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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五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共同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乙○○、丙○○自訴被告甲○○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二罪,其中乙○○自訴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丙○○自訴部分,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及丙○○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以:(一)關於乙○○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乙○○自訴被告冒用乙○○與丙○○之名義提出不實檢舉函部分,業據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可證,雖該署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一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二、一○三五、一一三五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未將乙○○列為告訴人,理由中亦未提及其告訴之事實,更未見有其他處理,但仍應認乙○○告訴被告上開事實部分,已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終結偵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關於丙○○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證人林興邦於被訴誹謗案件中證稱:伊所提出於記者會中有關林呈財、丁○○之文件,乃整理受害者提供之資料;丁○○證承:被告並未出席記者會各等語,參酌丁○○對邱乙芹、黃法源及林惠如、陳國書提出之誹謗自訴,已經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

八、五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對蔡素梅提出之誹謗自訴,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判決無罪;又對吳毓青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對儲德鋒、楊雪靜提出誣告之告訴,分別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對儲誠傑、儲誠佳提出誣告之告訴,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五二五號裁定不付審理,暨參以各次記者會除林興邦、楊瑞瑾外,並無包括被告之其他會員到場等情,足認林興邦為召開各次記者會或為其他檢舉行為,雖事先曾向包括被告在內之「慧行講堂」之會員收集資料,惟該講堂之會員僅同意提供資料予林興邦,卻不欲與其共同召開記者會或連署檢舉函,林興邦遂將其與會員間之談話錄下後公布。被告辯稱:伊私下跟林興邦陳述時,林興邦要求寫成書面交付云云,應可採信,則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之文書既為林興邦收受被告提供之同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手寫文書後,自行照錄全文及繕打散發,自不得因被告提供林興邦之手寫文書,與寄往法務部與國防部之文書內容、標點相同,即認卷附檢舉函及其附件為被告偽造並寄發。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擬辦文稿記載:「一、查林興邦等以乙○○名義檢舉該基金會不法信函已由法務部函轉本署刑事局偵辦中。二、本案擬奉核後將相關資料移請刑事局卓處,並請函復陳情人丁○○小姐。」等語,僅在陳述案名,未為任何判斷,丙○○逕認刑事警察局已確認林興邦等人為寄發檢舉函之人,顯屬無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乙○○自訴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雖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該署並未傳訊乙○○,亦未將乙○○列為告訴人,理由中又未提及告訴之事實,及為其他處理,應視同此部分未經告訴,而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不得再行自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被告及林興邦等人連續冒用乙○○及丙○○之名義,去函法務部及國防部提出不實之檢舉,業經證人陳國慶、賴倍毓、邱添源、張端瑜(下稱陳國慶等四人)於原審證述綦詳,亦為刑事警察局公文書所確認,乙○○及丙○○自得提起本件自訴;而原判決對上開證人之證述未詳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本件原判決以乙○○自訴被告偽造上開檢舉函之同一事實,業據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且該署已依法傳訊乙○○及被告,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三號影印卷可憑,則台北地檢署於乙○○告訴後,既已開始偵查,揆諸上開說明,乙○○自不得重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提起自訴。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自訴被告偽造上開檢舉函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既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乙○○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參互斟酌判斷,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開法務部及國防部之檢舉函,並非被告所偽造及寄發,而陳國慶等四人亦未目睹被告犯罪,其所為證述,不得資為被告不利論斷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丙○○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乙○○及丙○○所指其牽連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加重誹謗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自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部分(被告與林興邦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七月五日召開記者會散發不實文書部分);乙○○及丙○○自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三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五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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