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燕國 蔡洋鵬 蔡洋鵰 蔡洋鯨 蔡洋鵑 李文璋 李麗芬 蘇李麗芳 劉文欽 劉文良 陳劉秀琴 李劉秀真 共 同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李昭亭 李文溫 李文淨 李文正 李盧愛卿 李文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蔡燕國、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蔡洋鯨等12人(下稱聲請人李文璋等12人)以被告李昭亭、李盧愛卿、李文溫、李文淨、李文正、李文娟等6 人(下稱被告李昭亭等6 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李文璋等12人分屬被告李昭亭等6 人之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且聲請人李文璋等12人已逾法定6 個月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而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96 號對被告李昭亭等6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李文璋等1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3 月24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李文璋等12人即委任律師於105 年4 月6 日(期間末日同年4 月3 日為例假日,以例假日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105 年4 月6 日代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經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同法第232 條亦有明定,故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告訴,乃當然之解釋,條文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為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第34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知悉犯罪之時點,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且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本不以所訴犯罪事實業經明確證明為必要,僅須知悉有權利遭受犯罪嫌疑人侵害之事實,即可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提出訴追之意。 五、經查: ㈠聲請人李文璋等12人與被告李昭亭等6 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親屬關係,聲請人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係被告李昭亭之胞兄李相之子女,聲請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均係被告李昭亭之胞姊劉李異之子女,而聲請人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蔡洋鯨等人則係被告李昭亭之胞姊蔡李月裏之子女,聲請人蔡燕國則為蔡李月裏之配偶,被告李盧愛卿、李文溫、李文淨、李文正、李文娟則為被告李昭亭之配偶、子女,聲請人李文璋等12人與被告李昭亭等6 人之間分屬為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李昭亭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他卷第4 、37頁、第63至6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昭亭於96年2 月1 日在高雄霖園大飯店召開李茂春遺產會議,並當場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即聲請人等所指A表,下稱A表)、財產借名登記明細(即聲請人等所指B表,下稱B表)供出席之聲請人蔡洋鵬、蔡洋鵰、李文璋、劉文欽等人閱覽,並稱該2 表所載即係李茂春之遺產,蔡洋鵬、李文璋、劉文欽亦分別將上情轉告繼承人蔡李月裏、李相、劉李異,而繼承人李相則於99年10月18日發函予被告李昭亭,明確要求被告李昭亭提供上開B表所載富群公司、富錦祥公司名下之振吉公司、電光公司股數等情,業據聲請人李文璋、蔡洋鵬、劉文欽陳明在卷(見偵續卷第85至87頁、第118 頁及其背面),復有99年10月18日之函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 頁)。嗣於100 年8 月22日前之某日,繼承人李相、蔡李月裏,與聲請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等人共同具名發起召開「李茂春先生遺產共有人會議」,邀請各繼承人前往薛西全律師之事務所討論被繼承人李茂春遺產之相關事宜,而於同年月26日之會議中,李相之代理人即聲請人李文璋、蔡李月裏之代理人即聲請人蔡洋鵰,以及聲請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則決議通過委由聲請人劉文良向被告李昭亭追討96年2 月提供之財產一覽表中所示李茂春財產之臨時動議,會後繼承人李相、蔡李月裏亦自聲請人李文璋、蔡洋鵰處得知上情,其後則由聲請人劉文良委任薛西全律師於100 年10月12日發函予被告李昭亭,除檢送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供其參閱外,並要求被告李昭亭就李茂春之遺產明細、文件、存摺、印鑑等物辦理交接,且說明李茂春之股利事項,薛西全律師復於101 年9 月26日再次發函予被告李昭亭,表達其已多次循管道欲與被告李昭亭會面討論李茂春遺產問題未果,其餘繼承人期盼得以被告李昭亭96年2 月1 日所公布之A、B表作為遺產分配基礎,再行討論細節等情,業經聲請人李文璋、蔡洋鵬、劉文欽、劉文良及證人薛西全陳述明確(見偵續卷第41頁及其背面、第86頁及其背面、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並有薛西全律師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全律字第100033號函、101 年9 月26日全律字第101028號函等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64 至165 頁、他卷第55頁),佐以被告李昭亭曾因李茂春名下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路之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抵償暨補償費之民事案件,於101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繼承人李相、蔡李月裏、聲請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等人提起確認訴訟,而於上開民事案件第1 次準備期日之協調程序中,李相、蔡李月裏、聲請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等人即已向被告李昭亭提出返還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不動產及B表所載財產之要求,嗣因協調未果,該民事案件經該院於101 年9 月12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此據聲請人劉文良、劉文欽陳述綦詳(見偵續卷第119 頁及其背面),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 至131 頁背面),準此,繼承人李相於99年10月18日前顯已知悉上開B表所載財產之內容及借名之人,其嗣於100 年間與繼承人蔡李月裏共同具名發起遺產共有人會議,並由其等子女即聲請人李文璋、蔡洋鵰代理,而與其他與會者共同決議委由聲請人劉文良向被告李昭亭「追討」A、B表所載之遺產,足見繼承人蔡李月裏、聲請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等人於斯時亦已明確知悉B表所載財產分別登記在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個人或公司名下,且與繼承人李相均有意向被告李昭亭統一索討之;渠等嗣後委請律師多次發函、或另覓其他管道,要求被告李昭亭出面協調處理李茂春遺產分配事宜,更於101 