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
104年度聲字第315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4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86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42 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一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高儷瑛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42 號案件於104 年11月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前揭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