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唐于智、陳秋君、何佳蓉
- 當事人陳政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豪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之斜口鉗1 支,並將之置放於所穿牛仔褲後面口袋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YOUTH 」敦南店,趁店長簡琳家不注意之際,撕去商品上防盜標籤,竊取陳列於店內架上商品APPLE TV 2 臺(容量64G 、32G 各1 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780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㈡又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YOUTH 」信義店,趁店長王敬傑不注意之際,撕去商品上防盜標籤,竊取店內商品APPLE TV 4 臺(容量均為32 G共4 臺,價值2 萬1,960 元)、IPHONE6 手機殼1 個(價值3,080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復行離去。 ㈢再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所經營之「THE NORTH FACE」店內,趁店長陳仲義不注意之際,假藉試穿之機會,以隨身攜帶之斜口鉗1 支,剪斷店內商品上防盜磁扣,著手竊取巔峰頂級系列防水夾克1 件(價值3 萬2,800 元),並將該夾克藏穿於外套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嗣陳仲義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表示要報警處理,陳政豪見狀即往店外逃出,陳仲義追出並抓住陳政豪,陳政豪欲掙脫逃跑,見陳仲義仍未放手,沿路欲大力徒手甩開陳仲義,致陳仲義受有臉部、頸部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仲義撤回告訴),嗣經員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其中容量64G 、32G 之APPLE TV各1 臺已發還簡琳家、容量均為32G 之APPLE TV 4 臺、IPHONE6 手機殼1 個已發還王敬傑,星裕公司前開夾克部分,業經和解並賠償6 萬元。 二、案經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琳家、王敬傑及陳仲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政豪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琳家、王敬傑及陳仲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斜口鉗1 支、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 年5 月9 日函暨所附照片及本院105 年4 月18日、105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陳仲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伊發現被告竊盜時,被告已經離開,伊出去追到被告後,請被告回到門市,協助找尋之前被告曾經試穿過之外套,被告跟伊回到門市後交待不清楚,就想要直接離開,伊就直接追出去,明白告訴被告說如果交待不清楚,伊就要請警察來調查,被告就說那你報警,馬上就轉頭跑,伊追上去,大概過了一個路口,被告剛好撞到一個阿伯是路人,伊邊大喊這是小偷,有抓到被告背上衣服,被告想要掙脫跑走,一直想要把伊甩開,手肘與拳頭就順勢揮到伊,伊有被打到3 、4 拳,伊就一直站著抓著被告沒放手,以繞著圈圈的方式被被告拖過去整個信義路對面馬路,被告不留餘力一直要掙脫伊,最後被告可能因為甩太久,沒什麼力氣,有彎下身,被告在地上還想要跑走所以一直在掙扎,有2 個路人,上前關心幫忙壓住被告之腳,被告最後被伊壓制住時,是側臉橫躺在地上,過程就如同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監視器畫面所示,過程沒有到讓伊無法反抗之程度,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並與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後欲離去而遭證人陳仲義攔阻之際,雖有拉扯證人陳仲義之行為,然證人陳仲義之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抑,反而一直徒手抓住被告而未放手,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致證人陳仲義難以抗拒之程度,檢察官就此部分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提起公訴,容或有所誤會。 三、被告陳政豪上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扣案之斜口鉗1 支,係金屬製造銳利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具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政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2 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尚有未合,惟上開各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條,已無礙於被告及檢察官之答辯、攻擊防禦權,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星裕公司達成和解,簡琳家、王敬傑均表示失竊物品已領回,不再追究等情;且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宣告,素行堪稱良好;併佐案發後被告躁症病發,並有疑似思覺失調症之病情,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現於外婆經營之咖啡店工作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肆、沒收: 扣案之斜口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之,並依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著手竊取巔峰頂級系列防水夾克1 件,並將該商品藏穿於其外套內,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旋為陳仲義發覺外套遭穿於內竊走而上前攔阻並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見狀即往店外逃出,詎被告為脫免陳仲義之逮捕,竟沿路徒手揮拳毆打陳仲義,致陳仲義受有臉部、頸部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當場對陳仲義施以強暴,嗣經員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未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 證人陳仲義受有上開傷害部分,業經證人陳仲義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92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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