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林秋宜、洪甯雅、曾正龍
- 當事人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張愛莉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徐原城 (原名徐園程)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謝尚亨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洪篤昌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林冠廷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李建良 呂旺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佳榕律師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潘良男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陳易成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張瑞能 郭詔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5082號、105年度偵字第5854號、105年度偵字第6827號、105年度偵字第7845號、105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愛莉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徐原城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謝尚亨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洪篤昌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建良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呂旺明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潘良男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易成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瑞能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郭詔正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原名徐園程)、謝尚亨、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等與李季衡(起訴後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許啟仁、周桂榮等(後5人分別業經本 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明知一般人至銀行兌換美鈔,僅需支付手續費,毋須遭仲介、兌換者層層瓜分兌換後之新臺幣,且貨主所提供之美鈔非依銀行牌告匯率計算,亦無法通過新型驗鈔機之檢驗,即可預見貨主所提供之美鈔係偽造,竟仍不違背本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吳俊賢係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下稱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愛莉則為聯盛公司之合夥人兼會計,2人均知悉聯盛公司近年之營 業收入遠低於支出,營運狀況不佳,亟欲謀求賺錢之管道,嗣吳俊賢透過友人謝尚亨結識徐原城,徐原城於民國104年12月間表示有貨主提供西元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 金100元之美鈔欲兌換新臺幣,擬與吳俊賢合作,由吳俊賢 指示張愛莉以聯盛公司之名義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兆豐銀行敦化分行) 兌換大額美鈔,徐原城、吳俊賢並透過謝尚亨、張愛莉聯繫貨主、仲介、兌換者於洽商兌換成功時可得之獲利成數。而張東徑於104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 美汶」、「劉民」介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胡開謀」處取得西元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約1500張,欲兌換成新臺幣,適友人錢賢 宗表示有兌換之管道,即由錢賢宗聯繫陳義宏、洪篤昌,洪篤昌遂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煌彬」聯繫周桂榮偕可兌換之人前來,周桂榮遂於105年1月7日偕徐原城、謝 尚亨,再與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相約在洪篤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嗣張東徑交付 上述偽造美鈔中之486張(合計美金48600元)予在場之人閱覽後,彼此即談定以1:20.8(美金:新臺幣,以下匯率皆 同此格式)之匯率兌換,徐原城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予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張煌彬 」朋分,而徐原城則依與吳俊賢原約定之內容,將偽造美鈔486張交由謝尚亨轉交張愛莉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 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48600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8兌換0000000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元匯款予徐原城,徐原城再匯款共75816元予周桂榮(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 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張東徑於105年2月1日,欲將上述偽造美鈔中之510張(合計美金51000元)兌換成新臺幣,即透過錢賢宗聯繫陳義宏、 洪篤昌兌換事宜,洪篤昌遂再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忠盛」偕可兌換之人前來,「黃忠盛」遂於當日偕李建良、呂旺明、徐原城、謝尚亨,再與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嗣錢賢宗取出由張東 徑所交付之偽造美鈔510張予在場之人閱覽後,彼此即談定 以1:32之匯率兌換,其中貨主及貨主方仲介可得70%,徐原城即支付現金0000000元,且因105年1月7日之兌換過程順利,則與吳俊賢約定彼此之獲利成數分別為8%、22%,並將偽 造美鈔510張交由謝尚亨轉交張愛莉,由張愛莉於105年2月2日攜至肇芳銀行敦化分行兌換,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50581.8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 )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37481.26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35兌換125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並匯款其中0000000元予徐原城(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張東徑於105年2月3日,欲將上述美鈔中之494張(合計美金4 9400元)兌換成新臺幣,即透過錢賢宗聯繫陳義宏、洪篤昌兌換事宜,洪篤昌不願獲利遭稀釋,遂指示陳義宏直接與謝尚亨聯繫,經謝尚亨與張愛莉、吳俊賢確認以1:22之匯率 兌換,復與陳義宏確認無誤後,謝尚亨遂於105年2月4日, 駕車搭載張愛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再偕陳義 宏至敦化分行附近,嗣陳義宏取出由錢賢宗交付之偽造美鈔494張予謝尚亨轉交張愛莉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致 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49198.23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37758.47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37兌換126萬元至聯盛公 司臺幣帳戶,再將現金100餘萬元交由陳義宏與張東徑、錢 賢宗、洪篤昌朋分,並支付5萬元予謝尚亨作為車馬費報酬 ,其餘則歸聯盛公司及吳俊賢所有(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㈣潘良男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西元200 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約23000張 ,欲兌換成新臺幣,適友人許啓仁表示有兌換之管道,即由許啓仁聯繫李季衡於104年12月間與潘良男見面,潘良男稱 所持有之偽造美鈔可通過「6號機」(即舊型驗鈔機)之檢 驗,若以1:30之匯率兌換,願意收取兌換金額之50%即可,並提供2張面額為100元之偽造美鈔予許啓仁轉交李季衡作為樣本,嗣於105年2月17日,李季衡即透過陳易成聯繫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商討兌換匯率及獲利分配,談定兌換匯率為1:30,其中潘良男可分得兌換金額之50%,許啟仁、李季衡各分得10%,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共分得5%,再由李 季衡告知許啓仁上述分配比例,另徐原城則與吳俊賢約定分配比例各為4%、21%。謀議既定,李季衡遂於105年2月19日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故宮博物院內富春居 餐廳(下稱富春居餐廳)內,向潘良男取得上述偽造美鈔中之3000張(合計美金30萬元),另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則在臺北小巨蛋附近之咖啡廳等候,俟李季衡收受徐原城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押金後,即將偽造美鈔3000張 交由郭詔正、徐原城轉交張愛莉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298770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255639.1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5兌換850萬元至聯盛 公司臺幣帳戶,並提領其中720萬元交給徐原城、郭詔正, 徐原城先行取回押金及貨主方仲介費共127萬元,另530萬元(已扣除徐原城支付之押金100萬元)交由李季衡與潘良男 、許啓仁依上述比例朋分,又63萬元則由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及在場不詳之人朋分,餘由徐原城、吳俊賢按上述比例分配之(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㈤李季衡、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食髓知味,欲取得更多偽造美鈔加以兌換,即由李季衡詢問許啓仁有無美鈔貨源,經許啓仁聯繫潘良男後,潘良男同意提供上述剩餘之偽造美鈔2萬張,嗣李季衡於105年2月22日,至富春居餐廳 向潘良男取得上述偽造美鈔中之1萬張(合計美金100萬元),另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則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首都大飯店」209號房等候,俟李季衡 收受徐原城所交付之押金現金200萬元後,即將偽造美鈔1萬張交由徐原城、郭詔正轉交張愛莉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995900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48000元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HENG CHIA HUNG」所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金20萬元、28萬元分別匯至不知情之李川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李川香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楊書涵(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兌換合計00000000元後,將之全數提領交付予張愛莉,另美金472000元則由張愛莉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兌換00000000元至聯盛公 司臺幣帳戶,其中現金1500萬元交由李季衡至富春居餐廳轉交潘良男後,李季衡續向潘良男取得剩餘之偽造美鈔1萬張 (合計美金100萬元)依相同方式交由徐原城、郭詔正轉交 張愛莉至敦化分行,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60542⒈69元存入聯 盛公司外幣帳戶,以相同匯率兌換2010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並將此部分現金連同楊書涵交付之00000000元中之2700萬元交由李季衡與潘良男、許啓仁依上述比例朋分,另300萬元則由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及在場不詳之人朋分, 餘由徐原城、吳俊賢按上述比例分配之(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㈥嗣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於105年2月23日將上述偽造之美鈔送回總行時,再次以最新型驗鈔機檢驗後,發現無法通過檢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不法所得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款項。 二、案經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謝尚亨、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等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第211頁反面至213頁、本院卷十第273至347頁、本院卷十一第424至4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壹、被告等人之爭執、不爭執事項與答辯: 一、被告吳俊賢: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吳俊賢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指示被告張愛莉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美鈔、兌換之張數及美鈔經鑑定後為偽鈔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2032號卷【下稱他2032卷】一第66頁反面至70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下 稱偵5082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21頁、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第129頁反面至131頁、偵5082卷四第152頁反面至153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 第47號卷【下稱偵聲47卷】第25至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第224頁反面至226頁、本院卷七第294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被告吳俊賢係辯稱透過正常管道至銀行兌換,所接觸之前手即共同被告徐原城、謝尚亨2人亦均不知也未告知其美鈔係 偽鈔,且換匯後伊係將款項留於聯盛公司銀行帳戶內達1月 餘,並未立即提出,顯見其事前不知美鈔是偽鈔;且其並未與被告張愛莉、徐原城、謝尚亨等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伊雖收取高達21%手續費,然扣除聯盛公司發票稅及營所稅共17%稅率後,實際上僅剩約2%所得, 並無高額獲利,合於幫忙換匯之常情(見他2032卷一第66頁反面至70頁反面、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偵5082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121頁、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129頁反面至131頁、偵5082卷四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偵聲47卷第25至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頁、 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224頁反面至226頁、本院卷七第294頁、本院卷十第472至475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 二、被告張愛莉: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愛莉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美鈔、兌換之張數及美鈔經鑑定後為偽鈔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他2032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6頁、第108至112頁、第117頁反面至119頁、第164至167頁反面、偵5082卷一第127至130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偵5082卷三第33頁反面至36頁反面、偵5082卷四第150頁反面、偵聲47 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至60頁、本院卷四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94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被告張愛莉辯稱換匯時係以真正姓名前往正常匯兌管道之銀行兌換,且換匯後係存入聯盛公司帳戶,未分得好處,並非立即提領一空、遠走高飛,而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告知伊美金係屬偽造後,伊即積極回銀行協助行員處理,並無畏罪潛逃,可見其事前並不知兌換之美鈔為偽鈔,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且被告張愛莉之前手即共同被告徐原城、謝尚亨2人亦未告知該等美鈔為偽鈔,甚至共同被 告徐原城尚曾持驗鈔機或驗鈔筆鑑確定系爭美鈔並無問題,而歷次換匯過程中兆豐銀行敦化分行驗鈔時均未出現異常,對於不具專業背景之被告張愛莉而言自亦無法辨別系爭美鈔係屬偽造;至換匯水單上所申報不實之「尚未出口之預收匯款」及「委外加工貿易收入」等內容,乃被告張愛莉聽從兆豐銀行敦化分行襄理王美新之建議所為,並非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主觀意圖(見他2032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6頁、第108至112頁、第117頁反面至119頁、第164至167頁反面、偵5082卷一第127至130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偵5082卷三第33頁反面至36頁反面、偵5082卷四第150頁反面、偵聲47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一第66頁 、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至60頁、本院卷 四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95頁、本院卷十第473頁、第476至480頁)。 三、被告徐原城: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徐原城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記載之客觀事實 部分均不爭執(見他2032卷一第47頁反面至50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第164至176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29頁反面至31頁、偵5082卷三第73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偵5082卷四第72頁反面至73頁、偵聲47卷第27至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至96頁、本院卷七第295頁、本院卷十第497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被告徐原城辯稱主觀上相信系爭美鈔為民族資產之庫藏舊美鈔,需有回收機制,是由少數人運作,類似尋寶,並非一般市面上流通之美鈔,過程中也願意提供上百萬元之擔保,犯後亦沒有脫產,為保險起見也自己準備驗鈔機、驗鈔筆試行驗鈔,可見其事前確實相信兌換之系爭美鈔為真鈔,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又其並未於105年2月17日與共同被告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李季衡等人見面;亦不知悉共同被告張愛莉持系爭美鈔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之事;且共同被告張愛莉所存入之美鈔已與其他美鈔混同,無法證明調查局所檢驗曾偽造美鈔與共同被告張愛莉所換匯之美鈔係屬同一;而共同被告張愛莉之所以能將系爭美鈔存入聯盛公司銀行帳戶,係因兆豐銀行敦化分行人員受理換匯過程違反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辦辦法規定所致。(見他2032卷一第47頁反面至50頁、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164至176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29頁反面至31頁、偵5082卷三第73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偵5082卷四第72頁反面至73頁、偵聲47卷第27至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至96頁、本院卷七第295頁、本院卷十第480至498頁、本院卷十一第7至35頁)。 四、被告洪篤昌:否認犯行。 被告洪篤昌先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認識共同被告陳義宏、張煌彬,與其所涉及事實欄所記載之仲介美鈔兌換事實並不爭執,僅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前不知兌換之美鈔為偽鈔,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偵5082卷二第40至43、46至47頁反面、109至112頁、偵5082卷三第59至60頁、偵5082卷四第84至89、91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否認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上犯意,其除與共同被告陳義宏、張煌彬認識外,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張東徑、錢賢宗、徐原城均不熟識,且其與共同被告吳俊賢、張愛莉、謝尚亨、徐原城均無任何聯繫,主觀上始終認為系爭美鈔是真鈔,且於交易時曾見共同被告徐原城拿出驗鈔機檢驗無問題,被告等人相約見面之前述林口處址亦非其辦公室;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居中介紹牽線而已,當時係與共同被告周桂榮在外面閒聊,並未參與交易條件之決定;對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此前並不知買方竟與前次相同,105年2月1日當日伊根本未參與交易條件之決定,僅 居中介紹拿到佣金而已;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是共同被告陳義宏自行處理,其並未涉入其中,是因共同被告陳義宏嗣後返回林口辦公室時見到伊在場,因而分一點給其吃紅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35至37頁、第311至315頁)。 五、被告李建良: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李建良對於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偵5082卷四第93至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七第463至467頁、本院卷十第473頁、本院卷十一第37至40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系爭美鈔於105年2月1日已通過驗鈔機之檢驗為真,伊事前 不知兌換之美鈔為偽鈔,且亦不知共同被告吳俊賢指示共同被告張愛莉前往銀行兌換美鈔之事,其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見偵5082卷四第93至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七第463至467頁、本院卷十第75至79頁、第473頁、本院卷十一第37至40頁)。 六、被告呂旺明: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呂旺明對於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偵5082卷四第99至101、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96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辯稱系爭美鈔於105年2月1日已通過共同被告徐原城自帶小 型驗鈔機驗鈔過機,故其對於系爭美鈔之真實性不疑有他,且其在共同被告洪篤昌等人洽談兌換美鈔價格、過程及後續取得款項之分配比例時均未實質參與,對系爭美鈔兌換過程並不清楚,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見本院卷七第296頁、本院卷十第134至137頁、本院卷十一第41至43頁)。 七、被告潘良男部分: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潘良男坦稱受共同被告許啟仁委託,以新臺幣100萬元 代價,於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22日分3次替同案被告許 啟仁運送面額100元美鈔2萬3千張,交予同案被告李季衡, 並於105年2月22日收到同案被告許啟仁交付100萬元報酬等 語(見偵5082卷一第57至59頁反面、65頁反面至66、86至88、137頁反面至139頁、偵5082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5頁、偵5082卷四第1頁反面至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43頁、第319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辯稱係於105年2月17日聽信共同被告許啟仁告知因為他要上班,上班時間不能離開太久,請伊代為運送交付美鈔,並守候受領新臺幣,並稱百元美鈔是庫內沒入或不流通的,是要運送出境到國外使用,所以沒問題,同案被告許啟仁又允以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報酬,始答應幫忙,絕非主謀,亦非美 鈔之持有人;伊有看到共同被告李季衡交付裝新臺幣之行李箱給許啟仁,但金額多少伊並不清楚。僅協助許啟仁將旅行箱內之新臺幣置放在許啟仁之汽車後座,但未取走行李箱內之新臺幣;伊不知道美鈔是偽造,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云云(見偵5082卷一第57至59頁反面、65頁反面至66、86至88、137頁反面至139頁、偵5082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5頁、偵5082卷四第1頁反面至6頁反面、偵5082卷四第6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33頁、本院卷十第473至474頁、本院卷十一第43頁、第319頁)。 八、被告陳易成: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易成對於事實欄一㈣、㈤所載其涉及仲介之事實等客觀 事實不爭執(見他2032卷二第27至30、55至57、105至106頁、偵5082卷四第127之4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七第296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被告陳易成辯稱對於系爭美鈔是否真正並不知道,亦未聽聞同案其他被告告知系爭美鈔為偽鈔或2006、2003的美鈔編號代表何意,其無主觀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見本院卷七第296頁、本院卷十一第44頁、第355至356頁 )。 九、被告郭詔正: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郭詔正坦承事實欄一㈣、㈤之仲介美鈔過程,供稱最初是 共同被告張瑞能告知伊要出售舊外幣,另共同被告徐原城亦告知有回收舊美鈔,之後伊就與共同被告張瑞能、陳易成相約見面,有討論是2003年版、2006年版的美鈔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40至41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164至176頁反面、他2032卷二第17至20頁、偵5082卷四第6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七第549頁、本院卷十第474頁、本院卷十一第45頁)。 ㈡爭執事項: 被告郭詔正供稱於105年2月19日第1次仲介賣方即同案被告 李季衡,與買方即共同被告徐原城相約在小巨蛋捷運站2號 出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時,伊僅在旁聽聞交易過程,並無參與美鈔之驗真過程,嗣於7-11便利商店內等待結果後始分得仲介傭金;共同被告徐原城與李季衡因第1次交易成 功,故2人隨即再次相約105年2月22日在首都飯店進行第2次交易,伊於買賣雙方進行第2次交易時也只是在首都飯店房 間內等待領取仲介傭金;直至105年2月23日共同被告徐原城聯絡伊,再由伊連絡共同被告張瑞能,告知交易之舊美鈔是假的,伊及共同被告張瑞能當下即連絡共同被告陳易成至天成飯店了解詳情;伊於天成飯店始聽聞共同被告徐原城說拿去銀行檢驗是偽鈔;數日後經共同被告徐原城通知說調查局要找伊及共同被告張瑞能,伊即至調查局全力配合辦案;伊因深信有所謂的「民族資產」可為交易,故對於本案交易之舊美鈔並未有所質疑,且伊於本案僅為仲介之身分,實無主觀上可預見本案美鈔係偽造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見他2032卷一第40至41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164至176頁反面、他2032卷二第17至20頁、偵5082卷四第68頁反面、偵聲47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七第551至553 頁、本院卷十第474頁、本院卷十一第45頁)。 十、被告謝尚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十一第484 頁)。 十一、被告張瑞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十第273 頁、第465頁、第474頁)。 貳、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陳易成、郭詔正、謝尚亨、張瑞能等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許啟仁、周桂榮等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之內容相符(見偵5082卷一第22至23、24頁反面至28頁反面、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80至82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33頁反面至36頁反面、37頁反面、52至54頁反面、57至58頁反面、109至112、139頁反面至142頁反面、153至154頁、偵5082卷三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102至105、109頁反面至111、113 頁反面至116、119頁反面、122至125頁反面、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165頁反面至167頁反面、224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下稱偵聲57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9號卷【下稱偵聲59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正反面、本院卷七第353、385至462頁、本院卷八第275至277 、283至320頁),亦核與同案被告李季衡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2032卷二第61至66、90至92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11至15、19至21頁、偵5082卷三第145至147頁反面、163頁反面、偵5082卷四第127之1至127之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副理之 天○○、時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行員之周宜潔、時任微克股份 有限公司銷售工程師之巳○○、時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經理之 辛○○、時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襄理之王美新等人分別於調查 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2032卷一第24至26、28至29頁反面、47至50、52至54頁、偵5082卷二第2至10、23至26、29至31頁、卷三第73至75、83至84頁、卷四第171至174頁反面、178至180頁反面、183至185頁、本院卷八 第355至414頁、本院卷九第15至60頁);復有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聯盛公司於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含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兆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銀行105年1月8日、11日匯款明細及105年2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張愛莉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對帳單、兆豐銀行105年2月23日匯款 明細、被告徐原城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吳俊賢與張愛莉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吳俊賢與謝尚亨之LINE對話紀錄、國立故宮博物院、富春居餐廳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22日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2032卷一第5至6、16、72至91頁反面、偵5082卷三第91至95頁、偵5082卷五第102至215頁)。