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第16606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國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①案);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②案)、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月又15日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國銘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5 巷14弄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發動停放於該處之馬俊峯所有車牌號碼BFO -709 號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竊取得手。嗣因馬俊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王國銘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3巷10弄靠近中華公園西側巷口處,以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刀片1 支,割破詹滿堂所有車牌號碼5455-ER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密封橡皮後,將車窗玻璃取下,竊取車內之電鑽1 支、電鋸2 把、水泥攪拌器1 支得手。嗣因詹滿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指紋送驗,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松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馬俊峯、詹滿堂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而言,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甚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俊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06 號卷第5 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101 偵16606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顯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上開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詹滿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8 日刑紋字第1010069828號鑑定書附卷可資參佐(見101 偵16136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此部分事實應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國銘如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9666號併辦意旨書),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核為同一事實,原即在本院審理範圍,特予敘明。核被告如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本件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共2 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之刑度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鑰匙1 把,及事實三部分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刀片1 支,並未扣案,依其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且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0頁),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該鑰匙、刀片現仍事實上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