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之前案紀錄為:「王國銘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8月12日確定;(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4月7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號裁定就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9月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15日確定,與上開(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案均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其入監服刑,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一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卷第4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為本案行竊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之物品之價值、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