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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匡偉蘇嘉豐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告
周秀琴
原告
林周玉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告
周美智
被告
周純安
被告
周亭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告
周幸裕(周志亮之繼承人)
被告
周幸惠(周志亮之繼承人)
被告
周政明(周志亮之繼承人)
被告
周裕豐(周志亮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告
周明定
被告
周志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告
周聰明
被告
周鴻裕
被告
周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周志亮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就本案涉及土地及建物,由其子女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繼承之事實,有周志亮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周志亮部分遺產分配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85至88頁、第159頁),是被告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799條第4項、第799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1項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請求原告及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志亮、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周文雄(以下合稱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為323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面積共473.13平方公尺之共用部分,准予按附表2所示之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分割。(二)前項之分割,原告及前揭被告並應各自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補償金額。(三)請求將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周明定、周志輝、周文雄所有系爭土地4准予依附表4所示之方式予以分配。(四)聲明第3項之分配,兩造並應各自給付如附表4所示之補償金額。(五)被告應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六)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變更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為請求,變更前揭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一)確認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面積共473.13平方公尺範圍,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如附表2所示。(二)附表2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前項聲明所示範圍,進行如附表7所示修繕行為。(三)請求將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周明定、周志輝、周文雄所有系爭土地准予依附表4之1所示之方式予以分配,並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其原訴,均基礎事實係主張爭建物欠缺共用部分應予以劃分,且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亦未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時,未分配系爭建物之法定共同使用部分,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則否認之,則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無共同使用部分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周聰明、周鴻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原為原告與被告周志輝、周文雄、及訴外人周永豐、周銘德(於9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志和(於民國95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周志亮(於本案繫屬中死亡,承受訴訟人為被告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所共有,嗣經系爭判決准予分割,並於93年2月23日確定,原告周秀琴、林周玉秀依系爭判決,各自分別取得系爭建物第7層(含陽台)、及第4層(含陽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經系爭判決分割後,未對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明確之分配,而各樓層所有權人就法定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權限,亦未能達成共識,致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水電設施等公共設施之規劃,均無從建置。附圖及附表1所示面積範圍,為建造時即已存在或為維護大樓正常使用及公共安全所必要之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屬共同使用部分,縱裁判分割為各所有權人專有,亦不失其法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性質,專有人就該共用部分,應容忍其所有權能受限制,而原告分得系爭建物之樓層目前無水、電可用,且因系爭建物法定共用部分範圍未經確定,而無法設立獨立水電設施,亦無從分戶增編門牌,為此,爰請求確認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面積共473.13平方公尺範圍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如附表2所示(下稱系爭範圍)。又兩造數年來對於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設備是否修繕、應修繕何項目,未能達成合意,縱本案經法院判決劃分法定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可預見其他樓層所有權人仍會拒絕必要之維護、修繕行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範圍,進行如附表7所示修繕行為。

(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原告林周玉秀父親周順發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其於51年5月28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部分子孫即周銘德、周志亮及被告周志輝、周文雄、周明定名下,致系爭土地與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互異,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周秀琴、林周玉秀、訴外人周志和、周永豐(將其分得系爭建物第6層之所有權於96年讓售予被告周文雄)完全無土地,被告周文雄則土地應有部分不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類推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4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分配之,惟原告與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周銘德之繼承人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志亮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及,被告周志輝、周文雄、周明定,無法協議將系爭土地依上開比例而為移轉分配,為此,爰請求判決將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周志輝、周文雄、周明定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附表4之1所示之方式予以分配。

(三)系爭建物全棟8層樓,共用1個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路○段0號,如欲分戶及門牌增編,主管機關要求須委請建築師簽證、繪製戶數變更後之建築平面圖說(圖說內需考量分戶後之各戶要有獨立出入口、公共設施防火區劃等),於取得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戶數同意備查,並按上開建築平面圖說,將公共設施區工完竣後,始得辦理,再者,系爭建物於57年4月曾發生大火造成7人死亡,且除原告所有之樓層外,均為商業經營,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系爭建物確有劃設公設及設置合法消防水電設施之必要,原告已委由建築師繪製戶數變更後之建築平面圖說如附圖所示,而該施作如附圖所示之公共設施修繕工程費用如附表7所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99條第4項規定,應由全體建物所有權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原告依前揭法定比例將公共設施修繕工程費用製作如附表5所示之分擔明細表,惟原告與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就公共設施修繕工程費用之分擔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請求被告應依附表5所示之金額給付。

(四)聲明:

1.確認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面積共473.13平方公尺範圍,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如附表2所示。

2.附表2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前項聲明所示範圍,進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7所示修繕行為。
   3.請求將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幸裕、周幸惠、
     周政明、周裕豐、周志輝、周文雄所有系爭土地准予依附
     表4之1所示之方式予以分配
   4.附表2所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
   5.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則以:
    1.系爭建物並非公寓大廈,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此亦經原告於系爭判決中主張,原告另提起本訴為矛盾之
      主張,亦證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系爭建物經系爭判決
      原物分割予兩造確定,並單獨取得分割所得之建物全部所
      有權,並無公共使用部分未為分割之事實,原告若主張系
      爭建物尚有共有部分存在,應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而非
      另行於本案起訴。
    2.兩造均可依建物登記所載之建號,單獨辦理門牌之申請,
      無需施設公設設備。系爭建物水電之供應及消防檢查均無
      問題,原告若需施作公共水、電工程,可在其所有系爭建
      物第4層、第7層施作。而系爭建物各層所有人使用電梯或
      樓梯仍依未分割前之使用方式,供其餘各層使用,使用上
      並無紛爭,故無劃設共同使用部分之必要。至地下室並非
      公共設施,而係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所有,其用
      途為防空避難室,故平時供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
      專用,於空襲時,始有提供予其他各層所有人避難之用,
      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劃出共用部分,供施作公共設
      施之用,實屬侵害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之所有權
      ,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
    3.系爭土地係周順發贈與周志亮、周銘德及被告周志輝、周
      文雄、周明定,故系爭土地以上開5人之名義購買,周志
      亮等5人係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周順發係
      借用周志亮等5人名義辦理登記,並非事實,而系爭建物
      原所有權人為周石阿雪、周銘德、被告周文雄等三人,周
      石阿雪本僅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無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原告係繼承周石阿雪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既周石阿雪自始即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周
      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依
      照附表4之1方式分配,實無理由。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周美智、周純安
      、周亭汝將基地即系爭土地分離出售以原告,僅得於被告
      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分離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方
      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係繼承被繼承人周銘德,而周銘德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於
      民法第799條第4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1項修
      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在修正前已取得之物
      權,除施行法另有規定外,不溯既往,而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並未規定民法第799條第4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之5第1項可溯及既往。因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
      第4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周
      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將系爭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內之土
      地分配予原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周志輝、周明定則以:
    1.原告曾就同一事實提起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7號
      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系爭建物經
      分割判決後,已為單獨所有,並非民法第817 條、第819
      條、第823 條之共有物,兩造亦非共有人,無消滅共有狀
      態之問題。系爭建物既已裁判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仍主
