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蔡羽玄、蔡牧容、邱士賓
- 被告徐億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億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億瑩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億瑩明知告訴人丙○○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館展覽會場 告訴人服務之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攤位前,並未強行取走被告手上之入場券,亦未對被告恫稱:「你想要好運」等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強盜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強行取走其手上之入場券,並對其恫稱:「你想要好運」等情事,而以此方式誣指告訴人犯強盜罪,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另於104年11月26日至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 誣告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手寫刑事訴訟狀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世貿一館 展覽會場告訴人所服務之訊聯公司攤位,並於104年7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強盜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可以保持緘默,不表示意見,對事實的認定比較有幫助,伊只要告訴人道歉,另外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進行和解,這件事就不再追究,如果告訴人再三強調犯罪事實並無發生,對整件事情來說是誤導社會的真相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涉犯有誣告犯行,經詰問證人後,被告是否涉犯誣告,請另行審酌,另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原因,因為涉及醫療專業,應委由醫學專業人員鑑定,本件精神鑑定報告係由甲○○○○參酌被告先前之病史,且檢驗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態,綜合被告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等,本於專業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並無瑕疵,本件被告經鑑定其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能力完全喪失,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請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世貿一館展覽會場 告訴人所服務之訊聯公司攤位,並於104年7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強盜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丁○○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手寫刑事訴訟狀影本及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18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訊聯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工作,伊在世貿展覽場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過節,當天在臺北世貿婦幼展,伊看到同事聚集在伊等的攤位,被告在詢問伊同事事情,因為伊看到同事一副很為難的感覺,被告所提出的要求,他們沒辦法解決的樣子,於是伊上前協助處理,被告跟伊要一張名片,伊就提供伊的名片給被告,被告問是否就是伊負責,而且把雜誌血腥的畫面攤在展覽的攤位上,並說一些奇怪的話,伊等希望好好跟被告說話,伊跟被告說如果有關於幹細胞儲存的事情找伊,後來被告將雜誌收走,伊等就送被告離去,在伊接觸到被告,請被告離開的時候,被告沒有向伊或其他訊聯的員工表示她的門票不見了,之後伊就收到傳票,裡面記載搶奪案件,開庭時,被告有到庭向檢察官陳述說伊有搶奪她的婦幼展門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4年7月11日世貿展覽會場,伊當時看到一群同事圍著被告,就去了解發生的狀況,現場沒有爭執,但是大家都面有難色,覺得被告怪怪的,聽不到被告的重點,不了解被告到底想要幹什麼,被告只要求伊等拿一張名片給她,只有告訴人願意拿名片給被告,之後被告就離開了,告訴人與被告並沒有發生爭執,被告在過程中沒有在找她的門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及背面),以及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11日世貿展覽會場展覽伊有在場,當時被告在展場出現,將血腥雜誌封面放在攤位上,公司的行銷人員覺得被告行為奇怪,請伊協助幫忙處理,伊上前了解之後,被告告知她想要展場負責人的聯絡方式,但是伊不是負責人,後來告訴人就將她的名片提供給被告,告訴人是當時展覽場的職位最大的,被告拿到名片以後,才將血腥畫面的雜誌收起來,伊等沒有任何人有對被告說「你想要好運」這樣的話,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講說她的門票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另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前開證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認告訴人並未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世貿一館展覽會場告訴人服務之訊聯公司攤位強行取走被告手上之入場券,亦未對被告恫稱:「你想要好運」等語,而被告卻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至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強盜之告訴,於告訴狀內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強行取走其手上之入場券,並對其恫稱:「你想要好運」等情事,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三)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2年5月25日至103年9月17日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住院等情,此有該院105年8月24日八療病歷字第1050004333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70頁),又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診斷被告係患思覺失調症,並綜合被告之精神科病史,與被告於鑑定時之表現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自發病後就持續有妄想、間或出現被害妄想、幻聽、思考結構鬆散、混亂及偏邏輯,並有混亂之言語及行為,其認知功能、自我照顧、人際關係、職業功能亦有明顯退化,根據被告所陳述之案發過程以及報案理由,被告呈現出思考邏輯偏誤與妄想性直覺(delusional intuition,看到背包在電線杆上表示不可以讓案件石沉大海),常人以理性思考無法理解其行為脈絡,且在反覆詢問及質疑下,被告仍無法理解自己思考行為異常之處,持續認為自己如此做是有充分理由的,足見被告之精神病症狀導致其行為混亂不可以一般人之邏輯加以理解,亦無法參照他人反應修正己身行為,因此認為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此有該院106年8月3 日亞精神字第1060803001A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以及證人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所判斷被告的精神狀況基準時點,除了當下的精神症狀的觀察,還有詢問被告在告訴的案件事件發生的前後行為,思慮的過程,伊認為被告是一位思覺失調症患者的狀況,伊觀察被告告訴案件事件發生的前後行為及思慮的過程,被告說她沒有工作,那天就一時興起,想要去世貿展覽館去看一下,因為她對嬰幼兒玩具用品有興趣,就買了門票,提了1袋壹週刊,裡面是關於太陽花學運的報導,逛到那個攤位 