而扣案被告張愛莉上開持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之百元美鈔共24288紙,其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措施與 法務部調查局檔存真鈔樣張不符,認均係偽鈔,惟其正、反面外觀圖文與真鈔相似,並加工仿製真鈔上安全線、浮水印等防偽特徵,已達通用真鈔之外形,研判均係切割完整之偽鈔成品;且送鑑美鈔24288紙之正、反面外觀均與1996年版100元美國聯邦儲備券相似,其中票號前置英文字母為KB者1 萬2219張,HB者4395張,HC者3714張、HJ者3960張,復依發行年份類分為KB/2003A、KB/2006A、HB/2003、HB/2006、HC/2003、HC/2006、HJ/2003以及HJ/2006等8組,經交叉比對 結果如下:⑴8組百元美鈔正、反面印紋均係平版印刷,且具 有相同之圖文特徵(TRASH MARK)。⑵8組百元美鈔正面之「 財政部印」均係平版印刷,且印記之「DEPARTMEND」係「DEPARTMENT」之誤。⑶8組百元美鈔正面票號英文字母均係平版 印刷,部分票號數字為連續之流水號,且均為加工蓋印。⑷8 組百元美鈔正、反面油墨反應相同,均無變色油墨及紅外線防偽油墨特徵。⑸8組百元美鈔人像浮水印均係平版加工仿製 。⑹8組百元美鈔安全線均係平版加工仿製,且螢光反應相同 。⑺8組百元美鈔正、反面均加工仿製真鈔觸摸時之浮凸效果 。故送鑑8組百元美鈔之印刷方式與仿製手法均相同,且彼 此間具有相同之圖文特徵,綜合研判本案送鑑美鈔應係同一來源之偽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送鑑票號一覽 表及鑑定分析表)及105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偵5082卷四第142 至143之9頁與附卷送鑑票號一覽表及鑑定分析表),則被告張愛莉前開持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之系爭美鈔確屬偽鈔之事實,亦足認定。是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陳易成、郭詔正、謝尚亨、張瑞能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參、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陳易成、郭詔正等雖為前開爭執之供述,惟有以下證據及理由足認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雖以前詞辯稱其等無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㈡查105年2月間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約為1美元可兌換新臺幣33 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而案發當時,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有 辦理以美金現鈔兌換為新臺幣之業務,兌換原則係依照牌告現金買匯匯率計算,但若屬舊版或特殊版本之美鈔,銀行規定 要另加收雜項回收手續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敦化銀行副理之天○○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2032卷一第29頁、偵5082卷四第172頁、本院卷 八第365頁)。且依據案發前被告吳俊賢高職畢業、曾擔任 修車廠技術員、後從事漁貨買賣並擔任聯盛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愛莉大學畢業、曾從事貿易公司進出口業務、後從事漁貨買賣並與被告吳俊賢共同出資成立聯盛公司負責會計業務,被告徐原城碩士畢業、從事資訊相關工作,被告洪篤昌大學畢業、上校退役後擔任過公司經理、副總、總經理、特助工作、退休後曾任國安局特勤中心教官,被告李建良工專畢業、曾任職財務管理人員、退休後從事古董家具買賣及房地產仲介,被告呂旺明國中畢業、曾從事手工玻璃業及土地買賣仲介業,被告潘良男國中肄業、曾開設水電行、退休後從事舊鈔及古物仲介,被告陳易成國中畢業、以仲介土地買賣、工程介紹及貨幣買賣維生,被告郭詔正國中畢業、曾任拆除工、木工及夜市擺攤、後從事土地、木材及廢五金買賣仲介工作等學、經歷與生活經驗等(見他2032卷一第58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47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40頁反面、偵5082卷四第93頁反面、第99頁反面、偵5082卷一第57頁反面 、他2032卷二第27頁反面、他2032卷一第39頁反面之被告等人調查局詢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0至36頁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十一第46至48頁之本院審判筆錄),渠等應知若持有真實且來源正當合法之外幣現鈔,即便屬舊版、有所污損或非現行市面流通版本,亦可持至銀行據實申報而依當日之牌告匯率辦理換匯,此乃維護自身財產上利益且合理適法之作為;更應知若透過層層仲介、再委由他人代為換匯,將遭他人從中抽取仲介費用及收取高額兌換抽成,不但將剝削自身財產上之權益而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該等外幣更恐係來源不明或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而有違法風險。 ㈢然被告等人曾對系爭美鈔之來源不明、或對於系爭美鈔真偽不清楚或對可能為偽鈔有所懷疑,或曾對於系爭美鈔之分層仲介、多人抽成分潤、非依銀行牌告匯率計算、需透過他人前往銀行換匯等情形而與一般外幣兌換方式及一般邏輯常理顯不相符而感覺可疑,甚至彼此講明系爭美鈔只能通過6號 機、不能通過8號機,或系爭美鈔不能在國內流通、僅能在 國外使用,因而商議先去銀行兌換小部分鈔票嘗試是否可通過銀行驗鈔機檢驗,成功後再兌換更大筆美鈔等模式,足徵被告等人均可預見系爭美鈔係屬偽造,但因貪圖利益而對於系爭美鈔真偽不予深究,並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更試圖以向銀行換匯挑戰該等來源不明之系爭美鈔真偽,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主觀上顯皆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材之不確定故意,此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㊀被告吳俊賢之供、證述: ⒈105年2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12月間徐原城透過謝 尚亨打電話跟我說徐面程有換美金的需求,徐原城說有2003、2006年美金舊鈔,我告訴他可以直接到銀行査詢、兌換,他說數量太大,他第一次告訴我是一箱有1000萬美金,我跟他說我又不是開銀行的我沒辦法做,若是部份的要看我公司的報稅、申報可以過我才能做,徐原城從此後就很頻繁的跟我電話聯繫,從1000萬討論到要降金額,還有他的獲利成數,就是說如果換成的話他可以獲得多少佣金,我覺得很奇怪,問他這關我什麼事,我就跟他說兌換要看銀行手續費、匯率,如果是舊鈔,銀行有告知100元美 金是27元的手續費,若更舊版的話要收更高的手續費,我是上網得知這些資訊的,我告訴他若要我幫忙兌換可以,就給我22%,其餘他的獲利成數我不管,徐原城就開始跟 金主談這樣的比例,金主方面覺得太高,我跟徐原城說我這邊的開銷我都算進去了,徐原城就說他跟金主談,手續費、匯率他吸收,但我覺得他請我幫忙反而還在跟我談條件,我覺得不合理,後來徐原城就說他再跟金主談取得共識,回覆我說如果我拿兌換金額的21%可以,但我吸收手 續費;我對於持有舊版美鈔的人不自己去銀行換,而是要透過中間人找上我,並且願意花那麼多額外的獲利成數給中間人及我,我也覺得很可疑,且我有問徐原城這可以直接拿去銀行就好,但他說沒辦法、金額太多了,又說對方急著要現金,且他還說他先把自己的新臺幣100多萬給金 主換4萬多的美金要交給我,還說要存在我的公司,又跟 我說他看的不是這點小錢,而是後面的1000多萬美金,這還是沒有消除我的疑慮,但我還是於105年1月7日派我公 司的張愛莉到台北,徐原城拿這4萬多的美金到臺北銀行 驗看看;我也覺得我獲利21%太多了;即使是真的舊鈔, 沒有正常人會做這種賠本生意;一開始徐原城交給我的額度比較少只有美金4、5萬元,但到最後二筆各美金100萬 元時已經與一開始的額度相差懸殊,我確實有想過為何舊鈔利潤會這麼高,但想說我經濟狀況不好,欠人家很多錢要還,所以才敢收這麼大筆的現鈔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 ⒉105年3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記得在104年12月底,我和徐原城就持續通電話說要換美金的事情,徐原城還勸說我先拿錢出來買美金,再將美金拿去換,我的反應就是這是騙人的事情,我才不要做這麼複雜的事情,如果這樣的話我就乾脆不要做,徐原城這樣被我罵過好幾次;後來如我前述,到了1月5日徐原城就打給我說他手上有4、5萬元美金,我就跟他說如果你急的話就先去換,我這邊工作結束有空再幫他去做,徐原城表示他這邊美鈔後面數量很多,而且個人戶的金額有上限,我就說要跟銀行問問看:兌換美金額度分6次、數字由小變大是因為徐原城說他上 面的金主還不信任我們,先給我們小批量的美鈔去驗匯試試看,如果幾次過程都順利且有信任度的話,後面再換大筆的等語(見偵5082卷一第118頁、第119頁反面至120頁 反面)。 ⒊105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電話中對徐原城說「 我的反應就是這是騙人的事情,我才不做這麼複雜的事情」,我說就算是地下匯兌也沒有人先拿錢出來買,我跟他說你先把美金拿出來我再換給你,他叫我先拿錢出來買,我才跟他說你是在騙我嗎,因為沒有人這樣做,後來電話我就掛掉了等語(見偵50852卷一第124頁)。 ⒋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偵5082號卷一第120頁最 後一個問答,你提到徐原城,說你在104年10月底跟他談 的時候,徐原城要你拿臺幣出來,然後他再拿去換,『我的反應是這是騙人的事情,我才不要做這麼複雜的事 ,如果我這樣乾脆不要做』,這邊提到『這是騙人的事』,你當初講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一個很單純的換匯幹嘛搞得這麼複雜,又不是在偷偷摸摸的。…(問:所以你說那是騙人的事是什麼意思?因為這句是很奇怪的一句話,他請你準備臺幣,你說你不做,這是騙人的事情,不做這麼複雜的事情,為何你講『騙人』兩個字?)那時 好像是徐原城不知道要講怎麼樣的模式,聽得我亂七八糟,我就說你是要騙人家嗎,不然這個複雜幹嘛,只有單純回應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4至165頁)。 ㊁被告徐原城之供、證述: ⒈105年2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不清楚系爭美鈔去哪裡驗鈔,他們也沒有告訴我新臺幣的現金來源,我仲介舊美鈔予張愛莉,我無法確認該等舊美鈔之真偽,我自己也沒有去鑑驗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49頁)。 ⒉105年2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舊美金有人買?有何價值?)因為這些是民族資產。(問:你、郭詔正、謝尚亨為何都要在場?有何好處?)我們有佣金,我的部份從頭到尾加起來拿了200多萬,佣金的算法就是1張古董百元美金價值2400元的3%點多來算,約1張百元美金 我可以抽新臺幣90元。…(問:即便買賣舊版美鈔,也必須是真鈔,你如何確定你介紹買賣的舊版美鈔是真的?)我知道古董美鈔去銀行驗不過,因為他根本就不是流動的貨幣,我是交由買賣雙方自己判斷。(問:古董百元美金為何不能直接拿去換成新臺幣?)那是古董,不是可以拿去銀行用的貨幣。…(問:為何你完全沒確認你所述古董美鈔的真偽?)【不答】我認為我只是仲介。」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53頁正反面)。 ⒊105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所謂的古董美鈔就是不流通的基本上都叫古董美鈔,本案我接觸的這幾次美鈔,前兩次有看到外表都很新,剩下的都沒看到,雖然都很新但我認定不流通的就是古董美鈔,我沒有看到30萬、200萬 美金,但因為前成功收購古董美鈔,且雖然這幾筆來源是不同人,但他們都說是庫裡來的,我所知的臺灣有三大庫、四小庫,我不曉得大小庫的定義,但這些庫裡都有民族資產,就我所知有含馬克古貨幣、自由女神債券、美鈔等,至於庫裡面的美鈔到底多舊我不清楚,雖然依我所說民族資產應該是很舊很舊的古董,不可能是像你看到的新的鈔票,但就我所知庫裡面的保存都很好,2003年、2006年版的美鈔就我們認定只要是庫裡面的就是古董,李季衡說這是庫裡面生活箱拿出來的,據我了解庫裡面的生活箱就是真的云云(見偵5082卷二第30頁正反面)。 ⒋105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手機中美金的照片,謝尚亨有提到徐哥的,確實是我仲介1月7日或2月2日其中一筆的美金照片,照片中的錢與扣案之美金經比對是相符的,所以確定是偽鈔,我沒有帶過驗鈔筆,第一次交易時謝尚亨有打電話問序號之類的,不是我問的,但我還是覺得怪怪的,所以2月1日那次我有帶驗鈔機去,因為第一次交易我覺得怪怪的,我自己用驗鈔機都驗過美金,我第一次覺得怪怪的還敢拿錢出來,當時我有跟謝尚亨確定有買家要收,但他們當時講的買家好像不是吳俊賢,是還有另外的買家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83頁反面)。 ⒌105年4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交易30萬美鈔前我只見過我的上游郭詔正,其他人我都沒見過,我的上游跟我說這些美鈔是不能進銀行的,我有問原因,但他們沒有解釋的很清楚,我不確定是否有說到6號機、8號機的事,我只是把這些話傳達給謝尚亨,叫他傳達給買家,我認為買家有能力自己驗貨,至於協議由李季衡拿30本出來是有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是誰要拿出來,這是郭詔正講的,也沒到銀行兌換的協議,如果要進銀行我自己去就好了,我只有在最後一次換200萬時有看到新臺幣上面有兆豐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73頁)。 ⒍本院105年5月19日訊問時供稱:我拿了總共500萬左右的仲 介費,比例上只有4%,我仲介所負責是從介紹買家給上游 認識,第二次交易我還有帶驗鈔機去,因為我也覺得怪怪的,我以前從來沒有仲介過類似的事情,第一次時沒有大概的想法,仲介費用我確實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 ⒎本院111年6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本案我所謂的民族 資產、除了本次的美金以外,我沒有仲介過其他民族資產成功的案例;我有去銀行兌換美金過,銀行換匯沒有困難,我不考慮自己去換系爭美金,是因為民族資產需要特定的收方,就是所謂的回收方,我認為這是民族資產的潛規則,我主觀上認為這不能拿去銀行換匯,民族資產的匯率跟一般美鈔匯率不同,資產的匯率是由買方跟賣方決定 ;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也曾經因為民族資產被騙了200萬, 這案子在刑事庭是有的,我有提告;雖然我被騙了,但我相信真的有民族資產,所以我才仲介本案;我有看過民族資產相關圖片,我有看過實物,在臺北看到,是一個人拿給我看的,三大庫五小庫我沒有看過,但是他們有給我看過可能的分佈圖,所以我信以為真;當時的匯率是1:33 ,我們是以1:20幾來換,我自己沒有看過或經歷過除本 案以外這樣的換匯方式,譬如吳俊賢可以拿到20%左右、我自己仲介也每次可以拿到幾十萬,我自己還要墊付101 餘萬來換這樣的經驗或案例;我不知道三大庫五小庫的民族資產美鈔有何特徵,我不知道民族資產的美金跟一般美金有何差異,本案的鈔票上面沒有寫民族資產四個字,是由上游所告知我這個的來源,我第一次跟第二次有驗拿驗鈔機去驗鈔,我認為這些是真鈔,我第一、二次驗的美鈔印象中應該是2003年版本,當時周桂榮說這是民族資產中的生活箱,我當下的認知,這是看守這些庫裡面的人所需要用的,我所聽到的資訊,他們民族資產生活箱有一箱是小箱的好像是50萬美金,大箱的好像是1億美金;我當下 是認為這些2003年版的美金百元現鈔現在不流通,我沒有特別去查2003年的百元美鈔是否是不流通的美鈔,我認為如果是民族資產,需要有回收方,這些鈔票不能進銀行;民族資產我從來沒有看過實體,本件所有的美金就是我第一次看到的民族資產;這批美金是民族資產,意思就是這批美金是類似古董的美金,我當時認為這是古董的真鈔,假設我現在身上有100萬目前沒有流通的臺幣真鈔,以我 的留美碩士學歷我認為銀行會收這不流通的臺幣,一般的常識,假設是真鈔,就算沒有流通的鈔票,照理來說臺灣銀行至少可以等值兌換、收回沒錯,但古董的美鈔銀行不收是因為如果是民族資產,就需要有特定收方,我不知道是特定的序號還是什麼,這個我不知道,我們以當時匯率的七、八折來換,是因為民族資產這些價格就是由收方跟貨方來決定;理論上假設是真鈔,銀行至少會用等值回收,如果是古董,應該更值錢,本案匯率更低是因為這個案子中的關鍵就是我對民族資產的認知不是這樣,不能用一般的角度去看這個事情,我當時著迷於民族資產,所以才會沒有以30幾的匯率去銀行兌換,反而用20多的匯率、自己還墊付101餘萬去兌換,而與一般人的邏輯不合云云( 見本院卷九第217頁、第220至233頁)。 ㊂被告洪篤昌之供、證述: ⒈105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這些美鈔的貨主不是我,是錢賢宗的朋友張東徑,因為錢賢宗認識我的合夥人陳義宏,所以常到我公司坐,有一天張東徑從大陸回來,他說有一批美金是庫裡面老人家拿出來的叫生活箱的美金,大陸有管庫的人,美金是當做管庫的人的生活費用,張東徑就是從那邊拿回來的,這批美金在我國不能使用,因為好像有序號的問題,要在中南美洲才能使用,徐原城、周桂榮、謝尚亨說他們是漁船魚貨公司,有21家公司,他們需這種美金買魚貨,我們中間介紹人都可以賺一些利差,我的利差是買方給我的,所以一開始是張東徑告訴我他有這種美金,買家則是我的朋友張煌彬介紹的周桂榮、謝尚亨、徐原城,這二筆美鈔是我仲介的沒錯;買家其實不是買這些美金到中南美洲使用,算是用臺幣兌換這些美鈔,兌換的價格不是我決定的;我認為世界上的美鈔應該不會有只在中南美洲流通而不能在其他國家流通的美鈔,這樣的說法我覺得很不合理;我有看到交易的美鈔,與一般美鈔一樣,因為他們有帶驗鈔機驗過了,既然有過驗鈔機,兌換的價格怎麼可能比一般的銀行來的低,我也覺得很奇怪;這批美鈔既然來自於大陸庫裡老人的生活費用,為何不能在大陸使用而只能在中南美洲流通,這是我聽張東徑講的,我只是傳他的話,我現在也覺得不合理;如果是真的美鈔,不可能只在特定地區流通,且我國也是美鈔可以兌換的國家,如果不能在我國兌換,確實應該懷疑是假的,我承認我錯了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⒉105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交易時錢賢宗說這是張東徑從庫裡拿出來的,但這筆可能不是03版的而是06版的,我有看到那批鈔票是新的,其實第一批也是新的,既然是新的,且2003年或2006年版都還是市面上流通的美鈔,不拿去銀行依正常匯率兌換比較多錢,卻要私底下以較差的匯率來兌換,我承認我有錯是因為我誤信美鈔是庫裡面拿出來的說法,且謝尚亨、徐原城又說漁貨公司可以處理,且不會進銀行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60頁)。 ⒊105年4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參與兌換美金49400元該次 交易,只是換美鈔就有錢賺是因為我和陳義宏是工作伙伴,這次我不在現場我沒有看,不在場還拿這種錢是我當初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91頁反面)。 ⒋111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1樓不是我的辦公室,是陳義宏與我朋友黃則吉合夥承租的工程公司辦公室,我住在該址的10樓,整個過程我只是坐在外面跟周桂榮、張煌彬聊天,介紹徐原城、謝尚亨、錢賢宗、陳義宏、張東徑他們認識之後我均未介入,所以他們在裡面做什麼我都不知道,然後有人出來跟我說他們在裡面有驗鈔,當時我沒有問出來講的人為何要驗鈔,我沒有懷疑他們為何要驗鈔;兩次參與我領到35萬是因為介紹他們回收這批美金,可以稱之為介紹費或佣金;而100萬對我當時來說應該是拿得出來,我卻沒有自己去兌換 ,當時我們這些人都沒有想到這些問題,我只想到介紹有這個佣金而已;這批美鈔確實我不知道是哪一年次,但我知道這應該是錢賢宗跟陳義宏跟我說是03還是06的,印象中是這樣,因為那時我跟張東徑只見過1、2次面;當初他們也沒有告訴我是真鈔,只說這都是庫裡拿出的,所以我們不管,我們現在就拿錢到銀行去,銀行也要驗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34至344頁)。嗣改稱:他們跟我說庫裡拿出是真的,他們有人告訴我這個是真鈔,我知道這是真鈔,但那有限制,我們當初沒有買或賣的概念,而庫裡拿出來,所以要有回收方;我當初沒有想到本案美金可以拿去銀行兌換這個問題;臺灣坊間有很多這類對於民族資產有涉獵的人,我們認識的朋友總會談到這些事,但因為我們沒有到過他們所謂的庫裡,是聽人家講,有時可能也被誤導什麼的,所以這個概念是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44至345頁)。 ㊃被告李建良之供、證述: ⒈105年4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就我所知,有些人有管道能自大陸拿到可以在市面上流通的舊美鈔,我也曾經問過系爭美鈔的持有人,為什麼不拿到銀行換,他們的回覆是擔心銀行消化不了,但我認為是他們解釋不了美鈔的來源,且以我仲介的立場來看,只要是真鈔且雙方兩造願意交易,我並不會過問詳細細節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94頁反面)。 ⒉105年4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2006年版並非很舊的鈔票,去銀行一定可以兌換,為何持有人不自己去銀行兌換,卻私下找人用比較低的匯率兌換,還給你們這些中間人分了這麼多錢,不覺得這些美鈔有問題?)我覺得不合理,但因為只要二造願意的話,我們中間人的角度只要雙方願意我們不會加任何意見。…(問:你在調査局說你曾問過美鈔持有人為何不去銀行換,你自己認為他們解釋不了美鈔的來源,顯然你也有懷疑過鈔票有問題?)我在現場有問,但我忘了是問誰,因為現場人很多,對方回答銀行消化不了,但我覺得不是如此,我認為他們是解釋不了美鈔的來源。」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96頁反面至97頁)。 ㊄被告呂旺明之供、證述: ⒈105年4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據本局調查,該筆美鈔係2003、2006年版,此版本美鈔仍可於市面上交易流通,持有人可直接至金融機構存取兌換,何須透過你等買賣仲介,且匯兌比例與銀行匯率相比明顯偏低,與常理不符,你等是否明知這些私下買賣的美鈔係屬偽造或來源不法對此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洪篤昌的美鈔來源為何,但由於這筆美鈔能夠通過驗鈔機的檢驗,所以我們也沒有懷疑這美金是偽造的,僅能猜想該筆美金可能不方便經由銀行等正常管道來兌換,才需要透過仲介來私下交易。(問:你是否知悉徐原城交易得前開美鈔之動機及用途?)如我前述,純粹是李建良基於善意,讓我參與該筆仲介業務,至於徐原城交易這筆美鈔的動機與用途,以及仲介費用的分配,我都不清楚,要問他本人才知道。…我會參與這筆交易純粹是我的道親李建良知道我很久沒收入,好意讓我參與仲介業務賺取佣金,沒想到會誤觸法網,我真的沒有犯罪動機,也不清楚相關過程。」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100頁反面至101頁)。 ⒉105年4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了洪篤昌的辦公室,他們就說美換台,我沒有聽到他們談匯率,但我有問為何不去銀行換,洪篤昌他們說銀行消化不了,我有看到鈔票,他們驗時我有看到都是新鈔,我分得3萬9,我雖然也覺得直接去銀行換就好了,但是李建良叫我陪他一起去,我確實有懷疑過美鈔是假的,我之前沒有仲介過美鈔或其他外幣,我會做本案是因為他們就說銀行沒辦法換,但我也覺得不可能,銀行怎麼可能沒辦法換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㊅被告潘良男之供、證述: ⒈105年3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你前述許啟仁要 求你將舊美鈔交付李季衡,但許啟仁當時也在咖啡廳現場,為何許啟仁本人不直接將舊美鈔交付李季衡,而須透過你轉交,還要給你佣金,顯不合常理,你如何解釋?)因為許啟仁說他是公務員,他認為這些錢是偽鈔,他怕由他直接交付事後被查緝要付刑事責任,所以才要求我幫他轉交給李季衡。(問:你前述許啟仁要求你轉交給李季衡的偽造百元美鈔,來源為何?)許啟仁跟我說這些百元美鈔是庫裡的老人交給他的,至於是什麼庫他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5082卷一第58頁正反面)。 ⒉105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交給李季衡庫裡的美金共 交了2次,地點是在故宮那邊的咖啡廳,當場有許啟仁和 我一起去,他叫我拿給李季衡,兩次許啟仁共給我100萬 臺幣,許啟仁為何不自己拿給李季衡,卻要我跟他一起去,是因為許啟仁跟我說他是公務員,怕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那包東西有什麼問題,許啟仁說可以過驗鈔機,許啟仁只說是庫裡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不是偽鈔等語(見偵5082卷一第65頁反面至66頁)。 ⒊105年3月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那是許啟仁叫我拿去交給一 個姓李的人,那個人是許啟仁的朋友,那些美鈔是許啟仁故宮的庫房存放的,他拿給我叫我拿給李季衡;許啟仁拿美鈔給我的時候說這個可以過驗鈔機的,他有拿去故宮樓下的驗鈔機過機,我以前也要跟許啟仁買,但後來沒有買,我有看到許啟仁把那些鈔票拿去過機,我沒有買的原因是因為我知道那些美鈔是假的,即使是故宮庫房裡面出來的我也不敢用;我把美鈔交給姓李的交了兩次,第一次是許啟仁把錢用報紙包得好好的,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拿去交給這位李姓友人,但實際上這位李姓友人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李季衡拿這些美鈔要做什麼;第二次也是許啟仁把錢用報紙包好給我,我不知道有多少錢,但兩次數量差不多。我把錢先後拿給李季衡,許啟仁總共拿100萬元臺幣的酬勞給我,許啟仁是在我第二次拿 錢給李季衡後2、3個小時,我已經回到故宮時,許啟仁才給我的;我這兩次拿錢給李季衡都是在故宮的一個咖啡廳;許啟仁將100萬元酬勞用千元鈔裝在1個紙袋裡面交給我,紙袋有封住,我沒有點,我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16頁反面)。 ⒋105年3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230萬元假美鈔均係許啟仁拿給我的,許啟仁要我轉交給李季衡,許啟仁曾向我說過這些美鈔是他從故宮庫房裡面拿出的,這些錢都是老蔣時代留下來的,不能在銀行流通,許啟仁有告訴我,這些美鈔是可以通過故宮內郵局的驗鈔機;我與許啟仁及李季衡在富春居餐廳見了4次面,第1次見面許啟仁約我到富春居餐廳向我介紹李季衡,當天大多是許啟仁與李季衡在談事情,許啟仁說這些美金是庫房拿出來,不能拿到銀行使用,李季衡回應這些錢不會拿去銀行使用,是要拿到國外使用的等語(見偵5082卷一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 ⒌105年4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5年2月19日及22日許啟仁透過我將美金轉交予李季衡,許啟仁與李季衡原就是熟識之友人,卻再透過我轉交美金,讓我拿取佣金,這應該是因為許啟仁要脫罪的關係,所以才要透過我的手拿美金給李季衝;我前述「因為許啟仁要脫罪的關係」,係指許啟仁應該是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所以才會要透過我把美金拿給李季衡;105年2月19日我將美金轉交給李季衡後,仍留在現場等李季衡持所換之新臺幣回來,是因為許啟仁有指示我要將李季衡的雙證件收起來,因為東西已經被李季衡拿走了,我留在現場就是在等許啟仁回來後將李季衡的雙證件交給許啟仁,後來許啟仁回來後我就將李季衡的雙證件交給他,李季衡的雙證件我要交給許啟仁這都是許啟仁指示我的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3頁)。 ⒍105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是代為轉交美鈔,這樣就在105年2月22日取得100萬的酬勞,我後來有想到這 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 ㊆被告陳易成之供、證述: ⒈105年3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約是在105年1月的時候 ,張瑞能打電話約我出來碰面,我與張瑞能會晤時他詢問我有沒有人要兌換「流水編號06美鈔」,當時我就想到李季衡符合條件,因此我就向張瑞能推薦李季衡,張瑞能並向我表示「要兌換的話一定是要有經過銀行六號機過機的美鈔,因為該些美鈔都是舊鈔,如果用銀行一般用的八號機,檢驗不會通過」,之後在105年1月17日我就約了李季衡、徐原城、郭詔正、張瑞能與我一起到臺北市的一間咖啡廳坐下來談,當天我們的結論是先嘗試一次試試看,第一次由李季衡拿出30本(1本100張,計30萬元)的美鈔到銀行兌換,如果第一次到銀行換匯順利,第二次就拿出更高的金額來換匯,後來徐原城提議我們3天後再出來進行 第二筆200萬元美金的交易,因此我、我女性友人陳湘玲 、徐原城、李季衡、郭詔正、郭詔正女友、張瑞能及張瑞能女友第二次是相約1月21日在台北首都大飯店的209房間,我記得李季衡當天上午先交給徐原城100萬元美金去換 匯,換匯成功後,李季衡下午再交付100萬元美金給徐原 城拿去換匯,因此22日當天交易總計換匯得6,000餘萬元 ,當天晚上我們全部人在房間內依照當初就講定好的個人比例來朋分;我只有聽李季衡講說這些美鈔是一位「大哥」交給他的,而美鈔的來源是「庫裡的生活箱」,但我並不清楚「大哥」、「庫裡的生活箱」的詳情,李季衡第一次交易的30萬元美金是直接從他的後背包裡拿出30本美金,第二次交易的100萬元、100萬元則都是直接以水果箱包裝好的一箱美金,但我不清楚這些美鈔的來源為何,這要問李季衡才會清楚;我只知道六號機是指銀行舊款的驗鈔機,八號機是指銀行最新款的驗鈔機,張瑞能要求的舊鈔是指一定可以通過六號機的檢驗,但是八號機檢驗的話就可能不會通過;我不清楚若張瑞能要求係真鈔美金,理論上無論在銀行的六號機、八號機都能通過檢驗,但是為何張瑞能卻要求僅需通過六號機檢驗之美鈔,張瑞能當時只是跟我講說需要一定能通過六號機檢驗之美金去換匯,當時我也有跟李季衡再確認這些美鈔是否能通過六號機的檢驗,李季衡當場也跟我掛保證他提供的美鈔絕對能通過六號機的檢驗;但後來我就不清楚他們怎麼能知道銀行是透過六號機還是八號機去檢驗,詳情要問張瑞能或李季衡才會清楚;我不知道交易標的是不是偽造的百元美鈔,因為該些美鈔的提供人李季衡有向我表示過「這些美鈔用六號機的話保證雙面過機」;對於李季衡提供之美鈔若係真鈔,為何李季衡不直接拿真鈔去換匯,卻要讓我們中間仲介人抽成,再透過中間人去換匯,最後只能到七成之新臺幣換匯所得,我不知道要怎麼解釋,因為他解釋這些是真鈔,結果卻是偽鈔,所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他2032卷二第28至30頁)。 ⒉105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調査局說105年1月時張瑞能有約你說有沒有人要兌換流水編號06美鈔 ?這是否代表你一開始就知道有人要拿可能是偽造的美鈔去兌換,而不是買賣美鈔?)有,張瑞能約是105年1月10幾日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知不知道有人可以兌換流水編號06美金,也就是要拿06美金到銀行兌換。(問:流水編號06美金的意思是?)在張瑞能跟我提這件事前,我曾經從李季衡那邊得知他有流水編號06美金,李季衡跟我說流水編號06美金的意思是可以過6號機,一定要雙面過去才是 真的美金,但8號機不能過,所以張瑞能跟我提的時候我 就想到李季衡,所以我就聯絡李季衡出來跟張瑞能、阿正、徐先生談。…(問:但你仲介本件的美金兌換應該不是這麼舊的吧?)我有看到李季衡拿那些美金來時看來像是新的,但我只有看一眼而已。…(問:兌換的美金可以過6 號機不可以過8號機,這事除了李季衡、你、張瑞能之外 誰知道?)郭詔正、徐原城都知道,因為我們在兌換前有先討論,告知郭詔正、徐原城說無論如何都一定要用6號 機驗,因為8號機不會過。…(問:不清楚為什麼敢做?天 下有這麼好賺的事?)張瑞能有傳簡訊跟我說錢有問題,當時我已拿到錢了,我跟張瑞能說我欠人家錢,我有先花掉一點。(問:如果你們交易的是正當的錢,為何約在飯店房間內,且透過這麼多手,不覺得很怪?)我心裡也覺得很奇怪。(問:李季衡有沒有講這些美金怎麼來的?)他說是山上的老人家從庫裡的生活箱拿出來的。(問:庫裡的生活箱是何意?)我也不知道。(問:你什麼都不知道,為什麼還敢仲介兌換美金?)我只是牽線。」等語(見他2032卷二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 ⒊105年4月2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為我是幫人介紹是仲介,我與被告李季衡認識只有三次,是因為朋友介紹我與張瑞能認識,張瑞能說他有朋友要換匯,張瑞能問我有無美鈔可以換,我就跟他說有被告李季衡可以換,我介紹他們認識,他們雙方之間的交易就是他們自己去聯絡,有交易好時,再與我聯絡,我就等著分介紹費就好,其他的交易內容,我都不清楚,因為我做這個美金交易是第一次,我根本無法分辨真假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127之4頁)。