      張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面積473.13平方公尺部分為共用部分
      ,其以他人之物主張予以處分,並無理由。
    2.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基此,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
      修正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第799 條之1 第1 項、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1 項及其立法理由之前,無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再原告分得之系爭建物樓層後即擱
      置不用,因此將該樓層之水電暫時關閉,待原告通知後啟
      用,是原告所有之樓層並非無水電設施而無法使用,系爭
      建物用作經營飯店、餐廳,消防電力設備均獲主管機關定
      期檢驗合格備查,並無不堪使用或消防安全疑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則以:
    1.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周幸裕、周幸惠、周政
      明、周裕豐並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之規定係賦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委員會權限
      進入共有部分修繕,原告執以請求被告周幸裕、周幸惠、
      周政明、周裕豐容忍進入修繕,並非有據,且民法第799
      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未賦
      與原告得自行修繕改良共有部分,並請求其餘區分所有權
      人分擔費用之權利。
    2.民法第799 條係原則性規範,而非請求權基礎甚明,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稽。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周順發
      借名登記一事,亦經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返
      還不當得利案件中認定無借名登記事實,並經歷審確定,
      已具爭點效,原告自不得於本案中另為主張等語。為此爰
      聲明:原告之訴除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外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文雄則以:援用被告周志輝、周明定之抗辯。另系
      爭建物公共設施修繕工程、消防水電工程、建築圖面送審
      作業金額,應二家以上比價,其他鑑定部分費用,不屬上
      開費用之支出,被告周文雄不願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聰明、周鴻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原係周志和、周銘德、周永豐、周志亮、原告周
      秀琴、林周玉秀、被告周文雄、周志輝分別共有,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卷第52至53
      頁),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判決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確定,原告周秀琴、林
      周玉秀分別取得系爭建物第7層(含陽台)、第4層(含陽
      台)之所有權,周銘德取得系爭建物第1層(含騎樓、地
      下層)之所有權,被告周文雄取得系爭建物第2層(含陽
      台)、第3層(含陽台)之所有權,被告周志亮取得系爭
      建物第5層(含陽台)之所有權,訴外人周永豐取得系爭
      建物第6層(含陽台)之所有權、被告周志和取得系爭建
      物第8層(含陽台、屋頂突出物、屋頂增建)之所有權,
      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參(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卷第54至67頁)。
(二)周永豐將其分得系爭建物第6層(含陽台)之所有權售予
      被告周文雄,並於96年11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卷第68
      至69頁)。
(三)周志和於民國95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明定
      、周聰明、周鴻裕。周銘德於9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
(四)系爭建物共有人持系爭判決於100年6月20日辦畢分割登記
      ,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現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原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各樓層現已編定獨立建號,原告
      周秀琴為系爭建物第7層(4012建號)所有權人、原告林
      周玉秀為系爭建物第4層(4009建號)所有權人、被告周
      文雄為系爭建物第2層、第3層、第6層(4007建號、4008
      建號、4011建號)所有權人、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
      汝為系爭建物第1層(3237建號)所有權人、周志亮為系
      爭建物第5層(4010建號)所有權人、被告周聰明、周鴻
      裕、周明定為系爭建物第8層(4013建號)所有權人,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53至260頁)。
(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周志亮(權利範圍5分之1)、被
      告周志輝(權利範圍5分之1)、周文雄(權利範圍5分之1
      )、周明定(權利範圍5分之1)、周美智(權利範圍15分
      之1)、周純安(權利範圍15分之1)、周亭汝(權利範圍
      15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100年度司北調字
      第26號卷第112至115頁)。
五、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本訴是否為系爭判決及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997號確定效力所及?(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應有法定之共有部分,請求確認附表1所示範圍為系爭建物
    法定共用部分,附表2所示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分
    擔修繕費用,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系
    爭土地應類推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4項、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5第1項規定,依照附表4之1之方式分配之,有
    無理由?
六、本訴是否為系爭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7號確定效力所
    及?
    按原告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
    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決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的
    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此有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33年度上字第1560號判
    例、7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及99年台上字字第105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曾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於本院依據
    民法第824條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
    系爭建物確定,嗣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提起除去所有權妨礙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23號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前開
    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並不相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有法定之共有部分,請求確認系爭範圍
    為系爭建物法定共用部分,附表2所示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進
    入修繕、分擔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及
      附表2所示被告所有,各樓層均有建號且分別供作餐廳、
      飯店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屬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屬於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則系爭建物屬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理所定之公寓大廈甚明,被告辯稱系爭
      建物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大廈,尚非有據。
(二)惟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
      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
      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
      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
      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
      用部分,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則前開規
      定所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係指排除公寓大廈所有權人區
      分所有標的部分,然系爭建物已經系爭判決分割如前所述
      ,由原告、附表2所示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各樓層所有權全
      部之範圍,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並
      無前揭規定之共用部分,堪以認定,則系爭建物之現況尚
      與前揭規定未合,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建物有共用部分,並
      應確定該法定共用部分範圍,並非有據。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固定有明
      文。惟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
      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經系爭判決分割由原告及部分被告所有
      各樓層全部樓板面積,業如前述,則附表2所示被告均得
      就其分割所得之樓層全部之範圍,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
      得排除原告之干涉。原告雖主張系爭範圍縱經系爭判決分
      割為原告、附表2所示被告所有,亦不失其屬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理第7條之法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性質,從而附表2
      所示被告之所有權能受限制,然而前揭規定係規範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屬於構造、使用上不具獨立性質部分,經列明
      於公寓大廈第7條各款者不得約定專用,然非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即屬法定共用部分,而得
      據該規定限制附表2所示被告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能,並對
      系爭範圍主張有法定共用權利,再系爭範圍之所有權人是
      否不得排除系爭建物其他所有人使用,亦與系爭範圍是否
      為系爭建物法定共用部分無涉,原告主張亦非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伊欲將系爭建物增編門牌,然因系爭建物無共
      用部分設置消防逃生設施而無從辦理,經查,系爭建物各
      樓層如欲增編門牌,應依據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自
      治條例第11條規定,應先經主管建築機關即臺北市都市發
      展局核准變更戶數,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249頁),又系爭建物如欲辦理變更戶數,應
      遵循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
      法第6條規定,委託臺北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簽證並檢申請
      文件,各戶均需劃分獨立出入口及防火區劃,由建築師檢
      討出入口,規劃避難等節,亦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2年
      10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卷卷三第262頁),則系爭建物如欲辦理變更戶數,固需
      先劃定獨立出入口及防火區劃。再系爭建物原告所分得之
      樓層已有共用水電設施,惟如欲設立獨立之水電表,應由
      系爭建物全體所有人同意,且應提出管線配置圖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9、222頁)
      ,然前揭變更戶數及設立水電之行政管制措施與民事法上
      特定權利之有無,本即互不相涉,原告縱依其所分得之系
      爭建物樓層現況,無從依循上開規定辦理增編門牌及獨立
      水電,然非謂被告有何配合原告辦理之義務,原告雖主張
      伊因系爭建物並無法定共用部分而無從變更戶數增編門牌
      或設立獨立之水電表,然此亦非原告得據此確定系爭建物
      有法定共用部分之依據,原告主張,亦非有據。
(五)原告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及民法
      第799條之1規定,請求附表2所示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
      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範圍內修繕,並請求附表五所示
      被告應負擔修繕改良費用。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範圍屬系
      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進
      入系爭範圍修繕並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亦屬無據,並無理
      由,綜此,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類推適用修正後民法第
    799條第4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1項規定,依照
    附表4之1之方式分配之,有無理由?
