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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另與」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8、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⑧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而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入監執行①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31日,尚未執行完畢,上開①、②、③、④、⑤案即於同年12月31日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未執畢前,復與上開⑥案於102年1月28日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未執畢前,復又與上開⑦案於102年5月1日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未執畢前,再與上開⑧、⑨、⑩案於102年11月19日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107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11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時,並無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時,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尚未執行完畢,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被告於假釋中之107年11月23日為本案犯行,上開案件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乙事已知之甚詳,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同時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酒駕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本案被告為員警攔查時,身上渾身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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