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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97年度宜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為本院88年訴字第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8 月確定,並定有期徒刑4年6月之應執行刑,嗣經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7月確定,並定有期徒刑4年之應執行刑;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88 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併同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及9月部份,再由本院95年聲更字第2號裁定有期徒刑5年7月之應執行刑,於民國94年11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知悉甲○○(業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交付如附表「扣案物」欄內所示林心雅之重型機車駕照及吳佳鴻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非甲○○所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6年4月13 日(即吳佳鴻嗣後更名為吳玟穗證件遭竊之時日)至23日(即乙○○為警查獲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某租屋處之1樓小廣場收受如附表「扣案物」欄內所示之物,嗣於96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4571-M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台九線道路74.5公里處,遇警路檢,為躲避查緝,遂緊急倒車迴轉而失控撞上變電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內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心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附表「扣案物」欄內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甲○○要向伊借錢,所以甲○○拿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給伊作為抵押,伊不知道該等物品是贓物云云,然查:

(一)附表「扣案物」欄內所示林心雅之重型機車駕照1 張及吳佳鴻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分別係被害人林心雅、吳玟穗於附表「備註」欄內所示之時、地遭竊遺失之物,業據被害人林心雅、吳玟穗陳述綦詳,復有林心雅、吳玟穗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心雅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詢系統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影本、吳玟穗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自甲○○處收受之林心雅機車駕照及吳佳鴻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屬贓物無疑。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這些證件及影本是甲○○向伊借3,000 元時抵押在伊這邊的,甲○○說證件是甲○○姪女的,伊不知道是贓物所以就收起來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因聽聞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附表「扣案物」欄內之證件是伊姪子張宸嘉交給乙○○的云云,遂又改口稱:甲○○告訴伊說,證件是甲○○的姪子張宸嘉的云云,是被告前後說詞反覆,辯解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又附表「扣案物」欄內之證件載有林心雅、吳佳鴻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親及住址等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依此等資訊即可判斷林心雅、吳佳鴻與甲○○間應無親屬關係;再者,被告前於警詢時已坦認稱:證件是甲○○向伊借3,000 元時抵押在伊這邊的,甲○○說這些證件很有用,可以去買電話易付卡使用等語;況且,向被告借款之人係甲○○,業據證人甲○○陳述在卷,縱有抵押物品之必要應係抵押甲○○本人之證件,焉有抵押他人證件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甲○○所交付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上開辯詞顯悖於常情,均不可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為最高法院94 年台非字第279號、94年台非字第280 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9月、7月及6月確定,由本院95年聲更字第2號裁定有期徒刑5年7 月之應執行刑,甫於95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之林心雅之重型機車駕照及吳佳鴻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業已發還由林心雅、吳玟穗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林心雅重型機車駕照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吳佳鴻全民健康保險卡暨國民身份證影本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1項3款宣告沒收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沒收之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犯行之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
├───┼────────┼───────────────┤
│1     │林心雅之重型機車│林心雅於96年1月26日深夜12 時許│
│      │駕照1 張(業已發│,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1│
│      │還)、林心雅之重│段333號5樓租屋處內,發現其筆記│
│      │型機車駕照(起訴│型電腦1 部、現金新臺幣(下同)│
│      │書誤載為國民身份│2,000元及背包1個(內含皮夾,皮│
│      │證)暨全民健康保│夾內含有學生證、重型機車駕照、│
│      │險卡影本1張     │全民健康健保卡、提款卡、身分證│
│      │                │影本各1張、現金1,800元)等遭竊│
├───┼────────┼───────────────┤
│2     │吳佳鴻(已改名為│吳玟穗於96年4月13日中午12 時30│
│      │吳玟穗)之全民健│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
│      │康保險卡1 張(業│32號「可樂網咖」內,發現其皮夾│
│      │已發還)、吳佳鴻│1 個(內含有信用卡、健保卡、身│
│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分證、小客車行照各1張、提款卡2│
│      │暨國民身份證影本│張、現金1萬元)遭竊           │
│      │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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