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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6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國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1至19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8之8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8月;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計附表編號1至13各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總計為 6年8月;雖原審法院後曾以 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又據此以102年聲字第62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 1-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原審法院所為 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之裁定,並無礙於被告基於前開裁判(101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及101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所定應執刑行內部界限之認定(即合計6年8月),並經本院於102年 5月28日以102年抗字第576號裁定認原審法院 102年聲字第62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 1-1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對抗告人不利,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合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非無研求餘地,將該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有各該裁定書可稽,原審未予詳查,於 102年 5月29日受理本案件,遽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13號之罪仍以原審法院102年聲字第62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6年11月與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容有疑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詳盡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6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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