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332 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7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國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王國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後3 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7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王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起訴書誤載為長樂「行」,應予更正)56巷18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丁振峯所有工具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嗣因丁振峯發現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採集遺留於現場未飲用完之啤酒罐送請鑑定之結果,發現去氧核醣核酸(即DNA )與王國銘之DNA-STR 型別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復於101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前時,見陳銘鋒(起訴書誤載為陳銘「峰」,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自用小客貨車後竊取之,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因王國銘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停置在路旁,為警尋獲後採集遺留於車內之手套及香菸送請鑑定之結果,發現去氧核醣核酸(即DNA )與王國銘之DNA-STR 型別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7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3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背面、第63頁正背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振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退字第749 號卷(下稱核退卷)第42至4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詳上開核退卷第46至5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3日之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1 份(詳上開偵字卷第41至42頁背面)。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詳上開偵字卷第45頁正背面)。
(二)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7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上開偵字卷第5 頁背面、第63頁正背面、上開易字卷第43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銘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詳上開偵字卷第14頁正背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現場及採證照片16張,詳上開偵字卷第15至22頁背面)。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紀錄查詢結果各1 紙(詳上開偵字卷第23至2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3日之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1份(詳上開偵字卷第41至42頁背面)。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詳上開偵字卷第45頁正背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中包括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約1 萬元(詳上開核退卷第42頁背面),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取之機車係89年1 月間出廠,於本案發生時之價值並非甚鉅(詳上開偵字卷第38頁),且經追回失竊物,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暨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