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88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錦珠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周明定
- 被告
- 周幸裕
周幸惠
周政明
周裕豐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裁定(105 年度自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華美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為生意鼎盛之著名老店,水電設備及電梯均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先父周志亮為原該大樓之共有人,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分割判決,取得該址大樓第5 層所有權,第8 層及屋頂突出物及增建部分分歸周志和所有,周志亮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5 樓(自訴狀誤載為6 樓),周志和死亡後由自訴人周明定及訴外人周聰明、周鴻裕繼承8 樓及屋頂突出物,被告等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周明定允許,請王永吉師傅撬開鑰匙入內私接電線,將電源引到5 樓其新設電源總開關。未申請台電核准、未設箱蓋,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320 條、第354 條及電業法第106 條等罪嫌。又該址大樓水電設備均由自訴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為自訴人所有,被告竟於104 年12月21日利用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國之機會,向自訴人員工佯稱要清洗水塔,被告進出水塔即破壞蓄水池,私接水管致使整棟大樓嚴重漏水,漏水進入電梯電線嚴重影響電梯及整棟飯店營運,並將水管未設分表直接接水至5 樓用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20 條等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於105 年2 月22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證據清單欄中,固載明提出華美大飯店照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工程款支票、5 樓私接電線照片及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各1 件、土地及建物謄本1 冊等證據,然該自訴狀後除附有25張上址頂樓水塔及機房照片、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華美大飯店清洗水塔之統一發票等證據外,並無自訴狀證據清單欄所述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工程款支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等證據,是自訴人就上開證據僅文字記載於證據清單欄上,並未充足提出。
㈡、本件原審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命自訴人補正提出上開自訴狀記載而未附之證據,自訴人固於105 年4 月13日提出刑事補正狀,該刑事補正狀固有載明,主張被告等人係於105 年1 月12日進入華美大飯店使用之該址大樓屋頂突出物,聘請王永吉撬開鑰匙,私接電線至5 樓(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並主張被告等人有於104 年12月21日出入蓄水池挖動,私接水管,意圖不法用水,並造成漏水,使電梯失靈,飯店無法運作,並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分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4 年4 月7 日函、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會勘紀錄、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1 年5 月4 日函、104 年6 月18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3 年11月20日函。然查:
⒈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上址建物分割情形,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盜、侵入住宅、毀損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
⒉自訴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4 年4 月7 日函及函附之會勘紀錄,該函內容僅載明「為維護飲用水安全,避免因用水設備維護不當而停水,表後未設置蓄水池部分及樓頂水塔孔蓋不密閉、未裝設鎖扣及孔蓋緣未加高等部分,請華美大飯店與各樓層區權人協調改善,並請各樓層區權人檢具各樓層建物所有權狀,委託合格水管承裝商至本處西區營業分處申請辦理審圖、檢驗等變更用水系統手續」,且該次會勘紀錄僅有自訴人周明定到場,被告等人均未到場,此有該函文及函附之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⒊又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105 年1 月繳費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4 年12月水費通知單各1 紙(見原審卷第63、64頁),僅能證明該址水電登記名義人係華美大旅社,尚無從證明該棟大樓所有的水電設備及電梯均係自訴人所有或由自訴人所設立,亦難認上開繳費單與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竊盜、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間有何關係。
⒋自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65、66頁),僅能說明上開建物的分割後所有權人之情形,與被告等人是否涉嫌犯罪亦無直接關係。
㈢、嗣經原審於105 年6 月16日訊問程序中訊問自訴代理人:「(問: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係認為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侵入何住宅,能否具體說明?)答:被告等人是侵入屋頂突出物的第二層,侵入時間我們再陳報。(問:上開問題,只是要確認自訴人主張的犯罪事實,本件已經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還不能特定,有何意見表示?)答:我們7 天內補正。(問: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係指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毀損何物品?)答:一樣7 天內具狀補正。(問: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及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係指被告等人何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答:關於竊電部分,有電線是被告使用中,這個是事實。(問:自訴人主張被告是何時何地為竊電犯行?)答:也是7 天內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背面)。然自訴代理人嗣逾7 日仍未補正上開特定犯罪事實之說明,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逾4 個月,對究竟主張被告等4 人係於何時、何地、何行為該當各該構成要件?被告間各該行為如何分擔?均未能說明,且未依期補正,更遑論有關本件是否有應調查之證據,亦均付諸闕如,是本件基本犯罪事實尚無法特定,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構成要件事實均顯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被告等人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令自訴人親自到庭,經自訴代理人同意,卻不守承諾,未經自訴人到場補正,及率予駁回,自違令諭。
