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徐國鴻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國鴻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六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王昱翔無罪。 事 實 一、張智勝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未實際任職於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衡公司)支領薪水,且依其資力狀況難以通過金融機構核發信用貸款,竟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此部份尚無證據足認係由王昱翔與張智勝共犯,詳如無罪部分之說明),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申請日期,由該代辦業者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佯裝張智勝為全衡公司之職員,協助張智勝填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並由張智勝於其上簽名後,交予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以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智勝之資力狀況符合該行核撥信用貸款之條件,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核發日期,借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予張智勝,足生損害於全衡公司核發扣繳憑單及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徐國鴻明知其於98年間任職於德昱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昱興公司)之年薪僅有新臺幣(下同)19萬9,800 元,依該資力情形難獲金融機構核貸其所需額度之款項,竟為求順利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徐國鴻於99年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德昱興公司98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其於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 萬9,800元)予該代辦業者,再由該代辦業者將上開德昱興公司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總額修改為69萬9,800 元而變造之,藉以虛增徐國鴻該年度之財力狀況,及協助徐國鴻填載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簽名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日期,以該變造之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持交予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並由徐國鴻本人依通知前往辦理對保手續,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高估徐國鴻之資力符合該行核撥較高額度信用貸款之條件,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核發日期,借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予徐國鴻,足生損害於德昱興公司核發扣繳憑單及大眾銀行評估個人信用及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智勝、徐國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智勝申辦貸款部分: 訊據被告張智勝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全衡公司負責人鄭國忠所證被告張智勝從未任職於該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231至232頁;卷㈢第61頁),並有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提徵表、本票、偽造之全衡公司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201至208頁),足認被告張智勝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徐國鴻申辦貸款部分: 訊據被告徐國鴻固坦承透過代辦業者向大眾銀行申得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想盡速辦到較高額之貸款,才經由代辦業者辦理,不知代辦業者係遞交不實之扣繳憑單予銀行作為財力證明,伊並無與代辦業者共同犯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徐國鴻於98年間7 至12月受僱於德昱興公司,該年度共支領薪資19萬9,800 元(相當於月薪3 萬3,300 元),99年間因有貸款需求,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德昱興公司98年度扣繳憑單予某代辦業者,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日期,經由該代辦業者協助其填載相關文件及簽名後,遞交包含載有所得總額為69萬9,800 元等內容之德昱興公司98年度扣繳憑單至大眾銀行以申請信用貸款,經該行承辦人員審核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核發日期借貸52萬元予被告徐國鴻等情,業據被告徐國鴻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德昱興公司負責人彭達彥所證被告徐國鴻於該公司之任職及支薪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30至31頁、偵卷㈢第89頁),並有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提徵表、本票、德昱興公司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徐國鴻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證人彭達彥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1至7 、3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42 至150 頁、卷㈡第89頁)。而比對前述國稅局所得稅資料及證人彭達彥提供之德昱興公司真實扣繳憑單,可見被告徐國鴻透過代辦業者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檢具文件中之德昱興公司扣繳憑單,其所得總額由19萬9,800 元提高為69萬9,800 元,堪認確經變造無疑。 ⒉被告徐國鴻雖辯稱不知前述扣繳憑單為變造文書云云。然查,被告徐國鴻於大眾銀行人員以電話進行初步照會時,即向該行人員表示其於98年7 月起任職於德昱興公司並支領5 萬5 千元之月薪一情,有大眾銀行徵審照會錄音檔案暨本院105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2 、169 至172 頁),可知被告徐國鴻於照會所述已與其實際領取約3 萬元之月薪不符。又被告徐國鴻嗣於99年8 月6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漢口街附近之大眾銀行臺北業務管理中心中正分行進行對保,並在前述申請文件所附之變造扣繳憑單上簽名確認等節,經被告徐國鴻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9至60),核與證人即負責本件對保事宜之大眾銀行業務主管詹勝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9至80頁),且有前揭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提徵表、本票、德昱興公司扣繳憑單上雙方之簽名及相關記載存卷可考(見偵卷㈡第1 至6 ;本院訴字卷㈠第143 至149 頁)。而觀諸該變造之扣繳憑單上,雖經詹勝達蓋有「與正本相符」之印章,惟除據被告陳稱其於對保時僅攜帶雙證件,並未提出任何扣繳憑單正本外,依證人詹勝達證述:通常有檢具扣繳憑單之申請案件,對保時會要求客戶提出扣繳憑單正本核對,審核無誤後才會蓋「與正本相符」之印章,但伊曾經有未實際看到正本就對保之經驗,對於本件被告徐國鴻有無提出扣繳憑單正本一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9至80頁),固無從足認定被告當場確有提供扣繳憑單正本予對保人員審核。