    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未依照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各應
    有部分分配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被告周聰明、
    周鴻裕並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建物、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卷第112至115頁
    、本院卷三第253至260頁)。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據前揭修正
    後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為前開請求,惟按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
    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
    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
    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
    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
    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
    第5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799條第4項、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5之明文。而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
    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
    範,固為民法第799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明揭,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被告周聰明、周鴻裕並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一情,固與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原則性規定相違,然此節係
    於前揭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即已存在依據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前揭規定僅
    為區分所有建築之基地與建物間應有部分比例之原則性規定
    ,欠缺請求權應具備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難謂為請求權
    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則前揭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被
    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志亮、周明定、周志輝、周
    文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
    礎,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6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799條第4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
    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1: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明細表
┌──────────────────────────────┐
│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明細表                              單位:㎡│
├──┬───┬───────────┬───┬───────┤
│編號│樓層  │項目                  │面積  │備註          │
├──┼───┼───────────┼───┼───────┤
│1   │B1    │水箱、配電室、樓電梯間│132.63│建築師計算結果│
├──┼───┼───────────┼───┤(參附圖)    │
│2   │1F    │樓電梯間、部分騎樓    │57.62 │              │
├──┼───┼───────────┼───┤              │
│3   │2F    │樓電梯間              │29.55 │              │
├──┼───┼───────────┼───┤              │
│4   │3F    │樓電梯間              │29.55 │              │
├──┼───┼───────────┼───┤              │
│5   │4F    │樓電梯間              │31.1  │              │
├──┼───┼───────────┼───┤              │
│6   │5F    │樓電梯間              │31.1  │              │
├──┼───┼───────────┼───┤              │
│7   │6F    │樓電梯間              │31.1  │              │
├──┼───┼───────────┼───┤              │
│8   │7F    │樓電梯間              │31.1  │              │
├──┼───┼───────────┼───┤              │
│9   │8F    │樓電梯間              │31.1  │              │
├──┼───┼───────────┼───┼───────┤
│10  │8F屋頂│突出物一層            │34.14 │依建物登記簿所│
├──┼───┼───────────┼───┤載(參原證1) │
│11  │8F屋頂│突出物二層            │34.14 │              │
├──┼───┼───────────┼───┼───────┤
│合計│      │                      │473.13│              │
└──┴───┴───────────┴───┴───────┘
附表2
┌───────────────────────────────────────────────────────────┐
│分割後各戶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公設)計算總表                                                              面積單位:㎡│
├──┬───┬──────┬────┬─────┬─────┬──────────┬────────┬────────┤
│編號│樓層  │所有權人    │原面積  │陽台/屋突 │該樓層提供│不含公設之室內面積  │專有部分持分比例│個人持分共用部分│
│    │      │            │(A)   │          │公設面積  │(含陽台)          │(D)=(C)÷t │之面積          │
│    │      │            │        │          │  (B)   │(C)=(A)-(B) │                │(E)=j×(D) │
├──┼───┼──────┼────┼─────┼─────┼──────────┼────────┼────────┤
│B1  │地下層│周美智、周純│311.85  │          │132.63    │a:179.22           │k:0.0583       │27.59           │
├──┼───┤安、周亭汝各├────┼─────┼─────┼──────────┼────────┼────────┤
│1   │一層  │持分1/3     │358.32(│          │57.62     │b:300.7            │l:0.0978       │46.28           │
│    │      │            │含騎樓)│          │          │                    │                │                │
├──┼───┼──────┼────┼─────┼─────┼──────────┼────────┼────────┤
│2   │二層  │周文雄      │364.46  │11.96     │29.55     │c:346.87           │m:0.1127       │53.33           │
├──┼───┼──────┼────┼─────┼─────┼──────────┼────────┼────────┤
│3   │三層  │周文雄      │364.46  │11.96     │29.55     │d:346.87           │n:0.1127       │53.33           │
├──┼───┼──────┼────┼─────┼─────┼──────────┼────────┼────────┤
│4   │四層  │林周玉秀    │381.16  │30.45     │31.10     │h:380.51           │r:0.1237       │58.52           │
├──┼───┼──────┼────┼─────┼─────┼──────────┼────────┼────────┤
│5   │五層  │周志亮(即被│381.16  │30.45     │31.10     │e:380.51           │o:0.1237       │58.52           │
│    │      │告周幸裕、周│        │          │          │                    │                │                │
│    │      │幸惠、周政明│        │          │          │                    │                │                │
│    │      │、周裕豐繼承│        │          │          │                    │                │                │
│    │      │)          │        │          │          │                    │                │                │
├──┼───┼──────┼────┼─────┼─────┼──────────┼────────┼────────┤
│6   │六層  │周文雄      │381.16  │30.45     │31.10     │f:380.51           │p:0.1237       │58.52           │
├──┼───┼──────┼────┼─────┼─────┼──────────┼────────┼────────┤
│7   │七層  │周秀琴      │381.16  │30.45     │31.10     │i:380.51           │s:0.1237       │58.52           │
├──┼───┼──────┼────┼─────┼─────┼──────────┼────────┼────────┤
│8   │八層  │周志和(即被│381.16  │陽台30.45 │99.38     │g:380.51           │q:0.1237       │58.52           │
│    │      │告周明定、周│        │屋突68.28 │          │                    │                │                │
│    │      │聰明、周鴻裕│        │          │          │                    │                │                │
│    │      │繼承)      │        │          │          │                    │                │                │
├──┼───┼──────┼────┴─────┼─────┼──────────┼────────┼────────┤
│    │      │            │(參原證8:建物登記 │(參附表1 │                    │                │                │
