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55號自 訴 人 林秀旻 自訴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馬在勤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林原廣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在勤、林原廣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秀旻前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4 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83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至4 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與斯時之共有人即被告林原廣、案外人莊子仁、施慶松、陳石明(下稱莊子仁等3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該買賣契約),約定由自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800 萬元之價金買受本案房地,嗣莊子仁等3 人與被告林原廣於簽約後不願履約,自訴人遂對莊子仁等3 人及被告林原廣提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繫屬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4848號,下稱該案為另案民事事件)。詎被告林原廣於99年7 月5 日另與莊子仁等3 人訂立和解書,約定若自訴人之該買賣契約因故未履行時,被告林原廣得以相同契約條件購買莊子仁等3 人就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故被告林原廣為了私自承接該買賣契約之條件以獲利,竟夥同身為律師之被告馬在勤,明知被告馬在勤未受自訴人委任撰發律師函,竟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馬在勤以自訴人代理人之名義,擅自製作發文日期為99年11月12日之律師函,內容偽稱被告馬在勤受任代理自訴人向莊子仁等3 人及被告林原廣表示不願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請求辦理解除契約相關事宜之不實事實(下稱該律師函),並寄送予莊子仁等3 人,使莊子仁等3 人及被告林原廣均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作為證據,營造自訴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假象,損及文書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嗣經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查明,不採信該律師函,並判決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敗訴,另莊子仁等3 人亦就被告2 人虛捏該律師函之情事,對被告2 人提出偽造文書等自訴案(案號: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14 號,下稱莊子仁等3 人自訴律師函案)。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該買賣契約書、被告馬在勤律師登錄資料、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該律師函、證人林國長於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之證述、另案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書、證人林國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自訴人繳納稅捐證明影本、莊子仁等3 人自訴律師函案之自訴狀及被告林原廣之答辯一狀、被告林原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刑事案件之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林原廣與莊子仁等3 人就本案房地爭議之和解書、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及該案第二審即104 年度重上字第330 號民事事件之和解筆錄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22至145 頁、第263 至266 頁、本院卷二第144 至188 頁、第374 、378 頁)。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馬在勤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該律師函確為自訴人親自委任被告馬在勤繕發,並無不實登載,因時間久遠,對於確切受任日期已不復記憶,無法確認自訴人實際委任時間,只能依發函日期來推論,惟從自訴人於該律師函繕發後即取回買賣第一期款之情事,即足證自訴人有解約之事實,至證人林國長與自訴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參與本案房地買賣,具利害關係,其證述顯然偏頗迴護自訴人,並不可採,而自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 至450 頁)。