之證述及被告周家寅、陳金富2 人之辯詞,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不得再為調查等情,均如前陳,本案既依偵查中顯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周家寅確無體驗股票拍賣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周家寅、陳金富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周家寅、陳金富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周家寅、陳金富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周家寅、陳金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