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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兼周志

右上訴人與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下同)叁仟捌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

拾叁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伍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合法訴訟代理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裁判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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