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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1號

侵入住宅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怡秀林拔群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11號

自訴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錦珠
自訴人
周明定
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告
周幸裕

      周幸惠

      周政明

      周裕豐

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查自訴人華美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為生意鼎盛之著名老店,水電設備及電梯均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先父周志亮為原該大樓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分割判決,取得該址大樓第5 層所有權,第8 層及屋頂突出物及增建部分分歸周志和所有,周志亮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5 樓(自訴狀誤載為6 樓),周志和死亡後由自訴人周明定及訴外人周聰明、周鴻裕繼承8 樓及屋頂突出物,被告等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周明定允許,請王永吉師傅撬開鑰匙入內私接電線,將電源引到5 樓其新設電源總開關。未申請台電核准、未設箱蓋,核其等所為係犯行法第28條、第306 條、第320 條、第354 條及電業法第106 條等罪嫌。又該址大樓水電設備均由自訴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為自訴人所有,被告竟於104年12月21日利用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國之機會,向自訴人員工佯稱要清洗水塔,被告進出水塔即破壞蓄水池,私接水管致使整棟大樓嚴重漏水,漏水進入電梯電線嚴重影響電梯及整棟飯店營運,並將水管未設分表直接接水至5 樓用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20 條等罪嫌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4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華美大飯店照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工程款支票、5 樓私接電線照片及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各1 件、土地及建物謄本1 冊等證據(上開證據記載係以自訴人自訴狀證據清單所列)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105 年2 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證據清單欄中,固載明提出華美大飯店照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工程款支票、5 樓私接電線照片及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各1 件、土地及建物謄本1 冊等證據,然該自訴狀後除附有25張上址頂樓水塔及機房照片、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華美大飯店清洗水塔之統一發票等證據外,並無自訴狀證據清單欄所述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工程款支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等證據,是自訴人就上開證據僅文字記載於證據清單欄上,並未充足提出,先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於本院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命自訴人補正提出上開自訴狀記載而未附之證據,自訴人固於105 年4月13日提出刑事補正狀,該刑事補正狀固有載明,主張被告等人係於105 年1 月12日進入華美大飯店使用之該址大樓屋頂突出物,聘請王永吉撬開鑰匙,私接電線至5 樓(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主張被告等人有於104 年12月21日出入蓄水池挖動,私接水管,意圖不法用水,並造成漏水,使電梯失靈,飯店無法運作,並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分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4 年4 月7 日函、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會勘紀錄、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1 年5 月4 日函、104 年6 月18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3 年11月20日函。然查:

⒈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上址建物分割情形,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盜、侵入住宅、毀損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

⒉自訴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4 年4 月7 日函及函附之會勘紀錄,該函內容僅載明「為維護飲用水安全,避免因用水設備維護不當而停水,表後未設置蓄水池部分及樓頂水塔孔蓋不密閉、未裝設鎖扣及孔蓋緣未加高等部分,請華美大飯店與各樓層區權人協調改善,並請各樓層區權人檢具各樓層建物所有權狀,委託合格水管承裝商至本處西區營業分處申請辦理審圖、檢驗等變更用水系統手續」,且該次會勘紀錄僅有自訴人周明定到場,被告等人均未到場,此有該函文及函附之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⒊又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105 年1 月繳費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4 年12月水費通知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63、64頁),僅能證明該址水電登記名義人係華美大旅社,尚無從證明該棟大樓所有的水電設備及電梯均係自訴人所有或由自訴人所設立,亦難認上開繳費單與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竊盜、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間有何關係。

⒋自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66頁),僅能說明上開建物的分割後所有權人之情形,與被告等人是否涉嫌犯罪亦無直接關係。

㈢、嗣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訊問程序中訊問自訴代理人:「(問: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係認為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侵入何住宅,能否具體說明?)答:被告等人是侵入屋頂突出物的第二層,侵入時間我們再陳報。(問:上開問題,只是要確認自訴人主張的犯罪事實,本件已經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還不能特定,有何意見表示?)答:我們7 天內補正。(問: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係指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毀損何物品?)答:一樣7 天內具狀補正。(問: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及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係指被告等人何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答:關於竊電部分,有電線是被告使用中,這個是事實。(問:自訴人主張被告是何時何地為竊電犯行?)答:也是7 天內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背面)。然自訴代理人迄今已逾7日仍未補正上開特定犯罪事實之說明,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迄今已逾4個月,自訴人究竟主張被告等4人係於何時、何地、何行為該當各該構成要件?被告間各該行為如何分擔?均未能說明,且未依期補正,更遑論有關本件是否有應調查之證據,亦均付諸闕如,是本件基本犯罪事實尚無法特定,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構成要件事實均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等人涉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68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告訴部分已先有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在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自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原移送併辦部分即所失附麗,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入住宅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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