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7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9 月9 日確定,甫於93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 月 下旬某日某時,見臺北縣中和市○○街136 號地下室鐵門未關,便侵入該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EM6500F土紅色發電機1台,得手後由「小林」將該發電機用小貨車載走。復於同年11月11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下停車場301 停車格,推由甲○○把風,「小林」下手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9 —7163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財物電鑽2 隻、切割器2 隻、接線端子250 組、工具1 批及工地資料,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警於93年11月12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民光街口查獲甲○○駕駛F9 —7163號自用小貨車,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諭知限制其住居後釋放。
二、甲○○復獨自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15日六時許在臺北市○○路293 之2 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登記車主為廖振南、由廖照輝持有使用之車號ARQ—428 號機車,嗣經警於93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廣州街口查獲,並扣得ARQ—428 號機車,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李治平、廖照輝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車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11月15日上午6 時許以自備鑰匙竊取廖照輝持有之ARQ—428 號機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另以被告於93年11月15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293 —2 號前涉犯竊盜犯行,而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90號),惟此即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一部,已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前揭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9 月9 日確定,甫於93年7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顯示染有吸毒惡習,素行不佳,出監不久,竟連續伺機行竊車輛、或侵入屋內行竊,對治安影響重大,致民眾人人自危,經警數次查獲、由檢察官訊問後准其限制住居候傳,尚不知警惕、悔改而旋即再度犯案,顯然無視法治、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經查獲後先則矢口否認、推諉卸責,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