被告林原廣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由99年10月29日林國長代理自訴人在張立業律師辦公室參與該買賣契約履約爭議之協調會(下稱該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可知林國長認為本案房地買貴,意圖為自訴人殺價,被告林原廣等人表達不買即解約,故該協調會之結論是林國長與自訴人於次週決定是否繼續履約或解約,此為自訴人委任繕發該律師函解約之原由,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馬在勤發律師函解約,自訴人亦已於發函解約後之99年11月30日取回100 萬元買賣價金,況自訴人並未清楚說明被告林原廣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不法要件,全以臆測及曲解被告林原廣另案書狀之文義,不能作為被告林原廣不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 至502 頁)。 五、經查: ㈠自訴人與案外人林國長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本案房地於99年間為被告林原廣與莊子仁等3 人所共有;被告林原廣與林國長認識,經接洽後,由自訴人出名與被告林原廣、莊子仁等3 人於99年6 月4 日簽訂該買賣契約,約定由自訴人向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買受本案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6,800 萬元,自訴人於簽約當日依該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以支票給付第一期款100 萬元,而該第一期款100 萬元為被告林原廣借予自訴人;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於99年9 月13日完成本案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自訴人於99年9 月19日完成該買賣契約之契稅繳納;99年10月29日,案外人林國長、被告2 人、莊子仁等3 人及張立業律師共同在張立業律師事務所召開該協調會,嗣99年11月間被告馬在勤以受自訴人委託之意思,繕發該律師函,內容略以:永成法律事務所依被上訴人委託發函,表示已於99年10月29日由林國長在張立業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由自訴人決定是否繼續履約,請張立業律師代函被告林原廣馬及莊子仁等3 人有關自訴人不願繼續履行契約,請於文到後立即配合辦理解約事宜等語;自訴人於99年11月30日領回其給付第一期款100 萬元之支票,並返還予被告林原廣兌現;自訴人於102 年間對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向本院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請求其等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提出該律師函作為證據,訴訟期間本案房地於103 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志達,而該案言詞辯論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48號判決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應給付自訴人800 萬1,625 元及其利息,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797 號判決廢棄原審上開部分,並駁回自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均供陳在卷,核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5 頁),並有該買賣契約書、該協調會之錄音譯文、被告馬在勤律師登錄資料、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各自提出之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自訴人領回100 萬元之收據、自訴人簽收之100 萬支票影本及另案民事事件之歷審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39頁、第119 至139 頁、第178 至187 頁、第246 至260 頁、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48號卷〈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07 、2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稱:伊並未見過被告馬在勤,亦未委任被告馬在勤核發該函云云。然: 1.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在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間,被告林原廣與林國長拿了莊子仁等3 人委託律師發來的一些存證信函來找伊,林國長說這個案子買主是自訴人即他的太太(實際上兩人並非夫妻,但有共同未成年子女,下同),自訴人是掛名的人頭,所有的事情都是林國長來處理,當時已經約好在99年10月20幾日要在張立業律師事務所召開協調會,看是要解約、減價、或依照該買賣契約履行,伊有陪同被告林原廣出席該協調會,會中林國長也表示自訴人是他太太,事情都是林國長在處理,當天會議沒有結論,過了約一週左右,確切的時間不記得,林國長、自訴人及被告林原廣一起到伊之辦公室,帶著存證信函要求伊幫忙發解約的律師函,也就是該律師函,發函過程伊只針對林國長在解釋、說明,從頭到尾沒有跟自訴人交談,因為就伊的認知自訴人只是該買賣契約掛名的人頭,該律師函的前面6 、7 行都是按他們帶來的存證信函內容繕打,大約後面3 行的內容則是要求解約,該律師函寫完當場印出,交由林國長閱讀,自訴人也在旁,後來林國長同意後就郵寄給莊子仁等3 人,至於被告林原廣那份因為本人在現場,所以是直接交給被告林原廣,伊就該買賣契約之後續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 至355 頁),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作證時,亦證稱:99年間被告林原廣介紹林國長、自訴人與伊認識,後來於99年10月中旬被告林原廣及林國長就拿了3 、4 封存證信函問伊如何處理,希望伊陪同出席99年10月29日之該協調會,協商本案房地繼續買或如何解決,自訴人沒有出席該協調會,而會後結論就是訂一個時間讓自訴人決定要繼續履約或解除該買賣契約,過了大約1 