│    │      │            │ 謄本)             │)        │                    │                │                │
├──┼───┼──────┼──────────┼─────┼────┬─────┼────────┼────────┤
│    │      │            │ j:公設總面積      │473.13    │t:全棟 │3,076.21  │                │                │
│    │      │            │                    │(參附表1 │(不含公│(即上述(│                │                │
│    │      │            │                    │:即以上(│設)總面│C)欄所有 │                │                │
│    │      │            │                    │B)欄所有 │積      │數字的總和│                │                │
│    │      │            │                    │數字的總和│        │)        │                │                │
│    │      │            │                    │)        │        │          │                │                │
├──┼───┼──────┼────┬─────┼─────┼────┼─────┼────────┼────────┤
│    │      │            │        │          │          │全棟(含│3,549.34  │                │                │
│    │      │            │        │          │          │公設)總│(即:t+j│                │                │
│    │      │            │        │          │          │面積    │)        │                │                │
└──┴───┴──────┴────┴─────┴─────┴────┴─────┴────────┴────────┘
附表4:土地找補
┌───────────────────────────────────────────────────────────┐
│各專有部分(分割公設後)分配土地持分暨價金找補明細表                                                                  │
├──────────────────┬────────────────────────────────────────┤
│建物部分                            │土地部分                                                                        │
├──┬───┬──────┬────┼──────┬────┬─────┬─────┬───────┬────────┤
│編號│A     │B           │C       │D           │E       │F         │G         │H             │I               │
│    ├───┼──────┼────┼──────┼────┼─────┼─────┼───────┼────────┤
│    │樓層  │建物所有權人│本專有部│土地所有權人│本所有權│本棟建物所│本棟建物所│本棟建物所有權│依99年度土地公告│
│    │      │            │分應分配│            │人現有土│有權人其所│有權人現有│人現有土地超過│現值(532.062元/│
│    │      │            │土地持分│            │地持分  │有建物應分│土地超過或│或不足應分配之│㎡)計算應找補金│
│    │      │            │        │            │        │配土地持分│不足應分配│持分面積(單位│額(元)        │
│    │      │            │        │            │        │加總      │之持分    │:㎡)        │                │
├──┼───┼──────┼────┼──────┼────┼─────┼─────┼───────┼────────┤
│1   │地下層│周美智、周純│0.0583  │周美智、周純│0.2000  │0.1561    │+0.0439  │+20.67       │+10,998,848    │
├──┼───┤安、周亭汝各├────┤安、周亭汝各│        │          │          │              │                │
│2   │一層  │持分1/3     │0.0978  │持分1/3     │        │          │          │              │                │
├──┼───┼──────┼────┼──────┼────┼─────┼─────┼───────┼────────┤
│3   │二層  │周文雄      │0.1127  │周文雄      │0.2000  │0.3491    │-0.1491  │-70.23       │-37,367,692    │
├──┼───┼──────┼────┤            │        │          │          │              │                │
│4   │三層  │周文雄      │0.1127  │            │        │          │          │              │                │
├──┼───┼──────┼────┼──────┼────┼─────┼─────┼───────┼────────┤
│5   │四層  │林周玉秀    │0.1237  │林周玉秀    │0       │0.1237    │-0.1237  │-58.26       │-30,997,969    │
├──┼───┼──────┼────┼──────┼────┼─────┼─────┼───────┼────────┤
│6   │五層  │周志亮(即被│0.1237  │周志亮      │0.2000  │0.1237    │+0.0763  │+35.94       │+19,122,271    │
│    │      │告周幸裕、周│        │            │        │          │          │              │                │
│    │      │幸惠、周政明│        │            │        │          │          │              │                │
│    │      │、周裕豐繼承│        │            │        │          │          │              │                │
│    │      │)          │        │            │        │          │          │              │                │
├──┼───┼──────┼────┼──────┼────┼─────┼─────┼───────┼────────┤
│7   │六層  │周文雄      │0.1237  │            │        │          │          │              │                │
├──┼───┼──────┼────┼──────┼────┼─────┼─────┼───────┼────────┤
│8   │七層  │周秀琴      │0.1237  │周秀琴      │0       │0.1237    │-0.1237  │-58.26       │-30,997,969    │
├──┼───┼──────┼────┼──────┼────┼─────┼─────┼───────┼────────┤
│9   │八層  │周聰明      │0.1237  │周聰明      │0       │0.0412    │-0.0412  │-19.42       │-10,332,656    │
├──┤      ├──────┤        ├──────┼────┼─────┼─────┼───────┼────────┤
│10  │      │周鴻裕      │        │周鴻裕      │0       │0.0412    │-0.0412  │-19.42       │-10,332,656    │
├──┤      ├──────┤        ├──────┼────┼─────┼─────┼───────┼────────┤
│11  │      │周明定      │        │周明定      │0.2000  │0.0412    │+0.1588  │+74.78       │+39,787,584    │
├──┼───┼──────┼────┼──────┼────┼─────┼─────┼───────┼────────┤
│12  │      │            │        │周志輝      │0.2000  │          │+0.2000  │+94.20       │+50,120,240    │
├──┼───┼──────┼────┼──────┼────┼─────┼─────┼───────┼────────┤
│說明│      │            │參附表2 │參原證9:99 │參原證9 │即:以(C │即:「E」 │即:「471㎡」 │即:「532,062元/│
│    │      │            │第(D) │年度列印之土│:99年度│)欄所示之│-「F」   │×「G」(471㎡│㎡」×「H」(   │
│    │      │            │欄,即以│地登記謄本  │列印之土│「建物所有│          │係481、482地號│532,062元/㎡係99│
│    │      │            │專有部分│            │地登記謄│權人」人別│          │之面積和,請參│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    │      │            │面積與總│            │本      │計算      │          │原證9)       │,請參原證9)   │
│    │      │            │面積之比│            │        │          │          │              │                │
│    │      │            │例計算  │            │        │          │          │              │                │
└──┴───┴──────┴────┴──────┴────┴─────┴─────┴───────┴────────┘
備註:
1.第I欄所載金額係以9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532,062元
  )為計算基準(參原證9:99年度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
2.第G欄所載土地持分前方為「+」者,為應出讓(即減少)其
  現有之土地持分;另前方為「-」者,為應取得(即增加)之
  土地持分。
3.第I欄所載金額前方為「+」者,為應收取補償款者;另前方
  為「-」者,為應支付補償款者。
附表4之1
┌─────────────────────────────────────────┐
│各專有部分(分割公設後)分配土地持分                                              │
├───────────────────────┬─────────────────┤
│建物部分                                      │土地部分                          │
├──┬───┬──────┬────┬────┼──────┬────┬─────┤
│編號│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    ├───┼──────┼────┼────┼──────┼────┼─────┤
│    │樓層  │建物登記所有│建物所有│佔系爭建│土地所有權人│本所有權│依建物所有│
│    │      │權人        │權面積合│物面積比│            │人現有土│權比例應受│
│    │      │            │計(平方│例      │            │地持分  │分配之應有│
│    │      │            │公尺)  │        │            │        │部分      │
│    │      │            │        │        │            │        │          │