⒋111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5年度他字第 2032號卷二第28頁陳易成105年3月2日調查筆錄)根據這 段筆錄,我說一開始就講清楚了,說要先嘗試,所以先用30萬,後來才慢慢變100萬等,所以我才會先後兩次都能 分到錢,筆錄沒有問題;(提示105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 二第56頁反面陳易成訊問筆錄)後來我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到兌換美金可以通過六號,不可以通過八號,這件事除了李季衡、我、張瑞能之外,郭詔正、徐原城都知道,因為我們在兌換前有先討論,告知郭詔正、徐原城無論如何一定要用六號機,因為八號機不會過,對此我無意見,因為我是中人而已,我沒有什麼意見,我就照我看到的講,我是老實說,我是外面聽人說的,事情還沒發生時外面就有人說了,但不是張瑞能說的,外面的中間人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58至365頁)。 ㊇被告郭詔正之供、證述: ⒈105年2月26日偵訊時供稱:美金是因為有老庫的錢,聽說有什麼庫,我也不是很清楚,反正人家有要買貨,我就找有貨的人,這是我第一次仲介成功,就有這麼高的利潤,所以大家都很高興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45頁)。 ⒉105年3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上週到案時說是 仲介買賣舊版美鈔,但根據調査局初步鑑驗扣案美鈔是2003年版,應該不是你所講的舊版美鈔,你們講的舊版美鈔是戰後的,與扣案物也差太多了,有何意見?)我根本沒有看過貨品。交易當天是我約徐先生,張瑞能與陳易成去約李季衡,約在小巨蛋附近的飯店交易,我去之後就看到李季衡把貨用旅行箱裝著拖進來交給我和徐原城,但我們都沒有把旅行箱打開,所以我不確定裡面是否是舊版美鈔,再由徐先生交給張愛莉,張愛莉就去驗貨,驗完後已過好幾個小時說沒問題,張愛莉才帶著現金回來付款,我們就拿走個人的仲介費用。李季衡拿的是70%、陳易成和我 及張瑞能共分5%,李季衡會拿這麼多是因為他是貨主。(問:你之前是否仲介過舊美鈔買賣?)沒有,我以為是古董貨幣。(問:你仲介這麼大筆金額之買賣,卻連貨也不檢査,是否有即使是偽造之美鈔,也無所謂之意思?)不是,是因為徐原城說貨檢査沒問題才會付款。(問:為何這麼大金額敢不檢查?)真假我不會驗。(問:為何不會驗還敢仲介?)就交給雙方去交易。(問:吳俊賢說出事時李季衡有說他有交待中間人要跟換鈔的人講,6號驗鈔 機會過,8號驗鈔機不會過,到底有無此事?)有,交易 前賣方說的,也就是李季衡告訴陳易成,陳易成告訴張瑞能,張瑞能再跟我講,我再跟徐原城講。徐原城就說這是收藏家要收藏的古董貨幣,不會去過機器。徐原城是否跟吳後賢或張愛莉說我不知道。(問:吳俊賢說出事時李季衡有說他有交待中間人要跟換鈔的人講,6號驗鈔機會過 ,8號驗鈔機不會過,到底有無此事?)有,交易前賣方 說的,也就是在驗貨前說的,順序是李季衡告訴陳易成,陳易成告訴張瑞能,張瑞能再跟我講,我再跟徐原城講。徐原城就說這是收藏家要收藏的古董貨幣,不會去過機器。徐原城是否跟吳俊賢或張愛莉說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去銀行換鈔我們都覺得很傻眼。(問:既然6號機會過,8號機不會過,這樣有可能是偽鈔,你聽到這種說法時是否想過此事?)我本來還有打算要仲介越南財政部委託的舊版貨幣轉換,跟本案不太一樣,需要透過法律程序。(問:既然你知道舊版貨幣的轉換很慎重,為何舊版美鈔就可以隨意私下交易?)我相信收藏家只是收藏,而不會拿去銀行換。(問:你講的6號、8號機是什麼?)驗鈔機,6號 應該是舊款的。…(問:你剛才說李季衡有說6號機會過、 8號機不會過是何時的事?)李季衡拿30本來時,我拿給 徐原城,我跟徐原城一起走到小巨蛋附近的摩斯漢堡,由徐原城自己走過去交給一個女生,我要更正的部份是我剛才講6號機會過、8號機不會過的事一開始是徐原城19日跟我講的,徐原城說買家說如果6號機不過他們就不要了, 至於李季衡於2月22日交易驗貨前確實也有說到這件事, 他說這些貨是從庫方的生活箱拿出來的,6號機會過、8號機不會過,所以我是直接聽李季衡講的,當時在場的有我、李季衡、陳易成、張瑞能、徐原城。」等語(見他2032卷二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 ⒊105年4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5年3月1日時你 曾說交易前,你、李季衡、陳易成、張瑞能、徐原城都知這些美金6號機會過,8號機不會過,正好之後到案的被告陳易成也說你們第—次交易前就有先約到咖啡廳坐下來談,且說要兌換的話一定是要通過銀行6號機的美鈔,因為 如果是一般銀行用的8號機就不會通過,你們協議先嘗試 一次看看,先由李季衡拿出30本,共是3千張美鈔到銀行 兌換,顯然你們一開始就知道本案的美妙可能是偽鈔,且是要去銀行兌換,根本就不是像你辯稱的買賣舊美鈔,有何意見?)在咖啡廳第一次見面是陳易成、張瑞能和我有討論過,內容是以我所認知的古董貨幣就是舊貨幣,有說是2003、2006年版,但我實際上沒有看過這些交易的美鈔,且當時討論的內容不是說要去兌換,是徐原城他們要買的,陳易成是亂講的,從頭到尾都沒說要去銀行兌換,我猜陳易成這樣講的原因可能是換30萬美金那次,張愛莉拿美金走的時候,我們在咖啡廳等,李季衡、張瑞能、陳易成在7-11等,因為張愛莉拿走美鈔很久,所以張瑞能打電話給我說怎麼那麼久,我就說在等,可能去領錢,不曉得是否因此讓陳易成誤認。(問:你連貨都沒看過怎麼敢交易?)當時我以為是古董貨幣,我也不是很內行,買家認定是可以的就會付款,當時30本交易了我就認知是可以沒問題的,從頭到尾他們都沒說去銀行的事。」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68頁反面)。 ⒋105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只認識張瑞能 跟徐原城,他們也是這樣的需求,我跟張瑞能都是中間的介紹人,只是想賺取佣金,真假我們無法判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㊈同案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周桂榮、許啟仁、李季衡等之供、證述: ⒈同案被告張東徑之供、證述: ⑴105年3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看到這批美金,我沒注意看是幾年版的,外觀看來是新的,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跟我在場時我有提出民國38年的錢應該已經不能用了,就連舊臺幣也都不能用了,怎麼可能38年的還可以用,且這些錢看起來是新的,洪篤昌說這不是你能處理的,你不懂就不要問,洪篤昌說這些是老錢,頂多是三折,我看真的是新的錢,應該也真的不是38年的錢,洪篤昌還說阿輝伯那裡也有,這些我真的不懂,山上的人有說錢在國外可以用,只是在臺灣不能用,所以我是跟錢賢宗這樣說,錢在國外可用在台灣不能用我覺得很怪,我雖然不懂,還把前拿去給洪篤昌兌換是錢賢宗打給我說有人有辦法結算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141至142頁)。 ⑵105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當初確實有懷疑該批美金是偽造的,而且王美汶有告訴我該批美金要小心兌換,但因為我女兒生病住院開刀急需用錢,所以我才會一時起貪念才會鋌而走險做這樣的事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25頁正反面)。 ⑶105年3月3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自己有收藏一些舊錢幣,但我拿到的這批美金很新,所以我有懷疑是否是老錢,但因為女兒生病急著開刀需要錢,也有點貪心想試試看;如是真的美金,為何兌換的匯率這麼低,我也有覺得奇怪,我第一次交易時有聽錢賢宗和洪篤昌在講他們用很低的匯率換的,好像是七折左右,我還跟他們說賺那麼多不會良心不安,他們就笑一笑而已;我所講的民族資產聽大陸人他們說是唐、宋、元、明、清留下來的資產,但我拿到的美金是2003、2006年版的,我有懷疑根本就不是上述的民族資產,我知道錯了,我承認我換的這批美金不是依正常匯率,卻還是拿去換成臺幣,我承認我主觀上還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5082卷三第129頁正反面)。 ⑷105年5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知悉我兌現的美 鈔可能是有問題的,因為大陸地區的王美汶說多低都可以,兩折到三折,我當時就有點懷疑,因我女兒胸部長腫瘤,我想幫她開刀,一時心貪,想說能不能賺到佣金等語(見偵聲59號卷第8頁反面)。 ⑸105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願意認罪,我當時知道那是偽鈔,只是當時家裡有急用,因為有百分之十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錢賢宗之供、證述: ⑴105年3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張東徑拿出來放桌上時我有看到這批美金,我看一下是2003年版的美金,且我也有問張東徑說是幾年的,他也說是2003年的,因為張東徑說2003年的可以過機,2006年的不行,過機的意思是可以過老的驗鈔機,2006年的連老驗鈔機都過不了,我看到的美金外觀看來是新的,張東徑說是大陸的庫,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整個臺北市都在講,收美金的人如何說我沒有聽到,因為他們叫我們迴避;只是單純介紹提供美金我就可以拿到10幾萬我也覺得很不合理,如果是真的根本就不用拿到人家家裡驗,直接去銀行換就好了,我也有跟洪篤昌這樣說,這些錢何用我不知道,張東徑有說這些美金在中、南美洲都可以用,也有說在我國不能使用,張東徑說這是結算好的,不能進銀行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139頁反面至142頁)。 ⑵105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曾經質疑該美鈔如果是真鈔的話,就直接去銀行兌換即可,不必透過交易方式買賣偽鈔,並曾向洪篤昌反應此事,但如我前述,洪篤昌都告訴我這可以通過驗鈔機,叫我不要管這麼多,至於匯率問題我並不瞭解,因洪篤昌跟陳義宏知道張東徑比較信任我,所以才會透過我邀約張東徑洽談買賣美鈔事宜,我無法確信該美鈔是否合法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 ⒊同案被告陳義宏之供、證述: ⑴105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無法辨識美鈔的真偽,但我一時貪心,想賺取高額仲介費用,我也曾經問過錢賢宗怎不將美鈔拿到銀行去換,他表示去銀樓都可以換,只是換的價錢不好,張東徑還表示他的美鈔在機場使用過幾張,是可以使用的,所以我及洪篤昌才會介紹徐原城、謝尚亨等買家向錢賢宗、張東徑兌換舊美鈔,我對美鈔的來源並不清楚,我無法解釋為何系爭百元美鈔均係偽造,要問張東徑才知道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⑵105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這些美金的匯率比正常美金匯率低很多,錢賢宗有說張東徑都是在跑這些庫的,這些美金是從庫裡拿出來的,這些是舊美鈔有很多地方都可以用,張東徑還說本來這疊是5 萬元,但其中有10幾張被他在機場用掉了,所以確定是可以用的,交易時在場裡面有人說不能過8號機,其他 的機子都可以過,我有問為什麼會這樣,他們說是序號的問題,但我忘記說這些話的人是哪一位,但就是大家都在場時有人說的,且說可以到越南、印尼等國家用;我有問過為何不能過驗鈔機,張東徑曾講過這些錢銀樓都可以換,但銀樓的匯率比較底,且這些是舊美鈔,少量用還可以,後來想想是自己貪心,所以對於一些不合理的事情就避重就輕,沒有很認真了解;我有親眼見到這些交易的美金,都是新的,且很新;如果是真的美金,持有的人大可以去銀行依正常匯率兌換,為何私下透過仲介兌換,並且要經仲介層層剝屑,甚至用比較低的匯率兌換,我一開始就是有覺的怪怪的,但他們又講是庫裡面的東西,庫裡面的東西錢賢宗、張東徑他們比較懂,我不懂,我也沒有一直追問,且我很久沒有收入了,但第一次賺到錢後,就沒有再想那麼多,且也想賺這個錢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09頁反面至111頁)。 ⒋同案被告周桂榮之證述: ⑴105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主要是做以不動產仲介、古董錢幣的仲介,但我入這行沒有多久,就只有碰到這一件,本案張煌彬跟我說有一批5萬元老美金要換 ,問我說有沒有可能找到人來收購老美金,有人要賺取老美金的價差,所以我們將老美金打折賣會有人願意收,當時是用75折來談,舊美金可以拿去非洲用,他們說這是二次大戰庫房留下來的老錢;交易當天我看他們有摸、有看,也有打電話跟不曉得是誰的人確認鈔票號碼是否是黑錢,因為銀行會對有些號碼封鎖,徐原城及謝尚亨都在打電話,他們在對鈔票,他們在問A字可不可 以、B字頭可不可以,但我現在想不起來他們講的英文 代號是什麼,他們就以此來認定可不可以收購這筆錢,也有問有無被銀行封鎖,因為美國那邊對有些錢會認定是黑錢、假鈔而不收這些錢,這是謝尚亨及徐原城講的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 ⑵105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仔細看美金,但是交易當事人即徐原城、謝尚亨等人有檢視美鈔,他們用看的、摸的、打電話査詢序號有沒有被銀行禁止,但他們跟誰問我不知道,確認無誤後雙方以1美金對26元 臺幣的匯率再打8折的價格成交,大概就是打6折左右,我當場沒拿到錢,是隔2天後是由徐原城分二次共匯6萬多元到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貨方好像有建議不能進銀行,因為不是市面流通的貨幣,買方是做漁業的可以拿到海外收買漁貨用,張煌彬說這些錢是二次大戰庫房留下的老錢,既是二次大戰庫房留下的老錢,應該是1940幾年的錢,但這批錢是2003年版的,我不懂這個東西,張煌彬他們有說這個不是市面上流通的錢;2003年版的錢可以拿到銀行依正常匯率換比較多的錢,為何要透過私底下交易,用比較低的匯率兌換,且還要給仲介這麼多錢,我當時沒想這麼多,事後想想覺得不合理,但當時因為買賣雙方沒意見所以沒多想;驗鈔時除了摸、看外沒有無拿其他器具出來驗,我沒有看到驗鈔筆;我的工作是仲介土地買賣、古董買賣,我沒有做過美金的仲介兌換,這是第一次,我只是想說介紹成功會有一點佣金而已,但我願意繳回我獲得的佣金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 ⑶以證人身分於111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調查局提到當時有人說有一批金額5萬元的生活箱庫藏 ,2003版舊美鈔等語,就是張煌彬講的,他說這很久了,是大陸撤退時庫藏的舊美金,大約是這個意思,我於地檢署回答我們將老美金打折,會有人願意收,舊美金可以拿去非洲用等語,當時據張煌彬講,這些美鈔盡量到海外去用,但他沒有說為什麼;本案105年1月7日⒋86 萬美金,我不清楚跟民族資產有無關連,我沒有確實去摸過這些美金或找任何銀行、任何方式確認過真偽,當時因為大家都想賺點佣金,就忽略了真鈔為何不去銀行換這麼簡單明瞭的常識,當時為賺納點佣金就財迷心竅;該次交易就是我們跟張煌彬講一個折扣,比如說我給你打75折或7折,就是有點折扣,當初心裡頭就是想賺 點佣金,所以沒有去想為什麼可以折扣那麼多,我有拿到佣金,如果依法是不法所得,既然貨主也認說美鈔是假的,我想我絕對脫不了干係,所以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18至330頁)。 ⒌同案被告許啟仁之供、證述: ⑴105年3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2003年或2006年的美鈔 仍為市面上流通的美鈔,為何潘良男不直接將230萬美 元拿去銀行換得7590萬元,反而以1比30匯率拿給李季 衡去兌換,卻只能分得兌換後的50%即約3450萬元,剩下的由我、李季衡和李季衡友人朋分,我也覺得不合常理,潘良男為何不去銀行兌換我也不清楚;我仲介潘良男、李季衡等人兌換舊美鈔200萬元後,竟獲取600萬元,我當下是有覺得不尋常,但想到李季衡告訴我這是仲介的報酬,我便將600萬收下,並繼續持有這筆錢沒有 歸還;李季衡所說的6號機就是銀行用來驗美鈔的機器 ,為何要強調6號機可以過的我就不知道了,李季衡跟 我講說他要2003或2006年的美鈔,並表示這2種版本的 美鈔6號機可以過,雖然我有懷疑為何要指定這2種版本的美鈔能過6號機,但我沒有多加追問;我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這批美鈔的來源為何,美鈔我都沒有見過,我雖然懷疑這批美鈔有可能有問題,但我不確定該批美鈔是否真的有問題等語(見偵5082卷一第26頁反面至28頁)。 ⑵105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潘良男自 己不去兌換,還要給我賺佣金,他們兩人談好潘良男把美金給李季衡,由李季衡去換,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會收錢是因為一時貪念;我覺得我自己收太多錢了,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連交易細節都沒有談,這樣就可以賺到645萬元我確實也覺得很奇怪,所以大部分我都存在 戶頭內;李季衡一開始在咖啡廳曾說過與銀行內部人員熟悉,並跟我說美鈔可以過6號機但不能過8號機等語(見偵5082卷一第54頁)。 ⑶105年3月3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有懷疑為何 只是介紹兩人進行上開交易就能拿到645萬元臺幣,錢 是在我這邊沒有錯,但我現在願意繳回,我當時有懷疑李季衡給我這麼多錢,可能是不法來源,李裝在旅行箱給我,裡面都是現鈔,我當時沒有點,回家點之後才知道有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 ⑷105年3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約在7、8年前,潘良男曾告訴我他提供給朋友的舊美鈔,朋友拿去銀行兌換時,被發現有問題,他因而受累因偽造有價證券遭被判緩刑,但因為李季衡來找我說他們要2003年及2006年的美鈔,我就想到潘良男向我表示他有,所以我就介紹他們兩個認識;我不知道為什麼李季衡不將潘良男給的30萬美元直接拿去銀行兌換,而是拿去飯店給其他人驗;因為提供的美鈔不是從我這邊拿的,而是潘良男拿出來的,所以我當下拿到90萬元仲介費有點緊張,想說怎麼能拿到如此高的報酬,故我想說該30萬美鈔是潘良男提供的,所以就分45萬元給潘良男;我不知道為何潘良男不自己去銀行兌換而是提供美鈔予李季衡去兌換,還讓我從中賺取仲介費,我認為潘良男應該是知道他提供的這些舊美鈔是假的、有問題,不敢拿去兌換,所以才找我介紹需求者;我確實從潘良男那邊拿到2張面額百元 的美鈔給李季衡看,因為潘良男將這2張面額百元的美 鈔給我時,表示如果有人需要這種美鈔,你就將這2張 百元美鈔給他,我拿到時有點起疑,認為這是假的,所以我才會拿去故宮賣場測試,但沒想到真的通過了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33頁反面至35頁)。 ⑸105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美鈔來源是潘良男跟我說是澳底那邊來的,本次交易前他曾交給我2張樣 本,1張是2003年版、1張是2006年版,後來我拿給李季衡看,李季衡說他要拿去試試看,後來李季衡就說他要2003、2006年版的美金,跟我拿給他的樣本是同版本,所以我才會找潘良男問他有沒有貨源,潘良男說有說才介紹,交易前潘良男跟李季衡說是這批東西是沒收來的;我猜是因為潘良男以前有這種案子,所以不敢自己去兌換;我有覺得這個來源很奇怪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37頁反面)。 ⒍同案被告李季衡之供、證述: ⑴105年3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時我不確定是否為偽 鈔,我問我朋友許啟仁是否有過6號機的美鈔貨源,他 表示如果我要的話,他的朋友有,後來隔了幾天,許啟仁就約了他朋友到故宮餐廳與我見面,當場許啟仁朋友就拿了2張面額百元的美鈔給我看,我就表示我拿去給 朋友看看不是否願意收購,之後我在天成飯店樓上朋友的辦公室裡面討論馬克收購的事宜,當時陳易成與黃瑞華也在場,在討論時我有主動提到我有2張可以過6號機的美鈔,陳易成與黃瑞華都搶著要,最後我把那2張美 鈔交給黃瑞華,但他後來一直都沒有給我回覆,之後許啟仁就幫忙聯絡某男子與我在故宮的餐廳見面,因為許啟仁很忙,所以他介紹我與該男子認識後,許啟仁就離開,該男子保證他的美鈔絕對可以過6號機,但8號機不行,我表示如果可以過6號機,就先拿2、30本來試試,之後我有將討論情形告訴許啟仁,隔了2、3天,許啟仁電話聯絡我,該男子美鈔準備好了,也同樣約在故宮富春居餐廳見面,但我抵達餐廳時,只有該男子在場,他就交給我30萬元美鈔,我問該男子如果有買家是以1比30方式收購,他要多少,該男子表示只要收購的一半金 額即可,我即拿著30萬元美金離開;其實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前述的6號機、8號機為何,因為陳易成、郭詔正給我的訊息是買家要到國外使用,所以我直覺認為這些美鈔是有瑕疵的,不能在市面上正常使用,但因為用驗鈔筆畫是對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合法、真假;本案總計230萬元美金,我拿到時,第一次30萬元全新美鈔是以 袋子裝的,後來二筆各100萬元美鈔是全新、連號且密 封在紙箱內的;我與許啟仁和該男子見面時,他們2人 都曾向我表示這批美鈔是沒收來的,但來源不明,可以便宜賣,不過我自己沒有能力分辨等語(見他2032卷二第61頁反面至66頁)。 ⑵105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郭詔正104年11月、12月間有跟我提他在越南有聽過可以過6號機的美鈔,也就 是舊的美鈔,問我有沒有這樣的貨源,一直到今年過完農曆年,因為陳易成跟我談馬克的事,所以問我有沒有可以過6號機的美鈔,我剛好手上有2張,我就給陳易成看,陳易成說可以接受,陳易成身旁的陳小姐問我可不可以給她拿去驗,後來我沒給她,因為被一個姓黃的先生拿走了,後來我有照相line給陳小姐,陳小姐就說可以;我所謂可以過6號機的美鈔當天在場的人都知道, 至少陳易成、陳小姐、郭詔正、徐原城一定知道,因為我有講,張瑞能我不確定,但他有來分錢,且他和郭詔正是好朋友,郭詔正說這些美金是要拿去國外用的;前面30本美鈔我有看到,看來新新的,後面的200本是用 紙盒裝的,一個紙盒裝100本,我沒有看到,是由郭詔 正、徐原城直接拿走,我說的新是可能沒有用過,但版本是2006年的;我之前沒有買賣過舊美鈔,許啟仁說這些是他那個朋友沒收的,但他那個朋友是做什麼的、為何可以拿出沒收的東西出來賣,他一直沒交待,既是沒收的東西就代表是非法的沒錯,而既然是非法的東西我還轉介,這是我做錯的地方等語(見他2032卷二第90頁反面至92頁)。 ⑶105年3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國外交易實務,對於不是在銀行交易、來路不明的大額現鈔,我們稱之為調匯,一般市場上收購調匯現鈔大多都是以5成至8成收購,我認為該批美金是沒入、不能曝光的錢,所以這批美金的拆帳成數能夠獲得這樣的佣金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14頁反面)。 ⑷105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說你是仲介舊美金買賣,但這些美金明明就是新版的,為何新版的美金需要透過層層仲介,如果是你為什麼不直接跟銀行買就好?)我自己出國是直接跟銀行買。但因為許啟仁跟我說這批美金是沒入的,他說潘良男是單位的,許啟仁本身也是單位的,他們都不敢用,就叫我拿去換,且又跟我說可以過機。(問:既然知道是沒入,那就知道是非法的東西?)這我承認。(問:你今日在調査局說你曾從許啟仁那得到2張美金,情況為何?)他自 己拿給我的,他說是沒入的,時間是去年年底,我在跟他講舊馬克買賣的時候,許啟仁突然拿了2張美金給我 看,他說這可以到故宮去消費,他當時就跟我說如果1 、2張還可以用,但太多張就不行,因為是沒入的。( 問:你上次到案時說你知道這批美金是可以過6號驗鈔 機,資訊何來?)許啟仁說的。(問:何謂6號驗鈔機 ?)許啟仁只是這樣講,但我不知道。(問:但如果是真鈔,潘良男直接換就好了,還要讓你們層層剝屑?或你自己去換就好,不是可以賺更多佣金?)這麼多外幣如果去銀行換一定會問我來源,但我真的沒有來源證明,所以我也不敢去換。…(問:為什麼本案的美金沒這麼舊你們還要仲介?)因為許啟仁說是沒入的。我承認的是我知道是沒入的我還做,可能會構成媒介贓物。」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20頁正反面)。 ⑸105年4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仲介舊馬克沒有成功過,只有談論過,兌換匯率有人講的國家繳稅的1921、1923年的,是日本時代的債券,我聽說的是德國政府要回贖,有人說1張10萬元馬克是40萬臺幣,也有人說1張10萬元馬克是10萬到7萬臺幣,但沒人做成功過,仲介的傭 金若是10萬元臺幣是3到4萬元的佣金,但要繳稅,不過因為沒有成功過所以不太清楚實際狀況;仲介本案美金沒那麼舊版卻可以拿這麼多錢當時是因為許啟仁強調這些是沒入的,我認為仲介沒入的錢是不對的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63頁反面)。 ⑹105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許啟仁給我2張美鈔,他 本身使用過,因為我朋友有困難,我也有困難,我去找許啟仁幫忙,他本來在處理馬克的,我有得到好處,我分到600多萬元,因為當初我朋友在外面欠人家100多萬,所以我請他多分我一點,我相信許啟仁,因此我都沒有去驗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 二、而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洪篤昌、郭詔正等人辯稱只認識與其接洽之部分被告而不熟識其他被告,並未與所有被告有犯意聯絡一節: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本案犯罪型態係分由上游貨主提供系爭美鈔,再透過貨方之仲介聯繫兌換方之仲介,彼此集合聯繫、分層討論,遊說談妥兌換之匯率、分成比例、仲介費用,並以相互提供擔保、抵押證件等方式,將系爭美鈔交由兌換方前往銀行換匯為新臺幣後,再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臺幣現金予仲介者及上游貨主使得以完成本案,此乃係需由多人彼此介紹、聯繫、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結果,是本案被告等人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參與之被告等人之行為,以遂行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而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洪篤昌、郭詔正等人均明知自己於本案中之角色地位,且亦知悉本案係由貨主提供系爭美鈔,透過仲介聯繫換匯方(買方)前往銀行兌換,彼此依據其等事前之謀議分酬,此有被告等人下列供述可資佐證: ㊀被告吳俊賢除坦承其與被告徐原城、謝尚亨聯繫洽商兌換本案系爭美鈔事宜外,亦不否認知悉幕後金主代表方為被告李季衡,郭詔正、張瑞能,被告徐原城係仲介人,過程中被告徐原城曾交代同案被告陳義宏交付美鈔予被告張愛莉,且發後因遭銀行追究,被告徐原城、謝尚亨找來被告郭詔正、張瑞能、李季衡等人於天成大飯店協商解決還款事宜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69頁、第94頁、偵5082卷一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九第156至158頁)。 ㊁被告張愛莉坦承係受被告吳俊賢指示北上,由被告謝尚亨搭載其前往取得系爭美鈔並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換匯,且不否認兌換系爭美鈔事宜係由被告吳俊賢、謝尚亨與徐原城談妥條件,取款過程中亦曾見過被告郭詔正、陳義宏,且取款後依被告吳俊賢、徐原城約定拆帳的比例分配款項予被告徐原城那邊的貨主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108至111頁反面、第118至119頁、偵5082卷一第128至129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第125頁正反面、本院 卷九第145頁)。 ㊂被告徐原城則坦承本案美鈔上游之仲介分別為被告周桂榮、李建良及郭詔正,其應被告周桂榮要求找了被告謝尚亨介紹被告吳俊賢購買系爭美鈔,被告吳俊賢並指示其與被告張愛莉會面拿取系爭美鈔,其並與上線被告郭詔正、郭詔正之上線即被告張瑞能、被告張瑞能之友人即被告陳易成、貨主即被告李季衡、張愛莉見面,分2次交付美金予 被告張愛莉,被告周桂榮亦曾向其與被告謝尚亨介紹賣家即被告洪篤昌在林口見面洽談系爭美鈔兌換、分成及仲介費用事宜,105年2月23日被告吳俊賢曾致電告知系爭美鈔為偽鈔,要求其與被告郭詔正、張瑞能、陳易成及李季衡出面解決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47頁反面至49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偵5082卷二第23頁反面至26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本院卷九第209至219頁)。 ㊃被告洪篤昌坦承係經由其公司合夥人即被告陳義宏認識綽號「鬼王」之被告錢賢宗,被告錢賢宗向其等表示友人即被告張東徑從大陸回來,因亟需用錢,可以提供美鈔兌換,於是其就把貨主介紹給張煌彬,經由張煌彬引介被告周桂榮後,再由被告周桂榮介紹其認識被告徐原城與謝尚亨,並與被告錢賢宗、陳義宏、張東徑、徐原城、謝尚亨等人相約至其林口辦公室商談本案兌換系爭美鈔事宜,其為賣方的仲介人;第二次105年2月1日被告呂旺明曾帶被告 徐原城、謝尚亨前來其林口辦公室,此次事成後當晚被告謝尚亨則要被告陳義宏前往小巨蛋向被告張愛莉取回新臺幣,被告陳義宏取回後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東徑、錢賢宗,並取回30餘萬元仲介費回來,由其與被告陳義宏對分各15萬元,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7頁、偵5082卷三第59頁反面至60頁、偵5082卷四第84至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本院卷九第335、340、343頁)。 ㊄被告郭詔正則坦稱:李季衡是貨主,我是張瑞能介紹的,張瑞能是陳易成介紹的,陳易成是直接跟李季衡聯絡的人,當天飾我約徐原城、張瑞能,陳易成則約李季衡,我們約在首都飯店交易,我到了之後就看到李季衡用旅行箱裝著系爭美鈔拖進來交給我與和徐原城,再由徐原城交給張愛莉,張愛莉之後就帶著現金回來付款,我們個人就拿走個人的仲介費用,交易前李季衡曾交代中間人要跟換鈔的人講6號驗鈔機會過,8號驗鈔機不會過,也就是李季衡告訴陳易成,陳易成告訴張瑞能,張瑞能再跟我講,我再跟徐原城講;李季衡拿30本來時,我拿給徐原城,我跟徐原城一起走到小巨蛋附近的摩斯漢堡,由徐原城自己走過去交給一個女生,我要更正的部份是我剛才講6號機會過、8號機不會過的事一開始是徐原城19日跟我講的,徐原城說買家說如果6號機不過他們就不要了,至於李季衡於2月22日交易驗貨前確實也有說到這件事,他說這些貨是從庫方的生活箱拿出來的,6號機會過、8號機不會過,所以我是直接聽李季衡講的,當時在場的有我、李季衡、陳易成、張瑞能、徐原城,至於張愛莉出現的時點,我剛才也講的不夠清楚,張愛莉沒有到飯店的房間,是徐原城自己把行李箱拿到樓下飯店外交給張愛莉,張愛莉拿現金回來時是在飯店外,當時徐原城不在,徐原城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拿錢,張愛莉交給我原來的行李箱,我就直接把行李箱交給李季衡,李季衡確認有1500萬現金;2月22日當天第二 次交易,是李季衡把1500萬拖走後再把另一批貨拿回來,在樓下時我剛好在飯店門口抽菸,李季衡就拿出行李箱,剛好徐原城也從外面回來,就在飯店門口由徐原城把行李箱交給張愛莉,後來有說錢不夠少了600萬,明天再給好 不好,徐原城問我可不可以跟李季衡商量一下錢不夠明天再給可不可以,李季衡想了一下說好,隔天中午約在同一飯店,當天陳易成、張瑞能沒有去,只有我、徐原城、李季衡到飯店房間,由徐原城聯絡錢來了沒,再去樓下拿錢,一直到中午12點多飯店要趕人了徐原城才把600萬拿上 來,但我的佣金22日就拿到了等語(見他2032卷二第17頁反面至20頁、偵5082卷四第68頁反面)。 ㊅由前揭被告等人所供可知,被告等人均有就本案兌換系爭美鈔事宜互動聯繫,並商議彼此之抽成分傭,堪認本案所有被告間,具有相互謀議、分工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洪篤昌、郭詔正等人於本院否認有有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云云,均不足採。 三、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郭詔正等人雖以案發後未立即將所得款項取出仍留存於渠等銀行帳戶內未提領一空,亦未一走了之或逃避刑責,作為渠等並無主觀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辯解,然查: ㈠證人天○○於本院111年6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2月23日 當天我打電話聯絡張愛莉,張愛莉說她正好要過來銀行辦事情,所以我當面告訴她,這些美元鈔票全部都是偽鈔,請她通知公司負責人過來解決此問題,她聯絡吳俊賢後,吳俊賢說他人在臺南,他在當日下午5、6點左右趕到我們銀行,我有跟吳俊賢說該批美鈔為偽造,當時雖感覺吳俊賢他們有誠意要解決此事,就是要跟對方(即付美金給他們的人)拿錢回來解決這件事,需要時間,但他們所謂對方的名字、資料都沒有提供給我們銀行,之後我記得他們好像說會住在附近的首都飯店,我們就隨時保持聯絡,後來我們問了好幾次,好像都沒有具體的,就是第2、3天吧,反正就2、3天的時間,他們就一直講一大堆有的沒的,可是沒有拿東西出來,就讓我們覺得好像不是那麼一回事,這麼大一個金額,當然我們銀行也有壓力,發生這種事情當然要趕快解決,沒有趕快還錢,那我們銀行方一定等不下去,這件事這麼重要,我跟張愛莉聯繫後,我跟辛○○經理有到首都飯店跟他們當面問解 決的進度,吳俊賢就拿了一份文件說給我看,大致意思是表示這批美金就是這個交易取得的,就是要表示說他跟印尼那邊生意往來或如何取得的美金,而跟我們兌換,現在出問題了,所以他表示他們有這個生意往來,看怎麼解決,然後說對方如何,就是證明他確實有在追蹤、解決此事等等,但那是英文文件,我也看不是很懂,但太久了,文件內容我不記得,反正我印象中就是推拖拉三個字,所以銀行就決定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360至361、374至383、387至388頁);足見案發後即使告訴人要求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出面解決還款,但被告吳俊賢、張愛莉等人並未返還渠等所獲取之款項,甚至過了2、3天直至銀行報警處理仍始終未主動返還渠等不法所得。 ㈡況被告吳俊賢對此於本院111年6月9日審理時亦自承:我跟天 ○○說我會去把這些錢追回來,我就去找徐原城、謝尚亨,叫 他們把那些錢都吐回來交給銀行,他們2人也直接約郭詔正 、張瑞能、李季衡他們出來,案發那天晚上在天成大飯店,我跟他們說不管,全部的錢都要全部拿回來跟處理,其他人有說好、願意還錢,李季衡意思是他沒辦法還錢,這些錢到最後他們也沒有還,沒有人拿錢給我去還給銀行,也沒有人陪我去銀行處理善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九第156至158、199頁)。而被告徐原城對此於本院審理亦坦稱:105年2月23 日吳俊賢打電話給我說銀行驗出來這批美鈔有問題,他正在處理,讓我聯繫大家趕快出來,105年2月24日吳俊賢、李季衡、郭詔正、張瑞能與我在天成飯店見面討論怎麼解決,吳俊賢說只要大家拿出來就沒事,我印象中所有人都同意,只有李季衡說他沒有辦法,因為他已經把錢還給朋友,其間好像是張瑞能主動提起要報警,那時大家也同意,但是大家想再給李季衡一點時間籌錢,把銀行的事情解決,後來沒有人去警察局報警,大家有電話詢問他們前有無籌到,因為一直聯絡不上,我不知道是誰找人善後,當天晚上我沒有把我拿到的錢全部吐出來交給吳俊賢,我沒有看到吳俊賢、郭詔正有拿錢出來交回銀行,所以當天晚上大家只是講完就各自散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214至217頁)。