週,被告林原廣帶同林國長與自訴人到伊之事務所,表示他們決定不買了、要解約,委託伊繕發律師函,故伊繕發該律師函之內容就是要解約,當時整個洽談過程都是林國長,自訴人坐在旁邊沒有講話,而林國長表示自訴人只是掛名,自訴人也有聽到林國長表示要解除該買賣契約,伊所有說明自訴人也都有在場聽聞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卷一第137 頁背面至13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原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自訴人是林國長的太太,伊都稱自訴人為大嫂,繕發該律師函之前,因伊與林國長、莊子仁等3 人約好要去張立業律師那邊碰面討論是否要繼續買本案房地的事情,所以伊與林國長去找證人馬在勤律師,請其陪同前往張立業律師事務所協商,協商當天自訴人沒有到場,討論過程中,莊子仁等3 人曾表達不想進行這個交易,離開張立業律師事務所時,林國長就說不買了,他認為是買方不要買,而非出賣人不賣,林國長買本案房地時已先跟伊借了100 萬元支付訂金,林國長準備要把100 萬元還給伊,所以決定取消這個交易,也才另外約時間要去證人馬在勤的律師事務所,請證人馬在勤律師幫忙寫解除契約的相關法律文件,在離開張立業律師事務所到前往馬在勤律師事務所去撰寫該律師函的這段期間,林國長與伊閒聊時很強烈說不買了、要解除合約了、也考慮到銀行貸款之類等等,林國長說他沒有足夠的錢去買本案房地,所以要繼續成交下去有相當的難度,故伊認為伊與林國長、自訴人在前往證人馬在勤的律師事務所之前,就已經對解除該買賣契約有共識,去證人馬在勤之律師事務所的目的就是要寫律師函解除契約,而該律師函的繕發是伊與林國長及自訴人一起去找證人馬在勤律師處理,確切委任時間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當天伊與林國長先約在證人馬在勤之律師事務所樓下1 樓大門前會合再一起上去,自訴人與林國長一起來,在證人馬在勤的律師事務所內是林國長、自訴人與證人馬在勤律師談,伊不曉得談論的內容,詳細談完當天就寫了該律師函,因為要寄出4 份,伊在現場,當場就拿給伊1 份,就不用寄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8 至364 頁)。 2.再查,99年10月29日之該協調會,出席者包括張立業律師、被告2 人、莊子仁、施慶松、林國長及施慶松之友人吳振豊、陳明祥等人;當天林國長表明自訴人為其老婆,認為當初以6,800 萬元成交購買本案房地心有不甘,懷疑受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欺騙,因為其原本認知前手交易成本是6,300 萬元,但實際上是5,100 萬元,覺得買貴了,要求減價、算便宜一些等語;施慶松、被告林原廣及案外人吳振豊均表示若林國長認為買貴、不能接受,可不要買等語;被告馬在勤則請林國長做決定,林國長表示於下週一決定、不一定要買等語,故會議最後總結請林國長回去再商量,於下週一正式確定是否繼續以6,800 萬元履約或放棄購買等情,有該協調會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7 頁),整體內容核與證人馬在勤、林原廣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2 人辯稱:自訴人係基於事實上配偶林國長所參加該協調會之結論,聽取林國長之意見而不承買本案房地,因而委請被告馬在勤繕發該律師函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3.況查,該買賣契約第3 條及同條附記五約定,第1 期款即簽約款100 萬元,尾款即交屋款6,700 萬元,雙方合意於99年9 月30日為本約最遲交屋尾款日;第7 條第(1 )、(2 )款約定,自訴人最遲應於完稅款日起12個工作日內完成貸款手續,簽約後不得藉故推諉或遲延辦理,如融資金額不足,其不足部分應由自訴人於支付完稅款同時1 次以現金支付;第9 條第(1 )、(3 )款約定,若一方違反本約款之義務或不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5 計算作為逾期賠償金,若經他方催告通知日起7 日內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約;若自訴人違反本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時,自訴人同意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解除本約後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可知,自訴人遲未於99年9 月30日前給付尾款6,700 萬元,已違反契約義務,依約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有權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5 計算逾期賠償金及沒收自訴人給付之第1 期款100 萬元。然自訴人於99年9 月21日就本案房地向北投區農會申貸,經北投區農會於99年9 月29日訪價並核定貸款金額5,300 萬元後,自訴人卻未辦理後續設定、對保及撥款,致申貸作業未完成,自訴人並已領回該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等情,此有北投區農會103 年11月28日、104 年1 月6 日之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卷二第8 至13頁、第42頁),並有證人即北投區農會承辦人員林春益於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存卷可憑(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卷二第73至75頁)。倘若自訴人於該協調會後,主觀上有繼續履約之意思,豈有於申貸後未辦理後續撥款作業、積極給付尾款6,700 萬元,而任由該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3 )款約定給付遲延之逾期賠償金不斷累積?顯有違交易常情。 4.再者,該買賣契約第1 期款之100 萬元為自訴人向被告林原廣所借,而自訴人於該律師函繕發後之99年11月30日向代書領回原給付之第1 期款100 萬元之支票,並將之交給被告林原廣兌現之事實,已如前第五、㈠段所述。