├──┼───┼──────┼────┼────┼──────┼────┼─────┤
│1   │地下層│周美智、周純│311.85  │8.79%  │周美智、周純│20%     │18.89%( │
├──┼───┤安、周亭汝各├────┼────┤安、周亭汝各│        │被告周美智│
│2   │一層  │持分1/3     │358.82  │10.1%  │持分1/3     │        │、周純安、│
│    │      │            │        │        │            │        │周亭汝各  │
│    │      │            │        │        │            │        │6.3%     │
│    │      │            │        │        │            │        │          │
├──┼───┼──────┼────┼────┼──────┼────┼─────┤
│3   │二層  │周文雄      │376.47  │10.61%  │周文雄      │20%     │32.82%   │
├──┼───┼──────┼────┼────┤            │        │(二層    │
│4   │三層  │周文雄      │379.47  │10.61%  │            │        │10.61+三層│
│    │      │            │        │        │            │        │10.61+六層│
│    │      │            │        │        │            │        │11.6)    │
├──┼───┼──────┼────┼────┼──────┼────┼─────┤
│5   │四層  │林周玉秀    │411.59  │11.6%   │林周玉秀    │0       │11.6%    │
├──┼───┼──────┼────┼────┼──────┼────┼─────┤
│6   │五層  │周志亮(即被│411.59  │11.6%   │周志亮      │20%     │11.6%    │
│    │      │告周幸裕、周│        │        │            │        │          │
│    │      │幸惠、周政明│        │        │            │        │          │
│    │      │、周裕豐繼承│        │        │            │        │          │
│    │      │)          │        │        │            │        │          │
├──┼───┼──────┼────┼────┼──────┼────┼─────┤
│7   │六層  │周文雄      │411.59  │11.6%   │            │        │          │
├──┼───┼──────┼────┼────┼──────┼────┼─────┤
│8   │七層  │周秀琴      │411.59  │11.6%   │周秀琴      │0       │11.6%    │
├──┼───┼──────┼────┼────┼──────┼────┼─────┤
│9   │八層  │周聰明      │479.87  │13.52%  │周聰明      │0       │13.52%   │
├──┤      ├──────┤        │        ├──────┼────┤被告周聰明┤
│10  │      │周鴻裕      │        │        │周鴻裕      │0       │、周鴻裕、│
├──┤      ├──────┤        │        ├──────┼────┤周明定各  ┤
│11  │      │周明定      │        │        │周明定      │20%    │4.5%     │
│    │      │            │        │        │            │        │          │
├──┼───┼──────┼────┼────┼──────┼────┼─────┤
│12  │小計  │            │3549.34 │100%    │周志輝      │0.2000  │          │
│    │      │            │        │        │            │        │          │
└──┴───┴──────┴────┴────┴──────┴────┴─────┘
附表5:各專有部分應各自負擔之施作公共設施費用明細表
┌──┬───┬──────┬───────┬──────────────┐
│編號│A     │B           │C             │D                           │
│    ├───┼──────┼───────┼──────────────┤
│    │樓層  │建物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持分│應各自負擔之施作公共設施費用│
│    │      │            │比例          │         新臺幣(元)       │
├──┼───┼──────┼───────┼──────┬───────┤
│1   │地下層│周美智、周純│0.0583        │643,056     │1,721,801     │
├──┼───┤安、周亭汝各├───────┼──────┤              │
│2   │一層  │持分1/3     │0.0978        │1,078,745   │              │
├──┼───┼──────┼───────┼──────┼───────┤
│3   │二層  │周文雄      │0.1127        │1,243,094   │3,850,613     │
├──┼───┼──────┼───────┼──────┤              │
│4   │三層  │周文雄      │0.1127        │1,243,094   │              │
├──┼───┼──────┼───────┼──────┼───────┤
│5   │四層  │林周玉秀    │0.1237        │1,364,425   │1,364,425     │
├──┼───┼──────┼───────┼──────┼───────┤
│6   │五層  │周志亮(即被│0.1237        │1,364,425   │1,364,425     │
│    │      │告周幸裕、周│              │            │              │
│    │      │幸惠、周政明│              │            │              │
│    │      │、周裕豐繼承│              │            │              │
│    │      │)          │              │            │              │
├──┼───┼──────┼───────┼──────┼───────┤
│7   │六層  │周文雄      │0.1237        │1,364,425   │              │
├──┼───┼──────┼───────┼──────┼───────┤
│8   │七層  │周秀琴      │0.1237        │1,364,425   │1,364,425     │
├──┼───┼──────┼───────┼──────┼───────┤
│9   │八層  │周聰明      │0.1237        │1,364,425   │1,364,425     │
├──┤      ├──────┤              │            │              │
│10  │      │周鴻裕      │              │            │              │
├──┤      ├──────┤              │            │              │
│11  │      │周明定      │              │            │              │
├──┼───┼──────┼───────┼──────┼───────┤
│    │      │            │              │            │共計11,030,114│
├──┼───┼──────┼───────┼──────┼───────┤
│說明│      │            │參附表2第(D)│即:以總費用│即:以人別各自│
│    │      │            │欄,即以專有部│11,030,114(│加總          │
│    │      │            │分面積與總面積│參附表7)× │              │
│    │      │            │之比例計算    │「C」       │              │
└──┴───┴──────┴───────┴──────┴───────┘
附表7:
曹昌歲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概算表
業主名稱:
工程名稱:重慶南路分戶案(共用部分)工程
工程地點:台北市
第1頁
┌──┬──────────┬──┬────┬─────┬─────┬───┐
│項次│名稱‧規範          │單位│數量    │ 單價     │複價      │備註  │
│Item│Descripting         │Unit│Quantitv│Unit price│Amount    │Remark│
├──┼──────────┼──┼────┼─────┼─────┼───┤
│一  │建築工程            │式  │1       │          │3,110,000 │      │
├──┼──────────┼──┼────┼─────┼─────┼───┤
│二  │消防工程            │式  │1       │          │1,986,120 │      │
├──┼──────────┼──┼────┼─────┼─────┼───┤
│三  │水電工程            │式  │1       │          │3,411,000 │      │
├──┼──────────┼──┼────┼─────┼─────┼───┤
│四  │圖說設計及送審作業  │式  │1       │          │1,250,000 │      │
├──┼──────────┼──┼────┼─────┼─────┼───┤
│五  │管理費與稅捐(第一至│式  │1       │          │1,273,000 │      │
│    │第三項總和之15%)   │    │        │          │          │      │
├──┼──────────┼──┼────┼─────┼─────┼───┤
│    │合  計              │    │        │          │11,030,120│      │
└──┴──────────┴──┴────┴─────┴─────┴───┘
第2頁
┌──┬──────────┬──┬────┬─────┬─────┬────────┐
│項次│名稱‧規範          │單位│數量    │ 單價     │複價      │備註            │
│Item│Descripting         │Unit│Quantitv│Unit price│Amount    │Remark          │
├──┼──────────┼──┼────┼─────┼─────┼────────┤
│一  │建築工程            │    │        │          │          │                │
├──┼──────────┼──┼────┼─────┼─────┼────────┤
│1   │現場測量            │式  │1       │          │50,000    │                │
├──┼──────────┼──┼────┼─────┼─────┼────────┤
│2   │地下室至1F樓梯配合使│式  │1       │          │200,000   │                │
│    │照修改(二座)      │    │        │          │          │                │
├──┼──────────┼──┼────┼─────┼─────┼────────┤
│3   │地下室共用設備空間工│式  │1       │          │1,174,000 │詳地下層共用設備│
│    │程                  │    │        │          │          │空間估價單      │
├──┼──────────┼──┼────┼─────┼─────┼────────┤
│4   │地下屋-8F梯間區劃   │層  │9       │135,000   │1,215,000 │詳標準層梯間區劃│
│    │                    │    │        │          │          │估價單          │
