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
- 上訴人
- 甲○○兼周志
右上訴人與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下同)叁仟捌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
拾叁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伍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合法訴訟代理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