然被告既坦承其確有於上揭遭變造之扣繳憑單下方簽名,顯見詹勝達於對保時必曾交付該文件予被告徐國鴻確認,則被告徐國鴻就上開文書內容與實情不符一節實難諉稱不知。況被告徐國鴻亦不諱言:伊當時急需用錢,但知道自己辦不出比較高之款項,乃以貸得金額之10% 為酬勞委託貸辦業者辦理等語(見偵卷㈣第24頁),則被告申辦貸款所需文件若均屬真正且完備,其應無於經濟困窘時另行支付高額費用予代辦業者之可能,足認被告與代辦業者事前謀議,先由被告交付身分證件及扣繳憑單,再由該代辦業者在不詳時間、地點變造上開扣繳憑單後遞交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繼而由被告徐國鴻本人應對照會及至大眾銀行進行對保,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徐國鴻雖又辯稱其取得貸款後正常還款近2 年,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和大眾銀行達成和解後,亦均依約逐月還款,並無詐欺銀行之意云云,此雖有還款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4 至105 頁),然其明知該扣繳憑單之內容係經變造,卻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取得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貸款金額,主觀上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從而,被告徐國鴻所辯僅因疏忽而在該變造文書上簽名,並無與代辦業者共謀詐騙銀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勝、徐國鴻所為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智勝、徐國鴻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無論行為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之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已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變造則係指行為人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查本件被告徐國鴻係交由代辦業者以不詳方法將其所屬公司發給之原始扣繳憑單中所得總額之部分予以塗改,以虛增該年度之薪資所得,而非憑空捏造不實之任職及支薪紀錄,已詳前述,依上說明,其所為應屬變造私文書之範疇。 ㈢是核被告張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徐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變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徐國鴻塗改扣繳憑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智勝、徐國鴻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智勝、徐國鴻均明知以其等之經濟狀況,恐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申得所需貸款,竟與代辦業者共謀以虛偽之扣繳憑單持交大眾銀行,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款金額,非僅有損於全衡公司、德昱興公司,亦使大眾銀行遭受財產損失,並危害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張智勝、徐國鴻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份金額,有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繳款憑條、大眾銀行陳報狀、還款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0 至123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63至6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7至88、94至98、102 至105 頁),且被告張智勝亦始終坦承犯行,暨分別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徐國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3至7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迄今,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3頁背面),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衡酌被告徐國鴻以68萬3,000 元之總金額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04 年11月起分36期,於每月末日前按期繳付,首期即104 年11月30日支付20萬元,此後第2 至35期每期則各支付1 萬3,8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據大眾銀行及被告徐國鴻陳明一致(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3至65頁、卷㈡第86頁),然被告徐國鴻迄106年5月止仍有餘款共23萬4,600 元未繳清【計算式:和解金額68萬3,000 元-首期金額20萬元-各期攤還金額1 萬3,800 元× 18期=23萬4,600 元】,故為兼顧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徐國鴻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徐國鴻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被告張智勝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大眾銀行以自104 年12月起分35期支付總額36萬元(首期支付2 萬元,其餘各期均支付1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前述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存卷可憑,惟被告除依約償付第1 、2 期款外,於105 年2 月至9 月僅陸續支付1 至3 千元不等之金額,且其後則未再清償任何款項,有還款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3 頁),並據被告張智勝陳稱:伊有和大眾銀行協商每月還款1 萬元,但因還有另案罰款要繳,所以這幾個月都沒有還,還差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8頁),難認其尚有賠償餘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張智勝、徐國鴻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兼顧訴訟經濟,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在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張智勝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8萬元信用貸款,嗣經其償還部分本息後,迄今尚欠本金25萬2,312 元未清償等情,有大眾銀行申貸金額及還款資料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2 至103 頁),是除被告張智勝已實際償還予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款項(即貸款金額28萬元與其尚積欠本金25萬2,312 元間之差額,其性質相當於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發還」),依前開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張智勝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25萬2,312 