苟若自訴人並未根據該協調會之結論及以該律師函解除契約,則自訴人豈有領回該第1 期款100 萬元而回復原狀之動作?另被告林原廣與莊子仁等3 人於99年7 月5 日簽訂之和解書,其中第2 條約定,若該買賣契約因故未完成,由被告林原廣依相同條件購買莊子仁等3 人於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之事實,此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1 頁)。審之被告馬在勤為熟知法律之執業律師,若如自訴人所述,被告2 人有心謀畫承接該買賣契約之條件而取得本案房地以獲利,又為何於自訴人已經遲延給付尾款之情形下,未直接順勢以出賣人之身分,依該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行使解約權及沒收第1 期款;反而大費周折以違法方式,由被告馬在勤出名假冒委任人名義捏造該律師函,使眾人周知被告馬在勤參與其中,提供自訴人追究其2 人刑事責任之機會,徒增犯罪受刑事處罰之風險,甚至還同意自訴人無條件取回該100 萬元款項?顯不合理。是自訴人空言該律師函是被告馬在勤未經自訴人委任授權而擅自杜撰云云,實難逕信;反之,被告2 人辯稱:自訴人確實有以該律師函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等語,有所憑據,應非虛妄。 ㈢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證人林國長於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未曾偕同自訴人前去被告馬在勤之律師事務所委任繕發該律師函等語,加上證人馬在勤、林原廣之關係密切,應認被告2 人所辯不可採信云云。惟查,林國長與自訴人間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該買賣契約係被告林原廣與林國長接洽後,由自訴人出名簽約購買本案房地,嗣林國長對外宣稱自己為自訴人之配偶而參與該協調會,均詳如前述,顯見林國長與自訴人之關係極為密切,且就該買賣契約參與甚深,具高度利害關係,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存有疑義,自不能徒憑其稱並未與自訴人前去委任被告馬在勤律師發函云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㈣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復指稱:該律師函上記載發文日期為99年11月12日,但證人林國長於99年11月12日並不在臺灣,足證被告2 人辯稱受任繕發該律師函之情節為捏造云云,並提出證人林國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74 頁)。審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雖可證明證人林國長於99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出境不在臺灣之事實;然被告馬在勤辯稱:證人林國長、自訴人前來委任當天,伊將該律師函寫完當場印出,交由證人林國長閱讀,自訴人也在旁,後來證人林國長同意後就郵寄給莊子仁等3 人,委任的確切的時間因事久已不記得,律師函上記載的日期是否為當天來委任的日期不能確定,可能差幾天,又鍵盤數字鍵「2 」與「5 」位置接近,佐以該律師函交寄郵局之日為99年11月15日,故該律師函記載發文日期99年11月「12日」,也可能是99年11月「15日」之誤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 、418 、430 頁);再參諸該律師函記載速別為「速件」,於99年11月15日由郵局收寄,而於同年月16日遞交張立業律師等情,亦有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是被告馬在勤上開辯解,尚非無可能,無從僅以該律師函發文日期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逕認該函內容皆為被告馬在勤故意不實登載。 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另指稱:被告林原廣與莊子仁等3 人提出之該律師函格式、字體迥異,疑點重重云云。然細繹上開2 份律師函所載內容、段落均相同,僅使用之字體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而被告林原廣辯稱:伊提出之該律師函是被告馬在勤之工作底稿,因時間經久,伊並未保存被告馬在勤先前交付伊之律師函正本,但為另案民事訴訟之需,故伊向被告馬在勤索取該份工作底稿,並未要求給予正式函件,可能是工作底稿為製作過程之文件,與正式寄出之律師函字體有所調整而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 頁);被告馬在勤亦辯稱:該律師函為9 年前所製作,且伊於5 年前轉換了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是被告林原廣所提出之該律師函既為事後補印之工作底稿,確有可能因事隔多年、電腦設備更異而影響輸出之字體樣式。抑且,倘若被告2 人自始即共謀捏造不實之該律師函,何須刻意製作2 份不同字體之該律師函以落人口實,故無從僅因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各自提出之2 份律師函字體不同,即遽認被告2 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㈥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固提出100 至102 年度之房屋稅繳稅憑據(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4 頁),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03 年5 月16日發函認為因本案房地於自訴人完稅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99年8 月起恢復以所有權人名義課徵房屋稅之事實,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故上開繳稅憑據至多僅能認為因99年度完稅後未辦理稅捐繳納名義人變更之程序而已。