的時候,那個攤位的人有咒罵她的言語,且對方有搶了她的東西,後來離開現場,伊問被告為何要告對方,被告說因為她看到世貿外面電線杆上面掛一個背包,就突然覺得如果不告對方,這件事情就石沈大海,所以就決定告對方,被告反覆一直提到因為看到背包,不能讓這件事情石沉大海,她跟對方素不相識,過去也沒有嫌隙,但是因為看到背包,所以必須要告,被告看到背包,所做的直覺性的聯想,而且想法相當堅定,與一般理性之人思慮的方式不同,一般理性之人如果堅持要提出告訴,可以就提出告訴的行為說明原因,及為何就這件事情堅持提出告訴相關的情緒反應,但是被告的反應卻只是看到背包而要提出告訴,無法建立起看到背包與提起告訴有何關連,另外根據被告的就醫史,她曾在新店耕莘醫院就醫過,也曾住院,依就醫紀錄,被告有被害妄想的紀錄,另外被告也曾因他案接受精神鑑定,當時的診斷就是思覺失調症,被告在接受鑑定時,除了觀察被告思考流程有些障礙,還有觀察到她其實有幻聽,被告提到她有寫日記的習慣,聽到有人在跟她說話,有些是固定的人,有些是不固定的人,她有時候會給予一些回應,思覺失調症是一個持續性的疾病,沒有經過治療,很少自動消失,因此就鑑定當時所觀察及過去的資訊,認為被告的妄想應該在申告當時與鑑定當時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復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強盜告訴,於104年8月17日偵訊時證稱:「(你說丙○○拿了你那張入場券何用?)我不知道」、「(拿了之後你的反應?)我說我只是之前在新店訊聯生物科技搬家前有查過帳的查帳員,跟訊聯之後沒有任何關係,訊聯也不要跟我攀關係後各走各的路,我住中和也不會到新店工作」、「(你說丙○○當場有恐嚇你什麼?)他給我一張名片,說他是負責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608號卷第16至17頁),明顯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的應對過程中,覺得被告有異於常人的情形,伊遞名片給被告後,被告問伊是否就是伊負責,並把雜誌血腥畫面攤在展覽攤位上,說一些奇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被告講話怪怪的,就像被告剛才提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事情,與其所述並無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7頁背面),另參以被告自103年12月之後,即無精神疾病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5106593號函暨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可徵被告自八里療養院出院之後,並未持續接受治療,於本件誣告行為時,其行為確受所罹患精神疾患復發之影響。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再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即鑑定人甲○○○○上開證詞,堪認被告於本件誣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綜上,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於鑑定時無法說明她的推論過程,係因被告不信任鑑定醫師而拒絕說明,因此鑑定人不能以此自行推論被告有精神失調症,關於被告以前曾經因為書包、錢包和警衛有所爭執,可以知道被告看到背包掛在電線杆上時,心裡會有一定的爭執或是推論,認為她先前遭到不公平的待遇,應該要以訴訟來釐清,此部分在鑑定報告完全沒有說明,另在103年12月6日八里療養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幾乎完全康復,應以八里療養院病歷紀錄較為接近被告於104年7月10日之精神狀況等語,認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惟證人即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臺灣大學醫學系、臺灣大學流行病學研究所畢業,於精神專科執業經驗約10年,97年起在亞東醫院執業,去年在臺大醫院擔任精神科主治醫師,伊不只是因為被告表示她看到背包要提出告訴,就決定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伊還有根據被告的就醫史,被告曾在新店耕莘醫院就醫過,也住院過,被告有被害妄想的紀錄,被告在接受鑑定時,除了觀察被告思考流程有些障礙,還有觀察到被告幻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第44頁及背面),足認鑑定人甲○○○○在精神鑑定領域具備專業知識及經驗,且精神鑑定報告係根據被告之就醫史(其中包含被害妄想紀錄),以及鑑定時被告之表現等情狀,並參酌本案卷內事證後所為之判斷,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接受鑑定時拒絕說明,係因不信任鑑定醫師之故,難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另證人即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八里療養院時有服用藥物,如果被告按時服用醫師囑託的藥物,症狀會緩解,如果沒有吃藥的話,病情會復發,就算吃藥只能減緩而不能根治,有些人一、二個星期沒有吃藥,症狀就會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被告自103年12月之後, 即無精神疾病就醫紀錄,業如前述,距離案發時即104年7月10日相隔已超過半年,可徵被告在逾半年未服用藥物之情況下,病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縱使八里療養院病歷紀錄可信,然被告有高度復發之可能,故該病歷紀錄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公訴檢察官另聲請將偵訊光碟送交鑑定單位復驗部分,因本院送請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已將被告104年8月17日偵訊筆錄一併送交該院鑑定,而上開偵訊筆錄已記載被告接受訊問之內容,且該次被告偵訊證述內容顯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將偵訊光碟送交鑑定單位復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所示之誣告行為,然因其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業如前述,而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提及觀察被告之病史,認被告缺乏病識感,一直沒有接受持續穩定的精神科治療,導致認知判斷功能持續退化,精神病狀持續,若被告之精神症狀未改善,其滋擾行為與濫告再犯之機率相當高,建議被告仍需於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以改善其病情,以防再犯等語。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78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101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58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經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及背面)。是本院審酌被告迄今病情未能獲得控制,多次觸犯刑責,而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雖屬輕微,然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堪認若任由被告在外未持續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對於被告、家人及社會群體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是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應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較為完整之診療,以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而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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