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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楨森蔡仁昭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戶政事務所)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20日、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7月、6月20日、5月、9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於9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9日晚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路258號「意大利汽車旅館」213號房間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轉讓海洛因予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5月9日晚間與甲○○同至「意大利汽車旅館」213號房間內,惟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予甲○○犯行。經查:

㈠被告前於96年5月9日晚間,與甲○○、乙○○、林重慶3 人,共同前往「意大利汽車旅館」,於汽車旅館213號房間內,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此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457至459頁96年8月31日偵訊筆錄)。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偵查中所言不實在,96年5月9日晚上在汽車旅館內之毒品是伊自己帶的,是因為槍砲案件,當天伊是陪丁○○過去,他說要去收帳結果被抓,伊以為是丁○○說出去槍是伊拿的,伊很生氣,所以才說毒品是他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98年2月4日審判筆錄)。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證人甲○○與被告、乙○○、林重慶於96年5月9日晚間在「意大利汽車旅館」涉嫌強盜莊國清、戴耀斌案件,證人甲○○於96年5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60巷30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於96年5月21日偵訊中,已證述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之事實(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88 號卷一第130至132頁96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係於96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與八仙路口始為警拘提到案。是證人甲○○偵查中供述被告轉讓毒品犯行時,被告尚未到案。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6年5月9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被告曾至其住處,雙方就96年5月9日當日被告攜帶槍枝前往「意大利汽車旅館」一節,串供誣陷係莊國清、戴耀斌攜帶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1頁98年2月4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於96年5月16日到案前,已與證人甲○○就強盜案件互為串供,當證人甲○○於96年5 月21日證述被告轉讓海洛因犯行時,被告既未落網,何來證人甲○○所稱誤認被告供出槍枝為其所攜帶,因而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轉讓海洛因犯行之情形,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㈡被告於96年5月9日晚間在「意大利汽車旅館」213號房間內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犯行,除證人甲○○前開偵查中證述外,另依在場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轉讓約1千元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等情(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一第231頁96年5月29日偵訊筆錄)。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看到甲○○在汽車旅館施用毒品,但不知道是誰提供毒品,在偵查中稱丁○○有提供毒品給甲○○,是要害丁○○,因為丁○○槍枝說是伊拿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98年2月4日審判筆錄)。但經本院質以證人乙○○如何與證人甲○○勾串陷害被告之情節,證人乙○○則稱:96 年5月29日伊與甲○○坐在警車後面,在警車上時,警察說丁○○說槍是他們的,當時警察在前面及坐在伊旁邊都沒有聽到,他們當時很小聲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86頁98年2月4日審判筆錄)。以串供既為共同被告間就犯罪事實互為勾串以統一說法,為確保其間細節當互相一致而無矛盾,因此串供者必就案情詳為討論後,俾使雙方說詞相符,而證人乙○○所稱與證人甲○○串供時,係在警車內狹小空間,且旁邊復有警員在場,則證人乙○○、甲○○相互探討案情以勾串證詞時,豈有不被警員發現制止之理,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要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以證人甲○○、乙○○2人前述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96年5月9日晚間在「意大利汽車旅館」213號房間內,轉讓海洛因予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20日、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7月、6月20日、5 月、9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於9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法令,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海洛因,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乙○○。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甲○○、乙○○。㈡被告於96年5月21、22日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等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男子,購買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竟於是日起,至96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96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與八仙路口始為警拘提到案時,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CU-9182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綽號「阿宏」男子購入附表四所示之安非他命,惟堅詞否認有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附表二、三轉讓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被訴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經查:證人乙○○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關於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附表三轉讓海洛因犯行,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關於附表二轉讓海洛因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甲○○翻異前詞,均證稱被告並無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係為報復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4日審判筆錄)。但依前開理由乙、壹、一㈠、㈡之說明,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惟按毒品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關於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犯行,及附表三被告轉讓海洛因乙○○犯行,依卷內資料,此部分僅有證人乙○○偵查中證詞。而關於附表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犯行,此部分亦僅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詞,是關於被告附表一至附表三犯行,均僅有交付毒品相對人之片面證述,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如通訊監察資料,或其他證人之證述而為佐證,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乙○○、甲○○個人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查:被告前於96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與八仙路口始為警拘提到案,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CU-9182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其所有之結晶狀物品9包、圓形錠劑2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扣押物品照片5幀在卷可證(警羅偵字第00963102959號卷第10至14頁、19至21頁),而上開物品送鑑定後,認均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61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第16、35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以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本件被告自承向綽號「阿宏」男子購入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惟辯稱係供己施用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購入毒品之際,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嗣於持有毒品行為中,始起意出售持有之毒品以營利,而關於被告此一主觀營利意圖,自應以相關證據佐證。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查獲附表四所示之毒品,關於被告是否有向他人聯繫、接洽出售毒品事宜,依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人出面指述,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附表四所示毒品,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予乙○○)┌──┬─────────┬─────────┬─────┬──────┐│編號│時間 │地點 │ 交易毒品 │ 金 額 │├──┼─────────┼─────────┼─────┼──────┤│一 │96年3月某日起至96 │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海洛因 │每次1千元 ││ │年4月中旬止,每月1│園 │ │ ││ │次 │ │ │ │└──┴─────────┴─────────┴─────┴──────┘附表二(轉讓海洛因予甲○○)┌──┬─────────┬─────────┬─────┐│編號│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一 │96年2月中旬某日起 │宜蘭縣宜蘭市自強新│海洛因 ││ │,至96年5月15日凌 │路60巷30號處所外等│ ││ │晨某時止,1星期約2│處 │ ││ │、3次 │ │ │└──┴─────────┴─────────┴─────┘附表三(轉讓海洛因予乙○○)┌──┬─────────┬─────────┬─────┐│編號│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一 │96年4月間,共計2次│宜蘭縣宜蘭市○○路│海洛因 │├──┼─────────┼─────────┼─────┤│二 │96年5月9日晚間1次 │車牌號碼7007-JJ自 │海洛因 ││ │ │用小客車內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玖包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    │                  │扣押物品一覽表內所載編號│
│    │                  │3至9、編號11、13號(毛重│
│    │                  │分別為3.2、1.8、1.1、1.6│
│    │                  │、1.0、1.0、1.0、1.0、  │
│    │                  │1.0公克)               │
├──┼─────────┼────────────┤
│二  │圓形錠劑(含甲基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    │非他命)貳顆      │扣押物品一覽表內所載編號│
│    │                  │24(原登載為搖頭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