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四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八號、第一七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同時涉及刑案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同時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八分經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一巷三十四號一樓居所(起訴書誤認為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九六巷六號前,因騎乘竊得之機車為警查獲(此部分所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徵得其同意後至上開居所扣得其所有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四八頁)。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四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八號、第一七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同時涉及刑案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同時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於本件中,又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八分經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