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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銘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其入監服刑,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9 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0巷停車格內,見陳映霖所有車號NX5-703號重型機車1 部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1 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101 年5 月14日11時許,於新北市○○區○○街273 號前,為在場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國銘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映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3541 號偵查卷宗第8 至9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及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 、13至15、17至18頁),足認被告王國銘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6頁),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2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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