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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林秋宜王鐵雄莊書雯

  • 原告
    胡焱榮
  • 被告
    劉偉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胡焱榮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劉偉貞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胡焱榮告訴被告劉偉貞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1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 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 議,並於105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3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夫妻,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於102年5月6日至8日間,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北京文創富御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址設中國大陸北京市○○區○○路00號金地中心B座31樓,下稱北京 藝術中心)內,將珠寶商品6,114件及翡翠藝術品148件取走而侵占之,並將前述侵占之紫羅蘭玉鐲1只交予陳若喬、孫 敏勇在御藏有限公司舉辦之展售會銷售,亦明知聲請人係為維護自己與被告離婚後,財產分配上之權利,釐清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財產歸屬,始於102年7月間偕同高貴華至微風廣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內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設置之專櫃,以行動電話攝錄櫃內商品,及寄發存證信函予微風廣場,並無妨害富御公司信用之犯行,竟仍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侵占前述北京藝術中心內之珠寶商品及翡翠藝術品,將其中之紫羅蘭玉鐲交予陳若喬、孫敏勇銷售,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微風廣場,謊稱富御公司在微風廣場所設專櫃內展售之藝術品為贓物,並於102年7月間偕同高貴華至微風廣場內富御公司專櫃滋事,致富御公司不得不於102年11月19日自微風 廣場撤櫃,致生損害於富御公司之信用,指摘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5 條第1項搶奪、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4876、4877、4878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又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雖以告訴人之身分陳稱:102年5月6日至8日,聲請人趁其離開北京返臺之際,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0名,接管上址北京藝術中心,並將藝術中心內珠寶、翡翠藝術品侵占入己等語,以此指摘告訴人涉有侵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取財等罪嫌,有前案詢問筆錄、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先否認於上開期間曾去過北京,嗣改稱:伊曾在律師陪同下,去過北京藝術中心1次,目的是去看藝術品還在不在等語,是聲 請人於本案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其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依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615、23336號案 件偵查中,聲請人即坦承「生生化育」藝術品係由其存放在北京藝術中心,並由其妹妹續海保管中,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亦自陳:依照伊和被告所簽之離婚協議書,所有財產應該一人一半,但被告遲遲不分配,因為被告和林旭仍繼續經營富御公司,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伊要求要將富御公司50%的股權登記在伊名下,但被 告及林旭都不肯,公司交易的金額也都不讓伊知道,102年5月6日至8日間,是北京的負責人要去接管北京藝術中心,當時是律師要伊一起去看接管的情形,伊才陪同律師一起去,至於接管公司的名稱伊不清楚,因為北京藝術中心內的物品都要拿來抵債,所以律師和會計師有清點過中心內的物品,後來律師有告知伊北京藝術中心已被查封等語,參以聲請人於102年11月2日「我的告白」一文中,記載「因為北京公司(即北京藝術中心)百分之百的股權都在我妹妹續海師父名下,經由朋友的建議,我在北京委任了一位律師,102年5月9日,在律師的陪同下,我們召開臨時股東會,順利接管了 北京公司。