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周怡潔 自訴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洪瑞蛉 吳孟璁 黃以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廖孟意律師 葉芷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洪瑞蛉、吳孟璁、黃以節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周怡潔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輕易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輕易豐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提供管理暨顧問服務為服務內容,聘請師資開設付費管理或理財課程,及提供場地予其他公司舉辦相關講座,提供投資資訊為主要業務。被告洪瑞蛉、吳孟璁、黃以節(下稱被告等3 人,單只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輕易豐盛公司之會員。民國102 年4 月間星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富公司)向輕易豐盛公司租借場地,主辦投資美國房地產之說明會,被告等3 人委託星富公司購買位於美國底特律市之房地產(下稱底特律房地產)。於104 年10月間,被告等3 人因購買底特律房地產之事另有他圖,不思尋司法等合法程序釐清其與星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詎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5 年3 月24日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壹電視新聞媒體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散布指稱:「底特律買到『鬼屋』控投資理財專家詐騙!」及「周怡潔常在臉書PO出炫富照,因為一年就賣出90間房子,佣金賺進540 萬」等,對周怡潔道德形象及人格清譽評價俱屬負面貶抑之不實內容,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等3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輕易豐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105 年3 月24日之壹電視新聞台影音檔、截圖、網頁及逐字稿、洪瑞蛉之BUYER'S CLOSING STATEMENT 、吳孟璁之BUYER'S CLOSING STATEMENT 、黃以節之BUYER'S CLOSING STATEMENT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3 人固坦承曾接受壹電視新聞記者之採訪,就渠等投資底特律房地產疑似受騙一事發表言論,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㈠被告等3 人於受訪時從未說出「鬼屋」、「詐騙」及「炫富」等字眼,皆為媒體事後所加之標題。㈡被告等3 人並未提供自訴人與名車合照之照片予媒體。㈢被告等3 人從未主張房屋係向自訴人購買。㈣自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3 人所購買之房屋係經過修繕。㈤星富公司並未對洪瑞蛉購買之房屋進行修繕,且洪瑞蛉之房客亦反應房屋有漏水之情形。㈦黃以節僅就其購屋經驗,以其個人觀感做出評論,與誹謗無涉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指述被告等3 人投訴投資底特律房地產疑似受騙,經壹電視新聞臺於系爭新聞報導中以標題:「底特律買到『鬼屋』控投資理財專家詐騙!」之字幕顯示等事實,為被告等3 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系爭新聞報導之截圖及新聞逐字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頁、第101 至10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上開新聞報導之口述內容為採訪記者江昇鴻採訪被告等3 人後所撰稿;新聞畫面中自訴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 、5 頁)非被告等3 人提供,係江昇鴻自行至自訴人之臉書上所下載;系爭新聞報導畫面中之字幕,亦非被告等3 人所陳述,而係江昇鴻採訪後,由該電視臺之編輯所下之標題,且編輯並未與被告等3 人接觸過,該新聞報導播出前未曾提供予被告等3 人看過或向其等確認報導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壹電視臺採訪記者江昇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準此,被告等3 人既未提供該新聞畫面中之自訴人照片予壹電視臺,亦未陳述該新聞畫面之字幕等言詞,更未曾參與前開新聞報導之製作,且播出前更無法知悉該新聞臺如何將其等談話內容剪輯影像搭配字幕等節,自難認被告等3 人有何誹謗之行為。 ㈢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不同,事實有能否證明真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領域,不得以刑責處罰之。而查,系爭新聞報導先由主播陳述自訴人曾開講座分享在美國底特律買房的經驗,很多投資客聽了以後,即跟進購買,然因有些海外置產公司,進一步讓消費者上鉤後,即丟下不管,有消費者購買底特律房地產疑似受騙之情形。接下來播放自訴人宣稱值得投資底特律房地產之影片,隨即畫面出現自訴人照片及「底特律買到『鬼屋』控投資理財專家詐騙!」字幕之標題,並有記者旁白稱:飛到美國,號召臺灣人一起來買房,她是理財專家周怡潔,不少人聽了周怡潔的講座跑來底特律置產,但現在卻有投資客控訴,根本是噩夢一場……,並訪問被告等3 人投資底特律房地產之情形,洪瑞蛉稱:「保證白人區13萬(美金)已經很便宜了,可是後來我去那個網站查之後,我才發現其實我的房子就值6 、7 萬……,中間有6 萬元是裝修費,可是後來我發現根本就沒裝修……」;吳孟璁稱:「我們其實沒去過那個地方,上班還要請假,然後我們還要繳那個貸款」;黃以節稱:「我們覺得很不合理啦,我覺得有點像以前的金光黨這樣……」等語。復由記者旁白:投資者指證歷歷,還說周怡潔常在臉書PO出炫富照,因為一年就賣出90間房子,佣金賺進540 萬……;最後再由記者總結陳述投資高風險的美國底特律房地產,只能自己爭大眼睛等語,有前開逐字稿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新聞內容,可知被告等3 人並未陳述「周怡潔常在臉書PO出炫富照,因為一年就賣出90間房子,佣金賺進540 萬」等語,自訴人以系爭新聞報導曾出現上開言詞即據以認定被告等3 人涉犯誹謗罪嫌,自難憑採。至被告等3 人於系爭新聞報導受訪時所述,均係就其等購屋經驗主觀表達意見,縱黃以節曾以「像以前的金光黨」之詞表達,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況自訴人自承其與星富公司無關,被告等3 人係向星富公司購買底特律房地產(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準此,被告等3 人縱因購購買底特律房地產而控訴遭騙,既未指稱係自訴人所為,自訴人亦非出賣人,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㈣證人即星富地產客服主管郭哲銘固證稱:伊先前在華美地產工作,擔任客服主管,其後至星富地產擔任臺灣客服主管。華美地產幫美國星富地產做客服,星富地產幫美國星富地產代銷產品,星富集團曾出受底特律房地產予被告等3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郭哲銘亦證述:其工作地點在臺灣,被告等3 人購買底特律房地產並非經其簽約,締約、履約、裝修及出租等過程皆未與被告等3 人聯繫或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是證人郭哲銘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仲介被告等3 人購買底特律房地產,且未參與購買該房地產之締約、履約、裝修及出租等過程,自無從證明被告等3 人購買底特律房地產有無依約裝修,其證述即難以逕為憑採。而自訴人所提洪瑞蛉、黃以節所購房屋之裝修單據及裝修後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復為被告等3 人否認其真正,亦無從證明洪瑞蛉所稱:後來我發現(房子)根本就沒裝修一情為虛,此部分難認洪瑞蛉有何涉及誹謗之行為。㈤綜此,被告等3 人所為既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認渠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並未以文字、圖畫散布言論,且其等所述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在合理範圍內發表之意見,是揆諸前開法條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乃為刑法所不罰,尚難僅以自訴人之片面之指訴遽以誹謗或散布文字誹謗之罪名相繩。從而,自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等3 人有罪之心證,自訴人指訴被告等3 人涉犯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