年間前開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明確要求被告李昭亭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財產,亦徵其等因認被告李昭亭迄於100 、101 年間仍拒不出面處理遺產返還事宜,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財產分別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之個人或公司所占有歷時甚久,而主觀上認為其等權利受有侵害甚明,其等所為前開指摘已臻具體,要非單純懷疑可言,則繼承人李相、蔡李月裏、聲請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等人至遲於100 年間即已認定被告李昭亭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財產涉有侵占、背信犯行,其等至遲於101 年9 月26日前亦已認定被告李昭亭、李文溫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財產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告訴人蔡李月裏、聲請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等人竟於103 年4 月29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其等告訴自不合法。聲請人等雖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聲請意旨誤植為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一再爭執其等僅係懷疑,尚未確知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就所謂「知悉」,係指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告訴人知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悉。且本件聲請人等人是否知悉犯罪,非由告訴人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否則如任令告訴人自行解釋自己主觀是否僅為單純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本件參以上開所述,各該繼承人、聲請人業已多次透過會議、委請律師發函等方式向被告等人催討,被告等人均無回應,甚且雙方尚於訴訟中有所主張,而前開期間歷時1 年有餘,難謂繼承人李相、告訴人蔡李月裏、聲請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等人對於被告李昭亭等6 人涉有侵占或背信行為僅係單純懷疑,亦難逕認本件繼承人李相、告訴人蔡李月裏及前開聲請人符合前開判例所稱「初意疑其有此犯行」之情形,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情節既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聲請人等前揭主張,要無足採,又聲請人等另提出上開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兩造試行和解之擬稿,核屬嗣後取證所為,且此亦僅足證明被告李昭亭與繼承人李相、蔡李月裏、聲請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等人事後和解之情形,要難據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㈢又告訴人蔡李月裏嗣於103 年5 月16日死亡,另由其親屬即聲請人蔡燕國、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蔡洋鯨等人於103 年8 月5 日提出告訴,然本件被告李昭亭等6 人遭指涉犯侵占、背信部分,非惟聲請人蔡燕國、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蔡洋鯨等人於前指財產法益遭侵害時,均非該等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難認為直接被害之人,且蔡李月裏死亡時既已逾告訴期間,自無從擴張解釋,使被害人親屬仍得合法告訴之理。至繼承人李相迄至其101 年11月5 日死亡時,既未對被告李昭亭等6 人提出任何告訴,故此部分顯已罹於6 個月之告訴權時效期間,而於本件所指財產法益遭侵害時,聲請人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亦非該等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非直接被害之人,依前揭說明,李相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就此部分所為告訴亦不合法。 六、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定本件告訴程序不合法,就理由之論述雖未盡完備,惟於結論均無違誤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附表一 ┌──────────────────────────────────────┐ │李 協(已歿)┐┌李水放(已歿) │ │ ├┼李東波(已歿) │ │李吳愛(已歿)┘├李 相(101年11月5日歿)───────┬李文璋 【告訴人】│ │ │ ├李麗芬 【告訴人】│ │ │ └蘇李麗芳【告訴人】│ │ ├李裕後(已歿) │ │ ├李昭亭 【被告】──────────┐┌李文溫 【被告】 │ │ │ ├┼李文淨 【被告】 │ │ │李盧愛卿【被告】(李昭亭之配偶)──┘├李文正 【被告】 │ │ │ └李文娟 【被告】 │ │ ├李茂春(【被繼承人】,91年9月9日歿) │ │ ├蘇李葉(已歿) │ │ ├蘇李皿(已歿) │ │ ├劉李異(98年8月30日歿) ───────┬劉文欽 【告訴人】│ │ │ ├劉文良 【告訴人】│ │ │ ├陳劉秀琴【告訴人】│ │ │ └李劉秀真【告訴人】│ │ │ │ │ ├蔡李月裏【告訴人】(103年5月16日歿)┐┌蔡洋鵬 【告訴人】│ │ │ ├┼蔡洋鵰 【告訴人】│ │ │ 蔡燕國【告訴人】(蔡李月裏之配偶)┘├蔡洋鵑 【告訴人】│ │ │ └蔡洋鯨 【告訴人】│ │ └李月足(已歿) │ │ │ │註:先於李茂春死亡者,均簡記為「已歿」。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標的 │登記所有人 │聲請人等指訴涉犯侵│ │ │ │ │占之被告 │ ├──┼────────────────────────────┼──────────┼─────────┤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 │李文溫 │李昭亭、李文溫 │ ├──┼────────────────────────────┼──────────┼─────────┤ │2 │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3樓房地(含停車位2個) │李文淨 │李昭亭、李文淨 │ ├──┼────────────────────────────┼──────────┼─────────┤ │3 │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12樓房地(含停車位2個) │李文正 │李昭亭、李文正 │ ├──┼────────────────────────────┼──────────┼─────────┤ │4 │振吉公司股票7萬8,550股及自73年以來之股利 │富錦祥股份有限公司 │李昭亭 │ │ │ │(按:李昭亭為負責人│ │ │ │ │) │ │ ├──┼────────────────────────────┼──────────┼─────────┤ │5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光公司)股票37萬1,637股及自 │富錦祥股份有限公司 │李昭亭 │ │ │73年以來之股利 │ │ │ ├──┼────────────────────────────┼──────────┼─────────┤ │6 │振吉公司股票4萬258股及自73年以來之股利 │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昭亭、李盧愛卿 │ │ │ │(按:李盧愛卿為負責│ │ │ │ │人、李昭亭為董事) │ │ ├──┼────────────────────────────┼──────────┼─────────┤ │7 │電光公司股票166萬2,500股及自73年以來之股利 │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昭亭、李盧愛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