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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簡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5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簡文龍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8條第1 項復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簡文龍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毒品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就妨害自由、毒品等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2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毒品案,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贓物案,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編號①至③等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6月29日。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103年6 月30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8 月28日。接續執行宜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8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28日。嗣於103年3月6 日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毒品罪,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2月27日。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律字第98號、98號之1、100年執更律字第36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105年7月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99年執更字第98號、105年度執更字第423號執行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3樓之7 住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下稱「神經」),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遺留在其家中,經其聯繫「神經」後未取回,因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前揭非制式子彈。嗣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尚未執行完畢,第一審法院未察,遽認已於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㈡本件被告前有非常上訴書所示犯①至③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6 月29日,其中上揭①之罪所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易服勞役60日,於103年6月30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8月28日,再接續執行被告所犯另4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28日。但被告於103 年3月6日即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法務部旋於105年7月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之假釋,並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2月27日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3年3月6 日假釋出監時,其上揭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 月10日止,所犯本件非法寄藏子彈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構成累犯。第一審未及審酌上情,誤認被告上揭其中數罪之刑期,業於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而就本案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宣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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