再參之自訴人於99年11月30日領回原給付之第1 期款100 萬元,且於貸款核定後未繼續辦理後續設定及撥款,已如前述,加上自訴人迄至102 年間始提出另案民事訴訟主張契約存續,長達3 年期間未為任何履行該買賣契約義務或行使權利,顯與常情不合,自不能憑上開房屋稅之繳稅單據即認自訴人於上開期間仍有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之意思。 ㈦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復提出被告林原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刑事案件之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92頁),主張:被告馬在勤於該案中擔任被告林原廣之辯護人,被告2 人以上開書狀自認「本件買賣已向稅捐單位繳納稅款,買方仍在等待過戶」之事實;另提出被告林原廣於莊子仁等3 人自訴律師函案之答辯一狀(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主張:被告林原廣自認「林秀旻於簽定買賣契約後,已送件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並向北投農會辦理貸款,事實上是自訴人等(按:指莊子仁等3 人)不履行和解書履約之約定,方致事後發生諸多爭端」之事實,足見被告2 人均明知自訴人仍依該買賣契約履行,正在等待過戶而未解約,該律師函內容係虛捏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本院卷二第402 至403 頁)。然觀諸被告林原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刑事案件之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之內容,係針對該案之自訴人即莊子仁等3 人指稱該買賣契約之簽訂是遭被告林原廣詐騙、買受人即本案自訴人林秀旻無買受真意等情進行答辯,旨在論述99年間自訴人確有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並未論及99年10月29日該協調會後及99年11月中旬該律師函繕發後之法律關係,是自訴人所指上情,顯有誤會。至於自訴人上開節錄被告林原廣於莊子仁等3 人自訴律師函案之答辯一狀之內容,亦僅是單純描述99年該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一開始有履行契約之過程,以及被告林原廣何以與莊子仁等3 人發生本案房地爭端之起因;但觀之被告林原廣於該書狀之其餘段落,均始終堅稱該律師函確為自訴人委任繕發之情事,並未自認自訴人於99年11月中旬後有何繼續履約之意思,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明。是自訴人所援引被告林原廣上開書狀之文義,顯遭曲解,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㈧再者,另案民事事件之第一審雖不採信該律師函,認為自訴人並未解約,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從而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48號判決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應給付自訴人800 萬1,6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民事事件之請求權基礎與證據法則之採認,核與本案刑事案件不同,並不能拘束本案之認事用法。且被告林原廣及莊子仁等3 人對於另案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797 號判決廢棄原審上開部分,並駁回自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述各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39 頁、第246 至260 頁、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知,另案民事事件之最後事實審,認為該買賣契約已經自訴人以該律師函解除之,是自訴人自不能以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另提出莊子仁等3 人自訴律師函案之自訴狀,指稱莊子仁等3 人亦認為該律師函為被告2 人所虛捏之不實文件云云;然莊子仁等3 人上開書狀之指述,性質上屬渠3 人基於該案自訴人之地位提出合理懷疑,以請求法院依法審判,並非渠3 人有何親見親聞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且該自訴案件業經莊子仁等3 人撤回自訴,未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亦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故上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㈨至於自訴人另主張被告2 人具有捏造律師函之犯罪動機云云,然所指各節均僅係臆測之詞,尚無法憑以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自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林原廣與莊子仁等3 人就本案房地爭議之和解書、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及該案第二審即104 年度重上字第330 號民事事件之和解筆錄),至多僅能判斷被告2 人與案外人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及明瞭被告林原廣與莊子仁等3 人於其他民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之結果,均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無從逕以此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