├──┼──────────┼──┼────┼─────┼─────┼────────┤
│5   │屋頂突出物1層2層梯間│層  │2       │135,000   │270,000   │參考標準層梯間區│
│    │區劃及隔間          │    │        │          │          │劃估價單        │
├──┼──────────┼──┼────┼─────┼─────┼────────┤
│6   │廢棄物處理及其他配合│式  │1       │          │201,000   │                │
│    │工程                │    │        │          │          │                │
├──┼──────────┼──┼────┼─────┼─────┼────────┤
│    │小  計              │    │        │          │3,110,000 │                │
└──┴──────────┴──┴────┴─────┴─────┴────────┘
第3頁
┌──┬──────────┬──┬────┬─────┬─────┬──────┐
│項次│名稱‧規範          │單位│數量    │ 單價     │複價      │備註        │
│Item│Descripting         │Unit│Quantitv│Unit price│Amount    │Remark      │
├──┼──────────┼──┼────┼─────┼─────┼──────┤
│附件│地下層共用設備空間  │    │        │          │          │            │
├──┼──────────┼──┼────┼─────┼─────┼──────┤
│一  │拆除工程及清運      │式  │1       │          │250,000   │            │
├──┼──────────┼──┼────┼─────┼─────┼──────┤
│二  │泥作工程            │    │        │          │          │            │
├──┼──────────┼──┼────┼─────┼─────┼──────┤
│1   │水泥修補            │式  │1       │          │100,000   │            │
├──┼──────────┼──┼────┼─────┼─────┼──────┤
│2   │1/2B磚牆到頂隔間    │式  │1       │          │100,000   │            │
├──┼──────────┼──┼────┼─────┼─────┼──────┤
│3   │W120*H210cm烤漆門   │樘  │2       │25,000    │50,000    │1HR防火時效 │
├──┼──────────┼──┼────┼─────┼─────┼──────┤
│4   │小運搬              │式  │1       │          │10,000    │            │
├──┼──────────┼──┼────┼─────┼─────┼──────┤
│三  │油漆工程            │式  │1       │          │100,000   │水泥漆      │
├──┼──────────┼──┼────┼─────┼─────┼──────┤
│四  │台電室              │式  │1       │          │200,000   │            │
├──┼──────────┼──┼────┼─────┼─────┼──────┤
│五  │消防幫浦室          │式  │1       │          │120,000   │            │
├──┼──────────┼──┼────┼─────┼─────┼──────┤
│六  │水電工程            │    │        │          │          │            │
├──┼──────────┼──┼────┼─────┼─────┼──────┤
│1   │基本照明及配線      │式  │1       │          │30,000    │            │
├──┼──────────┼──┼────┼─────┼─────┼──────┤
│2   │幹線查驗整理        │式  │1       │          │30,000    │            │
├──┼──────────┼──┼────┼─────┼─────┼──────┤
│七  │台電外線工程        │式  │1       │          │150,000   │            │
├──┼──────────┼──┼────┼─────┼─────┼──────┤
│八  │雜項工程            │    │        │          │          │            │
├──┼──────────┼──┼────┼─────┼─────┼──────┤
│1   │清潔工程            │式  │1       │          │16,000    │            │
├──┼──────────┼──┼────┼─────┼─────┼──────┤
│2   │運搬雜項            │式  │1       │          │12,000    │            │
├──┼──────────┼──┼────┼─────┼─────┼──────┤
│3   │配合假設工程        │式  │1       │          │6,000     │            │
├──┼──────────┼──┼────┼─────┼─────┼──────┤
│    │小  計              │    │        │          │1,174,000 │            │
└──┴──────────┴──┴────┴─────┴─────┴──────┘
第4頁
┌──┬──────────┬──┬────┬─────┬─────┬──────┐
│項次│名稱‧規範          │單位│數量    │ 單價     │複價      │備註        │
│Item│Descripting         │Unit│Quantitv│Unit price│Amount    │Remark      │
├──┼──────────┼──┼────┼─────┼─────┼──────┤
│附件│分戶標準層梯間區劃  │    │        │          │          │            │
├──┼──────────┼──┼────┼─────┼─────┼──────┤
│一  │隔間工程            │    │        │          │          │            │
├──┼──────────┼──┼────┼─────┼─────┼──────┤
│1   │輕鋼架雙面5分石膏板 │㎡  │25      │750       │18,750    │1HR防火時效 │
│    │隔間                │    │        │          │          │            │
├──┼──────────┼──┼────┼─────┼─────┼──────┤
│2   │暗架工花            │㎡  │6       │900       │5,400     │電梯玄關    │
├──┼──────────┼──┼────┼─────┼─────┼──────┤
│二  │門窗工程            │    │        │          │          │            │
├──┼──────────┼──┼────┼─────┼─────┼──────┤
│1   │W90*H210cm烤漆門    │樘  │2       │23,000    │46,000    │F60A        │
├──┼──────────┼──┼────┼─────┼─────┼──────┤
│三  │油漆工程            │    │        │          │          │            │
├──┼──────────┼──┼────┼─────┼─────┼──────┤
│1   │批土粉刷            │間  │1       │          │10,000    │雙面粉刷    │
├──┼──────────┼──┼────┼─────┼─────┼──────┤
│四  │地板工程            │    │        │          │          │            │
├──┼──────────┼──┼────┼─────┼─────┼──────┤
│1   │地板打毛            │式  │1       │          │3,500     │            │
├──┼──────────┼──┼────┼─────┼─────┼──────┤
│2   │貼磁磚工料          │式  │1       │          │10,000    │國產磚預估  │
├──┼──────────┼──┼────┼─────┼─────┼──────┤
│五  │樓板開口及管道間工程│式  │1       │          │15,000    │            │
├──┼──────────┼──┼────┼─────┼─────┼──────┤
│六  │基本照明及配線      │式  │1       │          │10,000    │            │
├──┼──────────┼──┼────┼─────┼─────┼──────┤
│七  │雜項工程            │    │        │          │          │            │
├──┼──────────┼──┼────┼─────┼─────┼──────┤
│1   │清潔工程            │間  │1       │          │3,500     │            │
├──┼──────────┼──┼────┼─────┼─────┼──────┤
│2   │運搬雜項            │式  │1       │          │8,000     │            │
├──┼──────────┼──┼────┼─────┼─────┼──────┤
│3   │配合假設工程        │式  │1       │          │4,850     │            │
├──┼──────────┼──┼────┼─────┼─────┼──────┤
│XU. │小  計              │    │        │          │135,000   │未含5%稅    │
├──┼──────────┼──┼────┼─────┼─────┼──────┤
│PS  │以上估價僅預估標準層│    │        │          │          │            │
│    │梯間區劃價格        │    │        │          │          │            │
├──┼──────────┼──┼────┼─────┼─────┼──────┤
│    │烤漆防火門15000元   │    │        │          │          │            │
├──┼──────────┼──┼────┼─────┼─────┼──────┤
│    │白鐵防火門25000元   │    │        │          │          │            │
└──┴──────────┴──┴────┴─────┴─────┴──────┘
第5頁
┌───┬────────────┬──┬────┬─────┬─────┬────┐
│項次  │名稱‧規範              │單位│數量    │ 單價     │複價      │備註    │
│Item  │Descripting             │Unit│Quantitv│Unit price│Amount    │Remark  │
├───┼────────────┼──┼────┼─────┼─────┼────┤
│二    │消防工程                │    │        │          │          │        │
├───┼────────────┼──┼────┼─────┼─────┼────┤
│(一)│火警警報及緊急廣播設備工│式  │1       │          │376,260   │        │
│      │程                      │    │        │          │          │        │
├───┼────────────┼──┼────┼─────┼─────┼────┤
│(二)│室內消防栓及撒水設備工程│式  │1       │          │1,421,160 │        │
├───┼────────────┼──┼────┼─────┼─────┼────┤
│(三)│避難逃生設備工程        │式  │1       │          │188,700   │        │
├───┼────────────┼──┼────┼─────┼─────┼────┤