…我封存了所有的商品,準備將來和劉偉貞平均分配」等文字,核與被告之妹劉玟妏說明函所載「2013年5 月8日,告訴人與臺灣籍男子高貴華出現在北京公司經營之 藝術展覽場所,臺灣籍男子高貴華自稱為臺灣律師,積極提供大陸及臺灣法律意見給本人,誘使本人誤解法律,並因而開北京公司讓上述2名男子及其他人士接管北京公司…」等 文字,大致尚符,有上開我的告白全文、劉玟妏說明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102年5月6日至9日間之不詳時間,聲請人確曾與律師高貴華共同至北京藝術中心,並接管北京藝術中心及藝術中心內之物品,是以被告於前案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侵占等罪嫌告訴,應屬合理懷疑,縱使被告於前案指述情節有過於誇大之嫌,然上開事件事發當下,被告並未在北京藝術中心現場,係透過北京藝術中心現場主管即劉玟妏之轉述,始知悉上情,且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另由聲請人所寄予微風廣場之存證信函、林旭出具之事件報告、微風廣場信函、設店承諾書、終止微風廣場設店契約和解協議書等文件,可證被告及富御公司確有因聲請人上開行為,使微風廣場對於被告及富御公司有所質疑,而致富御公司自微風廣場撤櫃,則被告自認富御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受損,而訴諸司法程序對聲請人提出妨害信用之告訴,亦難認其所為有何誣告之犯意,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則以:聲請人雖質疑,倘聲請人有率40名不詳男子,然無鑰匙或密碼如何突破重重管制取走上開物品?勢必須動用武力破壞,則在場之被告妹妹劉玟妏及員工,豈有不報請北京公安處理之理?縱使劉玟妏未報請公安處理,北京當地公安(警察)豈有坐視暴力事件而不處理之理云云,惟卷查該項疑義,業經原檢察官於104年8月24日訊問中調查綦詳(見偵字卷第44頁背面),至聲請人其餘所指各節,均經原檢察官查明並敘明理由如上,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 1.被告所稱之北京藝術中心係北京瑩瑋雅集珠寶公司(下稱瑩瑋雅集公司)之所在地,而該公司係聲請人之胞妹續海師父設立之獨資公司,是被告當知悉瑩瑋雅集公司存放於上開地點之珠寶、翡翠並非其所有,竟仍誣指聲請人指使40名成年男子自上址取走開物品,被告顯有入聲請人於罪之主觀心態,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云云。然查:由聲請人與被告於101 年8月2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六載明「翡翠藝術品由女方( 即被告)負責分配成相似價格的兩份,男方(即聲請人)優先選取其中一份,另一份歸女方所有。」等內容觀之(他字卷第19頁),並參以聲請人於103年1月27日在前案偵訊時供稱:於103年3月19日前案之偵訊時供稱:「(問:北京藝術中心的東西,你和劉偉貞離婚時協議怎麼分?)應該是按照 離婚協議書裡面,所有財產一人一半,但是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遲遲不分配,因為他跟林旭要繼續經營富御公司,當時我的要求是依照離婚協議書我有富御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要去登記,但是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跟林旭不肯,…」等語(見本院卷附件3),堪認本件系爭翡翠藝術品、翡翠珠 寶商品係聲請人與被告離婚前之財產,且因其所有權歸屬雙方存有爭議,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約定由被告依離婚協議內容分配系爭翡翠藝術品及珠寶商品,並由聲請人優先挑選其中一份,此觀聲請人於本件誣告案件之告訴狀亦表示,其與被告離婚前共同經營富御公司,由聲請人負責翡翠珠寶、藝術品之設計創作,被告負責財務管理及業務拓展,兩人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個人資金與富御公司資金混合使用,進而無從區別聲請人與被告各擁有財產若干,顯見富御求全公司存放或展示之商品及藝術品均係被告及聲請人所共有等內容(見他字卷第2頁),亦可證之,蓋系爭物品倘若係第三 人所有,則聲請人與被告豈會於離婚協議書內協議如何分配該物品,是聲請人於本案誣告案件中改稱,上開珠寶商品及翡翠藝術品係其胞妹續海師父成立之獨資公司即瑩瑋雅集公司所有,被告明知其非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而誣指聲請人指使40名成年男子自上址取走,顯係出於虛構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云云,顯然無據,亦與其先前所述矛盾,是其此部分之指述,並無理由。 ⒉至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僅憑照片即認定陳若喬、孫敏勇所銷售之紫羅蘭玉鐲為被告所有,而率爾向檢察官誣指聲請人侵占該玉鐲云云。然依被告、聲請人2人互告案件中歷次陳述 可知,被告、聲請人及富御公司所保管之藝術品數量龐大,種類繁多,且被告與聲請人就其2人間之藝術品等財產分配 ,仍有歧見,佐以陳若喬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楊雲光所寄賣之紫羅蘭手鐲,楊雲光曾有說是聲請人的等語,是被告於前案對聲請人提出侵占紫羅蘭手鐲告訴時,應有相當理由懷疑聲請人故意侵占其與聲請人尚未依離婚協議書分配完成之財產,並交予陳若喬、孫敏勇出售,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因聲請人於前案被訴之侵占案件,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以誣告論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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