㈡、原審諭令自訴代理人於7 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於105 年6月24日製作補正狀,經自訴人修正後6 月25日、26日星期假日,方於6 月27日呈補正狀,原審卻於同日駁回,自違反令諭。
㈢、原審於105 年4 月7 日及同6 月16日已共開庭2 次,且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有4 月7 日開庭筆錄、被告庭呈之刑事答辯㈠狀及刑事證據聲請狀可稽,是本件已進入審判程序,並非於審判期日前駁回,原審以程序駁回,自有違誤。
㈣、自訴人及代理人前後呈送刑事自訴狀、刑事補正狀、刑事補正㈡狀、刑事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並提證據28件,證6 確定判決證明所有權歸周志和所有,後由周明定繼承之;證11、證12證明水電裝修等設備歸自訴人華美大飯店所有,證5及證18至證23等,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應在實體判決中,依自由心證及論理法則判斷。
㈤、105 年7 月16日自由時報B3版社會新聞載:案外人林家華以「倒撥電表指針」、「加裝三極體」、「電壓溝鬆脫」、「齒輪改造(粗改細)」等方式,替全台22處工廠、魚塭盜電210 萬度電力,依違反電業法、竊盜等罪移送法辦。被告周裕豐已到庭並具狀,對盜電表示不否認,惟以電為其所有置辯,惟其已讓渡華美大飯店所有股份,所辯非真;周幸裕回國至今,已到高院嗆聲,正是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明證等語。
三、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可見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目的係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並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此與同法第326 條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宜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㈡、查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先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4月7 日公開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下稱被告4 人)到庭,除詢問自訴代理人有關自訴事實內容範圍、命補正證據清單、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事項,並告知被告4 人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及訊問被告4 人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等事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且被告周裕豐當庭提出答辯狀及證據聲請狀予自訴代理人收受,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46頁),自訴人復於同年月13日提出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自證9 至自證17(見原審卷第47至69頁),觀諸上開刑事補正狀內容,已敘及「被告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12日進入自訴人所有及使用之屋頂突出物,聘請王永吉撬開鑰匙,私接電線至5 樓,竊取自訴人之電力…,又於104 年12月21日出入蓄水池挖洞,私接水管意圖五樓不法用水之利益,又嫉妒自訴人經營飯店有成,故意漏水,使電梯失靈,犯罪無法作業,核其等所為犯刑法第306 條、第302 條、第354 條及電業法106 條等罪」,復針對被告4 人之答辯內容聲請函查被告周幸裕、周幸惠入出境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王永吉,證明被告委任證人毀損建物、侵入住宅、竊取水電等事實。原審既於前開期日公開行準備程序,且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而非僅係在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之形式上審查,是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進行之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得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實體判決,詎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已有未恰,而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
㈢、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本法第326 條第3 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查自訴人於105 年2 月22日之刑事自訴狀已提出五樓私接水管竊取蓄水池自來水、電梯機房故障、工人施工狀況、施工毀損建物等照片(見原審卷第3 至10頁),原審依何理由認上開照片無法認定被告4 人涉有如自訴意旨所指犯嫌?原裁定未置一詞,本院無從審認原裁定相關判斷是否適法妥當,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自訴人尚具狀聲請原審函查被告周幸裕、周幸惠入出境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王永吉,以證明被告委任證人毀損建物、侵入住宅、竊取水電等事實(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則能否逕謂自訴人尚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尤有待商榷。原審未經調查,且原裁定中亦未說明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明方法何以無法證明被告4 人犯罪或有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駁回自訴,亦有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以上疑義,攸關本件自訴之提起,是否未盡舉證及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從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裁定或未加斟酌,或未說明其理由,俱有再予釐清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用期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