元,則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國鴻固亦因本件犯行取得大眾銀行所貸予之52萬元款項,然其既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依約持續按月清償,詳如前述,已足達剝奪不法利得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目的,如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徐國鴻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說明,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張智勝、徐國鴻所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變造扣繳憑單各1 份,雖均屬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等文件既均經大眾銀行留存,已非屬被告張智勝、徐國鴻所有之物,衡諸前述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翔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之業務專員,竟與張智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昱翔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私文書,並協助張智勝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張智勝確有正常工作及薪資所得收入,而借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予張智勝,足生損害於全衡公司及大眾銀行。因認被告王昱翔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王昱翔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昱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昱翔之供述、共同被告張智勝之陳述及其所書立之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昱翔固坦承其承辦張智勝之貸款申請案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單純接受張智勝之傳真申貸進件,而大眾銀行另有專責對保之人員,故伊未曾和張智勝見面對保,亦未教導張智勝如何應對照會或向其收取報酬等語。經查: ㈠張智勝持包含偽造之全衡公司扣繳憑單等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詳有罪部分之實體部分一、㈠之論述)。而該申貸案件係以傳真方式進件並由被告王昱翔承辦乙節,經被告王昱翔坦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5頁背面),且有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㈠第201 至202 頁),上開事實固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勝雖指稱:當時伊有資金需求,便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王昱翔處理申請貸款之事,伊有傳真身分證、健保卡、申請書給被告王昱翔,被告王昱翔也有教伊如何應對照會,後來伊取得28萬元貸款後,亦有依指示將1 成之酬金拿至內湖予某女子等語(見偵卷㈠第210 至212 頁、偵卷㈢第59至6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9至62頁),然此經被告王昱翔始終否認在卷,且觀諸張智勝於警詢、偵訊時均主張係由被告王昱翔全程與其接洽聯繫,且該偽造之全衡公司扣繳憑單不知為何會出現等語(見偵卷㈠第210 至212 頁、偵卷㈢第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一開始是由被告王昱翔來電和伊聯絡送件事宜,並與伊相約在松德路附近碰面,當場親自交付偽造之全衡公司扣繳憑單予伊;此時除被告王昱翔外,另有一名自稱代書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要求支付1 成之手續費,後來28萬元貸款辦下來之當天,該名代書又來電指示伊至內湖交付2 萬8 千元予某名女子(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9至62頁),並稱:伊於偵查中沒有講出該名自稱代書之男子是因不想多惹麻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2頁背面),可見證人張智勝所述前後不一,且自承有刻意保留部分情節之情形,其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無從遽以採信。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勝另指述其尚有與被告王昱翔在松德路附近見面與其對保等語(見偵卷㈠第211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60至62頁)。惟此除與前述申請及對保相關文書上顯示本件係由大眾銀行業務組長王煒在張智勝當時之居所進行對保等節俱屬不符外,且大眾銀行設有對保專職人員,處理申請貸款進件及照會之人員並無對保權一節,亦有大眾銀行105 年10月5 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50007631號函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2 、151 頁)。證人王煒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智勝申貸案件之對保相關文書上之「王煒」簽名均係由其親簽,簽名旁邊之「99595 」是伊當時在大眾銀行之員工代碼,而大眾銀行有規定只能在大眾銀行分行、申請人之工作地或現居地對保,不能在其他地點進行,況大眾銀行也沒有在松德路附近之分行;且依公司規定,一般收受進件業務人員僅能和申請人電聯做基本資料之初步確認,並交由主管進行電話照會,確認無誤後才送件交付審核,後續之對保也是由公司方面指派某位主管來負責,不會是業務人員本人對保;對保時必須當場和申請人核對資料,並交本票及相關文書予申請人當場簽名,伊也要同時簽名才算對保完成,在伊任職於大眾銀行之期間未曾發生沒有實際和申請人見面就在文件上簽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0至62頁)。則被告王昱翔所稱:伊沒有對保之權限,不會出面和張智勝對保等語,亦非全然無稽。此外,依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王昱翔確有與張智勝共謀以提供偽造扣繳憑單等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取貸款之舉,是尚難僅憑證人張智勝之瑕疵指述及被告王昱翔擔任該申貸案件業務人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王昱翔確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昱翔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涉有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王昱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 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請人│申請日期│申請項目│ 檢具之不實文件 │ 核發日期及金額 │ ├──┼───┼────┼────┼──────────┼─────────┤ │ 一 │張智勝│100 年2 │信用貸款│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大眾銀行於100年3月│ │ │ │月24日 │ │免扣繳憑單 │3 日核發28萬元之信│ │ │ │ │ │(其佯以全衡公司為扣│用貸款 │ │ │ │ │ │繳單位,並載有被告張│ │ │ │ │ │ │智勝於98年1 至12月任│ │ │ │ │ │ │職於該公司,且支領薪│ │ │ │ │ │ │水共429,173 元等不實│ │ │ │ │ │ │內容) │ │ ├──┼───┼────┼────┼──────────┼─────────┤ │ 二 │徐國鴻│99年8 月│信用貸款│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大眾銀行於99年8 月│ │ │ │2日 │ │免扣繳憑單 │6 日核發52萬元之信│ │ │ │ │ │(其佯以被告徐國鴻於│用貸款 │ │ │ │ │ │98年1 至12月任職於德│ │ │ │ │ │ │昱興公司期間係支領薪│ │ │ │ │ │ │水共699,800 元之不實│ │ │ │ │ │ │內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