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甲○○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九號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又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接受尿液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錶各乙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送驗之尿液為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簽名、捺印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在卷,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甲○○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九號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又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三犯以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甲○○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又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均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執行有期徒刑,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