是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得知系爭美鈔為偽造,銀行已前來追究時,卻仍未於第一時間繳回其等犯罪所得,亦未積極聯繫被告吳俊賢或兆豐敦化分行處理此事,則縱該等不法所得款項於告訴人提起告訴時仍存於聯盛公司及被告等人之銀行帳戶內,然被告等仍無法推諉渠等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郭詔正等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被告徐原城、洪篤昌、潘良男、郭詔正等人雖以當時誤信系爭美鈔為民族資產、是庫裡生活箱拿出來的真美鈔因而進行交易、仲介,不知被告張愛莉、吳俊賢等係持往銀行換匯為新臺幣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張愛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11年6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沒有人跟我說這是「民族資產」,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人告訴我這種東西絕對不能去銀行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7 頁);而被告吳俊賢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聽過「民族資產」這4個字,但我不懂,沒有人告訴我這 批美金只能收藏、不能去銀行匯兌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9 至200頁);而被告洪篤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們認識的朋友會談到民族資產這些事,但因為我們沒有到過他們所謂的庫裡,是聽人家講,有時可能也被誤導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45頁);同案被告周桂榮以證人身 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斷斷續續聽過有「民族資產」這麼一件事情,是歷史遺留下來的,但不太完整的瞭解,我不太清楚本案的美金跟所謂的民族資產有無關係,張煌彬介紹仲介過來時,沒有提到這批舊美金的來源、年份或特殊注意事項,如要有特殊收方等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0、327頁)。既在本案中負責兌換系爭美鈔之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對於系爭美鈔為民族資產、必須有特定收方、不能去銀行兌換等情並不知情,甚至不知道、不懂民族資產為何,而身為仲介者之被告洪篤昌與同案被告周桂榮亦不能肯定是否有確有民族資產,對於民族資產之定義也不完整瞭解,則是否確有「民族資產」、本案系爭美鈔是否即為「民族資產」、本案系爭美鈔之交易匯兌過程中是否所有被告對於系爭美鈔為民族資產之事均知情,皆非無疑。 ㈡綜合下列被告等人關於所謂「民族資產」之定義及來由等供述並分述如下: ㊀被告徐原城歷次供、證述: ⒈105年2月27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你於偵查中口口聲聲所言,這批貨幣是屬於民族資產的古董貨幣?這批美金是有多舊?也提到這批美金是改版前的美金,這是什麼意思?)所謂的古董貨幣就是民族資產,在一些台灣的各大庫有這些民族資產,當時我朋友郭詔正是說這是從庫裡面出來的民族資產,就我所知,從台灣的各大庫基本上是從一個歷史,在1932年二次世界大戰後戰敗有些賠款,就是賠給民族資產這個單位裡面,所以那些庫裡面有美金、馬克、自由女神這些古債券等等,台北約有100人 左右從事這樣的交易,就是找賣家、找買家,就我所知,這些庫裡面有美國的美金、債券。(問:這些美金是舊到什麼樣的程度,讓你稱之為古董美金?)就我所知,從96、99、03、06都有。(問:這是西元紀年嗎?)對。(問:這樣看起來時間最久不過20年而已,怎麼會是『古董美金』?)這都算是民族資產的一部分。(問:怎麼會是二次世界大戰戰敗後轉入庫裡面的錢?)我是以1932年德國馬克為例。(問:你說這些庫裡面的民族資產,是第二次世界大戰戰敗後,某單位要賠償給民族資產這個單位的資產,才轉到這個庫裡面,你又說這些所謂的古董美金,就是從這個庫裡面出來的,既然如此,二次世界大戰是在1940年代結束,這些美金最久距今也不過20年的歷史?)就我所知,每五年就有黃金的利息錢。(問:所謂的『每五年就有黃金利息錢』是什麼意思?)因為裡面的鈔票年限,從剛剛所講,追溯到多少我不知道,但通常買家都喜歡買比較接近現在的時間。」等語(105年度聲羈字第39號 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⒉105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所謂的古董美鈔大概是什麼年份?)不流通的基本上都叫古董美鈔。(本案你接觸的這幾次,含48600、51000、30萬、200萬美 金你是否看到美鈔?)前二次有看到外表都很新,剩下的都沒看到。(問:既然都很新,你怎會覺得是古董美鈔?)我認定不流通的就是。(問:據本署勘驗扣案美鈔多為2003、2006年版,市面上仍有流通,並非你所說的古董美鈔,有何意見?)因為我認定這是古董美鈔。(問:30萬、200萬美金你都沒看到,那怎麼敢仲介?)因為前面有 成功的收購古董美鈔,且雖然這幾筆來源是不同人,但他們都說是庫裡面來的。(問:什麼是庫?)我所知的台灣有三大庫、四小庫,我不曉得大小庫的定義,但這些庫裡都有民族資產,就我所知有含馬克古貨幣、自由女神債券、美鈔等,至於庫裡面的美鈔到底多舊我不清楚。(問:所以依你所說民族資產應該是很舊很舊的古董,不可能是像你看到的新的鈔票,有何意見?)就我所知庫裡面的保存都很好。(問:但2003年、2006年版的美鈔應該不是古董吧?)我們認定只要是庫裡面的就是古董。…(問:李季衡有說他拿美鈔來時都有跟你、郭詔正及在場的人說,這些錢可以過6號機,是否有此事?)不記得,我只記得 李季衡說這是庫裡面的生活箱拿出來的。(問:生活箱是什麼?)據我了解庫裡面的生活箱就是真的。」等語(偵5082卷二第30頁正反面)。 ⒊111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民族資產就我所知是歷 屆歷代所遺留下來的一些資產,各個朝代,這些東西包括國民黨遷來臺等,我所知道臺灣有分三大庫五小庫,因為裡面有各國歷代傳下來的包括馬克、美鈔等,有些不同說法,包括有美聯署會來回收等的相關資訊;我是在11月跟吳俊賢見面時說我有在從事民族資產相關,我並沒有說到105年1月7日的這一批,吳俊賢筆錄中也有說到那時我有 跟他表示是蔣介石留下的相關資產;民族資產不能自己去換,因為需要有特定的收方,就是所謂的回收方,這就是民族資產的潛規則,我認為;我有看過民族資產的相關圖片,我有看過實物,在臺北看到,是一個人拿給我看的,三大庫五小庫我沒有看過,但是他們有給我看過可能的分佈圖,所以我信以為真;我不知道三大庫五小庫民族資產的美鈔有何特徵,我不知道所謂的民族資產的美金跟一般的美金有何差異,是由上游所告知這個的來源;第一、二次美金版本印象中是2003年的版本,當時周桂榮說這是民族資產中的生活箱,我當下的認知,這是看守這些庫裡面的人所需要用的,我認為2003年的美金百元現鈔現在是不流通;本件所有的美金是我第一次看到的民族資產,這是庫裡的錢,我沒有看過庫,我有呈一本書當證據,上面有簡述民族資產,包括有相關圖片,民族資產的處理就是由收方決定,價格也是買賣雙方決定;2003年、2006年版的美金就是民族資產裡的生活箱,我所聽到的資訊,民族資產生活箱他們有一箱是小箱的好像是50萬,大箱的好像是1億美金;系爭美金是民族資產,意思是系爭美金是類似 骨董的美金真鈔,但因為如果是民族資產,就需要有特定收方,這些價格就是由收方跟貨方來決定,我不知道是特定的序號還是什麼,這個我不知道,鈔票上面沒有寫民族資產這四個字,但是我當時的認知就是不能送去給銀行收,需要特定收方,不能用一般的角度去看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4、207、220至222、224至232頁)。 ⒋111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今日提出清華大學數位校 史館對於庚子賠款說明的證據,是臺灣的清華大學,卷內提到蔣中正時代留下的庫藏,是指庚子賠償時代,(後改稱)是蔣中正在中國及撤來臺灣的時間,是在民國初年至民國40幾年這段時間,本案2003年版或2006年版的美金這是庫裡的錢,我當時認為民族資產的所有權人是國家和私人都有,部分的說法包括當時有美國向中華民國所借的利息錢,有一些在庫裡的有流落到個人所保管及國家所保管,案發前朋友給我看到庫裡文件,提到2003、2006美鈔,也就是周桂榮後來交易中說到生活箱,同時長輩們也告訴我生活箱美鈔有標記序號,有特定收方、處理方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66至467頁、本院卷十一第57至58頁)。 ㊁被告吳俊賢於105年3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徐原城跟我 説這批美金來源是蔣介石成立的基金會所遺留下來的舊美鈔,徐原城說他跟該基金會有線,所以可以拿到這些美鈔等語(見偵5082卷一第121頁)。 ㊂被告洪篤昌歷次供、證述: ⒈105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錢賢宗告訴我們,系爭美鈔是張東徑是從大陸中華民族資產的庫房裡拿出來的,因為錢賢宗曾經拿出印有聖德太子的古老鈔票、大藏大臣57回的日本舊鈔,而且錢賢宗表示張東徑跟大陸中華民族資產的庫房管理人員很熟,張東徑經常拿大陸中華民族資產的庫房裡的古物出來交易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88頁反面至89頁)。 ⒉111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臺灣坊間有很多這類,對於民族資產有涉獵的超過10萬人以上,我們認識的朋友總會談到這些事,但因為我們沒有到過他們所謂的庫裡,是聽人家講,有時可能也被誤導什麼的,所以這個概念是這樣來的,所謂民族資產或庫裡,是我在本案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45至346頁)。 ⒊111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庚子條約是美國星條銀行, 中國人很多不管是黃金、翡翠都存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73頁)。 ㊃被告潘良男於105年3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多年以前 就開始在大陸從事古物仲介,主要是去找蔣中正時期遺留在大陸的民族資產,這些民族資產包括舊外幣、存摺等,將之提供給國民黨派駐北京的幹部李志中(音同),由李志中鑑定這些民族資產的真偽,若真是民族資產,李志中就會付仲介費給我等語(偵5082卷一第58頁、第59頁反面)。 ㊄被告陳易成於111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季衡之前說民族資產、生活箱,他有一個生活箱,那個可以過6號機,他之前說這就是庫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 第364頁)。 ㊅被告謝尚亨於111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美鈔 的來源我有據實跟吳俊賢說徐原城說那是庫裡的錢,但是吳俊賢問我什麼庫,我回答我也不知道,庫應該是跟民族資產一樣意思,徐原城有說過本件美金是民族資產,徐原城完整的陳述就像剛才徐原城作證講的一樣亂七八糟,我根本也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6、239頁)。 ㊆被告張瑞能歷次供、證述: ⒈105年2月26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上來這邊都是做庫方的事情,他們都說是中華民族的庫,是跟蔣中正一起從大陸撤退搬過來的東西,很多古董、舊鈔,庫的所有人是誰這要問陳易成,因為就他們在接觸,我聽他們說庫在陽明山、新店、梨山都有,舊美鈔的來源他們就說是庫裡面拉出來的,我沒有去過所謂的庫,都是聽陳易成他們說的,台北也很多人都有講這個東西,台北火車站周圍現在很多人在做這種民族資產的交易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36頁)。⒉105年2月27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陳易成常常拿一些介紹的DM類,說他是庫方老人,他很熟,我就是相信他,叫他去跟庫那邊講,看可否出,我們作民族資產的,就是跟這些人拿東西,我就真的沒有看到貨,因為很多在作民族資產的都會暸解庫方美元舊版的生活箱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7頁反面至18頁)。 ㊇同案被告張東徑歷次供、證述: ⒈105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民族資金或民族資產是何意?)聽錢賢宗、洪篤昌說是國民黨撤退時留下來的老錢,是要反攻大陸用的。…(問:大陸朋友有無說這批美金在國內不能使用,在中南美洲才能用?)都沒有講,大陸朋友只跟我說能不能找到一些老國民黨的人處理民族資產,他們說這些錢是從深山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⒉105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一直在講民族資產,這到底是什麼?)聽大陸人他們說是唐、宋、元、明、清留下來的資產。」等語(偵5082卷三第129頁反面 )。 ㊈同案被告陳義宏於105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偽造美鈔的來源我不清楚,但我聽錢賢宗所言,是張東徑從大陸民族資產的「庫裡」拿回來的,至於實際來源要問張東徑才清楚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04頁反面)。 ㊉同案被告周桂榮於111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批美鈔張煌彬有說過就是類似歷史遺留資產、民族資產之類的,因為我當仲介時聽到好多傳聞,有歷史遺留、民族資產、大陸撤退、庫房,這些傳聞是市場上中間人傳來傳去的,跟本案的人無關,張煌彬跟我說本案美金是大陸庫房拿回來的,庫房就是撤退時有些來不及撤退,他們就放在山洞裡面,就是庫房,張煌彬跟我說庫房是在大陸廣西,沒說是廣西那個城市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6、329頁)。 ㈢綜合被告等人上開關於「民族資產」之陳述,所謂「民族資產」之來源,或有被告稱係唐、宋、元、明、清歷代流傳下來之中華民族歷史資產,亦有稱為庚子賠款遺留下來者,也有指係二次世界大戰後的賠款。而對於存放此等「民族資產」、「生活箱」之「庫」、「庫房」、「山洞」之地點,有被告稱係蔣中正時期之國民政府遺留於大陸地區;亦有被告表示係國民黨撤退來臺時搬來臺灣,存放於陽明山、新店、梨山等,在臺灣有三大庫、五小庫(或四小庫),然被告等人均未曾實際到過此等庫房、山洞見過民族資產。而該等「民族資產」之內容,有被告稱有舊外幣、存摺,亦有被告表示有舊馬克、自由女神鈔券、舊美鈔,尚有被告稱有日本古老鈔票;也有被告表示是黃金、翡翠。至「民族資產」之用途,有被告表示係作為反攻大陸、復興王朝之用。而比較被告等人之陳述可知,渠等對於「民族資產」之定義、來源、位置、內容、用途皆眾說紛紜,且即使被告等人於本案前即曾聽聞過「民族資產」,或於本案中首次聽聞其他被告稱係爭美鈔為「民族資產」,然被告徐原城、洪篤昌、潘良男、郭詔正、李建良、陳易成、謝尚亨、周桂榮等人於此前均未成功仲介或買賣過所謂「民族資產」之舊美鈔、古董美鈔,甚至更未曾至存放「民族資產」之所在地或親眼見過「民族資產」本身,更對於「民族資產」之定義均不確切瞭解,是渠等所謂之「民族資產」之有無已非無疑,遑論確認系爭美鈔即為渠等所謂的「民族資產」。 ㈣又被告徐原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中國歷史遺產大揭密1書暨其 所提之自述證據等資為論據,然此等證據均無法證明係爭美鈔即為其所稱之「民族資產」或「中國歷史遺產」或「國家寶藏」,亦無從證明係爭美鈔確為其所稱自三 大庫五小庫或三大庫四小庫或生活箱而來。參以被告徐原城之歷次供述對於其所謂之「民族資產」究係庚子賠款而來?或為二次世界大戰後戰敗賠款?或國民政府在中國時期遺留?或蔣中正等撤來臺灣時攜帶來臺?即多所矛盾不一,甚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時前後翻異其詞,詳如前述,則其所提之此部分證據能否作為證明其案發當時信任系爭美鈔即為民族資產,並非無疑。況細觀其所提此部分書證,或與本案毫無關連之真實性存疑之公文、文件;或係民國初年國民革命軍所遺留之聯邦儲備票、龍鳳票等有價證券及黃金、粗金錠、銅金粗毛錠、八大地庫開門磚等物照片,均本案系爭美鈔無關;縱其中所陳述之文字或陳列物之照片中有提及美鈔,然皆與本案西元2003、2006年版系爭美鈔年代不符,殊難以作為證明本案系爭美鈔為民族資產之證明。且退步而言,縱案發當時其相信系爭美鈔為「民族資產」,然「民族資產」既稱之為「民族」資產,且被告等人亦不乏稱該等資產係中華民族歷史遺留之物,或來自戰爭後戰敗國之賠償,或國民政府或國民黨、蔣介石等人遺留於大陸地區或遷臺攜來之物,則渠等當知該等資產應屬整體民族、國家、政府所有,當非渠等單一或少數私人得以持有、蒐集、交易或行使之物;而被告等人明知自身並無此等所謂「民族資產」美鈔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竟仍擅自蒐集、取得、持有、仲介、買賣、兌換、變現、朋分此等個人無所有權、處分權之所謂「民族資產」的系爭美鈔及所匯兌為新臺幣後之利益,更見被告等人均確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再依據被告等人前揭供述,系爭美鈔或係屬唐、宋、元、明、清流傳之民族歷史資產、或為庚子賠款、或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之戰爭賠款、或為民國初年至40年間所留存之古董舊鈔,衡酌古董貨幣之年代當屬久遠,紙質應呈古老陳舊、風化脆弱狀態,首當注意防潮,通常以封套保存,又因屬市面不流通之貨幣,重在收藏價值,價值亦應較鈔券原本票面金額為高。惟查:扣案系爭美鈔依發行年份分別為西元2003年、2006年,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又系爭美鈔無何保護、防潮措施,僅採1本( 即以100張為1紮)包裝之方式,被告等人尚以包裝放置於牛皮紙袋、行李箱、登機箱內攜帶運送,保存方式核與一般現鈔無異;且被告等人均不否認目視系爭美鈔之外觀係屬新鈔、與一般美鈔無異,而被告等人洽談之價格或以兌換當日銀行即期匯率、或甚至以低於兌換當時牌告匯率之1:20.8 、1:30等為準,並非以古董貨幣市場價格論之;而被告等 人亦多稱自己並未對於系爭美鈔加以鑑驗、自身並無辨別系爭美鈔真偽之能力,亦如前述,凡此在在均與古董貨幣買賣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皆非可取。 ㈥又被告徐原城、李建良、郭詔正等所辯渠等不知被告吳俊賢、張愛莉等將系爭美鈔持至銀行匯兌為新臺幣,以為被告張愛莉等係將系爭美鈔交予特定回收方變現云云,惟查: ㊀關於「送貨通知單」部分: ⒈被告徐原城曾於105年1月27日製作並傳送一「送貨通知單」文件(見他2032卷一第78頁),透過被告謝尚亨再傳送與被告吳俊賢與張愛莉,要求渠等可參考此通知單上所載的程序辦理本案兌換美鈔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徐原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陳不諱(見5082卷三第74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並經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5082卷二第130頁、本院卷九第168至171、192至193頁);復經被告張愛莉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5082卷二第124頁),及經被告謝尚亨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5082卷三第88頁反面、第98頁反面)。 ⒉雖被告徐原城、吳俊賢均稱:最後雙方並未完成簽署,亦非依此「送貨通知單」方式進行本案系爭美鈔之兌換,然觀諸被告謝尚亨與吳俊賢之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謝尚亨於105年1月27日傳送此「送貨通知單」文件予被告吳俊賢,並稱:「首次流程,甲方帶乙方進銀行後,甲方填寫貨單(點鈔、驗鈔、存款)時,乙方於銀行作業區等待,匯款與取款完成後交付乙方,一同至附近旅館清點臺幣」等語,並附數張美鈔之照片(見偵5082卷三第91至95頁之被告謝尚亨手機翻拍照片);而觀之被告吳俊賢與張愛莉之LINE對話記錄中,同一日被告謝尚亨亦曾透過被告張愛莉傳送相同之「送貨通知單」文件(見他2032卷一第78頁)予被告吳俊賢,被告張愛莉並向被告吳俊賢表示:「尚亨剛打說對方又講想要明天先出一批約30幾萬的美貨,要我們帶著對方一起到兆豐開一個VIP室點收…」、「暈倒~我 跟尚亨說了不太可行主要不是怕對方知道甚麼?而是安全機制的問題 你若起床在打給他看怎樣」、「首次流程:⒈甲方帶乙方進銀行後,甲方填寫貨單⒉甲方在執行作業( 點鈔、驗鈔、存款)時,乙方於銀行作業區等待⒊匯款與取款完成後交付乙方⒋一同至附近旅館清點臺幣」、「尚亨有打給我說你和他講過了。我剛已經把公司大小章樣式提供給他。」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77頁反面至78頁)。由此可知被告徐原城透過被告謝尚亨傳送此「送貨通知單」予被告吳俊賢與張愛莉,係要求被告吳俊賢同意並與其簽署:甲方(即被告吳俊賢方)帶同乙方(即徐原城)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後,甲方填寫貨單(點鈔、驗鈔、存款)時,乙方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作業區等待,匯款與取款完成後交付乙方,一同至附近旅館清點臺幣之交易方式完成本案系爭美鈔之匯兌,可見被告徐原城當時不但知悉被告吳俊賢、張愛莉等係持系爭美鈔前往兆豐銀行兌換,更有將來以此相同模式進行其後之系爭美鈔兌換交易之意圖。 ⒊且細繹該「送貨通知單」內容上載明:「執行單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執行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即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 復興分行之址)」,更見被告徐原城確有與被告吳俊賢、張愛莉、謝尚亨等人議定,由被告吳俊賢等人以聯盛公司名義持系爭美鈔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兌提領新臺幣現金等事實,要係可信無疑,其所辯以為被告吳俊賢等為特定收方,不知渠等係前往銀行兌換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㊁再者,由被告等人下列供、證述更足證明被告徐原城未曾告知換匯方(即被告謝尚亨、吳俊賢、張愛莉等人)不得持之前往銀行兌換,而確實明知系爭美鈔係由被告吳俊賢、張愛莉等換匯方持至銀行換匯為新臺幣之事實,並非被告等人所辯係民族資產之買賣而由特定收方回收,分述如下: ⒈由被告謝尚亨以下歷次之供、證述可知,被告謝尚亨透過扶輪社社友與被告徐原城認識時,即明確知悉被告徐原城有舊美金的「換匯」需求,而非為其尋找民族資金的特定收方,因而為其聯繫上在經營公司、可幫忙將大筆美金兌換為新臺幣的被告吳俊賢,且被告謝尚亨與被告徐原城聯絡過程中,未曾聽聞被告徐原城要求系爭美鈔是不能進銀行兌換之事,被告謝尚亨甚至亦曾為此向其所認識的銀行經理詢問銀行可否兌換舊版美鈔之事,足見被告徐原城所辯曾告知被告謝尚亨、吳俊賢、張愛莉等換匯方系爭美鈔不得前往銀行兌換云云,顯非可採: ⑴105年3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是在101、102年間在佛堂拜拜時認識吳俊賢,後來跟他成為朋友,吳俊賢約於104年7月間告訴我他是在做國際水產業務,向我詢問有沒有認識的人有換匯的需求,他可以幫忙,我的一位扶輪社社友的朋友James剛好也跟我說他的朋友徐原 城有換匯的需求,所以我才介紹徐原城與吳俊賢認識;105年1、2月間徐原城曾向我表示他要給吳俊賢去換匯 的錢,他想要先拿去驗,驗過了再拿給吳俊賢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62頁反面、67頁反面)。 ⑵105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7月時我去吳俊賢在台南開的佛堂參加法會,吳跟我說他有在做國際漁貨貿易,也有在幫忙做換匯,他知道我在金融業有待過,希望我介紹客戶給他認識,104年9月時我透過扶輪社社友的朋友認識徐原城,隔幾天後他說徐原城有換匯需求,所以我於104年10月份就介紹吳後賢與徐原城認識,約是在104年12月份左右,徐原城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介紹他一批舊的美金要換,有說是庫的美金,我就把徐原城的話跟吳俊賢說,一直到105年1月6日時徐原城跟我說確定要做,我就跟吳俊賢講,當天他們有大概確定美金兌換臺幣的匯率及雙方可分得的佣金,後來於1月7日吳俊賢叫我陪徐原城過去,當天徐原城背了一個後背包、提一個公事包及一箱驗鈔機,與我約在他家附近,之後我們就開車去林口區公所,周桂榮在等我們,再帶我們去洪篤昌的辦公室,接著陳義宏、洪篤昌、周桂榮還有一個矮胖的男生及高高皮膚黑黑的男生圍在一起開始討論交易價格,我把他們討論的結果用電話跟吳俊賢講,吳俊賢有叫他們出手續費,我記得是1張百元美金50元臺幣,之後胖胖的男生就拿出牛皮紙袋說裡面隨便拿去驗,我記得那天徐原城好像沒拿驗鈔機出來驗,反而是拿自己帶的驗鈔筆驗,但我也不懂他驗的程序,但驗一下後他說應該沒問題,請我打開車門他就拿錢出來交給洪篤昌,回程後吳俊賢有跟我說張愛莉到台北的時間,我就載徐原城到台北車站,停好車後我去廁所徐原城有跟進來,跟我說換錢的人幾點到,東西可否幫忙轉交給換錢的人,我說可以,徐原城就把牛皮紙袋拿給我,張愛莉到之後我就直接轉交給她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96頁反面至97頁)。 ⑶110年6月9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11、12月間我有與吳俊賢聯絡講換美金的事情,我告訴吳俊賢說我透過扶輪社社友JAMES認識徐原城,徐原城有管道認識要換美金的人,我就把這個訊息介紹給吳俊賢,吳俊賢說如果對方要換成臺幣,他可以幫忙處理美金;我不清楚這些美金是不能進銀行的,我不記得徐原城曾跟我說兌換的美金不能進銀行這回事,我有跟吳俊賢說如果是真鈔就可以進銀行,吳俊賢也認同,因為即使是地下匯兌,即使是透過非正常管道把幣值換成另一種幣值,相關業者跟兌換人收的款項也一定要是真鈔;第一次張愛莉去銀行換的時候我不知道,她是事後告訴我她是去銀行把美鈔換成臺幣,筆錄中所述「當天換完之後」是指第一次,後面因為都是在小巨蛋附近,所以有可能是去兆豐銀行;我對吳俊賢所表示「這筆錢透過我知道的原因是因為金額太大,一般人無法到銀行匯兌,需要透過公司行號匯兌」的這段話無意見;在105年1月7日第一次兌換美金前,我曾幫吳俊賢問過扶輪社元大銀行分行經理舊版美鈔你們銀行能不能換,他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5、239、245、250至253頁)。 ⒉另由被告吳俊賢以下歷次之供、證述可知,被告徐原城初始透過被告謝尚亨與被告吳俊賢接洽時,即明確向被告吳俊賢表示希望利用其公司之名義進行大筆美金之換匯賺錢,並在兩人討價還價後,被告徐原城同意被告吳俊賢收取高達21%左右之報酬,顯見被告徐原城對於系爭美鈔係由被告吳俊賢等以公司名義持之前往銀行換匯之事明確知悉: ⑴105年2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透過友人謝尚亨介紹認識徐原城,第一次碰面時徐原城向我表示他是從事金融商品投資及匯兌等工作,他並詢問我有無認識金融業朋友可以幫忙換匯,我回答他因我從事進出口貿易,所以有認識一些金融業者,可以幫忙換匯,第二次碰面是在104年11、12月間,徐原城當場拿出換匯投資相關 紙本資料給我看,文件內容約略是提到要透過仲介找金主及操作者,利用換匯方式賺錢,我則向他表示只要是合法的透過銀行換匯,我都可以幫忙,後來在104年12 月10幾日某天,徐原城透過謝尚亨取得我的聯絡方式,並撥打我手機向我表示有美金換匯需要我幫忙,電話中向我表示這些美金都是2003、2006年版的舊鈔,數量很大,金主急著要把這些錢換成新臺幣,數量約有好幾箱,每箱約有1000萬美金左右,徐原城並向我表示會給我換匯金額10%的金錢做為報酬,但我向他表示因為這些美金都是存入聯盛國際公司帳戶內,可能會被當成公司收入,我可能還需要繳交稅金,且這些美元都是舊鈔,銀行還會加收手續費,10%的報酬太少,經過討價還價後徐原城與我議定的報酬為換匯金額的21%,後來徐原城一直頻繁與我聯絡,內容都是在跟我抱怨金主及仲介者嫌我收取百21%的報酬太高,我則跟他表示若報酬太低我就不想做了,但後來徐原城還是同意以21%作為我幫忙換匯的報酬,在105年1、2月間,徐原城總計請我 幫他換匯次數共計有6次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66頁反 面至67頁)。 ⑵105年2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12月間徐原城透過 謝尚亨打電話跟我說有換美金的需求,我跟謝尚亨說請徐原城直接跟我聯絡,徐原城就告訴我說他有美金現鈔,問我有沒有兌換的管道,我問徐原城現鈔金額多大,徐原城說有2003、2006年舊鈔,我告訴他可以直接到銀行査詢、兌換,他說數量太大,他第一次告訴我是一箱有1000萬美金,我跟他說我又不是開銀行的我沒辦法做,若是部份的要看我公司的報稅、申報可以過我才能做,徐原城從此後就很頻繁的跟我電話聯繫,從1000萬討論到要降金額,還有他的獲利成數,就是說如果換成的話他可以獲得多少佣金,我就跟他說兌換要看銀行手續費、匯率,如果是舊鈔,銀行有告知100元美金是27元 的手續費,若更舊版的話要收更高的手續費,我的公司營運如果正常,年度會有17%的營業所得稅金及5%的發 票稅,我就報我的獲利成數22%給他,若要我幫忙兌換 可以,就給我22%,其餘他的獲利成數我不管,徐原城 就說他跟金主談,手續費、匯率他吸收,跟金主談取得共識,回覆我說如果我拿兌換金額的21%可以,但我吸 收手續費;即使是舊版美鈔,持有人可以自己去銀行換,為何持有人不自己去換,而是要透過中間人找上我,並且願意花那麼多額外的獲利成數給中間人及我,答:我也覺得很可疑,且我有問徐原城這可以直接拿去銀行就好,但他說沒辦法、金額太多了,又說對方急著要現金,且他還說他先把自己的新臺幣100多萬給金主換4萬多的美金要交給我,還說要存在我的公司,又跟我說他看的不是這點小錢,而是後面的1000多萬美金,我還是沒有消除我的疑慮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 ⑶105年3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是在104年10月間透過謝尚亨認識徐原城的,他跟我說徐原城是做銀行外匯債券業務的,我們見過2次面,第1次有談到基金買賣業務並簡單認識,第2次談論的話題也是跟之前一樣,六 次兌換偽造美金時間,每次都是徐原城決定好日期時間,才打電話跟我約,至於他如何決定及跟誰決定我則不清楚,在104年12月底,我和徐原城就持續通電話說要 換美金的事情,徐原城還勸說我先拿錢出來買美金,再將美金拿去換,我的反應就是這是騙人的事情,我才不要做這麼複雜的事情,如果這樣的話我就乾脆不要做,後來1月5日徐原城就打給我說他手上有4、5萬元美金,我就跟他說如果你急的話就先去換,我這邊工作結束有空再幫他去做,徐原城表示他這邊美鈔後面數量很多,而且個人戶的金額有上限,我跟他說我會請張愛莉上臺北和他會合後,再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換匯,當晚我就跟張愛莉說於1月7日前往臺北,到時候我請謝尚亨載她去找徐原城;105年2月2日第二次存入美金51000元同前述,徐原城都是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要換匯,我也是請張愛莉北上再去銀行陪同徐原城去換匯,但是這次徐原城說換匯成功所得要分給我們21%,錢一樣是存在我 們公司的外幣帳戶,換匯成功後張愛莉提領剩餘的79% 給徐原城帶走;105年2月19日第四次存入美金30萬元同前述,我都是交代張愛莉去和徐原城前往銀行換匯,我們也是比照前述比例分得21%;105年2月22日分2次各存入美金100萬元同前述,我都是交代張愛莉去和徐原城 前往銀行換匯,我們也是比照前述比例分得21%等語( 見偵5082卷一第119至120頁反面)。 ⑷105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換美金是因為徐原城說 有人有換匯之需求,張愛莉也知道,我和張愛莉之line對話中有提到「尚亨晚上有問我一條美金、尚亨有傳line叫我等他確定時間、尚亨剛打說對方又講想要明天先出一批約30幾萬的美貨,要我們帶著對方一起到兆豐開一個vip室點收」,因為當時我都在公司忙龍膽石斑的 事情,有時候徐原城找不到我就會找謝尚亨,謝尚亨再聯絡我或是張愛莉,所以有時候是謝尚亨跟我講換匯的事情,我都跟謝尚亨說請徐原城直接跟我聯絡等語(見偵5082卷一第124頁正反面)。 ⑸105年3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張愛莉之LINE對話中張愛莉提到尚亨晚上有問我一條美金06年美貨2500箱、現貨在台灣收後存入我們的倉庫、因美金二年前改版主要看台銀收不收,謝尚亨有傳line叫我等他確定時間後再動作,我記得1月5日當天的狀況應該是徐原城、謝尚亨找不到我就找張愛莉,但當時我沒有任何回答,他們當時已經有詢問過我是否可以幫忙他們換美金,因為我當時看到這金額那麼大覺得不可能就沒理會;1月6日徐原城找我說有一條小的問我要不要換,我同意徐原城並叫張愛莉去換,所以才會先換一筆48600元的;LINE 對話中1月27日張愛莉提到謝尚亨剛打對方又想要明天 先出一批約30幾萬的美貨,要我們帶著到兆豐開vip室 點收,暈倒,我跟謝尚亨說不太可行,不是怕對方知道什麼,而是安全機制的問題,是徐原城說要換30萬美金,對方中人要求一堆事,又找不到我,所以謝尚亨就找張愛莉,張愛莉才會傳這樣的訊息給我,後來我有回徐原城、謝尚亨電話,說若要去銀行換開VIP室我沒辦法 保證可不可行,要看銀行要不要;張愛莉傳給我的「送貨通知單」是徐原城打的內容,他傳給謝尚亨,謝尚亨再傳給張愛莉,徐圍程本來想跟我訂契約才會擬這張,我是甲方,徐原城一開始就是要我換2006年美鈔,為何執行單位有兆豐銀行、聯盛公司我也不知道,2月2日那天是徐原城跟我聯絡的,2月3日晚上徐原城有跟我說要換美金,我說明天要處理再講,當天比較晚時徐原城又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換一筆49400元美金,同一天訊息又 有940萬美金的算式這也是徐原城講的等語(見偵5082 卷二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 ⑹106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徐原城告訴謝尚亨說要問看看可否換匯,謝尚亨就聯絡我,我說我有空再上臺北,後來徐原城就一直講說他急需用錢,談了幾次之後他就跟我說金額比較大,看我能否幫他的忙,我就說要問銀行看看,銀行說可以換匯,我就跟徐原城說可以換匯,但必須繳稅金,我告訴張愛莉說如果徐原城錢準備好,就請她去銀行作換匯,我有叫徐原城自己去問銀行兌現之事,他說他急著要、金額又大,個人戶沒辦法換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正反面)。 ⑺111年6月9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謝尚 亨介紹我與徐原城認識的,謝尚亨說徐原城朋友那邊有美金要兌換,看我這邊能否幫忙,我問金額多大,若小小的他就直接去換就好,他說還蠻大的,我說好那我再問銀行看看,本案這些交易我會直接打電話給徐原城還有謝尚亨聯絡;當初徐原城跟我討論時只告訴我說他認識的人手上很多舊美鈔要兌換,因為金額過大,沒有講來源,我有跟徐原城說他自己去兌換就好,但他說金額過大,個人無法申報,所以找我公司,因為公司的額度才能大,所以徐原城知道我是要用公司名義拿去銀行兌換,徐原城自始就知道我透過他所拿到的美金,是會拿去銀行去兌換的;偵5082卷三第77頁的送貨通知單是徐原城自行製作,透過被告謝尚亨傳送予被告吳俊賢與張愛莉,欲要求被告吳俊賢同意,並以聯盛公司名義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9至150、162至163、168至171頁)。 ⒊而由被告張愛莉以下歷次供、證述更可知:被告徐原城不但明確知悉系爭美鈔係由被告張愛莉持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換匯為新臺幣現金,甚至於事實欄一㈤當天,因知悉兌換之系爭美鈔數量甚鉅,尚特意要求被告吳俊賢、張愛莉等以化名為渠等預訂位在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對面之首都大飯店房間,並在該飯店大廳將系爭美鈔交付予被告張愛莉,以利被告張愛莉持之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為新臺幣現金後,便於步行攜回飯店交付予被告徐原城加以分配,益徵渠等明確知悉被告張愛莉、吳俊賢等係持系爭美鈔前往銀行兌換之事實: ⑴105年2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5年2月2日當時有一 名男子前來與徐原城碰面並交付一包錢給徐原城,再由徐原城轉交美金51000元給我要我到兆豐敦化分行換匯 ;105年2月21日吳俊賢向我表示徐原城說這次的金額為美元200萬元,金額較大,要我早點到台北,並且先幫 徐原城在首都飯店訂2間房,徐原城並叮嚀若飯店有問 入住人是誰,我印象中徐原城要我交代飯店說綽號叫「小邱」的人會來住,目為金額較龐大,吳俊賢請我找聯盛公司新到任不知情的實習生王子鳴當天陪我從台南搭乘6、7時的高鐵北上台北,到台北車站後,我們依徐原城的約定坐計程車到首都大飯店小巨蛋館,我們約在早上9點至10點間到達首都大飯店小巨蛋館,飯店幫我替 徐原城定的2間房間房號為209(另一間房號我忘記了,我是先用我的名字訂房,後來我以聯盛公司的名義結清訂房費用),然後徐原城再到飯店一樓大廳與我碰面,徐原城先跟我確定房間訂好了,就向我表示要等一下,我就和徐原城在飯店一樓等候,等待期間徐原城就先上樓與同行的人碰面,先後有數位男子前來,其中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有2位男子,特徵是一個矮矮的約160公分約四十歲左右、圓臉、沒戴眼鏡、平頭、皮膚黝黑,臉上沒有特殊特徵,另一個身材較胖、約三、四十歲、眼睛較小,沒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左右(此名男子我記 得我曾經在與徐原城碰面的時候看過他一次),其他的人我就無法確定是否為與徐原城同行的人,我與王子鳴在飯店一樓大廳等待的過程中,因為天冷且時間過久,所以我又再加訂一間8樓的房間準備作為等待休息使用 ,約等了40分鐘至1個半小時,徐原城跟另一名前述身 材較胖的男子才下來找我們,並由身材較胖的男子將裝好美元100萬元現鈔的行李箱及一個27、28吋左右的空 的行李箱給我,要我前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先做此次的存款換匯;我交給徐原城第一批的1500萬元臺幣後,徐原城跟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將錢拿回房間,隨後徐原城又下樓與我在飯店大廳繼續等候,徐原城不時會到飯店外的騎樓查看等待,這段期間謝尚亨前來關心,並詢問我是否需要他開車帶我到銀行換匯,徐原城有一直跟我表示下一筆美金就快到了,因已經快到銀行3點半的結 束營業時間,我在跟徐原城確認100萬元美元會來之後 ,就在15時20分左右打電話到兆豐銀行敦化分行的王美新請他先行敲匯,約在15時30分左右,徐原城如同上午將一個裝好100萬元美元的行李廂及另一個大的空的行 李廂急忙地交給我,我與王子鳴就搭乘謝尚亨的車到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將100萬元美元交給銀行櫃員王美新 點鈔、存入聯盛公司設在該銀行的外幣帳戶,並兌換100萬元美元為新臺幣,但因為敦化分行的庫存新臺幣不 足,所以王美新幫我向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江金隆襄理調撥新臺幣2,010萬元(相當於美元60萬5,421.69元 ),王美新並開了一張到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提領現金的證明(該證明上蓋有王美新的印章,及「江金隆襄理#6132」字樣)給我,並要我持該證明去找金控總部 分行找江金龍襄理,我拿了這張證明與王子鳴再次搭乘謝尚亨的車前往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提領新臺幣2010萬元;第二次換匯後謝尚亨載我跟王子鳴回首都飯店小巨蛋館的8樓房間,等楊書涵帶錢過來會合後,我將新 臺幣2700萬元裝入徐原城的行李箱,再拿到飯店一樓交給徐原城,至於剩下的600萬元則是在23日中午,在首 都飯店小巨蛋館的門口交給徐原城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109至110頁)。 ⑵105年3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吳俊賢的LINE對話記錄中2月22日訊息,我提到徐自己也有點鈔機,叫他 自己想一下邏輯,光點鈔確認我們就要花多少時間,是因為當時徐原城一直催我,我就跟吳俊賢說進銀行本來就有點驗鈔的程序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125頁)。 ⑶105年3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徐原城是我透過謝尚亨才見面,徐原城曾經交付我美鈔去換匯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35頁反面)。 ⑷111年6月9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有被 告都沒有跟我說這是民族資產、古董等等,我完全不知道,印象中也沒有人提示我這種東西絕對不能去銀行換;105年2月22日當天我進出兆豐超過兩次,都是帶美金進去,印象中是用旅行箱還是旅行袋裝美金的,100萬 美金的體積(證人起立比劃)裝滿一個就是我們一般在拖的小行李箱,但有無裝滿我有點忘記了,那天有拿到100萬美金,但就是裝進去後再過去點,當時行李箱是 跟徐原城拿的,當天跟徐原城約在首都飯店,第二次是後來吳俊賢跟我說還有要拿的,所以再回首都飯店,第二次也是跟徐原城拿,第二次的行李箱因為有點久,我其實不太記得,錢是這樣拿,但當時那個行李箱到底是他拖給我,還是我自己那邊的,我有點忘記,當時吳俊賢跟我說到臺北來換匯,我早上就從臺南那邊搭高鐵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7、135至137頁)。 ⑸再者,被告徐原城105年2月22日當天明知且全程於首都飯店內等候被告張愛莉持系爭美鈔前往銀行兌換為新臺幣現金之事實,此由被告張愛莉於當天於首都飯店等候被告徐原城交付系爭美鈔並持之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為新臺幣現金過程中,與吳俊賢之LINE對話記錄內提及:「10:32 徐等下進在806房和客戶」、「11:06徐哥現在下來 要我們再等20分」、「11:15 徐哥下 來跟我們一起等 幹 還要老子開房給他們休息」、「11:19 他現在快到 要先再進房確認總數 然後再拖下來 給我」、「12:55 徐自己也有點鈔機 叫他自己想一下邏輯 光點鈔確認我們就要花多少時間」、「13:19 徐又在催。我現在剛進入匯款程序。等下才領現鈔點數」、「16:46 徐還沒傳給我」(見他2032卷一第88頁反 面至頁)可知,被告徐原城不但明知被告張愛莉持系爭美鈔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為新臺幣現金,甚且全程於首都飯店內交付並等候被告張愛莉持系爭美鈔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為新臺幣現金回飯店確認點數等事實,要係可信無疑。 ㊂況被告徐原城亦不否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親與貨主或仲介洽 談兌換匯率,並自稱曾親自鑑驗美鈔,而就事實欄一㈣㈤亦 已知悉貨主之兌換匯率,復於取上開美鈔時即先行支付現金予貨主和其他仲介等事實,倘非事先已知悉兌換方(即被告吳俊賢等)是要去銀行以較高之牌告匯率換匯,豈可能僅憑被告謝尚亨等稱買方會去處理云云,即處於不知買方價格是否會高於貨主出價狀況,竟貿然先行支付押金,冒著可能賠本之風險而為。故綜上所述,被告徐原城未曾告知被告吳俊賢等系爭美鈔不得前往銀行兌換,且亦確實知悉系爭美鈔係由被告吳俊賢等以公司名義持之前往銀行換匯,是被告徐原城、李建良、郭詔正等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至被告張愛莉、徐原城、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等人辯稱被告徐原城曾試行驗鈔,因而渠等相信系爭美鈔為真鈔云云。然被告徐原城究竟是否確曾對系爭美鈔進行鑑驗?係持驗鈔機或驗鈔筆驗鈔?是否曾持驗鈔筆驗鈔?其於105年1月7 日第一次交易(即事實欄一㈠)時是否曾驗鈔?係以何種機器驗鈔?其於第三、四次交易(即事實欄一㈠㈣、㈤)時有無 驗鈔?抑或歷次交易均有驗鈔?或是否有其他被告對系爭美鈔進行鑑驗?等情形,除被告徐原城自身之供、證述前後即多所扞格不一外,亦核與前揭被告等人歷次供證矛盾不合,難明其實。是被告徐原城是否確有持驗鈔機或驗鈔筆就本案歷次交易過程中均有對系爭美鈔真偽進行鑑驗,顯有可疑,尚難據此作為被告等人基此而生對系爭美鈔為真之確信之證明。分述如下: ㈠歷次參與本案之被告等人自身及彼此間對於本案過程中是否有人對系爭美鈔進行鑑驗、係由何人驗鈔、持何等器械驗鈔、驗鈔之次數、經過、係被告等人在場親見或聽人傳聞等等前後供證情節,多有矛盾不合之處,是被告徐原城是否確有持驗鈔機或驗鈔筆就本案事實一㈠、㈡、㈣、㈤等歷次交易過程 中均有對系爭美鈔真偽進行鑑驗,顯有可疑。分述如下: ㊀同案被告周桂榮之供、證述: ⒈105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檢視美鈔時除了摸、看外,沒有拿其他器具出來驗,我沒有看到驗鈔筆等語(偵5082卷三第63頁)。 ⒉111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太記得105年1月7日當天有看到徐原城拿驗鈔機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0頁)。 ㊁被告洪篤昌之供、證述: ⒈105年3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當天有看到徐原城拿著張東徑所提供的美鈔打電話給某人,將美鈔的序號報給對方,目的是請對方確認該筆是否是真的,後我有看到徐原城有帶驗鈔機來,將張東徑所帶來的美鈔進行手摸、清點及驗鈔,當天張東徑所帶之美鈔通過驗鈔機驗鈔,所以當場就成交48,600元的美金,徐原城及謝尚亨則支付新臺幣101萬元予張東徑,驗鈔機驗鈔,都沒有問題等語(見 偵5082卷二第41頁正反面)。 ⒉105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第一次徐原城、謝尚亨、周桂榮到我公司,想要兌換48600元的美金,徐原城一邊 打電話問序號,一邊用驗鈔機驗真偽,驗完後就成交,1 美元大概是兌換22元臺幣,驗鈔機是徐原城帶來的,這次我拿了8-10萬元臺幣的佣金,還有張煌彬、周桂榮、陳義宏也都有拿到差不多的佣金,張東徑則拿到50-60%的錢;第二次是徐原城、謝尚亨、呂旺明到我公司,那天一開始是張東徑急著要賣,一時找不到謝尚亨,才找到呂旺明,結果呂旺明又帶謝尚亨和徐原城來,但這次與周桂榮、張煌彬無關,交易過程是徐原城在我公司驗鈔,呂旺明也幫忙驗鈔,驗完後就把這批貨帶走了,這次兌換的匯率好像比上次高,因為少了仲介人張煌彬、周桂榮,所以大家可以多拿一點;我有看到交易的美鈔,與一般美鈔一樣,因為他們有帶驗鈔機驗,且驗過了,所以我就覺得可以;既然有過驗鈔機,兌換的價格卻比一般的銀行來的低,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 ⒊105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張東徑1月7日去我那邊,拿美金4萬8600元來,我其實認識的是張煌彬,張煌彬帶 了周桂榮、謝尚亨、徐原城到我林口的辦公室,說有一家漁貨公司可以處理這種錢,當天是周桂榮、謝尚亨、徐原城及我、張煌彬、張東徑、陳義宏、錢賢宗我們圍著坐在一個桌子邊,這是第一次,主要是張東徑、徐原城、謝尚亨、陳義宏在談的,張東徑把美金拿出來,說這是庫裡面拿出來的錢是03年版的,他要拿來換臺幣,接著就是徐原城、謝尚亨、陳義宏他們去談,但他們在談時我沒有在聽,這一次我不記得有沒有驗鈔,但期間徐原城有打電話問序號什麼的,但問誰我不知道,整個交易過程大概幾十分鐘,徐原城問完序號後就開始檢驗,有一個檢驗的東西,好像是筆還是什麼我不記得了,徐原城有驗完,認為沒有問題,謝尚亨或徐原城收好美金後就把臺幣拿出來,我問陳義宏張東徑拿多少貨款,但金額我不太記得,應該是5 、60萬,我就拿給張東徑,剩下的由我、錢賢宗、陳義宏、張煌彬去對分,每人約10萬;第二次張東徑沒來,是錢賢宗來說是張東徑叫他帶美金來換臺幣,我這次沒有找張煌彬,是找一個黃忠聖(音同,以下同)介紹的人,因為黃忠聖説他聽說我們上次有成功的換了一批美金後就主動找上我,结果黃忠聖帶的人還是徐原城、謝尚亨還有一位姓呂的人及李先生到場,這次過程由陳義宏跟他們談,徐原城有帶驗鈔機開始驗,驗好後就拿走美金,但沒有直接拿臺幣出來,是由陳義宏跟著徐原城、謝尚亨去拿臺幣,陳義宏拿完臺幣回來後有說看到一位會計小姐,但陳義宏沒有說會計小姐是誰,他只說是從會計小姐那邊拿到臺幣的,在交易時錢賢宗說這是張東徑從庫裡拿出來的,但這筆可能不是03版的而是06版的,我有看到那批鈔票是新的,其實第一批也是新的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59頁反面至60頁)。 ⒋111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的是因為他們有在驗鈔,但我們沒看,因為後來他們有人跟我們講說他們在驗鈔,至於怎麼驗我沒有進去看,那時他們在裡面,我也忘記是誰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37至344頁)。 ㊂被告李建良之供、證述: ⒈105年4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黃忠聖於105年2月1日晚 上7點左右跟我、呂旺明、徐原城及謝尚亨相約在林口某 大樓位於1樓店面之辦公室會面,當天黃忠聖就介紹洪篤 昌給我認識,當天現場還有2到3個人在,但因為沒有介紹,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我不確定是洪篤昌或其友人把約5萬元舊美鈔放在桌上供徐原城驗鈔,徐原城用自帶的 小型驗鈔機驗鈔,過程中我有參與協助,待確定該筆美鈔皆可過機後,徐原城、謝尚亨、洪篤昌及洪篤昌某位友人便開始洽談兌換價格,詳細洽談的價格我則沒有關切,也不清楚,等到他們4人談妥後,徐原城跟謝尚亨就去車上 拿用行李袋裝著的臺幣現鈔與洪篤昌等人交易該筆約5萬 元舊美鈔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93頁反面至94頁)。 ⒉105年4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2月1日我有參與兌換 美金51000元,我認識的朋友黃忠聖說他朋友有將近5萬的美金要找人兌換,因為在不久前徐原城也和我們有接觸,他有說可以兌換美金臺幣這些業務,過年前一個星期黃忠聖約我、呂旺明、謝尚亨、徐原城一起去林口,去時黃忠聖沒說誰,快到目的地時徐原城和謝尚亨說是洪篤昌的地方,進去後洪篤昌和他的朋友拿出5疊美鈔,徐原城、謝 尚亨就去車上拿驗鈔機來驗,因為謝尚亨、徐原城要求是真鈔可過機的,後來徐原城就開始檢驗,之後5疊都過, 匯率是依銀行正常的匯率再打6折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96頁反面)。 ㊃被告呂旺明之供、證述: ⒈105年4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2月1日晚上大約19、20點左右,謝尚亨開車載徐原城到臺北市某家咖啡廳前與我和李建良會合,再一起前往林口洪篤昌的辦公室,我們抵達時,黃忠聖已經在門口等我們並引導我們進去相互認識,當時雙方在會談過程中,賣方是由洪篤昌與其友人主導,買方部分則是由徐原城與謝尚亨主導,當時徐原城有向賣方提及他身上有帶臺幣現金約120萬元左右,看對方能 兌換多少美鈔給他,經協商後大約可以換美金5萬餘元, 之後由洪篤昌友人從抽屜裡拿出一疊美鈔交由徐原城用自備的小型驗鈔機當場檢驗,過程中因該疊美鈔會緊黏,李建良加入協助驗鈔,通過檢驗後,徐原城在到門口他的車上拿出新臺幣100餘萬元交付給洪篤昌的友人,整個過程 不到1小時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100頁正反面)。 ⒉105年4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5年2月1日參與兌 換美金51000元的過程,一開始是黃忠聖和我、李建良在 咖啡廳說要美換臺,黄忠聖說他朋友有美鈔,都是100元 的,可以過機的,是06年的,李建良就說他來找朋友換,後來找了徐原城,黃忠聖則是介紹洪先生,也就是美鈔的持有人,後來就約時間,我跟李建良在市府店的咖啡廳等徐原城和謝先生來載我們去林口,後來就到了洪先生的辦公室,他們就說美換臺,洪先生旁還有另一個人我不認識,但是那個人把美鈔拿出來,之後徐先生說要驗得過,就去車上拿驗鈔機出來,我沒有聽到他們談匯率,但我有問為何不去銀行換,洪先生他們說銀行消化不了,我有看到鈔票,他們驗時我有看到都是新鈔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103頁反面)。 ⒊110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105年2月1日跟李建良、黃忠聖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我有 攜帶壹張百元美鈔到現場,李建良有帶驗鈔機,我當場拿美鈔給李建良驗,是要驗給洪篤昌看,驗得過就可以拿到兆豐銀行去換,驗不過就不能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2 至297頁)。 ㊄被告謝尚亨之供、證述: ⒈105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供稱:1月7日當天早上我開車到徐原城的住家附近去載他,當時徐原城帶了一臺驗鈔機及用登山背包背了新臺幣150至160萬左右的現金,之後我們就一起到林口區公所附近,周桂榮的車當時停在那邊等我們,我們就跟著周桂榮的車到了一家公司旁停車,然後我們3人就一起走進這間位於1樓的辦公室,當時辦公室內包含我們3人共有9個人,其中我認識的有洪篤昌、陳義宏、周桂榮、徐原城等人,進去後有一個頭髮很少,微胖的男子就把美鈔拿出來,徐原城當時還問說這是假鈔嗎?這個男子就說隨便你們去驗,隨後徐原城就拿了驗鈔筆檢視美鈔,檢視後覺得沒有問題,徐原城就付了100多萬現金給 陳義宏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86頁反面)。 ⒉105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月7日吳俊賢叫我陪徐原城過去,當天徐原城背了一個後背包、提一個公事包及一箱驗鈔機,與我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家木瓜牛奶,之後我們就開車去林口,到林口時徐原城說有一個周先生會在區公所等我們,再帶我們去洪篤昌的辦公室,接著陳義宏、洪篤昌、周桂榮還有一個矮胖的男生及高高皮膚黑黑的男生圍在一起,他們開始討論交易價格,我把他們討論的結果用電話跟吳俊賢講,吳俊賢好像有叫他們出手續費,我記得是1張百元美金50元臺幣,之後胖胖的男生就拿出牛 皮紙袋說裡面隨便拿去驗,我記得那天徐原城好像沒拿驗鈔機出來驗,反而是拿自己帶的驗鈔筆驗,但我也不懂他驗的程序,但驗一下後他說應該沒問題,請我打開車門他就拿錢出來交給洪篤昌,當天交易就結束;2月1日晚上徐原城跟我講有另一條線,好像是姓呂還是李我忘了,也有換匯的需求,同樣也是舊美金,那天是晚上時一樣約在木瓜牛奶,徐原城有帶驗鈔機、現金,我車上還坐了二個不認識的男生,就是徐原城帶來的上線,其中一個人說去林口,結果又到了洪篤昌那邊跟第一次一樣的地方,徐原城這次有拿出驗鈔機驗,在場的人有陳義宏、洪篤昌、黃姓男子、我車上的二個男生、徐原城、我,徐原城應該是事前就跟他們講好了,吳俊賢也同意了,所以徐原城就拿驗鈔機出來驗了二次,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徐原城一樣把現金拿給陳義宏,我帶徐原城及車上的二個男生離開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97頁正反面)。 ⒊105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們都說那是舊美金,徐原城帶驗鈔機去的時候也有驗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 ⒋111年6月9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徐原城是 第一次交易105年1月7日有用驗鈔筆,第二次交易105年2 月1日有用驗鈔機;我在105年3月30日調查筆錄中說在105年1月7日這次,當時徐原城帶了一台驗鈔機,以及用登山背包揹了新臺幣150至160萬左右的現金,當時我說第一次就有驗鈔機的存在,就照筆錄這個,但是第一次驗鈔是用驗鈔筆,我只是知道他也有帶驗鈔機,筆錄中我還說徐原城當時還質疑說這是假鈔嗎?這個男子就說隨便你們去驗,所以我們就開始驗了,所以當時我跟徐原城的意思是要現場確認是真鈔,交易才要進行,105年1月7日當時用驗 鈔筆驗鈔結果徐原城說無異樣,因為我看不懂什麼叫做真的美鈔、什麼是假的美鈔;105年2月1日,徐原城有拿驗 鈔機驗鈔,當時驗鈔機驗過無異常;驗鈔機跟驗鈔筆是因為徐原城他自己拿錢出來,他怕自己拿錢出去會被別人吃掉,所以他也怕收到的美金是假鈔,所以他才前一天臨時在網路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41至242、248頁)。 ㊅同案被告陳義宏之供、證述: ⒈105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月7日徐原城有帶驗鈔機來,將張東徑所帶來的美鈔進行手摸、清點及驗鈔,當天張東徑所帶之美鈔通過驗鈔機驗鈔,所以當場就成交48600元的美金;約經過2至3個星期,錢賢宗說張東徑從大 陸回來了,過年還要趕著再去大陸,身上還有幾萬塊美金需要兌換成臺幣,洪篤昌就聯絡張煌彬告知又有幾萬塊美金需要兌換,隔2、3天後,謝尚亨獨自來到林口辦公室,謝尚亨表示已與周桂榮、徐原城、張煌彬3人約好要一起 來,結果他們3人都沒來,洪篤昌告訴謝尚亨這裡又有幾 萬塊的美金要兌換,隔天謝尚亨與徐原城帶著驗鈔機到林口辦公室,錢賢宗則帶著張東徑所交付的5萬餘元的美金 到林口辦公室,經過徐原城、謝尚亨將錢賢宗帶來的美金現鈔進行手摸、清點及驗鈔,該美鈔亦通過驗鈔機驗鈔,兌換比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19.2元(即美金匯率32元乘以60%),總計兌換新臺幣100餘萬元,我共分得11、12萬元 ,洪篤昌有告知我分給張東徑及錢賢宗共約70、80萬元,剩餘的則是洪篤昌所有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03頁正反 面)。 ⒉105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第二次交易也是錢賢宗打電話說阿東從大陸回來,又準備要過去但缺錢,又想拿美金來換臺幣,約有5萬美金左右,我就跟洪篤昌講,洪篤 昌聯絡之前的人,這次來的人一樣有徐原城、謝尚亨多了一個之前沒來過的中人,又是如此交易,這次徐原城、謝尚亨有驗鈔機,也有用驗鈔機驗這些美金,驗好後說沒問題就拿出臺幣,這次匯率約是1美金換19點多元的臺幣, 我和洪篤昌有跟錢賢宗說這次的匯率與上次不同,錢賢宗他們有同意,說張東徑急著要換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10頁)。 ㊆同案被告錢賢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張東徑跟我聯絡說已回到臺灣,就跟我一起拿了美金去洪篤昌那邊檢驗,是不是美金48600元我不太確認,但是有一疊,在場的人還有 說要收美金的人,但是是誰我不認識,也忘了有幾個人,又叫我和張東徑徊避,他們就說要驗鈔,過程我不知道,過了一下後教官就拿10萬元給我;51000元那筆的時間我 不記得,只記得是過年前,這次在場的人有我、洪篤昌、陳義宏、張東徑、張煌彬和收美金的人,收的人說有帶機子來驗,但我沒看到驗的過程,這次洪篤昌拿了6、7萬元給我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139頁反面至142頁反面)。 ㈡復查下列被告徐原城自身歷次關於驗鈔之供、證述,就其是否曾對系爭美鈔鑑驗以明真偽、於105年1月7日第一次交易 時有無持驗鈔機就系爭美鈔進行驗鈔、歷次交易過程中是否曾經持「驗鈔筆」驗鈔、第三、四次交易時有無驗鈔等等供述,前後多次翻異而矛盾不一,實難辨明其真實而資予憑信。分述如下: ㊀105年2月26日首次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明確供稱:不清楚系爭美鈔去哪裡驗鈔,他們也沒有告訴我新臺幣的現金來源,我仲介舊美鈔予張愛莉,我無法確認該等舊美鈔之真偽,我自己也沒有去鑑驗等語(見偵2032卷一第49頁)。 ㊁105年2月27日偵訊時亦結證稱:「(問:為何你完全沒確認你所述古董美鈔的真偽?)【不答】我認為我只是仲介。」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53頁反面)。 ㊂105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則改稱:第1次交易時,我曾以 謝尚亨的電話與吳俊賢短暫通話過,我在電話中詢問他是否有方式可以檢驗鈔票真偽,我的身分就是仲介,貨主向我表示可提供貨源,並表示這些美鈔都是古董真鈔,我也有拿驗鈔機提供給買家驗鈔云云(見偵5082卷三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 ㊃105年3月30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帶過驗鈔筆,第一人交易時謝尚亨有打電話問序號之類的,不是我問的,我只聽到他們一直在講庫方出來的不能進銀行,但我還是覺得怪怪的,所以2月1日那次我有帶驗鈔機去,因為第一次交易我覺得怪怪的,我自己用驗鈔機都驗過美金云云(見偵5082卷三第83頁反面)。 ㊄105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第二次交易的時候我還有帶驗鈔機去,因為我也覺得怪怪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 ㊅111年6月9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歷次交易 跟我有關的部分,在林口的這二次我都有驗鈔,有帶驗鈔機去驗鈔,我經手的第三、四次沒有驗鈔,前二次在林口的部分我記得我有帶驗鈔機去驗鈔,二次都是驗鈔機,好像有一次還有帶驗鈔筆;想驗鈔是因為我認定是民族資產,但是覺得主要的驗鈔是收方在驗,但我認為如果有問題我就不能收,那二次驗鈔結果是有過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9至210頁)。 ㊆由被告徐原城前揭供述可見,其於案發後初始受檢調訊問時,均力稱其因認自己僅為仲介,而未對系爭美鈔加以鑑驗,然嗣後即翻異前詞改稱其曾持驗鈔機或驗鈔筆對系爭美鈔驗真,實難排除被告徐原城因案發初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遭檢調懷疑其未盡仲介覈實之責,嗣後始翻異前詞而有曾進行驗鈔等臨訟卸飾之詞。 ㈢又被告周桂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結證稱被告等人當天沒有以其他器具驗鈔,沒有看到驗鈔筆等語;而被告洪篤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驗鈔之事乃聽聞而來,其沒有直接看到其他被告驗鈔等語,均如前述;核與被告徐原城於案發初始接受檢調訊問時坦承所供相符。況且倘被告徐原城確曾自備驗鈔機具鑑驗系爭美鈔真偽,此舉除得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亦可維身為仲介者之自身財產安全,實為被告徐原城表明已盡力履行身為仲介者義務之力證,此乃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徐原城自身極為有利之抗辯;然被告徐原城竟於案發後初期之約詢、偵訊過程中捨此不為,反而明確坦承沒有鑑驗、無法確定系爭美鈔真偽、自己只是仲介不需確認真偽等語,衡情顯與常理不符,是其於嗣後之偵、審程序翻異前詞主張曾使用過驗鈔機驗鈔云云,實難憑信。 ㈣至被告徐原城所提之HANK A8驗鈔機保證卡(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僅能證明其曾購買過1台HANK A8驗鈔機之證明,尚 無法基此作為其是否確曾鑑驗過系爭美鈔、是否確係持此台驗鈔機進行驗鈔、每次交易是否均有驗鈔之證據。況被告徐原城所提之該驗鈔機保證卡上蓋有新達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保固專用章之章戳日期為105年1月7日,核與被告謝尚亨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所稱:驗鈔機跟驗鈔筆那些東西是徐原城自己在網路上下單,現在有24小時快速到貨,徐原城是在前一天買的吧,徐原城跟我講說他害怕那些美金是假鈔,所以才要準備那些東西等語不合(見本院卷九第248頁),益徵難以 此保證卡為被告徐原城案發當時確曾持用以鑑驗系爭美鈔真偽之佐證。 六、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其餘所辯: ㈠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所辯關於其等所接觸之前手並未告知系爭美鈔為偽鈔,且換匯後其等仍將款項留存於聯盛公司銀行帳戶內達1月餘,並未立即提出一空,可見其事前亦不知兌 換的美鈔是偽鈔云云,然查: ㊀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應可得知若系爭美鈔為真鈔,貨主即可直接持至銀行依牌告匯率兌換,不需透過聯盛公司名義兌換,甚至讓被告吳俊賢剝削高達21%之利益(詳如後述),而系爭美鈔經過多人仲介,其兌換匯率、分層抽成等情形顯與一般正常外幣匯兌取款係由外幣持有人直接至銀行辦理結匯,並由銀行收取相關費用之情形不同,被告吳俊賢既知悉上開異常情形,但其卻仍指示被告張愛莉持系爭美鈔至銀行結匯並分受兌換之新臺幣款項,顯見其等主觀上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㊁又觀諸被告吳俊賢與張愛莉之LINE對話記錄中渠等於105年 2月4日之以下對話(見他2032卷一第83頁)可知: 14:07吳俊賢:先不讓對方知道 14:08張愛莉:單然(應係「當然」之誤植) 14:09張愛莉:很明顯他們不敢跟銀行接觸 足見被告吳俊賢、張愛莉顯然明知提供本案美鈔之貨主、仲介之被告等人不敢直接與銀行接觸,因而透過其等前往銀行換匯,是其等應可推知系爭美鈔係來源不明而有問題,而均有預見系爭美鈔係偽造亦不違其等本意之主觀犯意。 ㊂而被告吳俊賢於案發後於105年2月25日首次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先供稱:張愛莉存入兆豐敦化分行的美元現金來源,都是聯盛公司仲介印尼海產至大陸或其他地區的仲介收入,不過其中約有新臺幣5千萬是我向買方即大陸地區人 士陳武俊(諧音)借款的,但該買家在臺灣這邊的出款對象都不固定,我會告知張愛莉時間、地點及對象之衣物特徵,若陳武俊有告知聯絡方式我會轉告張愛莉自己去聯絡,我交代張愛莉拿到錢後,直接將錢存到銀行,由銀行來判斷錢是否有問題,若存款發生問題,我會事後與買家聯絡再協調後續付款方式;從105年1月開始,我依照陳武俊指示,由張愛莉將拿到的美金存入銀行,再分別依陳武俊的只是金金額,分數次提領新臺幣現金,由張愛莉去交付給徐原城,該期間所有大額現金提領都是交給徐原城,金額達近6千萬元,我沒有徐先生的電話,我沒有留紀錄, 我有把徐先生的聯絡電話給張愛莉自己去聯絡云云(見他2032卷一第60至61頁);被告張愛莉則於案發後於105年2月25日首次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亦先供稱:我自105年1月7 日至2月22日間陸續存款6筆美元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款項來源是聯盛公司仲介印尼海產至大陸的仲介費用,買家是大陸人士陳武俊,他長期積欠聯盛公司仲介費超過新臺幣7、8千萬元,因為我們是貿易商,所謂的貨款就是仲介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沒有在我105年1月7日存款時即查 出偽鈔,導致我後續相信債務方償還的仲介費欠款以美元現鈔交付餘款是沒有問題的云云(見他2032卷一第105至106頁);其2人於其後之調查局詢問、偵、審過程始改稱 以聯盛公司名義幫助被告徐原城等換匯情節。倘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對於幫助換匯問心無愧,對於系爭美鈔為真亦無懷疑,當可坦承一切,實無須謊稱系爭美鈔是聯盛公司印尼或他國仲介海產之貨款等卸飾之詞;是此亦徵被告吳俊賢係明知系爭美鈔係來源不明恐有適法問題,而有預見系爭美鈔係偽造亦不違其等本意之主觀犯意。 ㊃況被告張愛莉依被告吳俊賢指示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系爭美鈔時,亦未據實告知系爭美鈔之確實來由,反而謊稱係生意往來之貨款,使兆豐銀行敦化分行行員登打於該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上(見偵5082卷五第105、109、114、119、125頁,下稱水單),為被告張愛莉所不否認( 見偵5082卷一第130頁、第135頁、偵5082卷三第34頁正面、本院卷九第128頁);且被告吳俊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亦 坦稱:我們持系爭美鈔多次至兆豐敦化分行存款換匯,兆豐銀行人員有詢問該等款項來源為何,我是交代張愛莉如果有追問款項來源的話,就說是公司的貨款和借貸,然後美金換成新臺幣之後,兆豐規定一定要存到外匯帳戶裡面,然後我們再要求提領現金出來,銀行有向我們要求需要書面交易資料,但是因為我們是從事三角貿易,相關的資料憑證需要花時間從外國寄回來,我們才能給銀行,但實際上共6次這些美金都不是交易所得,都是徐原城跟我談 好,再拿給張愛莉去處理的等語(見偵5082卷一第118頁 );顯見其2人等對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承辦人確有隱瞞匿 飾系爭美鈔來源之虛偽情事。 ㊄雖被告張愛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特別跟證人天○○ 講錢的來源為何,跟證人天○○提到這些錢是印尼做活體水 產取得的,但不是當次的事情,這些水單是我問證人天○○ 或王美新2人說我客戶有換匯需求,公司要協助客戶,銀 行就告訴我說用公司戶換匯的話,額度比較高,因為銀行他們知道我們公司有做三角貿易,因此就建議我如何填寫水單就可以換匯,央行不會就問東問西的,我當然就依照銀行專業建議填寫,我是依照她們告訴我如何填寫的程序寫云云(見本院卷八第388至389頁、本院卷九第112、131至132頁),然查: ⒈被告張愛莉此等所辯,衡與被告吳俊賢前揭所供係其指示被告張愛莉虛偽填載水單之內容系受其指示顯不相符。況被告張愛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對證人周宜潔所述沒有意見,水單上聯盛公司及彭柏勳的印章都是我帶去蓋印的,水單上記載匯款地區國別是印尼,是我詢問過公司提供的意見;我自始至終都知道這些美鈔根本跟貿易無關,這些美鈔是從徐原城那邊來的,不是什麼三角貿易,我非常確定本案這件事跟三角貿易完全無關,就純粹是有人拿錢過來給我,我拿去銀行換匯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14至415頁、本院卷九第127至128頁、第130頁、第132頁),更核與其前揭所辯矛盾不合。 ⒉又被告張愛莉此等辯稱亦核與證人天○○迭於偵訊、調查局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張愛莉有說這些款項之來源是貨款;張愛莉曾經告訴我,聯盛公司在印尼有業務,想要把錢匯回來,我表示因為這個部分我不熟,我要再跟銀行研究,後來我告訴她,只要聯盛公司可以提出三角貿易的交易憑證,錢就可以匯回來,張愛莉表示要跟吳俊賢研究,張愛莉曾經問我美鈔有哪些序號是屬於舊鈔,我回答她如果是舊鈔,銀行要加收手續費,所以要考慮成本,手續費要算在客戶方等;張愛莉要來存之前就有先跟我電話聯繫,我印象中好像說是他們在印尼有活體水產的交易,是以美金交易,印象中他們說印尼活體都是這樣以現金交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任何契約書,都是他們口頭跟我講,當時聯盛來問我們他們貿易的情形,他們說最後是在臺灣付美金現鈔給聯盛公司,聯盛公司是賣水產到印尼;本案兌現美金前,我的瞭解是被告吳俊賢這邊因為跟印尼有活體水產生意,取得交易美金,所以要跟我們兌換,兌換美金之前,我瞭解他們美金來源是做生意取得的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29頁、偵5082卷四第172頁、本院卷八 第373、379、385至387頁)顯不相符。 ⒊被告張愛莉此等辯稱亦核與證人王美新迭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張愛莉下午來結售第二筆款項時,我向張愛莉表示因她的結售2筆累計超過美元100萬元,當時我在櫃檯前要求張愛莉提供相關交易文件備查,張愛莉表示會後補給我,後來發現張愛莉拿來的都是偽鈔,也就拿不到相關文件,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日期:0000-0-00、幣別:USD、水單編號:MCZ0000000000-000、收款人: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是張愛莉以口 頭告知周宜潔相關資料後,由周宜潔鍵入電腦,再由張愛莉確認後蓋章,該份水單所示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710委外加工貿易收入」是指三角貿易,指貿易貨品由甲國 到乙國,張愛莉曾經告訴我貨品是活體魚,由印尼賣到大陸,貨品沒有到臺灣通關,我當時有問張愛莉美鈔從哪裡來,張愛莉表示活體魚是從印尼賣到大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我認定美鈔是從印尼來的,張愛莉也同意並在水單蓋章,當時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有報大額通貨交易,但自102年8月迄今張愛莉是往來頻繁的客戶,所以我們沒有跟張愛莉要求提供商業發票等憑據,因為張愛莉是往來頻繁客戶,我聽副理天○○提過,張愛莉曾表示該筆交易跟10 2年8月至12月間的交易類似,當時是從印尼賣魚到日本,2月22日我曾經口頭問過張愛莉賣魚的錢從哪裡來,張愛 莉表示是從印尼賣魚到大陸;一般客戶臨櫃存入美鈔需要填申請書或申報書,申報書是臺幣50萬以上,然後有個申請書,或者匯入匯款會有電腦連動,會跟我們櫃員講,櫃員打入電腦後讓客戶確認,客戶在簽名或蓋章,好像是在那天還是之前張愛莉有跟我說日幣存提時,說是印尼的魚賣到日本,所以收日幣,這次印尼的魚賣到大陸,所以收美金,他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通都是印尼的現金,算三角貿易,沒有通過,沒進到臺灣,是直接到日本或印尼到大陸,而且之前日幣也是這麼大筆,所以我沒有疑問,又是副理的客戶,我覺得應該是很熟的,所以張愛莉在現場並未提供憑證,0000-00-00那張水單上所載「710 委外加工貿易」、外幣是現鈔、匯款人是國外等內容,那時櫃臺周宜潔有問說這是什麼情況,第一筆是周宜潔問的,問好之後她就打入電腦裡,就出現這個水單,這是收據,還有會計,因為這是存入外匯存款,不用申報書,因為這是印尼收的錢,所以是國外,匯款人是印尼,下面收款人是聯盛公司,這是口頭先問客戶的,我沒有查核,因為我直覺認為是三角貿易,沒有通關,就是沒有進海關,貨直接從印尼到大陸或印尼到日本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九第32、36、44至47頁)不符。 ⒋參以證人周宜潔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111年6月2日審理時亦 證稱:日期0000-0-00之兆豐敦銀行敦化分行匯入匯款交 易憑證是張愛莉告知我相關資料後,由我繕打上去的,該份水單所示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710委外加工貿易收 入、大陸出口」就是指三角貿易,例如說是大陸加工,但是錢是臺灣這邊收款;據兆豐銀行規定,客戶臨櫃存入美鈔,我們會先算鈔票數量、驗鈔、問客戶這個錢的用途、製作水單、請客人簽名,張愛莉每次換匯都由我處理,這五次我都依此程序操作,因為當時是主管帶客戶來我櫃臺這邊,主管蘇副理和王襄理也有跟我說客人要做什麼交易,他們前後五次換匯那時襄理說已經跟這個客人溝通過,有問過他們結匯資料,襄理跟我說就是照這個性質去製作水單,客戶他們也有先填申請書,相關文件會再後補給我們,水單上寫的「710尾外加工貿易收入」、匯款人身分 別為國外、匯款地區國別為印尼等,這些襄理當時已經問過客人,請我填這樣的性質,然後客人確認後會再蓋章,所以水單下方有聯盛公司大小章,這些章是當時來的張愛莉蓋的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178頁反面、本院卷八第391、400、412至413頁),亦與被告張愛莉前揭所辯不合。 ⒌又觀諸被告吳俊賢與張愛莉之以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吳俊賢、張愛莉2人不僅對於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 行兌換系爭美鈔時必須填載申報書上之匯兌名目曾多次討論,甚至草擬虛偽之貿易商交易請款收據充作符合銀行要求之提供交易文件證明,足見其2人均應可推知系爭美鈔 並非合法來源,故虛偽填載匯款名目內容,用以隱瞞告訴人銀行並規避國家對於外匯收支監管之查核,顯見其等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張愛莉曾於105年1月28日告知被告吳俊賢以下內容(見他2032卷一第79頁): 01:27 還有一個就是通常在銀行會換匯會須(「需」之誤植)要打一個名目上報給央行,比如這筆錢用是已出口或者未出口貨款,上次的金額不大所以我是用已出口的貨款的名目,用忠哥那邊出口的報單來抵算還可以,但是這次金額比較大,我們是不是作成未出口貨款會比較OK 01:28 若申報已出口貨款 後續會牽扯到有須(「需」之誤植)要提出口報單為證明的問題 ⑵被告張愛莉與吳俊賢於105年2月2日如事實欄一㈡前往兆 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系爭美鈔前,有以下對話內容(見他2032卷一第81頁): 09:12張愛莉 對了,要報已出口還是未出口貨款? 09:13吳俊賢 未出 ⑶被告張愛莉復於105年2月2日如事實欄一㈡前往兆豐銀行 敦化分行兌換系爭美鈔後,告知被告吳俊賢以下內容(見他2032卷一第82頁): 15:18 公司戶每年有5千萬美金的自由結匯額度。若單筆超過100萬美金,則須提供交易文件(invoice貿易商請款單據)。用三角貿易的方式做,在國 內不會有報單問題。比如我方在印尼透過當地仲介商直接出口大陸,就可出示我們向大陸收貨人請款的invoice文件證明有貿易交易行為即可。且進出 口貿易及勞務的部分,不佔用到每年5千萬美金的 自由結匯額度。這主要是央行防止公司利用三角貿易炒匯,所以會要求要有三角貿易的交易請款單據。15:22 個人戶一樣可以有貿易交易結匯,2萬 美金以下,央行自己會去查報單。不須特別申報。⑷被告張愛莉復於105年2月3日告知被告吳俊賢以下內 容(見他2032卷一第83頁): 17:29 印尼先發了幾份資料給我 17:29 我先草擬一份我們必須做的INVOICE(交易請 款收據)給你看 ⒍綜合上揭證人天○○、王美新、周宜潔所證及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所供可知,該等水單內容皆係被告張愛莉接受被告吳俊賢之指示,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換匯時,證人周宜潔先詢問被告張愛莉結匯資料內容,並依照被告張愛莉所填具之申請書,同時依據主管即證人天○○、王美新詢問過 被告張愛莉後之交易內容後,再填打製作水單,列印出紙本後,再讓被告張愛莉用印蓋章確認,並非被告張愛莉所稱係依銀行指示而為云云,足見被告張愛莉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㊅又證人天○○於本院111年6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2月 23日當天營業襄理王美新告訴我,我們必須把那批美金送回總行,因為我們分行規模不是很大,總行裡規定是必須分行確定美金為真實,所以我們再找我們的驗鈔公司送來較新的驗鈔機,為了慎重起見,我們再驗一次,驗出來鈔券有問題,所以由驗鈔公司再拿3張回去他們公司,以較 精密儀器再確認,結果是偽鈔,所以我打電話聯絡張愛莉,張愛莉說她正好要過來銀行辦事情,我當面告訴她這些美元鈔票全部都是偽鈔,請她通知公司負責人過來解決此問題,她聯絡吳俊賢後,吳俊賢說他人在臺南,他在當日下午5、6點左右趕到我們銀行,我有跟吳俊賢說該批美鈔為偽造,吳俊賢表示這些美鈔是他在印尼做生意,但資金無法進來臺灣,所以是由臺灣的某人交付美元現鈔給張愛莉,張女再將錢存入到我們銀行,我印象中他們的表情是蠻驚訝的,當時感覺也有誠意要解決此事,具體怎麼講我不記得,但他們就是要跟對方(即付美金給他們的人)拿錢回來解決這件事,需要時間,但他們所謂對方的名字、資料都沒有提供給我們銀行,之後我記得他們好像說會住在附近的首都飯店,我們就隨時保持聯絡,後來我們問了好幾次,好像都沒有具體的,反正就2、3天的時間,他們就一直講一大堆有的沒的,可是沒有拿東西出來,就讓我們覺得好像不是那麼一回事,吳俊賢或張愛莉在我接觸這2、3天沒有跟我說他們被詐騙集團騙,這麼大一個金額,當然我們銀行也有壓力,發生這種事情當然要趕快解決,沒有趕快還錢,那我們銀行方一定等不下去,這件事這麼重要,我跟張愛莉聯繫後,跟辛○○經理有到首都飯店跟他 們當面問解決的進度,吳俊賢就拿了一份文件給我看,大致意思是表示這批美金就是這個交易取得的,表示說他跟印尼那邊生意往來取得的美金,而跟我們兌換,現在出問題了,所以他表示他們有這個生意往來,看怎麼解決,然後說對方如何,就是證明他確實有在追蹤、解決此事等等,但那是英文文件,我也看不是很懂,但太久了,文件內容我不記得,反正我印象中就是推拖拉三個字,所以銀行就決定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360至361、374至383、387至388頁)。對於拿文件給證人天○○看一節,被告吳 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先坦稱:「案發後我有拿文件給證人看,表示我確實有跟人家做生意等等,證人所述都正確,就是我實際上有做這些生意。但我這批美金實際上不是這樣取得的,當時我跟證人說這是我做生意的美金,因為要趕快把這件事情處理掉,我要趕快把錢追回來給證人,我也忘記我拿哪張文件給證人了,我確實有拿1張文件給證人 ,但我忘記內容,我事後也有跟證人說我做生意受騙,才取得這些假的美鈔,但這些美鈔並非我做生意取得的,我不是騙兆豐銀行,那天副理天○○通知張愛莉之後,我北上 到兆豐銀行,才得知那批錢都是假的,那是徐原城交給我的,所以那時跟他們說這批錢我會追回來給他們」等語,雖其後改稱:那時候我也記得沒有拿文件或什麼給證人,因為我不太記得什麼云云(見本院卷八第388頁);然就 被告吳俊賢對證人天○○於本院所證明確表示其為求趕快把 錢追回來給銀行,故出示文件給證人天○○看,證明其有做 這些生意,是受騙取得這些美鈔,並表明會追回款項等語,可見證人天○○上述所證非虛。而被告吳俊賢、張愛莉2 人均明知系爭美鈔乃經由被告徐原城透過被告謝尚亨聯繫介紹而來,並非聯盛公司做生意之貨款或貿易收入,然被告張愛莉非但在上開匯款交易憑證上填載不實之匯兌地區及匯款理由,用以隱瞞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承辦人員,藉以規避外匯收支監管之查核,更在於本案東窗事發,向證人天○○展示系爭美鈔確為聯盛公司交易往來所得,益徵被告 吳俊賢、張愛莉等明知系爭美鈔來源不明,可預見應屬偽造,故以其他理由申報,而未向銀行據實坦承系爭美鈔來源、甚至於案發後尚出示虛偽之英文文件試圖狡飾隱瞞,凡此種種在在均可認定渠2人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㊆至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所辯款項仍留於聯盛公司銀行帳戶,並未立即提出一空云云,惟案發後即使證人天○○聯繫被 告吳俊賢、張愛莉2人出面解決還款,但被告吳俊賢、張 愛莉仍未返還渠等所獲取之款項,尚出示虛偽之英文貿易文件對證人天○○虛以委蛇,甚至過了2、3天直至銀行報警 處理仍始終未主動返還渠等不法所得;且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跟天○○說我會去把這些錢追回來,我 就去找徐原城、謝尚亨,叫他們把那些錢都吐回來交給銀行,他們2人也直接約郭詔正、張瑞能、李季衡他們出來 ,案發那天晚上在天成大飯店,我跟他們說不管,全部的錢都要全部拿回來跟處理,其他人有說好、願意還錢,李季衡意思是他沒辦法還錢,這些錢到最後他們也沒有還,沒有人拿錢給我去還給銀行,也沒有人陪我去銀行處理善後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6至158、199頁),均業如前述 。則縱該等不法所得款項仍存於聯盛公司銀行帳戶內,仍無法推諉渠2人對告訴人有匿飾系爭美鈔並非聯盛公司貿 易所得而有來源不明情形,及渠等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 信。 ㈡至被告吳俊賢雖以其收取之21%手續費,扣除聯盛公司發票稅及營所稅共17%稅率後,實際上僅剩約2%所得,並無高額 獲利置辯,然查: ㊀訊據被告張愛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5年1月7日之前, 我公司嚴格來說應該是沒有幫人匯兌過,我之前筆錄說很少匯兌,是指我們自己公司的貨款匯兌,幫別人匯兌1月7日是第1次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之前從來沒有吳俊賢拿外幣請我兌換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正反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在聯盛公司工作多年,公司每個月營業額約幾十萬元,貿易是三角的,觀賞魚部分對外貿易最大有幾百萬,聯盛公司每個月的營業額是直接把帳給會計師計算,就我所知,我記得繳稅約7、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0頁)。由被告張愛莉所供可知, 聯盛公司此前從未幫助他人匯兌過,且每月繳稅亦約僅7 、8千元,則被告吳俊賢所辯其所收取高達21%手續費是要 扣除聯盛公司高額的發票稅及營所稅共17%稅率云云,尚屬無據。 ㊁況被告吳俊賢自本案偵查時起迄今均未提出聯盛公司就先前或本案幫忙辦理結匯交易有申報過發票稅、營業所得稅並遭高額稅率課稅之事證。且舊版美鈔之兌換原則係依照牌告現金買匯匯率計算,並由銀行依規定另加收雜項回收手 續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吳俊賢代為兌換系爭美鈔有從中收取高達21%手續費之正當理由,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至被告張愛莉所辯換匯後係存入聯盛公司帳戶,其未分得好處而無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張愛莉為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本案系爭美鈔之換匯者,且其與被告吳俊賢同為聯盛公司之出資合夥人,此經被告張愛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102年間與友人吳俊賢共同出資成立聯盛公司,目前負責 公司會計業務,我出資新臺幣400萬元,聯盛公司最初出資 人共有3人,分別為吳俊賢、我及彭柏勳,各自出資700萬元、400萬元及100萬元,吳俊賢為最大出資者,之後陸續有向李川香等人借數十萬至百萬元周轉,但是出資額都不多,公司出資者主要還是以我們3人為主等語明確(見他2032卷一 第102頁反面、第108頁、偵5082卷三第36頁);核與被告即聯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俊賢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聯盛公司登記地址是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3樓,實際辦公地址及 倉庫是在臺南市○○區○○0街000號,其中臺中市○○○路○段000 巷00號3樓地址是張愛莉的老家,目前該址有一名員工派駐 ,主要負責網路行銷,聯盛公司股東有我本人(出資700萬 元)、張愛莉(出資400萬元),彭柏薰(出資100萬元),目前公司董事長是彭柏勳,總經理我本人、張愛莉負責會計,其他還有7名員工,主要是負責觀賞魚的照顧工作,我是 實際負責人,公司所有業務都是我在統籌等語相符(見他2032卷一第58頁反面),堪信被告張愛莉有出資聯盛公司400 萬元而為合夥人,並負責聯盛公司會計業務一事為真。至被告張愛莉另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聯盛公司登記在我當時的房子裡,我認知我有出資,但實際上我是聯盛公司員工,我沒有出資400萬,因為製作筆錄當時比較緊張,又想配合調查 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顯為臨訟狡飾之詞,自無可採。而被告張愛莉既身為聯盛公司出資合夥人之一,長年均負責聯盛公司會計及總務工作,且亦為本案實際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系爭美鈔者,是尚難以其自述未分得好處,遽認其無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七、被告徐原城其餘所辯: ㈠被告徐原城之辯護人為其所辯:被告張愛莉所存入之美鈔已與其他美鈔混同,無法證明調查局所鑑驗所謂之偽造美鈔與系爭美鈔是否同一云云。然查:證人王美新在告訴人對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等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曾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20萬元以下之美鈔庫存都是從總行領來的,總行領來的上面有外商銀行蓋章,如果是其他分行轉來的,上面也有蓋章,且其他庫存美鈔都是幾千元,故可分辨送調查局鑑定為偽鈔者確為張愛莉提出之系爭美鈔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0號民事卷二第231頁),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9號民事判 決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周宜潔於本院111年6月2日審理 時結證所稱:我國一般臺幣存款,不管存多少錢,行員會再核鈔、驗鈔過是否確實,確認後會再以白色紙張重捆後,再蓋上自己的章,美金的處理方式也是這樣,105年2月23日微克公司來重驗時,從金庫拿出來的美鈔,我有確認過的確都是我蓋的章,後來驗鈔時,我沒有質疑過拿出的是不同美金,2月22日當天我處理的美金應該就只有張愛莉這個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401頁);暨證人王美新於調查局詢問時 所證:在1月19日、2月22日收取張愛莉存款共230萬元美鈔 後,我與科長林玉玲討論要如何將這批款項後送總行國外部,我有詢問總行國外部後續送鈔事宜,承辦人表示,要由分行自行負責查驗美鈔真偽,總行不負責複驗,所以我才於2 月23日9時許連絡微克公司,請該公司帶最新型驗鈔機至本 分行,針對張愛莉1月19日、2月22日存入本分行之美鈔幣券進行真偽檢驗;巳○○帶新型驗鈔機驗鈔時,發現該些美鈔許 多都驗不過,為求謹慎起見,巳○○又回公司換1台驗鈔機進 行複驗,仍然是許多都驗不過;之後巳○○抽取3張美鈔帶回 微克公司複驗,於13時許回電給我,告訴我確定該3張都係 偽鈔,之後我們將張愛莉所有存款都以新型驗鈔機進行檢驗,確認都是偽鈔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核均無不合。而系爭美鈔均屬偽鈔,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業如前述,故並無與其他不同面額、不同年份美鈔混同情事,是被告徐原城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㈡至被告徐原城所稱告訴人銀行驗鈔機老舊,員工於受理換匯過程有違反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辦辦法規定,以致被告張愛莉得以兌換系爭美鈔,因認告訴人也應負責云云。然此乃係認定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或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案刑事犯罪有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被告洪篤昌先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林口該處並非其辦公室,其僅居中牽線,並未參與交易條件決定,事實欄一㈠㈡時都在外面與周桂榮聊天,事實欄一 ㈢時並未在場,均未涉入其中云云,然查: ㈠被告洪篤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稱,核與其以下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稱顯不相符: ㊀105年3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公司的合夥人陳義宏認識錢賢宗,錢賢宗曾經來我公司向我及陳義宏表示,他有一位朋友張東徑,急需用錢,可以提供美鈔給需要的人去兌換,於是當張煌彬找上我,表達有買家(即被告徐原城及謝尚亨)可以交易時,我就相約錢賢宗、陳義宏及張東徑與徐原城及謝尚亨在我辦公室商談,期間我有看到徐原城有帶驗鈔機來,將張東徑所帶來的美鈔進行手摸、清點及驗鈔,當天張東徑所帶之美鈔通過驗鈔機驗鈔,所以當場就成交48600元的美金,徐原城及謝尚亨則支付新臺 幣101萬元予張東徑;2月1日當天確實也是由呂旺明帶李 季衡、謝尚亨來我林口辦公室商談兌換舊美鈔一事,我就將張東徑放在我這邊的51000元舊美鈔交給李季衡進行驗 鈔,李季衡同樣使用之前的驗鈔機進行驗鈔,但這次沒有用電話確認鈔票序號,最後我們成交的價格如李季衡所述51000元乘以32,即0000000元,李季衡先將51000元舊美 鈔拿去兌換後,謝尚亨於當晚要陳義宏至臺北小巨蛋附近拿回新臺幣0000000元;2月1日當晚陳義宏向謝尚亨拿了 新臺幣0000000元後,將款項交給張東徑、錢賢宗後,他 只拿了新臺幣30餘萬元的仲介費回來,我與陳義宏對分各15萬元,剩下的作為公司公費款項;我與陳義宏總共介紹賣家張東徑、錢賢宗與買家李季衡、謝尚亨進行交易2次 ,金額分別為美鈔48600元及51000元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 ㊁105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第一次徐原城、謝尚亨、周桂榮到我公司,想要兌換48600元的美金,徐原城一邊 打電話問序號,一邊用驗鈔機驗真偽,驗完後就成交,1 美元大概是兌換22元臺幣,驗鈔機是徐原城帶來的,這次我拿了8-10萬元臺幣的佣金,還有張煌彬、錢賢宗、陳義宏也都有拿到差不多的佣金,張東徑則拿到50-60%的錢。第二次是徐原城、謝尚亨、呂旺明到我公司,那天一開始是張東徑急著要賣,一時找不到謝尚亨,才找到呂旺明,結果呂旺明又帶謝尚亨和徐原城來,但這次與周桂榮、張煌彬無關,交易過程是徐原城在我公司驗鈔,呂旺明也幫忙驗鈔,驗完後就把這批貨帶走了,這次兌換的匯率好像比上次高,因為少了仲介人張煌彬、周桂榮,所以大家可以多拿一點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 ㊂105年4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5年1月7日我透過我朋 友張煌彬的仲介找到美鈔的買主吳俊賢,交易當天張煌 彬帶著周桂榮、謝尚亨及徐原城至我林口辦公室與我、陳義宏、錢賢宗、錢賢宗的太太及張東徑洽談,交易條件是由陳義宏與謝尚亨和徐原城當場洽談,在洽談的時候,張東徑就已將美鈔拿出來給徐原城驗鈔,談妥後,美鈔就被謝尚亨或徐原城裝入手提包中拿去放在車上,謝尚亨隨即從車上拿出裝有新臺幣的手提包回到林口辦公室內,並將新臺幣放在桌上,陳義宏因為看我年紀較長,所以尊重我,要我來支配這些錢,陳義宏指示我把新臺幣5、60萬元 拿給張東徑,我就把桌上的5、60萬元直接拿給張東徑, 我看剩下約40餘萬元,因此我就各拿10萬元給張煌彬、錢賢宗,剩餘的錢由我和陳義宏分,我拿到約12、13萬元左右,陳義宏則比我少一點,但也有11、12萬元左右;此次交易是當天所有人到我林口辦公室後才開始洽談交易條件,交易條件是由陳義宏與謝尚亨和徐原城當場洽談,當時我雖然坐在附近,交易完成後陳義宏有向我表示,賣方實拿總價的64%,買方是以銀行兌換的牌價的80%購買美金,總價的16%是要拿來支付仲介的費用,我們在交易之前沒 有談到分得報酬之比例,是在當天交易結束,謝尚亨將新臺幣放在我林口辦公室桌上後我們才開始分配,如我前述,陳義宏因為看我年紀較長,所以尊重我,要我來支配這些錢,陳義宏指示我把新臺幣5、60萬元拿給張東徑,我 就把桌上的5、60萬元直接拿給張東徑,給張東徑的金額 是陳義宏決定的,我看剩下約40餘萬元,因此我就各拿10萬元給張煌彬、錢賢宗,剩餘的錢由我和陳義宏均分,因為林口辦公室的租金由我支付,所以我拿到約12、13萬元左右,陳義宏則比我少一點,但也有11或12萬元左右,這整個交易過程,除了上洗手間以外,我都坐在我的座位上不曾離開;105年2月1日這一次是在交易當天9時左右,錢賢宗與他的太太帶著一個裝有美鈔的牛皮紙袋來我林口辦公室找我與陳義宏,錢賢宗向我表示張東徑人在大陸很需要用錢,希望我及陳義宏能盡快找到買主,我和陳義宏就開始打電話找尋美鈔買主,後來在當天晚上終於找到我與陳義宏的朋友黃忠聖有管道可以引介美鈔買主,約當天晚上6、7時左右,黃忠聖帶著呂旺明、李建良、買方代表謝尚亨及徐原城到我林口辦公室,我與陳義宏才知道原來黃忠聖要介紹的買方代表就是上次交易過的徐原城及謝尚亨,他們到了現場後,交易條件是由陳義宏與謝尚亨當場洽談,在洽談的時候,錢賢宗將美鈔交由徐原城和李建良驗鈔,驗鈔結束後,美鈔就被謝尚亨或徐原城裝入手提包中,錢賢宗就開車載著他的太太、陳義宏跟著謝尚亨和徐原城的車到台北小巨蛋附近找張愛莉拿錢,約9點多左右, 陳義宏返回我林口辦公室將拿到的新臺幣30萬元跟我對分,我分得13萬元、陳義宏分得17萬元左右,至於張愛莉拿多少錢給陳義宏及剩餘其他換得的款項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之前應該是把兩次交易的人及內容搞混,經貴處提示後,我前述所講的第二次交易就是陳義宏所講的第三次交易,且該次交易並非透過呂旺明、黃忠聖,而是由陳義宏直接與謝尚亨聯絡;呂旺明所述「2月1日晚上大約19、20點左右,謝尚亨開車載徐原城到臺北市某家咖啡廳前與呂旺明和李建良會合,再一起前往林口洪篤昌的辦公室,抵達時黃忠聖已經在門口等我們並引導我們進去相互認識,當時雙方在會談過程中,賣方是由洪篤昌與其友人主導,買方部分則是由徐原城與謝尚亨主導,當時徐原城有向賣方提及他身上有帶臺幣現金約120萬元左右,看對方能 兌換多少美鈔給他,經協商後大約可以換美金5萬餘元, 之後由洪篤昌友人從抽屜裡拿出一疊美鈔交由徐原城用自備的小型驗鈔機當場檢驗,過程中因該疊美鈔會緊黏,李建良加入協助驗鈔,通過檢驗後,徐原城在到門口他的車上拿出新臺幣100餘萬元交付給洪篤昌的友人,整個過程 不到1小時,黃忠聖還留在現場,謝尚亨與徐原城便開車 載我及李建良到林口長庚醫院對面的麥當勞門口搭車,我們下車後他們就回臺北了」等內容均屬實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84至88頁)。 ㈡被告洪篤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稱,亦核與同案被告子○○、錢賢宗、周桂榮、陳義宏等歷次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均不相符,實難採信,分述如下: ㊀被告張東徑歷次供述: ⒈105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應該是1月初,由我帶了4百多張美鈔到林口洪篤昌那邊,在場的有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洪篤昌就說有辦法處理,之後一下子洪篤昌就直接拿48萬臺幣給我,我再拿回去給大陸朋友,大陸朋友就給我6萬元新臺幣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104頁反面)。 ⒉105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錢賢宗於104年9、10月間說洪篤昌有辦法處理美金,問我有沒有辦法找一些美金給洪篤昌兌換,並向我表示如果美金兌換成功,我可以以每新臺幣1千元抽1成的方式給我當作佣金,於是104年12 月間我透過大陸地區的朋友取得美金,約過1個禮拜後, 我向錢賢宗表示貨到了,錢賢宗隔天就到我家載我去林口找洪篤昌,到現場後,我看到洪篤昌及陳義宏,之後我將5萬美金交給錢賢宗,由錢賢宗再轉交給洪篤昌,後來我 看到有疑似買主的2名男子進來,洪篤昌要我及錢賢宗到 其他房間迴避,他們交易完之後,洪篤昌就拿了新臺幣48萬元給我,並向我表示,我拿來的5萬美元經他們清點只 有48600元美金,洪篤昌問我怎麼少了14張,我表示我也 沒有清點,我並不清楚,最後就以48600元美金完成這次 交易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22頁反面)。 ㊁同案被告錢賢宗歷次供、證述: ⒈105年3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年底陳義宏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有舊馬克,我說我沒有,之後我就去洪篤昌林口的家玩,當時陳義宏、洪篤昌、我在場,陳義宏說「張東徑那邊不是有庫的美金嗎?」接著叫我去問張東徑,過了好幾天,張東徑跟我聯絡說已回到臺灣,張東徑就跟我一起拿了美金去洪篤昌那邊檢驗,是不是美金48600元我不 太確認,但是有一疊,在場的人還有說要收美金的人,但是是誰我不認識,也忘了有幾個人,又叫我和張東徑徊避,他們就說要驗鈔過程我不知道,過了一下後洪篤昌就拿10萬元給我,張東徑有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洪篤昌說不用那麼多,怎麼那麼好賺,洪篤昌就說是要給你的;51000元那筆的時間我不記得,只記得是過年前,陳義宏 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上次那種美金,我就說要問張東徑,張東徑回來後打電話給我,我就再帶他去洪篤昌那邊,這次收的人我不知道有沒有跟第一次一樣,因為都叫我迴避,這次在場的人有我、洪篤昌、陳義宏、張東徑、張煌彬和收美金的人,收的人說有帶機子來驗,但我沒看到驗的過程,這次洪篤昌拿了6、7萬元給我,這二次拿的錢我都花完了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139頁反面至142頁反面)。 ⒉105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確實在105年1月間帶張東徑去前述林口區興林路的辦公處所找洪篤昌跟陳義宏,因為我與張東徑及陳義宏3人都熟識,但張東徑對我比 較信任,陳義宏在南部工作時,就有與張東徑談論到馬克的事情,陳義宏知道張東徑可能有美鈔,於是我於105年1月間帶張東徑到前述辦公處所,讓張東徑、洪篤昌及陳義宏讓他們3人當面談,當時我本人也有在場,之後張東徑 就從他身上拿出牛皮纸袋,裡面裝了美鈔,當時我有抓牛皮紙袋一把,感覺約4萬多元,之後陳義宏叫我跟張東徑 到後面房間等候,陳義宏就與洪篤昌留在現場談買賣金額,談妥後,洪篤昌到我們等候的房間,叫我先行離開房間,留下張東徑與洪篤昌交易,結束後洪篤昌拿新臺幣10萬元現金給我;我曾經質疑該美鈔如果是真鈔的話,就直接去銀行兌換即可,不必透過交易方式買賣,並曾向洪篤昌反應此事,但如我前述,洪篤昌都叫我不要管這麼多,至於匯率問題我並不瞭解,因洪篤昌跟陳義宏知道張東徑比較信任我,所以才會透過我邀約張東徑洽談買賣美鈔事宜,我無法確信該美鈔是否合法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115頁反面)。 ㊂被告陳義宏之供、證述: ⒈105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錢賢宗於105年1月初某天上午曾到我與洪篤昌位於林口的辦公室聊天,錢賢宗表示他朋友張東徑急於要去大陸,但身上沒有錢,但有一些美金,詢問我們是否可以找人幫忙換成臺幣作為旅費,洪篤昌表示這要再問看看,隔天下午洪篤昌就叫我跟錢賢宗講,有人願意換美金,但是要驗看看是否為真鈔,之後錢賢宗和張東徑就帶了大約5萬元美鈔到我和洪篤昌林口的辦 公室,我們等了快2個小時,洪篤昌所聯絡的張煌彬帶著 徐原城、謝尚亨、周桂榮等3人一同前來林口的辦公室, 接著徐原城、謝尚亨開始驗鈔,打電話向人詢問,過了約1個多小時,徐原城、謝尚亨、周桂榮3人認為是真鈔,談定1美金兌換新臺幣20.6元(即美金匯率32元乘以65%),隨即就有人(謝尚亨或徐原城)出去領了新臺幣100萬餘 萬元,全數交給洪篤昌,洪篤昌在徐原城、謝尚亨、周桂榮3人離去後,就將新臺幣100餘萬元分給我、張東徑、張煌彬、錢賢宗及洪篤昌本人,我個人分得約8萬餘元,至 於其他人分得多少要問洪篤昌才清楚;約經過2至3個星期,錢賢宗說張東徑從大陸回來了,過年還要趕著再去大陸,身上還有幾萬塊美金需要兌換成臺幣,洪篤昌就聯絡張煌彬,隔2、3天後,謝尚亨獨自來到林口辦公室表示已與周桂榮、徐原城、張煌彬3人約好要一起來,結果他們3人都沒來,洪篤昌告訴謝尚亨這裡又有幾萬塊的美金要兌換,隔天謝尚亨與徐原城帶著驗鈔機到林口辦公室,錢賢宗則帶著張東徑所交付的5萬餘元的美金到林口辦公室,經 過徐原城、謝尚亨將錢賢宗帶來的美金現鈔進行手摸、清點及驗鈔,該美鈔亦通過驗鈔機驗鈔,兌換比為1美金兌 換新臺幣19.2元(即美金匯率32元乘以60%),總計兌換 新臺幣100餘萬元,我共分得11、12萬元,洪篤昌有告知 我分給張東徑及錢賢宗共約70、80萬元,剩餘的則是洪篤昌所有;隔幾天錢賢宗再度向我表示張東徑又急著需要用錢,還有一些美金要兌換,我問洪篤昌,洪篤昌叫我直接找謝尚亨,謝尚亨開車到林口辦公室來載我到臺北小巨蛋地下停車場,當時已是中午,謝尚亨與我一起上到1樓與 張愛莉碰頭,我們3人再一起到咖啡廳,謝尚亨將大約5萬元美金現鈔交給張愛莉,張愛莉說要去驗鈔隨即離開,過了1小時後張愛莉帶著約106萬元的新臺幣回來咖啡廳,我們3人一起走到地下停車場並上車,張愛莉在車上後將錢 交給駕駛座的謝尚亨後離去。接著謝尚亨載我到重慶南路與民生東路的路口找錢賢宗,謝尚亨把我載到後就離去了,由我拿76萬元給錢賢宗,後來我回到林口辦公室跟洪篤昌講述交易經過,剩下的錢我分得135000元,扣掉要給洪篤昌的房租後,我實際分得8萬餘元,洪篤昌則分得10餘 萬元。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02頁反面至104頁)。 ⒉105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洪篤昌說他沒有參與第三次,也沒分到錢,我可以跟他對質,且事實就是像我講的這樣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10頁反面)。 ㊃被告周桂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約於104年底,我透過仲 介同業介紹認識張煌彬,張煌彬向我提起有一批金額約5 萬元的生活箱庫藏2003年版舊美金,請我幫忙尋找願意收購的買家,張煌彬並告訴我,如果仲介成功,參與介紹的所有中人可以合分買賣金額中的5%作為佣金,後來我就透過同為擔任仲介的鄭先生介紹徐原城與謝尚亨給我認識,他們兩位是買方代表,願意講買該批舊美金,於是我就向張煌彬表示已經找到買主,所以第二天早上,張煌彬就約我與徐原城和謝尚亨到洪篤昌的辦公室與賣方見面交易,當天我們到洪篤昌辦公室時,已經看到三位不知名男子在現場聊天,他們向「小徐」和「小謝」表示他們是提供舊美鈔的賣家,洪篤昌後來也進來辦公室,我才知道他也是仲介,買賣雙方接著進行交易,我有看到買方代表有以目視、觸摸及打電話求證等方式進行驗鈔,經清點後,現場成交金額為美金48600元,以前述1美元兌換新臺幣26元計算方式兌換係0000000元,但後來雙方經過討價還價,談 定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26元再打8折作為成交價格,最後我記得買方約以新臺幣101萬元成交該筆交易,整個交易過 程約1個半小時,交易完成後,徐原城向我表示,事後再 以匯款方式,將我的傭金匯給我,於是我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53頁)。 ㊄被告徐原城之供、證述: ⒈105年2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105年1月初,因為亥○○要購買舊美金,所以周桂榮告訴我要到林口與賣家見面 ,並告知我地址,所以我就聯絡謝尚亨,由謝尚亨開車載我前往,抵達時,周桂榮向我及謝尚亨介紹洪篤昌,由於洪篤昌與謝尚亨對談,我記得當時1張面額100元美金,買家要支付約新臺幣2400元或比2400元少,詳細數字不記得,因為在出發前,大概知道要購買5萬元美金,所以我有 先行告知謝尚亨要帶現金過去支付,當天,謝尚亨拿到將近5萬元美金後,就將要支付的新臺幣現金交給洪篤昌, 我們即離去,離開後,謝尚亨給我仲介費4、5萬元;後來在105年2月初,跟1月初一樣,周桂榮與我們約好時間, 我就跟謝尚亨開車到林口與洪篤昌見面,謝尚亨與洪篤昌各交付款項後離去,離去後,謝尚亨也支付我4、5萬元仲介費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48頁正反面)。 ⒉105年2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1月間周桂榮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收購舊美金,我跟謝尚亨說我這件事,請謝尚亨幫我問問看,後來謝尚亨說他有找到買家,周桂榮通知我去林口,我就找謝尚亨一起去,洪篤昌當場把舊美金拿出來,謝尚亨有打電話好像在聯絡美金上的序號、價錢,洪篤昌與謝尚亨有當場點完現場的舊美金,好像有4 萬多,謝尚亨當場拿新臺幣100萬左右付錢;這樣的在林 口共有2次,人也都一樣,第二次金額我記得也是4萬多,但時間是1月還是2月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2032卷一第52頁反面)。 ⒊105年3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104年在9月間透過朋友與謝尚亨認識,知道謝尚亨有收購舊美鈔買家的管道,後來跟朋友聊天的時候知悉周桂榮有舊美鈔的賣家管道,事後該朋友聯繫與周桂榮見面,後來我跟謝尚亨到民權西路某飯店的大廳找周桂榮,周桂榮向我表示他朋友有古董美鈔,數量約美金5萬元左右,兌換比例約1:24,賣家要求要同時拿到貨款,隔了幾天周桂榮電話聯絡我到林口他所指定的地址與賣家見面,所以我就從我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20萬元,跟謝尚亨開車到周桂榮指定的地址 ,抵達的時候周桂榮跟洪篤昌已到場,洪篤昌一開始要求以1:26的價格出售,經謝尚亨與吳俊賢在電話中多次聯 絡,並與洪篤昌討論後決定以1:26再打8折,即1美金以 新臺幣20.8元出售給謝尚亨的買家,至於我與周桂榮的仲介費則為1折,即買賣1美金的仲介費為新臺幣2.6元,我 與周桂榮的分配是我得仲介費的4成,周桂榮得6成,當天洪篤昌出售舊美金48600元,經謝尚亨當場清點美金數量 無誤,我就支付新臺幣0000000元給洪篤昌,離去後我即 與謝尚亨開車返回臺北車站,謝尚亨向我表示要先將舊美鈔拿去處理,隔天才會將我的仲介費及我先行墊支的0000000元給我;後來謝尚亨有陸續問我還有沒有舊美鈔的貨 源,後來問到我朋友李建良說他有大約5萬元舊美鈔的貨 源,2月1日我就先帶著新臺幣120萬元,在李建良陪同下 與謝尚亨一起開車到李建良指示的地點,抵達時我才知道該地點就是前述與洪篤昌在林口見面交易的地點,當時有我、李建良、謝尚亨及洪篤昌4人,經過謝尚亨與洪篤昌 討論後,雙方同意以匯率1:32計算,賣家可取得70%的款項,即51000元乘以32乘以70%,即新臺幣0000000元,仲 介費是105060元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 ㊅被告謝尚亨於105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1月7日 我開車載徐原城去林口,當天徐原城背了一個後背包、提一個公事包及一臺驗鈔機,到林口時徐原城說周桂榮會在區公所等我們,再帶我們去洪篤昌的辦公室,接著陳義宏、洪篤昌、周桂榮還有一個矮胖的男生及高高皮膚黑黑的男生圍在一起,他們開始討論交易價格,我把他們討論的結果用電話跟吳俊賢講,吳俊賢好像有叫他們出手續費,我記得是1張百元美金50元臺幣,之後胖胖的男生就拿出 牛皮紙袋說裡面隨便拿去驗,我記得那天徐原城好像沒拿驗鈔機出來驗,反而是拿自己帶的驗鈔筆驗,但我不懂他驗的程序,驗一下後他說應該沒問題,請我打開車門他就拿錢出來交給洪篤昌,當天交易就結束;2月1日晚上徐原城跟我講有另一條線也有換匯的需求,同樣也是舊美金,那天是晚上徐原城有帶驗鈔機、現金,我車上還坐了二個不認識的男生,就是徐原城帶來的上線,其中一個人說去林口,結果又到了洪篤昌那邊跟第一次一樣的地方,徐原城這次有拿出驗鈔機驗,在場的人有陳義宏、洪篤昌、黃姓男子、我車上的二個男生、徐原城、我,徐原城應該是事前就跟他們講好了,吳俊賢也同意了,所以徐原城就拿驗鈔機出來驗了二次,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徐原城一樣把現金拿給陳義宏,我帶徐原城及車上的二個男生離開,回程時該二個男生在林口長庚醫院處下車,我再載徐原城回家,徐原城說張愛莉是隔天才上來,叫我隔天再交給張愛莉處理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97頁正反面)。 ㊆被告李建良歷次供、證述: ⒈105年4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約於今年農曆年前兩周時,黃忠聖跟我提及他有一個朋友有一筆約5萬元的舊美 鈔,問我是否有人要收購,之後我向徐原城提起該筆舊美鈔的事,徐原城向我表示他有資源可以處理,我便向黃忠聖告知,所以黃忠聖於105年2月1日晚上7點左右跟我、呂旺明、徐原城及謝尚亨相約在林口某大樓位於1樓店面之 辦公室會面,當天黃忠盛就介紹洪篤昌給我認識,現場還有2到3個人在,但因為沒有介紹,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我不確定是洪篤昌或陳義宏把約5萬元舊美鈔放在桌上 供徐原城驗鈔,徐原城用自帶的小型驗鈔機驗鈔,過程中我有參與協助,待確定該筆美鈔皆可過機後,徐原城、謝尚亨、洪篤昌及洪篤昌某位友人便開始洽談兌換價格,詳細洽談的價格我則沒有關切,也不清楚,等到他們4人談 妥後,徐原城跟謝尚亨就去車上拿用行李袋裝著的臺幣現鈔與洪篤昌等人交易該筆約5萬元舊美鈔,之後徐原城跟 謝尚亨就開車載我及呂旺明到林口長庚醫院搭車;2月1日當天都是由徐原城與洪篤昌等人洽談兌換價格,但我好像有聽到兌換價格約為銀行匯率的60%左右,當天現場並沒 提及其他人佣金分配的情形,我們都是由徐原城作主分配的,大約兩、三天後,徐原城約我跟呂旺明在臺北市政府捷運站會面,徐原城拿約10萬多元給我跟呂旺明,我與呂旺明協議各分配到39,000元,剩下約2、3萬元則分給黃忠聖;依我瞭解,當天交易的主導者,臺幣這邊主導的是徐原城跟謝尚亨,而美鈔部分則是洪篤昌及其某一位友人,至於他們彼此間取得的款項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93頁反面至94頁)。 ⒉105年4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忠聖說他朋友有將近5萬 的美金要找人兌換,因為在不久前徐原城也和我們有接觸,他有說可以兌換美金臺幣這些業務,過年前一個星期黃忠聖約我、呂旺明、謝尚亨、徐原城一起去林口,快到目的地時,徐原城和謝尚亨說是洪篤昌的地方,進去後洪篤昌和陳義宏拿出5疊美鈔,徐原城、謝尚亨就去車上拿驗 鈔機來驗,因為謝尚亨、徐原城要求是真鈔可過機的,後來徐原城就開始檢驗,之後5疊都過,匯率是依銀行正常 的匯率再打六折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96頁反面)。 ㊇被告呂旺明之供、證述: ⒈105年4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2月1日晚上大約19、20點左右,謝尚亨開車載徐原城到臺北市某家咖啡廳前與我和李建良會合,再一起前往林口洪篤昌的辦公室,我們抵達時,黃忠聖已經在門口等我們並引導我們進去相互認識,當時雙方在會談過程中,賣方是由洪篤昌與陳義宏主導,買方部分則是由徐原城與謝尚亨主導,當時徐原城有向賣方提及他身上有帶臺幣現金約120萬元左右,看對方能 兌換多少美鈔給他,經協商後大約可以換美金5萬餘元, 之後由陳義宏從抽屜裡拿出一疊美鈔交由徐原城用自備的小型驗鈔機當場檢驗,過程中因該疊美鈔會緊黏,李建良加入協助驗鈔,通過檢驗後,徐原城在到門口他的車上拿出新臺幣100餘萬元交付給陳義宏,整個過程不到1小時,黃忠聖還留在現場,謝尚亨與徐原城便開車載我及李建良到林口長庚醫院對面的麥當勞門口搭車,我們下車後他們就回臺北了,我可以確定的是當天買方係由徐原城主導,並負責之後的佣金分配,當天並未分配佣金,實際上約3 、4天後,李建良打電話給我,說徐原城有將佣金以現金 方式交付給李建良,李建良同樣以現金方式將39,000元的佣金分配給我;105年2月1日交易過程中,賣方當天係由 洪篤昌與其友人共同主導,取得的款項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100頁)。 ⒉105年4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105年2月1日兌換 美金51000元的過程,一開始是黃忠聖和我、李建良在咖 啡廳說要美換臺,黄忠聖說他朋友有美鈔,都是100元的 ,可以過機的,是06年的,李建良就說他來找朋友換,後來找了徐原城,黃忠聖則是介紹洪篤昌,也就是美鈔的持有人,後來就約時間,我跟李建良在市府店的咖啡廳等徐原城和謝尚亨來載我們去林口,後來就到了洪篤昌的辦公室,他們就說美換臺,洪篤昌旁還有另一個人我不認識,但是那個人把美鈔拿出來,之後徐原城說要驗得過,就去車上拿驗鈔機出來,我沒有聽到他們談匯率,但我有問為何不去銀行換,洪篤昌他們說銀行消化不了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103頁反面)。 ㊈綜合上揭被告等人之供、證述可知,被告洪篤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中,確提供其位於林口上址之辦公室供本案系爭美 鈔賣方、仲介方與兌換方商議匯率及朋分佣之場地,且與被告陳義宏扮演賣方仲介之角色,主導系爭美鈔之交易過程,要係可信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顯非可採。 九、至被告潘良男其餘所辯系爭美鈔非其所提供,而係受同案被告許啟仁所託交付予同案被告李季衡,其不清楚牛皮紙袋及行李箱內裝有多少美金與新臺幣現金,當天係騎機車前往,並非開車,故無法載運行李箱、登機箱等大額鈔票,其僅獲得100萬元報酬,並未分得3450萬元新臺幣,其手機通聯紀 錄中並無與同案被告許啟仁之通聯紀錄云云,然查:事實欄一㈣㈤之系爭美鈔確係由被告潘良男所提供,此有下列證據足 憑: ㈠由同案被告許啟仁歷次供、證述可知,事實欄一㈣㈤之系爭美 鈔確係由被告潘良男所提供,被告潘良男並向被告許啟仁及李季衡表示系爭美鈔為其從宜蘭澳底地區取得之舊款美鈔,被告許啟仁介紹潘良男與李季衡認識,並多次與被告潘聯繫,並為被告潘聯繫李季衡,經潘、李2人商議後以1比30的匯率計算,被告潘良、李季衡、許啟仁分別分得50%、10%、10%,其餘30%則分予買方,交易之數量、價格均由被告潘良男決定,被告許啟仁僅幫忙電話聯繫潘、李2人約於國立故宮 博物院富春居餐廳內見面交易,核與被告潘良男所辯明顯不同: ㊀105年3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認識李季衡沒多久後, 約略在104年12月間某日,他來富春居咖啡廳找我,向我 表示他需要一批舊款美鈔,2003年或2006年版本,因為這2種版本可以通過六號機的鑑驗,問我有無門路,事後我 就想到我認識幾十年的朋友潘良男約104年間曾跟我提過 舊美鈔的事情,他表示他以前擔任刑警的時候有在宜蘭澳底地區服務過,他的朋友有舊款美鈔,該批舊款美鈔放在宜蘭縣澳底地區,叫我向身邊的友人詢問是否有人需要,並表示如果我有朋友需要這種舊款美鈔的話,就跟他聯絡,當時潘良男有跟我表示這些美鈔因為是舊版的,所以不知市面上能否使用,所以我後來就於12月22日上午約潘良男在富春居咖啡廳與李季衡碰面,因那天我有事,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兩人碰到面,也不知道他們談了什麼,過了幾天,李季衡去故宮找我聊天,有跟我提到他朋友有舊美鈔的回收文,所以可以依公文回收舊美鈔,後來於12月底,我和潘良男及李季衡又約在富春居咖啡廳碰面,因我有事先行離席,也不知道他們有聊什麼;當天李季衡及潘良男見面後,李季衡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會先以美元30萬的現鈔先去做,實際如何兌換我不清楚,如果成功的話我可以分得交易金額的10%作為報酬;大約105年2月中時,因 為李季衡跟潘良男已經談好要交易的舊美鈔數量,所以李季衡透過我約潘良男在富春居咖啡廳見面,潘良男交付李季衡30萬美元,李季衡表示如果30萬美元沒問題的話,約好約過2、3天要潘良男交付200萬美元,當天李季衡將30 萬美元處理好換成新臺幣後,就把談好的報酬以新臺幣現金方式拿給潘良男,潘良男就直接把新臺幣45萬元給我,跟我表示這份是你的報酬,所以我就把它收下,但是李季衡如何把這些舊美鈔換成新臺帶的我就不曉得了;過2、3天後,李季衡又打給我,要我約潘良男見面,潘良男當天上午同樣在富春居咖啡廳先給李季衡100萬美元,李季衡 就把100萬美元拿去換成新臺幣,約當天下午李季衡把報 酬拿給潘良男後,潘良男馬上又拿100萬美元給李季衡, 要李季衡再拿去換,但是後來李季衡拖到很晚還沒有把報酬拿來,所以潘良男要我去聯繫李季衡,我就傳line訊息給他(訊息內容為「驗好嗎?」),後來李季衡約晚上9 點多才把報酬拿給潘良男,但是李季衡如何把這些舊美鈔換成新臺幣的我還是不清楚;提示卷內line通訊紀錄對話內容1份為李季衡與我於105年2月22日之line通訊紀錄, 該內容是我前述傳予李季衡之對話,該內容是潘良男打電話給我,叫我問李季衡下午拿的100萬美鈔驗好了沒,因 為潘良男在故宮等李季衡拿兌換好的新臺幣,要領取應得的50%報酬;李季衡在第一次要換30萬美元前的時候,約 在105年2月中與我碰面時,曾向我提及其與銀行內部人員熟悉,但實際銀行內部人員為何及如何接洽的內容我均不清楚;在潘良男與李季衡交易200萬美元2月22日當天,李季衡下午聯絡我約在故宮附近的停車場,李季衡給我一個行李箱,跟我表示這是我的報酬,我回家把行李箱打開發現內有300萬元,再過2天,李季衡又打電話約我在故宮附近的停車場見面,李季衡再次給我一個行李箱,並告訴我總計2個行李箱是兌換200萬美元的酬勞,我便把它收下了,回家才把行李箱打開發現內有300萬元,所以總計收到600萬元;李季衡所說當初已講好是以1比30的比例來換算 ,潘良男分得50%、李季衡10%、許啟仁10%,這個分紅的 比例是104年12月底時李季衡跟潘良男見面談好的,也是 李季衡當天事後以電話方式告訴我的,我對分紅比例也沒意見,李季衡有說他的朋友會拿這些舊美鈔去換匯,所以剩下這30%可能是他朋友在分,但是他朋友是誰我不清楚 ;美鈔來源是潘良男,第1批兌換的30萬美元潘良男交給 李季衡是105年2月19日,那天我不在場,第2批兌換200萬美元的時候,我、潘良男及李季衡3人先約在富春居見面 ,是由潘良男在故宮停車場直接以行李箱裝美鈔交給李季衡,後來潘良男回到富春居與我喝咖啡,潘良男有告訴我已經將美鈔交給李季衡了等語(見偵5082卷一第24頁反面至28頁反面)。 ㊁105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潘良男約在1、2年前說過他 朋友在澳底有一批2003年版的美金,所以我就想到潘良男,我就打電話給潘良男問說03、06年版的美金有朋友想要,問他有沒有這樣的鈔票,潘良男說有,我就幫他們2人 約出來,因為潘良男不想給李季衡電話,所以由我出面約,2月15日當天他們2人有先談,我當天有在場喝咖啡,但沒有全程在場,他們談美金交易的事,李季衡說要先30本,潘良男就與李季衡相約2月19日在富春居餐廳,2月19日我沒到場,當天下午潘良男有給我45萬的佣金,潘良男跟我說他共拿到90萬,分給我一半,他們談好潘良男把美金給李季衡,由李季衡去換;他們交易共有2次,第2次是2 月22日,李季衡又打電話給我,這次說要200本,所以我 就跟潘良男聯絡,他們交錢時我不在場,是潘良男跟我說當天早上先給李季衡100本,下午再給他100本,佣金是李季衡用換來的錢拿給潘良男,李季衡說潘良男第1次的100本拿了1500萬元走,他自己先拿300萬,又給我300萬,第2次的100本也是李季衡過2天拿給我的,這次也是給我300萬元,所以我共賺了645萬元等語(見偵5082卷一第53頁 反面至54頁反面)。 ㊂105年3月3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潘良男案發前跟我說 過他有2003、2006年的舊美鈔,李季衡當時問我有沒有朋友有2003、2006年的舊美鈔,於是我就介紹潘、李2人認 識;第1次是105年2月19日由潘良男交30萬的本案美鈔給 李季衡,在故宮的富春居餐廳交的,當天我不在場,我在中和的桂永欽司令的墓園種榕果,他們105年2月19日約在富春居餐廳也是我聯繫的,潘良男說要交30萬的美金給李季衡,潘良男回來跟我說東西已經交給李季衡了,李季衡說驗過鈔票後,在富春居餐廳外付450萬元臺幣給潘良男 ;潘良男於第2次即105年2月22日交付本案美鈔時有多給 李季衡,原本要給200萬美鈔,結果多給李季衡2本,每本約1萬美金;我不知道這些美鈔的來源,由潘良男裝在盒 子內直接交給李季衡,我介紹兩人認識並完成上開交易,李季衡總共給我690萬元臺幣,其中潘良男拿走45萬元, 故我實際拿到645萬元;李季衡沒有告訴我他收上開美鈔 的用途為何,李季衡第一次給潘良男450萬元臺幣,另外 丟一個90萬元臺幣給我與潘良男,故李季衡給潘良男共540萬元臺幣,李季衡沒有告訴我他去哪裡換臺幣等語(見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 ㊃105年3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約在7、8年前,潘良男曾告訴我他有朋友幫他兌換美鈔,他因而受累遭判緩判;我在104年12月從潘良男那拿了2張面額100元之美鈔後, 潘良男表示如果有人需要這種美鈔,你就將這2張100元美鈔給他,我拿到時有點起疑,認為這是假的,我有拿其中1張美鈔去故宮賣場的驗鈔機測試,結果賣場人員跟我表 示這張美鈔沒有問題,我確實也有將從潘良男那邊拿2張 面額100元之美鈔給李季衡看,也表示可以在故宮的賣場 通過驗鈔機,但我沒有向他表示這個美鈔數量不少;潘良男應該是知道所提供給李季衡的美鈔是有問題的,所以才不敢自己拿去銀行兌換,才找我介紹需求者;當時因為李季衡來找我說他們要2003年及2006年的美鈔,我就想到潘良男曾向我表示他有2003年、2006年的美鈔,所以我就介紹他們兩個認識;李季衡找到願意收講舊美鈔的買方,有能力買20、30本,1本代表1萬元美鈔,所以20、30本代表20、30萬元美鈔;李季衡一開始沒有跟我講我可拿到10% 的報酬,只說會給我仲介費,後來李季衡給我10%的報酬 ,其他的分配比例就如李季衡所述一樣,貨主回收50%, 另外30%是買方拿走,所以李季衡與我同樣為仲介人的角 色,李季衡介紹買方,而我介紹貨主;後來我以電話聯絡李季衡與潘良男,相約於105年2月19日上午10點在富春居咖啡廳見面,但當天我有事所以沒有到場陪同,約下午4 點多時,潘良男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富春居咖啡廳,潘良男告訴我李季衡將30萬美元拿去飯店驗過了,我返回故宮富春居咖啡廳後,沒多久李季衡也返回故宮,我、潘良男及李季衡又在該咖啡廳會面,李季衡提著一個行李箱(登機箱)交給潘良男,內裝有李季衡與潘良男依約的報酬,但我不知道金額多少,另外李季衡從他的包包拿了新臺幣90萬元給我,我當下有點緊張,想說怎麼能拿到如此高的報酬,我想說該30萬美鈔是潘良男提供的,所以等李季衡離去後,我則當場分45萬元給潘良男,當天沒有其他在場人,潘良男有告訴我李季衡確實以1比30方式收購,拿了30 萬美元離開;我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點30分上班休息時間過去富春居咖啡廳跟潘良男會面,潘良男向我表示已跟李季衡在故宮停車場交易好100萬美元,交付情形為潘良 男將100萬美元裝至行李箱拿給李季衡,李季衡將該行李 箱放至車輛內便離開,而潘良男就到富春居咖啡廳等待李季衡兌換美金成新臺幣回來,我與潘良男在富春居聊天得知此事後,便又去工作,大約下午3點半左右,潘良男打 給我說李季衡已經兌換回來,要我前往富春居會面,後來李季衡在故宮停車場將一個行李箱拿給我,我再轉交給潘良男,潘良男將該行李箱放至自己車上,並於車上抱出一個紙箱予李季衡,表示內有100本美鈔,即100萬美元,當時我也在場,李季衡拿到100萬美鈔後又馬上去兌換,我 即繼續工作,潘良男則繼續在富春居咖啡廳等待,但是李季衡拖到很晚還沒有把報酬拿來,所以潘良男要我去聯繫李季衡,我就傳line訊息給他(訊息內容為「驗好嗎?」),後來李季衡約晚上9點多才在故宮停車場拿另一個行 李箱給潘良男,我當天沒有分到應有的仲介費,事後李季衡於2月23日下午聯絡我約在故宮附近的停車場,李季衡 給我一個行李箱,跟我表示這是我的報酬,我回家把行李箱打開發現內有300萬元;再過2天,李季衡又打電話約我在故宮附近的停車場見面,李季衡再次給我一個行李箱,並告訴我總計2個行李箱是兌換200萬美元的酬勞,我便把它收下了,回家才把行李箱打開發現內有300萬元,所以 總計收到600萬元;李季衡總共收購潘良男230萬假美鈔,如我前述分3次交易,我總共從中獲得645萬元仲介費;我曾聽李季衡表示,潘良男曾告訴他假美鈔是來自宜蘭縣蘇澳鎮的澳底漁港,透過漁船運進來的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33頁反面至36頁)。 ㊄105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美金的來源是潘良男 跟我說是從澳底那邊來的,本次交易前他曾交給我2張樣 本,1張是2003年版、1張是2006年版,後來我拿給李季衡看,李季衡說他要拿去試試看,後來李季衡就說他要2003、2006年版的美金,跟我拿給他的樣本是同版本,所以我才會找潘良男問他有沒有貨源,潘良男說有說才介紹,交易前潘良男跟李季衡說是這批東西是沒收來的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37頁反面)。㊅105年4月12日偵訊時供稱:事實上美金是潘良男提供的,我坦承我是仲介他們認識,我有拿到佣金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224頁反面)。 ㊅105年4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偽鈔確定不是我的,是潘良男的,有一次我在借提的時候,潘良男在囚車上叫我扛起來,因為我沒有案底,我都沒有回答他,那天潘良男跟我在囚車上坐前後的時候講的話,我都沒有回應他;本案提供假美鈔的人我可以百分之百說不是我,是潘良男,我真的是介紹李季衡先生跟潘良男碰面,東西是由潘良男先生交給李季衡,第一次我很坦然的,我在2月19日在桂永 欽司令的墓園打掃,百分之百不是我提供的假美鈔,我只是介紹人而已等語(見偵聲57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 ㊆105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東西不是我的,是潘 良男跟李季衡交涉的,潘良男說鈔票是故宮來的,我是介紹潘良男和李季衡他們2人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 ㈡由上述被告李季衡歷次供、證述可知,其係經由被告許啟仁介紹認識被告潘良男,事前被告潘良男曾提供2張百元美鈔 予李季衡交給買方作為樣本,而事實欄一㈣㈤之系爭美鈔確係 由被告潘良男所提供,經潘良男同意後,約定以1比30的匯 率計算,潘良男分得50%、李季衡10%、許啟仁10%,餘30%則分予買方,潘良男、李季衡2人約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富春居 餐廳見面交易,數量、價額均由被告潘良男決定,過程中均係透過被告許啟仁幫忙與被告潘良男聯繫,被告潘良男事後確實獲得共3450萬元新臺幣現金等情,亦核與被告潘良男所辯不合: ㊀105年3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問我朋友許瑞仁是否有 過六號機的美鈔貨源,許瑞仁表示他的朋友有,後來隔了幾天,許啟仁就約了他朋友(姓名不清楚)到故宮餐廳與我見面,當場許啟仁朋友就拿了2張面額百元的美鈔給我 看,我就表示拿去給朋友看看不是否願意收購,之後許啟仁就幫忙聯絡該男子與我在故宮的餐廳見面,因為許啟仁很忙,所以他介紹我與該男子認識後,許啟仁就離開,該男子保證他的美鈔絕對可以過六號機,我表示如果可以過六號機,就先拿2、30本來試試,之後我有將討論情形告 訴許啟仁,隔了2、3天,許啟仁電話聯絡我,該男子美鈔準備好了,也同樣約在故宮富春居餐廳見面,但我抵達餐廳時,只有該男子在場,他就交給我30萬元美鈔,我問該男子如果有買家是以1比30方式收購,他要多少,該男子 表示只要收購的一半金額即可,我即拿著30萬元美金離開;30萬元美鈔那一筆是在2月19日交付的,該次交付成功 後,陳易成及在場的陳小姐(姓名不清楚,我的手機line名稱是註記mini)有主動詢問我是否還有美鈔貨源,我則表示要問問看,隔天再答覆,所以2月20我就約許啟仁在 富春居餐廳見面,並詢問是否還有美鈔貨源,如果有的話,買方想要200萬元美金,許啟仁僅表示要再問看看,當 天我與許啟仁分開不久,許啟仁即電聯我表示「可以」,所以我就使用1ine的通話功能跟陳小姐回覆「可以」,並約定在2月22日見面交付款項,後來mini也以line傳訊息 告知見面的地點及告訴我抵達時問櫃台「郭正訂的房間」就知道房號,所以我就聯絡許啟仁跟該男子約定22日交付200萬美鈔,2月22日當天早上11時許,我在富春居餐廳與該男子見面,許啟仁來一下就離開,該男子向我表示「一百一百來,不要一次二百」,該男子交給我1個袋子內裝 有紙箱,紙箱內裝有100萬元密封的百元美鈔,我就拿著 該箱美鈔前往mini指定的首都飯店小巨蛋館2009房…,大約下午2點多郭詔正及徐原城才返回,郭詔正告知我買方 現金不足,先給我要給賣家的錢,交給我1個裝有1500萬 新臺幣現金的旅行箱,並要再去拿另外100萬元美鈔,我 即立刻開車返回富春居餐廳,該男子仍在那邊,我就將裝有1500萬元的旅行箱交給他,該男子打開箱子確認金額無誤後,就再交給我一個同型的袋子內裝有紙箱,紙箱內裝有100萬元密封的百元美鈔,我就馬上離開前往首都飯店 ;我總計從許啟仁介紹的那個男子那邊拿了230萬元全新 百元面額美鈔,因為當初已講好是以1比30的比例來換算 ,賣方(即該男子)分得50%,我10%、許啟仁10%,所以 我總共從郭詔正、徐原城那邊取得新臺幣4830萬元,我個人拿了690萬元,其餘4140萬元我都是直接交給該男子, 至於該男子實際拿了多少錢給許啟仁,我不確定;我真的不是很清楚何謂「六號機」、「八號機」,這是陳易成、郭詔正他們主動詢問,所以當時我與許啟仁介紹的男子見面時,我有主動詢問他提供的美鈔是否可以過「六號機」,該男子表示「六號機」可以,但「八號機」不行;交付我美鈔現金的男子我不清楚他的名字,見面時他也話不多,身高約165至170之間、身材壯碩、年約60餘歲、操閩南語口音、沒戴眼鏡,駕駛小轎車,因為每次見面,都是許啟仁幫忙約的,我不清楚該男子的聯絡方式;我記得2月19日是在上午10時許,在富春居餐廳入口吧台附近靠近牆 面的橫條桌,該男子身著暗色西裝或夾克;2月22日上午 約10時許見面,也是坐在同樣的位子,下午約15時許才又回到餐廳與該男子見面;(提示李季衡手機2月22日line 截圖貳幀)我的手機1ine裡面「許啟仁〜故宮」就是許啟仁,至於17:09分許啟仁詢問「驗好嗎?」是許啟仁詢問我第二筆100萬元美鈔是否已經驗好了,我當時回應還在 驗等語(見他2032卷二第62至65頁反面)。 ㊁105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貨是許啟仁的朋友交給我的 ,但是我沒辦法直接聯絡上那個朋友,只有許啟仁可以跟他聯絡,所以我前面講的30本200本都是透過許啟仁聯絡 ,但要交貨時都是我和該朋友直接拿貨,拿貨的地點是故宮博物院的富春居咖啡廳拿貨,拿貨時許啟仁不會在場,許啟仁是在故宮博物院上班等語(見他2032卷二第91頁反面)。 ㊂105年3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透過朋友於104年下半 年間認識在故宮博物院上班的許啟仁,約於104年11月、12月間,許啟仁拿2張面額100元之美鈔給我看,告訴我說 該美鈔是他的朋友單位沒入之舊美鈔,到故宮可以過6號 驗鈔機、也可以到故宮使用,並說他有的數量不少,由於許啟仁在故宮工作,我便相信他所說,後來因我在幫我朋友還債,所以我便想起許啟仁之前提過的舊美鈔,也許我可以以處理這批舊美鈔獲利後幫朋友度過難關;約於105 年2月13或14日間,我到故宮富春居餐廳與許啟仁見面, 原要談處理舊馬克事宜,順便問他說是否有上述舊美鈔,能否賣一點給我,他也同意並說他會問問看,當時他就將兩張舊美鈔樣本先給我,並和我協調,這批美金處理完畢後,貨主回收50%,我與許啟仁各收取10%,另外30%是給 買方的空間;約105年2月15、16日我便聯絡許啟仁,並將新臺幣照片Line給他,向他表示對方錢準備好了,有能力買20、30本,許啟仁就說他要問問看他的大哥,後來他回覆我那位大哥要跟我見一面,並相約於2月17或18日於富 春居見面;17日見面當天早上10點多我到富春居餐廳時許啟仁跟「大哥」已經在餐廳吧檯旁的餐桌,許啟仁替我點一杯咖啡,就向「大哥」介紹我,「大哥」跟我打了照面寒暄幾句以後沒有多說什麼,後來許啟仁因為是在故宮上班,利用空檔出來,要回去繼續上班,就先走了,我喝完咖啡因為跟「大哥」也沒什麼話題聊,不到5分鐘我就離 開了,全程大概10分鐘不到;(提示指認照片1式9張)上述受指認對象相片6號為你前述於富春居所見到之「大哥 」,經調查,前述我於富春居所見到之「大哥」本名為潘良男,我於上述2月17或18日是第一次與他見面;2月17日我見過潘良男後,就在等待消息,後來許啟仁在18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2月19日早上9點至10點到富春居,說他當天上班不會在場,但會用電話與潘良男聯絡,19日潘良男當天會拿20、30本舊美鈔與我交易,我表示買方願意以1 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的匯率比例和我們收購舊美鈔,許啟仁同意後,我便於19日到富春居與潘良男見面,這是我第二次與潘良男見面;2月19日上午10時左右我到富春居餐 廳,坐在吧檯旁第一個長條型的小包廂後,就以電話跟許啟仁聯絡,許啟仁說他不在故宮在外地,他並通知潘良男過來,潘良男到了以後便將一個裝有舊美鈔之一般紙袋給我看,我看到紙袋裡面有一本一本用白色細紙條綁起來的舊美鈔,我看完後打電話給許啟仁,許啟仁要我把雙證件交給潘良男保管,以作為擔保,潘良男將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收下後,他將裝有舊美鈔之紙袋拿給我,我告訴他我有消息後會通知許啟仁後就離開了…郭詔正回來時就帶著我的登機箱,郭詔正當場點鈔給我,登機箱裡面裝有一整批新臺幣現鈔共630萬元,我將屬於我的90萬元拿 起來後便帶著登機箱離開,依許啟仁的指示到故宮富春居與許啟仁、潘良男會面,我約於下午4點半左右到富春居 ,見到許啟仁、潘良男在早上我與潘良男見面的同個包廂位置等我,因為現場已經沒有客人,所以我就把登機箱直接打開給潘良男看,並點給他看登機箱內有新臺幣540萬 元,點完後我從裡面拿出90萬元給許啟仁,便將裝有新臺幣450萬元登機箱交給潘良男後,要許啟仁下次將登機箱 還給我,我就離開了;2月20號陳小姐用Line跟我聯絡說 ,他的大老闆還要100到200本面值100元之舊美鈔,我便 打電話或親自到故宮去找許啟仁,告訴他對方還要100或200本,問他是否還有貨,買方要求20號交易(20號星期六當天補班,銀行仍有交易),許啟仁表示有的,一、兩百本沒問題,還說有當時沒入的舊美鈔近一千本,但是20日交易太趕,改22號交易,許啟仁並告訴我,潘良男希望我直將拿新臺幣現鈔到故宮交易換美鈔,我回答他說不可能,所以才改成先交付訂金的方式運作,許啟仁便向我約22日早上9點半到富春居見面交易面額1張100元之舊美鈔200本(1本1萬美金,總金額200萬美金);2月22日上午我依約前往富春居時沒看到許啟仁及潘良男,我便打電話給許啟仁,許啟仁要我到故宮裡面售票口旁咖啡廳內等他,我在咖啡廳與許啟仁見面時告訴他這樣時間會來不及,許啟仁便和我一起走回富春居,許啟仁並打電話給潘良男要他到富春居來,潘良男來時很不情願,一直希望我們直接將所有買方之新臺幣貨款帶到故宮給他,我回答他說沒有經過驗鈔買主不會答應,我並把訂金200萬元交給潘良男, 最後潘良男才願意先拿出1只登機箱給我看,他打開登機 箱,登機箱內有一個密封紙箱,潘良男說紙箱內是美鈔100本(100萬元美金),我就將登機箱拉上車…約於下午2點 50分徐原城、郭詔正提著1個登機箱回來,郭詔正告訴我 說登機箱內有新臺幣1500萬元,要我先拿這1500萬元給賣家,再交易另外100本,我便提著登機箱開車回到故宮行 政大樓與富春居之間的戶外停車場上的紅色停車格,我打電話給許啟仁請他出來點鈔,登機箱裡面有11綑1千元臺 幣現鈔及2綑2千元臺幣現鈔,共新臺幣1500萬元給許啟仁點鈔,當時潘良男也在旁邊看,許啟仁與潘良男點完現鈔後將登機箱步行拉走,約10分鐘左右許啟仁又拉著同1只 登機箱回來給我,我便再開車到南京東路首都大飯店2樓2009號房給郭詔正…我拿到1900萬元後就開車回到故宮停車 場同一停車格,當時已經是傍晚7點多,我打給許啟仁告 訴他我到了,許啟仁來停車格與我會合,我將登機箱打給現鈔給許啟仁看,許啟仁先拿走1300萬元,表示要給潘良男,我便在停車格等許啟仁回來,約10分鐘後許啟仁回來,將空的大登機箱還我,我另外拿出1個小的登機箱,裝 了300萬元,並向他表示買方付的總金額只有3600萬元, 還差600萬,我們各自先拿300萬,明天拿到剩下的600萬 元後我再跟他對拆,我與許啟仁22日當天便各拿300萬元 後離開;2月23日上午11點左右郭詔正打給我,表示要我 去老地方見面交款,意思就是南京東路首都大飯店2樓2009號房,我於中午12時到2009號房就看到郭詔正、徐原城 及1位女生,郭詔正將新臺幣現鈔600萬元拿給我,徐原城與我閒聊舊馬克事宜,並給我他的名片後我便離開首都飯店,約於下午1點多我打給許啟仁,和他相約到故宮昨日 同1個停車格交錢點,我們見面後許啟仁將昨天的小登機 箱還給我,我就將3百萬元放到登機箱內交給他後,我們 便各自離去,當天稍晚或隔日我並向許啟仁拿回我的雙證件等語(見偵5082卷二第11頁反面至14頁反面)。 ㊃105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所仲介的偽美鈔共有2筆 ,金額各是30萬美金及200萬美金,200萬美金是同1天分2次交的,這230萬美金是潘良男拿給我的,我今日才知道 他的名字是潘良男,我今日在調査局有指認他,不是許啟仁拿給我的,許啟仁是介紹我和潘良男認識的;仲介費第1筆30萬元美金共交給他們二人540萬元的臺幣,也就是兌換的六成,我跟許啟仁是分10%90萬元,潘良男分得50%450萬元,因為我們認為他是貨主。第2筆200萬元美金,本 來潘良男希望郭詔正他們可以多帶點現金直接去故宮交易,但郭詔正他們因為沒驗過鈔不接受,但是因為30萬美元的交易很順利,所以郭詔正他們願意付200萬元的訂金給 潘良男,2月22日當天,我先透過許啟仁跟潘良男說我先 交200萬臺幣給潘良男當訂金,許啟仁跟潘良男溝通後說 可以,所以我於2月22日當天在富春居餐廳交付200萬元給潘良男,許啟仁當時也在場,潘良男當時只願意先拿100 萬美金出來,所以我就先拿這100萬美金給徐原城、郭詔 正讓他們去過機,他們到下午2點多時拿回1500萬元臺幣 給我,我把這些臺幣拿回故宮,跟許啟仁說錢我拿到了,我把錢拿給許啟仁、潘良男,潘良男看到這1500萬元才願意再拿另100萬美金出來,我就再拿到首都飯店給徐原城 、郭詔正,當時已經快3點半了,郭詔正、徐原城說這樣 很趕,等他們點完再交給老闆去銀行提領現金也怕會來不及,後來我有請他們儘量籌,到6點多時他們又把後面的 錢給我,但是還少600萬元,一直到隔天才由郭詔正、徐 原城在首都拿給我;潘良男說他沒有提供我這些偽造的美鈔,只是幫許啟仁交付給我,他胡說,一開始就是許啟仁把我介紹給潘良男的等語(見偵5082卷二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 ㊄105年4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與潘良男、許啟仁交涉兌換美鈔的過程中,美鈔都是潘良男提供,兌換的新臺幣也都交給潘良男,而且交易時潘良男都會要求我抵押身分證和健保卡,另外交易地點也都由潘良男決定,例如105年2月22日進行美鈔買賣時,潘良男要求美鈔買方至故宮博物院交易,但買方要求至其他指定的地點交易,並願意先支付訂金新臺幣200萬元表示誠意,最後才在小巨蛋 首都飯店完成交易,所以我認為美鈔交易案,潘良男是決定者的角色,許啟仁與我只是仲介者的角色而已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47頁反面)。 ㊅105年4月2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提示105年3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筆錄供被告、辯護人詳細閱讀)我要補充調查局筆錄第11頁背面第4行,原來回答:「到故宮可以過六號 驗鈔、也可以到故宮使用」,事實上是「到故宮可以使用」;第5行,原來說「他有的數量不少」,事實上是他的 朋友有的數量不少」;第11行,原來說「順便問他是否有上述舊美鈔,能否賣一點給我」,我現在要刪除這句話;第12行「當時他就將兩張舊美鈔樣本先給我」,事實上是過完農曆年才給我的;第13行「貨主回收50%,我與許啟 仁各收取10%,另外30%是給買方的空間」,補充為確實有這些比例,但是要回報貨主潘良男才能定案,不是我與許啟仁能夠決定的,我只是傳達的角色;第17行「可以過六號驗鈔機」,補充說明,我本身是作土地仲介的,我不曉得什麼六號驗鈔機的事;第12頁背面第2行,原先回答「 我表示買方願意」,更正為,我是轉述,而非表示;第13頁第8行「點完後我從裡面拿出90萬元給許啟仁」,更正 為是直接交付給潘良男540萬元,只是許啟仁在場而已; 第14頁第5行「許啟仁與潘良男點完現鈔後將登機箱步行 拉走,約10分鐘左右許啟仁又拉著同一只登記箱回來給我」,要更正為「潘良男點完現鈔後,將登機箱步行拉走,約10中左右潘良男又拉著同一只登記箱回來給我」;第14頁倒數第7行原先「表示要給潘良男」,更正為「直接拿 給潘良男」;第11行原先「許啟仁當時要我直接拿二張美鈔樣本去故宮用或去過『六號驗鈔機』」,更正為「許啟仁 當時要我直接拿那二張美鈔樣本去故宮用,因為他也使用過是真鈔」;第24行原先「他當時就跟我說如果1、2張還可以用,但太多張就不行」,我要更正為「只有兩張」;第28行原先「許啟仁說的」,我要更正為「我是聽別人說的」,再補充「許啟仁是公務員,他不會說假話」;最後一行「許啟仁只是這樣講」,要更正為「我聽別人說」;以上所提示的所有筆錄,除了剛剛更正的筆錄外,其餘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偵5082卷四第127之2頁正反面)。 ㊆105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鈔票是潘良男拿來的 ,我確實知道,這都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5頁)。 ㈢又事實欄一㈣㈤被告潘良男、李季衡、許啟仁等3仁於富春居餐 廳內交易系爭美鈔情形,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㊀觀諸105年2月19日及105年2月22日之國立故宮博物院與富春居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5082卷五第157至215頁)可知: ⒈105年2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2:55 頭戴鴨舌帽、著深色外套、牛仔褲之男子(即李李季衡)拉1個登機箱進入富春居餐廳正門。 