│      │     合     計          │    │        │          │1,986,120 │        │
├───┼────────────┼──┼────┼─────┼─────┼────┤
│      │                        │    │        │          │          │        │
├───┼────────────┼──┼────┼─────┼─────┼────┤
│註:  │1.以上估價範圍為公共區域│    │        │          │          │        │
│      │之消防設備。            │    │        │          │          │        │
├───┼────────────┼──┼────┼─────┼─────┼────┤
│      │2.消防幫浦及撒水幫浦控制│    │        │          │          │        │
│      │盤一次側電源不屬本工程。│    │        │          │          │        │
├───┼────────────┼──┼────┼─────┼─────┼────┤
│      │3.消防水箱及屋頂水箱不屬│    │        │          │          │        │
│      │本工程。                │    │        │          │          │        │
├───┼────────────┼──┼────┼─────┼─────┼────┤
│      │4.以上不含緊急發電機及其│    │        │          │          │        │
│      │簽證。                  │    │        │          │          │        │
├───┼────────────┼──┼────┼─────┼─────┼────┤
│      │5.業主必需提供一組電源插│    │        │          │          │        │
│      │座於火警總機附近。      │    │        │          │          │        │
└───┴────────────┴──┴────┴─────┴─────┴────┘
第6頁
┌───┬────────────┬──┬────┬─────┬─────┬────┐
│項次  │名稱‧規範              │單位│數量    │ 單價     │複價      │備註    │
│Item  │Descripting             │Unit│Quantitv│Unit price│Amount    │Remark  │
├───┼────────────┼──┼────┼─────┼─────┼────┤
│(一)│火警警報及緊急廣播設備工│    │        │          │          │        │
│      │程                      │    │        │          │          │        │
├───┼────────────┼──┼────┼─────┼─────┼────┤
│1     │火警總機40L(20L火警、  │部  │1       │36,000    │36,000    │CNS     │
│      │10L撒水、10L備用)      │    │        │          │          │        │
├───┼────────────┼──┼────┼─────┼─────┼────┤
│2     │火警綜合盤              │組  │10      │1,000     │10,000    │CNS     │
├───┼────────────┼──┼────┼─────┼─────┼────┤
│3     │偵煙式探測器(光電二種)│只  │22      │480       │10,560    │CNS     │
├───┼────────────┼──┼────┼─────┼─────┼────┤
│4     │緊急廣播主機(15L500W )│部  │1       │36,000    │36,000    │        │
├───┼────────────┼──┼────┼─────┼─────┼────┤
│5     │揚聲器(3WL級)         │只  │22      │350       │7,700     │        │
├───┼────────────┼──┼────┼─────┼─────┼────┤
│6     │EMT管                   │式  │1       │35,000    │35,000    │        │
├───┼────────────┼──┼────┼─────┼─────┼────┤
│7     │耐熱線                  │式  │1       │28,000    │28,000    │        │
├───┼────────────┼──┼────┼─────┼─────┼────┤
│8     │五金另料                │式  │1       │15,000    │15,000    │        │
├───┼────────────┼──┼────┼─────┼─────┼────┤
│9     │配管配線另料            │式  │1       │8,000     │8,000     │        │
├───┼────────────┼──┼────┼─────┼─────┼────┤
│10    │管線吊掛及固定          │式  │1       │8,000     │8,000     │        │
├───┼────────────┼──┼────┼─────┼─────┼────┤
│11    │配管配線及控制設備安裝工│式  │1       │158,000   │158,000   │        │
│      │資                      │    │        │          │          │        │
├───┼────────────┼──┼────┼─────┼─────┼────┤
│12    │火警移報工資            │式  │2       │6,000     │12,000    │        │
├───┼────────────┼──┼────┼─────┼─────┼────┤
│13    │系統測試與調整          │式  │1       │12,000    │12,000    │        │
├───┼────────────┼──┼────┼─────┼─────┼────┤
│      │小  計                  │    │        │          │376,260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室內消防栓及撒水設備工程│    │        │          │          │        │
├───┼────────────┼──┼────┼─────┼─────┼────┤
│1     │消防幫浦15HP            │組  │1       │78,000    │78,000    │含配件  │
├───┼────────────┼──┼────┼─────┼─────┼────┤
│2     │撒水幫浦30HP            │組  │1       │100,000   │100,000   │含配件  │
├───┼────────────┼──┼────┼─────┼─────┼────┤
│3     │幫浦基座                │式  │2       │20,000    │40,000    │        │
├───┼────────────┼──┼────┼─────┼─────┼────┤
│4     │綜合消防栓箱            │組  │10      │6,500     │65,000    │        │
├───┼────────────┼──┼────┼─────┼─────┼────┤
│5     │1-1/2〝測式出水口       │只  │1       │280       │280       │        │
├───┼────────────┼──┼────┼─────┼─────┼────┤
│6     │2-1/2〝測式出水口       │只  │1       │380       │380       │        │
├───┼────────────┼──┼────┼─────┼─────┼────┤
│7     │送水口                  │只  │2       │3,800     │7,600     │        │
├───┼────────────┼──┼────┼─────┼─────┼────┤
│8     │底閥(6〝)             │只  │1       │8,000     │8,000     │        │
├───┼────────────┼──┼────┼─────┼─────┼────┤
│9     │底閥(4〝)             │只  │1       │6,800     │6,800     │        │
├───┼────────────┼──┼────┼─────┼─────┼────┤
│10    │閘閥(6〝)             │只  │3       │15,000    │45,000    │        │
├───┼────────────┼──┼────┼─────┼─────┼────┤
│11    │閘閥(4〝)             │只  │13      │8,900     │115,700   │        │
├───┼────────────┼──┼────┼─────┼─────┼────┤
│12    │逆止閥(6〝)           │只  │3       │13,800    │41,400    │        │
└───┴────────────┴──┴────┴─────┴─────┴────┘
第7頁
┌───┬───────────┬──┬────┬─────┬─────┬────┐
│項次  │名稱‧規範            │單位│數量    │ 單價     │複價      │備註    │
│Item  │Descripting           │Unit│Quantitv│Unit price│Amount    │Remark  │
├───┼───────────┼──┼────┼─────┼─────┼────┤
│13    │逆止閥(4〝)         │只  │3       │8,500     │25,500    │        │
├───┼───────────┼──┼────┼─────┼─────┼────┤
│14    │鍍鋅鋼管SCH40(6〝)  │式  │1       │60,000    │60,000    │        │
├───┼───────────┼──┼────┼─────┼─────┼────┤
│15    │鍍鋅鋼管SCH40(4〝)  │式  │1       │40,000    │40,000    │        │
├───┼───────────┼──┼────┼─────┼─────┼────┤
│16    │PVC管                 │式  │1       │30,000    │30,000    │        │
├───┼───────────┼──┼────┼─────┼─────┼────┤
│17    │管件另料              │式  │1       │58,500    │58,500    │        │
├───┼───────────┼──┼────┼─────┼─────┼────┤
│18    │固定支撐              │式  │1       │39,000    │39,000    │        │
├───┼───────────┼──┼────┼─────┼─────┼────┤
│19    │試水試壓              │式  │1       │20,000    │20,000    │        │
├───┼───────────┼──┼────┼─────┼─────┼────┤
│20    │油漆                  │式  │1       │20,000    │20,000    │        │
├───┼───────────┼──┼────┼─────┼─────┼────┤
│21    │打鑿修補              │式  │1       │50,000    │50,000    │        │
├───┼───────────┼──┼────┼─────┼─────┼────┤
│22    │配管及設備安裝工資    │式  │1       │550,000   │550,000   │        │
├───┼───────────┼──┼────┼─────┼─────┼────┤
│23    │系統測式與調整        │式  │1       │20,000    │20,000    │        │
├───┼───────────┼──┼────┼─────┼─────┼────┤
│      │小  計                │    │        │          │1,421,16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避難逃生設備工程      │    │        │          │          │        │
