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42號
- 自訴人
-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陶學臣
- 自訴人
- 林其春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 被告
- 福州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彭聖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子武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冠甫律師
- 被告
-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藍秀琪
彭正儂
徐根在
陳友旺
謝平山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證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補正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福州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及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訴之偽證、誣告、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行為,本質上乃自然人始得為犯罪主體之犯罪,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前開被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指稱:對被告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及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沒有要提自訴,此部分是誤載等語(見本院 105年度自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綜上,足認自訴人對此部分提起自訴,應為誤載,而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訛。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上開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等前認被告彭聖青、藍秀琪、彭正儂、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而提起告訴、告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告訴、告發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第5款、第10款所定「時效已完成」、「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犯罪嫌疑不足」等事由,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等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8590號駁回再議,自訴人等再聲請交付審判,末由本院於 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 265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背面)、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在卷可考。又本件自訴意旨認定被告彭聖青、藍秀琪、彭正儂、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等於上開案件聲請再議時敘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法處理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證無訛。從而,本案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彭聖青、藍秀琪、彭正儂、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之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且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