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36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王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1至13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101年度簡字第5721號、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60號竊盜等案件10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3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雖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3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1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上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而附表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罪刑之總和。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8、10、11、12、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3、5、6、7、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㈣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1年5月29日 │ 101年5月28日 │ 101年5月13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原臺灣板│檢察署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660│101年度毒偵字第 │101年度毒偵字第 │ │ │ │2號 │4397號 │3237號 │ │ │ │ │ │ │ ├──┼────┼────────┼────────┼────────┤ │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101度易字第308號│101年度訴字第172│101年度訴字第154│ │審 │ │ │5號 │0號 │ │ ├────┼────────┼────────┼────────┤ │ │判決日期│ 99年5月31日 │ 101年9月3日 │ 101年9月5日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308│101年度訴字第172│101年度訴字第154│ │ │ │號 │5號 │0號 │ │ │ │ │ │ │ │ ├────┼────────┼────────┼────────┤ │ │確定日期│ 101年7月31日 │ 101年9月25日 │ 101年10月2日 │ │ │ │ │ │ │ │ │ │ │ │ │ ├──┴────┴────────┴────────┴────────┤ │附註: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1年5月9日 │ 96年10月13日 │ 101年1月28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5 │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35│101年度偵字第152│ 同編號5 │ │ │ │41號 │42號 │ │ │ │ │ │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5 │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572│101年度審易字第 │ 同編號5 │ │審 │ │1號 │1960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9月4日 │101年9月28日 │ 同編號5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5 │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572│101年度審易字第 │ 同編號5 │ │ │ │1號 │1960號 │ │ │ │ │ │ │ │ │ ├────┼────────┼────────┼────────┤ │ │確定日期│ 101年10月9日 │ 101年10月22日 │ 同編號5 │ │ │ │ │ │ │ │ │ │ │ │ │ ├──┴────┴────────┴────────┴────────┤ │附註: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未遂罪 │ 竊盜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1年1月28日 │ 101年2月10日 │101年5月1日起至 │ │) │ │ │同年月8日間某時 │ │ │ │ │ │ ├──┬────┼────────┼────────┼────────┤ │偵查│機關 │ 同編號5 │ 同編號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 │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 同編號5 │ 同編號5 │101年度偵字第161│ │ │ │ │ │36號、第16606號 │ │ │ │ │ │ │ ├──┼────┼────────┼────────┼────────┤ │最 │法院 │ 同編號5 │ 同編號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 同編號5 │ 同編號5 │101年度審易字第 │ │審 │ │ │ │2051號 │ │ ├────┼────────┼────────┼────────┤ │ │判決日期│ 同編號5 │ 同編號5 │ 101年10月4日 │ ├──┼────┼────────┼────────┼────────┤ │確 │法院 │ 同編號5 │ 同編號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 同編號5 │ 同編號5 │101年度審易字第 │ │ │ │ │ │2051號 │ │ ├────┼────────┼────────┼────────┤ │ │確定日期│ 同編號5 │ 同編號5 │ 101年11月5日 │ │ │ │ │ │ │ │ │ │ │ │ │ ├──┴────┴────────┴────────┴────────┤ │附註: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1年3月28日 │ 101年3月22日 │97年4月12日起至 │ │) │ │ │同年月13日某時 │ │ │ │ │ │ ├──┬────┼────────┼────────┼────────┤ │偵查│機關 │ 同編號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1 │ │機關│ │ │檢察署 │ │ │及案├────┼────────┼────────┼────────┤ │號 │案號 │ 同編號9 │101年度偵字第 │ 同編號11 │ │ │ │ │17850號 │ │ │ │ │ │ │ │ ├──┼────┼────────┼────────┼────────┤ │最 │法院 │ 同編號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1 │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 同編號9 │101年度審易字第 │ 同編號11 │ │審 │ │ │2300號 │ │ │ ├────┼────────┼────────┼────────┤ │ │判決日期│ 同編號9 │101年10月25日 │ 同編號11 │ ├──┼────┼────────┼────────┼────────┤ │確 │法院 │ 同編號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1 │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 同編號9 │101年度審易字第 │ 同編號11 │ │ │ │ │2300號 │ │ │ ├────┼────────┼────────┼────────┤ │ │確定日期│ 同編號9 │ 101年11月19日 │ 同編號11 │ │ │ │ │ │ │ │ │ │ │ │ │ ├──┴────┴────────┴────────┴────────┤ │附註: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 │ 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月確定。 │ └──────────────────────────────────┘ ┌────┬──────────┐ │編號 │ 13 │ ├────┼──────────┤ │罪名 │ 竊盜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97年4月13日 │ │ │ │ ├────┼──────────┤ │偵查案號│ 同編號11 │ │ │ │ │ │ │ ├─┬──┼──────────┤ │ │法院│ 同編號11 │ │最│ │ │ │後├──┼──────────┤ │事│案號│ 同編號11 │ │實│ │ │ │審├──┼──────────┤ │ │判決│ 同編號11 │ │ │日期│ │ ├─┼──┼──────────┤ │確│法院│ 同編號11 │ │定├──┼──────────┤ │判│案號│ 同編號11 │ │ ├──┼──────────┤ │決│確定│ 同編號11 │ │ │日期│ │ ├─┴──┴──────────┤ │附註: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經本│ │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