├───┼───────────┼──┼────┼─────┼─────┼────┤
│1     │出口標示燈(大型LED )│只  │21      │2,100     │44,100    │        │
├───┼───────────┼──┼────┼─────┼─────┼────┤
│2     │樓梯避難方向燈(中型  │只  │10      │1,800     │18,000    │CNS     │
│      │LED)                 │    │        │          │          │        │
├───┼───────────┼──┼────┼─────┼─────┼────┤
│3     │緊急照明燈(PL13W)   │只  │20      │580       │11,600    │CNS     │
├───┼───────────┼──┼────┼─────┼─────┼────┤
│4     │ABC滅火器(20P)      │只  │15      │800       │12,000    │CNS     │
├───┼───────────┼──┼────┼─────┼─────┼────┤
│5     │EMT管                 │式  │1       │8,000     │8,000     │含放置箱│
├───┼───────────┼──┼────┼─────┼─────┼────┤
│6     │耐熱線                │式  │1       │8,000     │8,000     │        │
├───┼───────────┼──┼────┼─────┼─────┼────┤
│7     │五金另料              │式  │1       │4,000     │4,000     │        │
├───┼───────────┼──┼────┼─────┼─────┼────┤
│8     │配管配線另料          │式  │1       │4,000     │4,000     │        │
├───┼───────────┼──┼────┼─────┼─────┼────┤
│9     │管線吊掛及固定        │式  │1       │8,000     │8,000     │        │
├───┼───────────┼──┼────┼─────┼─────┼────┤
│10    │配管配線及控制設備安裝│式  │1       │65,000    │65,000    │        │
│      │工資                  │    │        │          │          │        │
├───┼───────────┼──┼────┼─────┼─────┼────┤
│11    │系統測式與調整        │式  │1       │6,000     │6,000     │        │
├───┼───────────┼──┼────┼─────┼─────┼────┤
│      │小  計                │    │        │          │188,700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8頁
┌───┬───────────┬──┬────┬─────┬─────┬────┐
│項次  │名稱‧規範            │單位│數量    │ 單價     │複價      │備註    │
│Item  │Descripting           │Unit│Quantitv│Unit price│Amount    │Remark  │
├───┼───────────┼──┼────┼─────┼─────┼────┤
│三    │水電工程              │    │        │          │          │        │
├───┼───────────┼──┼────┼─────┼─────┼────┤
│(一)│電力設備工程          │    │        │          │          │        │
├───┼───────────┼──┼────┼─────┼─────┼────┤
│1     │台電配電室及引進管工程│式  │1       │          │50,000    │        │
├───┼───────────┼──┼────┼─────┼─────┼────┤
│2     │受電箱及電錶箱工程    │式  │1       │          │300,000   │        │
├───┼───────────┼──┼────┼─────┼─────┼────┤
│3     │幹線配管線工程        │式  │1       │          │400,000   │        │
├───┼───────────┼──┼────┼─────┼─────┼────┤
│4     │接地工程              │式  │1       │          │30,000    │        │
├───┼───────────┼──┼────┼─────┼─────┼────┤
│5     │發電機設備工程60KW(屋│式  │1       │          │600,000   │        │
│      │外型)                │    │        │          │          │        │
├───┼───────────┼──┼────┼─────┼─────┼────┤
│6     │工程另料              │式  │1       │          │60,000    │        │
├───┼───────────┼──┼────┼─────┼─────┼────┤
│7     │運什費                │式  │1       │          │30,000    │        │
├───┼───────────┼──┼────┼─────┼─────┼────┤
│8     │工資                  │式  │1       │          │200,000   │        │
├───┼───────────┼──┼────┼─────┼─────┼────┤
│(二)│供水設備工程          │    │        │          │          │        │
├───┼───────────┼──┼────┼─────┼─────┼────┤
│1     │泵浦設備工程          │式  │1       │          │100,000   │        │
├───┼───────────┼──┼────┼─────┼─────┼────┤
│2     │水管配管及閥件工程    │式  │1       │          │200,000   │        │
├───┼───────────┼──┼────┼─────┼─────┼────┤
│3     │水箱工程              │    │        │          │          │        │
├───┼───────────┼──┼────┼─────┼─────┼────┤
│(1) │GRP水箱12T(自來水用)│式  │1       │          │270,000   │        │
├───┼───────────┼──┼────┼─────┼─────┼────┤
│(2) │GRP水箱48T(消防水用)│式  │1       │          │650,000   │        │
├───┼───────────┼──┼────┼─────┼─────┼────┤
│(3) │不鏽鋼水箱3T(RF自來水│式  │1       │          │56,000    │        │
│      │用)(SUS304)        │    │        │          │          │        │
├───┼───────────┼──┼────┼─────┼─────┼────┤
│(4) │不鏽鋼水箱2T(RF消防水│式  │1       │          │35,000    │        │
│      │用)(SUS304)        │    │        │          │          │        │
├───┼───────────┼──┼────┼─────┼─────┼────┤
│4     │工程另料              │式  │1       │          │35,000    │        │
├───┼───────────┼──┼────┼─────┼─────┼────┤
│5     │運什費                │式  │1       │          │15,000    │        │
├───┼───────────┼──┼────┼─────┼─────┼────┤
│6     │工資                  │式  │1       │          │120,000   │        │
├───┼───────────┼──┼────┼─────┼─────┼────┤
│(三)│電信設備工程          │    │        │          │          │        │
├───┼───────────┼──┼────┼─────┼─────┼────┤
│1     │配線箱及幹管線工程    │式  │1       │          │150,000   │        │
├───┼───────────┼──┼────┼─────┼─────┼────┤
│2     │接地工程              │式  │1       │          │30,000    │        │
├───┼───────────┼──┼────┼─────┼─────┼────┤
│3     │工程另料              │式  │1       │          │10,000    │        │
├───┼───────────┼──┼────┼─────┼─────┼────┤
│4     │運什費                │式  │1       │          │10,000    │        │
├───┼───────────┼──┼────┼─────┼─────┼────┤
│5     │工資                  │式  │1       │          │60,000    │        │
├───┼───────────┼──┼────┼─────┼─────┼────┤
│      │小  計                │    │        │          │3,411,000 │        │
└───┴───────────┴──┴────┴─────┴─────┴────┘
第9頁
┌───┬───────────┬──┬────┬─────┬─────┬───────┐
│項次  │名稱‧規範            │單位│數量    │ 單價     │複價      │備註          │
│Item  │Descripting           │Unit│Quantitv│Unit price│Amount    │Remark        │
├───┼───────────┼──┼────┼─────┼─────┼───────┤
│四    │圖說設計及送審作業    │    │        │          │          │              │
├───┼───────────┼──┼────┼─────┼─────┼───────┤
│1     │4F.7F分戶圖說設計送審 │式  │1       │500,000   │500,000   │室內裝修圖說由│
│      │及室內裝修圖說送審    │    │        │          │          │各戶提供      │
├───┼───────────┼──┼────┼─────┼─────┼───────┤
│2     │消防分戶圖說設計及送審│式  │1       │200,000   │200,000   │              │
├───┼───────────┼──┼────┼─────┼─────┼───────┤
│3     │水電分戶圖說設計及送審│式  │1       │200,000   │200,000   │              │
├───┼───────────┼──┼────┼─────┼─────┼───────┤
│4     │結構技師簽證費用      │式  │2       │100,000   │100,000   │              │
├───┼───────────┼──┼────┼─────┼─────┼───────┤
│5     │室內裝修圖說送台北市建│式  │1       │250,000   │250,000   │含圖說審查及竣│
│      │築師公會審查規費      │    │        │          │          │工查驗        │
├───┼───────────┼──┼────┼─────┼─────┼───────┤
│      │小  計                │    │        │          │1,25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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