13:09 著深色衣褲之男子(即潘良男)由富春居餐廳側門進入。 13:12 潘良男交付1紙袋予李季衡。 13:13 李季衡、潘良男一起從餐廳側門離開。 15:29 灰白頭髮、著深色衣褲之男子(即許啟仁)進入富春居餐廳。 15:33 潘良男進入餐廳與許啟仁同坐一桌。 16:50至16:54 李季衡拉著1個登機箱,上方放1提袋,進入富春居餐廳走到潘良男、許啟仁旁,打開登機箱,展示登機箱內新臺幣紙鈔,並從拿出兩疊紙鈔予許啟仁,許 啟 仁從座位上側身收起。 16:55至16:59 李季衡留下登機箱從餐廳側門離開,肩側背提袋,潘良男、許啟仁則在餐廳內察看登機箱內物品。 16:59 潘良男、許啟仁一起離開。 ⒉105年2月2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09:50 李季衡由富春居餐廳正門禁入,從側門往電梯方向離開。 10:33 李季衡、許啟仁由正門進入富春居餐廳。 10:50至10:55 潘良男開車進入停車場,嗣從停車場左手提1個登機箱(李季衡於105年2月19 日留下的),右手拉1個格紋行李箱進 入餐廳,與李季衡、許啟仁碰面。 10:56 李季衡右手提登機箱、左手拉格紋行李箱由餐廳正門離開。 11:17 許啟仁由餐廳正門離去。 12:33 許啟仁由餐廳正門禁入,與潘良男一起用餐。13:20 許啟仁由餐廳正門離去。 14:05 潘良男由餐廳側門離開,往故宮行政大樓、停車場方向。 14:31 潘良男、許啟仁一起由故宮行政大樓方向往富春居餐廳正門方向進入。 14:45 李季衡由後方車道往富春居餐廳正門進入。 14:46 李季衡、潘良男、許啟仁一起從餐廳正門離開,往故宮行政大樓李季衡供述交付款項之停車位方向前進。 ㊁對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許啟仁與李季衡更分別於105年4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詳細說明如下: ⒈被告許啟仁於供稱:我有1輛老舊車子已於105年3月間報 廢,該車是toyota鐵灰色小轎車,車號是ED-5887,我 在故宮上班期間都是駕駛該車輛,並無固定停車位;潘良男有1台裕隆2000cc黑色轎車,型號不清楚,我記得 潘良男都有開前述車輛於105年2月19日、22日到故宮博物院,並停放在富春居入口附近的停車格;(提示故宮監視器及富春居餐廳監視器截圖)105年2月19日當天我人在中和,大約16時左右,潘良男打電話通知我趕快回來,於是我就趕回富春居與潘良男會合,抵達時李季衡還沒回來,一直到快5點時,李季衡拉著一個登機箱及 拿著一個提袋進入餐廳,李季衡將登機箱打開,讓潘良男清點假美鈔兌換回來的新臺幣540萬元無誤後,李季 衡就將登機箱交給潘良男,之後李季衡再從他的提袋內拿了90萬元給我,當天等李季衡離開後,我再從中拿45萬元給潘良男,這筆款項是我跟潘良男的佣金,大家都拿到錢後,潘良男就提著登機箱離開,我也李季衡也各自離開,潘良男也另外分得45萬元佣金這是我當時與潘良男談妥的條件,都是成交後佣金對半分,至於潘良男拿走的登機箱內的新臺幣流向為何,我不清楚;李季衡與我及潘良男確認完款項後,即將登機箱關妥,放置於我2人座位旁,帶著一只提袋離去,我與潘良男於李季 衡離去後,再次打開登機箱確認款項,之後於16時59分左右,潘良男提著登機箱,我拿著1只裝有前述兩疊現 金之紙袋,一起離開富春居餐廳沒錯,不過,李季衡將登機箱交給潘良男及將90萬元交給我就離開了,在李季衡離開後,我與潘良男並沒有再次打開登機箱確認款項,而我是將45萬元當場算給潘良男,之後我們就一起離開富春居;(提示故宮監視器及富春居餐廳監視器截圖)我於105年3月10日供稱我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點30分上班休息時間過去富春居咖啡廳跟潘良男會面,潘良男向我表示已跟李季衡在故宮停車場交易好100萬美元 ,但監視器畫面顯示李季衡於2月22日9時50分左右即抵達富春居餐廳,我與李季衡先在故宮售票口旁咖啡廳碰面,再一起走回富春居餐廳,潘良男係於10時55分左右才帶著前述李季衡2月19日交付之登機箱及一只格紋行 李箱至富春居餐廳與你2人碰面,對此我要更正我3月10日的筆錄,2月22日當天李季衡打電話給我約在富春居 入口會合,大約10點半左右我與李季衡就步行進入餐廳,快11點左右潘良男就提著2月19日拿的那個登機箱與 拉著一個格紋狀行李箱進入餐廳,我們3個人會合後, 李季衡就先將他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潘良男,隨後潘良男就將空的登機箱及格紋狀行李箱交給李季衡,其中,格紋狀行李箱內裝有100萬元假美鈔,李季衡拿到該2個箱子後就離去,我因要上班,因此我也接著離開餐廳,剩潘良男在餐廳用餐;(提示故宮監視器及富春居餐廳監視器截圖)105年2月22日14時5分左右,潘良男離 開富春居餐廳,之後於14時30分左右,我再與潘良男一同返回富春居餐廳,我記得2月22號下午2點多,潘良男打電話詢問我在那天幾點休息,我回應說我2點半休息 ,他就約我2點半在富春居外面會合,所以我才會在2點半到富春居與潘良男喝咖啡,大約2點45分左右,因為 李季衡回到餐廳找我跟潘良男,我與潘良男就離開餐廳到外頭與李季衡見面,潘良男離開富春居餐廳期間沒有找我,我不清楚潘良男為何2點多要離開富春居,離開 富春居期間他去處理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據李季衡105年3月10日供述2月22日下午3點多他提著登機箱開車回到故宮行政大樓與富春居之間的戶外停車場上的紅色停車格,他打電話給我請我出來點鈔,登機箱裡面有11綑1千元臺幣現鈔及2綑2千元臺幣現鈔,共新臺幣1500萬 元給我點鈔,當時潘良男也在旁邊看,我與潘良男點完現鈔後將登機箱步行拉走,約10分鐘左右我又拉著同一只登機箱回來給他;復依前示監視器截圖顯示,我們3 人於2月22日14時46分左右,確實一同由富春居餐廳往 該停車位方向前進,經我回想及檢視照片後,李季衡上述所言無誤,我與潘良男先在富春居等待李季衡,等李季衡回來後,我就與潘良男一起隨李季衡離開餐廳到停車場,這時就如李季衡所說,我陪同潘良男目視登機箱內的金額,隨後我就陪同潘良男將裝有新臺幣的登機箱拉至潘良男車上,潘良男將1500萬現金搬上車後,要我將空的登機箱還給李季衡,另外再從他車上拿了一個裝有100萬美金的紙箱要我轉交給李季衡;我於105年3月10日供稱2月22日李季衡在故宮停車場將一個行李箱拿給我,我再轉交給潘良男,潘良男將該行李箱放至自己車上,並於車上抱出一個紙箱予李季衡,如我前述,當天我與李季衡、潘良男先到李季衡停車處(富春居附近)目視清點金額無誤後,我與潘良男就步行到行政大樓對面停車格(如我在位置圖上標示的位置),將1500萬元搬上潘良男的子,再將潘良男交付空的登機箱及裝有100萬假美鈔紙箱搬回李季衡停車處交給李季衡,之後我 就離開,我有將潘良男停車的位置畫出來,當天潘良男是駕駛平時他與我見面時開的黑色日產轎車,至於車號為何,我沒注意;2月22日我當天將車子停在行政大樓 對面停車格,如我在位置圖上所標示的位置;2月22日 李季衡交付前述第1筆兌換之新臺幣款項後,潘良男並 未返回富春居餐廳,當天潘良男將空的登機箱及100萬 假美鈔交給我後,他即開車離去,我將空的登機箱及100萬假美鈔轉交給李季衡後,我就回去上班了,並沒有 跟潘良男見面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⒉被告李季衡供稱:我2月19日是搭計程車前往故宮博物院 ,2月22日則是向新北市新莊區和順租車公司租賃1輛TOYOTAAltis黑色汽車前往故宮博物院,2次都是我自己1 人前往故宮博物院;(提示105年2月19日13時13分22秒富春居餐廳內攝影機截圖)圖片中左側穿著橫條紋上衣男子為我本人,右側男子則是潘良男;(提示105年2月19日13時13分42秒1樓大廳外側攝影機截圖)圖片左側 穿著橫條紋上衣男子為我本人,右側男子則是潘良男;我記得潘良男在2月19日曾經開1部舊車前來故宮博物院與我見面;(提示故宮監視器及富春居餐廳監視器截圖)105年2月19日13時10分左右,潘良男於故宮富春居餐廳將1只裝有30萬元偽造美鈔之紙袋交給我沒錯;105年2月19日16時50分左右,我帶著1只登機箱及提袋,進入富春居餐廳,並打開登機箱,與潘良男及許啟仁確認前述30萬元偽造美鈔兌換之新臺幣款項,並拿兩疊現金予許啟仁,確實如此,我當天有帶著1只登機箱及提袋前 往富春居餐廳,不過我是拿2疊鈔票給許啟仁確認看一 下,並不是拿給他,我後來是將新臺幣2000元(每疊新臺幣200萬元)及新臺幣1000元(每疊新臺幣100萬元)的新鈔,總計約新臺幣540萬元親手交給潘良男,我把 錢拿給潘良男後,我就向許啟仁表示我有事要先離開了,因此潘良男如何處置該540萬元我不清楚;經我仔細 回想,我於105年3月10日在調查局製作的筆錄,陳述「交給許啟仁新臺幣90萬元、潘良男新臺幣450萬元」與 事實是有些許出入的,我當天原本是兌換了新臺幣630 萬元,在扣除我自己的新臺幣90萬元仲介費後,就直接將剩餘的新臺幣540萬元交給潘良男及許啟仁,我當時 會拿出數疊鈔票給許啟仁看,只是想向他表示我確實已經換回新臺幣540萬元,但許啟仁制止我,並表示不要 在公共場所把鈔票拿出來,所以我又把數疊的新臺幣放回登機箱內,我們3人就打開登機箱直接目視清點新臺 幣,在確認數額無誤後我就直接把裝有新臺幣540萬元 的登機箱交給潘良男,接著我就離開現場了;(提示故宮監視器及富春居餐廳監視器截圖)105年2月22日10時55分左右,潘良男提著我2月19日交付之登機箱及一只 格紋行李箱至富春居餐廳,與我及許啟仁碰面,確實如此,我確實如我於3月10日在貴處供稱,曾於2月22日上午交付訂金新臺幣200萬元給潘良男無誤;2月22日下午我係於14時45分左右,空手至富春居餐廳與潘良男、許啟仁碰面,你等3人隨即離開富春居餐廳,一同由富春 居餐廳往該停車格方向前進,確實如此,潘良男當天是將汽車放在行政大樓前的停車格,他將內裝新臺幣1千5百萬元(2千的2疊每疊200萬、1千的11疊每疊100萬) 的登機箱放置在汽車後車廂後,又拿了一只格紋登機箱交付給我,該格紋登機箱內放有1個密封的紙箱,潘良 男表示紙箱裡面放有美鈔100萬元,我想要清點紙箱裡 是否真有100萬元美鈔,但潘良男表示他已封箱,確實 有100萬元美鈔,要我不用清點了,所以我就直接把該 格紋狀行李箱放在我租賃的黑色車子後即離開現場;我105年3月10日供述2月22日我拿到1900萬元後就開車回 到故宮停車場同一停車格,當時已經是傍晚7點多,我 打給許啟仁告訴他我到了,許啟仁來停車格與我會合,我將登機箱打給現鈔給許啟仁看,許啟仁向我拿走內裝新臺幣1300萬元的登機箱,表示要給潘良男後,就以步行方式往行政大樓圓環方向離去,我便在停車格等許啟仁回來,約10分鐘後許啟仁回來,將空的大登機箱還我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45頁反面至147頁反面)。 ㊂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同案被告許啟仁、李季衡2人之供述可知,事實欄一㈣㈤之系爭美鈔,確實係由被 告潘良男分別於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22日以紙袋、登機箱、行李箱裝載,並交付予同案被告李季衡攜離;而105年2月19日16時59分22秒被告潘良男確實以手提方式將裝有系爭美鈔之登機箱離去;105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被告潘良男確實有駕車前往故宮停車場停妥後,再一手提2月19日同案被告李季衡所交付之登機箱,一手拉1只格紋行李箱至富春居餐廳與同案被告許啟仁、李季衡見面等事實,是被告潘良男所辯系爭美鈔並非其所提供、當天沒有駕車、係兩手空空前往故宮富春居餐廳云云均非可採;況倘如被告潘良男所供,係受同案被告許啟仁委託交付系爭美金,衡酌同案被告許啟仁與李季衡早前即已相識,而同案被告許啟仁當時係於故宮博物院工作,則兩人大可自行相約於故宮博物院內或富春居餐廳內交易,自無冒著透過被告潘良男轉交徒增遭查獲風險,且亦無由被告潘良男從中抽佣而徒減自身利益之必要。至被告潘良男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欲用以證明其與同案被告許啟仁間並無聯繫一節,查現今科技發達,人際之間彼此聯絡交流之方式眾多,除撥打手機、傳送簡訊外,尚可使用公用電話、室內電話,或以其他通訊軟體方式聯繫,且由同案被告李季衡、許啟仁前揭供、證述即可知被告等人彼此間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系爭美鈔交易事宜,況自被告潘良男扣案物品中,其本身即持有3支品牌分別為小米 、iPhone、HTC之手機,是縱被告潘良男所有0000000000 號手機通聯紀錄中並無與同案被告許啟仁之通聯紀錄,亦難證明被告潘良男未使用其他手機門號,或以室內電話、公用電話或以其他通訊軟體等方式與被告許啟仁等聯繫。又同案被告許啟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曾供稱:於借提之囚車上曾遭被告潘良男要求扛責,謊稱系爭美鈔係由許啟仁大陸朋友提供等語(見偵5082卷三第167頁反面、第224頁反面),更見被告潘良男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 一、按被告吳俊賢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條 原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後該項規定為:「行使偽 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並酌修記載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次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將偽造之美鈔交由被告張愛莉,再委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兌換,係以偽造美鈔作為真正美鈔使用,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29年 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人以偽造之美鈔向銀行兌換為新臺幣現金加以朋分,則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取得新臺幣款項,本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謝尚亨、洪篤昌等與同案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周桂榮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系爭美鈔,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謝尚亨、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系爭美鈔,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吳俊賢、張愛莉、謝尚亨、洪篤昌、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等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系爭美鈔,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潘良男、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許啟仁、李季衡等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系爭美鈔,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就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徐原城就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被告謝尚亨、洪篤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被告 潘良男、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等就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 ,犯罪時間、地點皆得明顯區隔,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人貪圖私利而行使偽造之系爭美鈔,助長偽造他國貨幣犯罪及偽造外幣鈔券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國內外美鈔流通之貨幣體系,且本案美鈔數量非寡,倘在交易市場實際流通,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之危害甚鉅,其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等人之犯罪次數及因犯本案犯罪所獲利益;並分別審酌被告張瑞能與謝尚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分別匯款賠付告訴人,堪認其等均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十二第21頁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洪篤昌雖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462834元,堪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十二第21頁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其餘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陳易成、郭詔正等矢口否認犯行,且亦未將其等非法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吳俊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漁獲零售網路拍賣、月薪5、6萬元,家中有父母、妻兒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愛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路拍賣、月薪2、3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奉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原城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訊技術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及3個小孩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尚亨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月薪3萬5千元,家中有妻兒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篤昌自述政戰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與妻子靠退休俸度日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建良自述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目前為家管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呂旺明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太太同住、靠兒女匯款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良男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靠老人年金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易成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高齡母親需撫養,目前靠朋友介紹仲介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瑞能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四個小孩需要撫養,目前從事養殖生技業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詔正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高齡父親、殘障之兄長需撫養,目前從事拆除業,月薪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學、經歷與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0至36頁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十一第46至48頁、第482頁之審判筆錄)。復分別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應定執行刑之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謝尚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瑞能前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09號 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5月25日縮 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謝尚亨、張瑞能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均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渠等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謝尚亨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張瑞能 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丁、沒收: 壹、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 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貳、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規定甚詳。查本件 扣案偽造面額百元美鈔共24288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乙 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523504700號鑑定書(含送鑑票號一覽表及鑑 定分析表)、105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523509120號鑑定 書(含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此說明。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吳俊賢、張愛莉部分: ㈠被告張愛莉雖自稱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然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各出資新臺幣700萬元、400萬元而均為聯盛公司之出資合夥人,由被告吳俊賢擔任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聯盛公司所有業務,被告張愛莉負責公司會計及總務工作,管理聯盛公司所有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於偵查中供陳如前;且觀諸被告吳俊賢與張愛莉2人前 揭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吳俊賢及張愛莉間對於聯盛公司之日常支出款項、帳戶內存提款、餘額管理均頻繁進行報告、商議及管理,足見其2人均係直接負責聯盛公司業務管理 之人,被告吳俊賢及張愛莉甚至就本案系爭美鈔之匯率高低、數額及兌付方式等事宜多次綿密商議討論,可見被告張愛莉所稱渠並未獲利,實與常情有違。 ㈡而被告吳俊賢雖自稱犯罪所得均存於聯盛公司帳戶之內供作公司開支之用云云,然查:被告張愛莉與吳俊賢曾於犯罪後,將犯罪所得中之新臺幣30萬元匯至不知情之證人何再添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償還被告 吳俊賢賭債之用;另將其中之美金48000元匯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CHENG CHIA HUNG」所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 戶內;其中之美金200000元、280000元分別匯至不知情之證人李川香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俊賢、張愛莉、證人李川香、楊書涵、何再添、周宜潔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證綦詳(見他2032卷一第61頁、第93頁反面至95頁、第104至105頁、第109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2至124頁反面、第127至129頁、第130至132頁、第134至137頁、第140至141頁、第143頁反面、偵5082卷一第129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4頁 反面、偵5082卷四第152頁反面),足見上開犯罪所得並非 如被告吳俊賢所稱均用於聯盛公司營業開支。 ㈢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就此該犯罪所得究係如何朋分,其2人並 無一致之供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彼此分得之金額為何,是被告吳俊賢、張愛莉2人以聯盛公司名 義,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存入聯盛公司之外幣、新臺幣帳戶內,共計新臺幣00000000元,均屬渠2 人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吳俊賢、張愛莉、證人何再添、楊書涵前於受調查局詢問時分別經查扣或主動繳回之新臺幣100000元、219000、300000元、0000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新臺幣00000000元,因被告吳俊賢、張愛莉2人均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間之實際 分配情形,爰就此部分於被告吳俊賢、張愛莉主文項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共同追徵其價額(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各自分擔之價 額,爰認應平均分擔之)。 二、被告徐原城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4次如附表一編號1、 2、4、5之分得款項共新臺幣0000000元(計算式:56360+10 5060+654000+0000000=0000000)。其中被告徐原城於受調 查局詢問時主動繳回新臺幣40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並扣案,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沒收;而為符合澈底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立法目的,就所餘未扣案之0000000元仍 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謝尚亨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次如附表一編號1、2、3之 分得款項共新臺幣75000元(計算式:25000+50000=75000) ,雖未扣案然被告謝尚亨業已分別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00000元、500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21頁之刑事陳報狀),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洪篤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次如附表一編號1、2、3之 分得款項共新臺幣350000元(計算式:100000+120000+1300 00=350000)雖未扣案,然被告洪篤昌業已給付新臺幣46283 4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21頁 之刑事陳報狀),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李建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9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呂旺明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9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潘良男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如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所 得共新臺幣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皆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陳易成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2次如附表一編號4、5之分 得款項新臺幣共0000000元(計算式:135000+900000=00000 00)。其中被告陳易成於調查局詢問時查扣7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自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沒收;而為符合澈底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立法目的,就所餘未扣案之新臺幣33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張瑞能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2次如附表一編號4、5之分 得款項共新臺幣570000元(計算式:90000+480000=570000 )。其中被告張瑞能於受調查局詢問時主動繳回新臺幣57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並扣案,自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但不予追徵其價額。 十、被告郭詔正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2次如附表一編號4、5之分 得款項共新臺幣900000元(計算式:100000+800000=900000 )。其中被告郭詔正於受調查局詢問時遭查扣10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自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但不予追徵其價額;而為符合澈底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立法目的,就所餘未扣案之新臺幣8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有人欄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被告潘良男所有之扣押物品,其中手 機3支(小米、iPhone、HTC牌手機各1支)、驗鈔機2台,為被告潘良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潘良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所 有百元美鈔3張、信封1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國際郵 件資料1張、文件資料1件,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潘良男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分得款項(新臺幣) 貨主【註甲】 仲介【註甲】 兌換者【註乙】 1 105年1月7日 張東徑 (480000元) 錢賢宗(100000元) 陳義宏(80000餘元) 洪篤昌(100000元) 周桂榮(75816元) 徐原城(56360元) 謝尚亨(25000元) 【註一】 吳俊賢、張愛莉 (約474352元) 2 105年2月1日 張東徑 (270000元) 錢賢宗(70000餘元) 陳義宏(約120000元) 洪篤昌(約120000元) 李建良(39000元) 呂旺明(39000元) 徐原城(105060元) 謝尚亨(無) 【註二】 吳俊賢、張愛莉 (約453390元) 3 105年2月3日 張東徑 (500000元) 錢賢宗(260000元) 陳義宏(135000元) 洪篤昌(約130000元) 謝尚亨(50000元) 【註三】 吳俊賢、張愛莉 (約573478元) 4 105年2月19日 潘良男 (0000000元) 許啓仁(900000元) 李季衡(900000元) 陳易成(135000元) 張瑞能(90000元) 郭詔正(約100000元) 徐原城(654000元) 【註四】 吳俊賢、張愛莉 (約0000000元) 5 105年2月22日 潘良男 (00000000元) 許啓仁(0000000元) 李季衡(0000000元) 陳易成(900000元) 張瑞能(480000元) 郭詔正(約800000元) 徐原城(0000000元) 【註五】 吳俊賢、張愛莉 (約00000000元) 【註甲】本表所列舉貨主、仲介之分得款項,主要依據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部分參考被告徐原城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然因部分不詳共犯未到案,故與兌換者之分得款項加總後無法與被告張愛莉兌換新臺幣後之所得完全相符。 【註乙】本表所列舉兌換者分得款項之歸屬,實際含聯盛公司及被告吳俊賢,但因聯盛公司為法人,並非犯罪主體,故本表不予列載;另分得款項之計算方式如下(惟計算兌換美鈔所得之新臺幣時,未扣除匯兌手續費,故表列分得款項略高於實際所得)。 【註一】張愛莉取得之美鈔數額(美金48600元)×當日牌告匯率(1:33.28)-徐原城先行支付之款項(0000000元)- 徐原城之佣金(56360元)-周桂榮之佣金(75816元) =474352元 【註二】張愛莉取得之美鈔數額(美金51000元)×當日牌告匯率(1:33.35)-徐原城先行支付之款項(0000000元)- 徐原城之佣金(105060元)=453390元 【註三】張愛莉取得之美鈔數額(美金49400元)×當日牌告匯率(1:33.37)-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謝 尚亨等之佣金(共約0000000元)=573478元 【註四】張愛莉取得之美鈔數額(美金300000元)×當日牌告匯率(1:33.25)×吳俊賢、徐原城約定之佣金比例(兌換金額21%)=0000000元 【註五】張愛莉取得之美鈔數額(美金0000000元)×當日牌告匯率(1:33.2)×被告吳俊賢、徐原城約定之佣金比例(兌換金額21%)=00000000元 附表二: 姓名 金額(新臺幣) 扣押物編號 備註 張愛莉 219,000 105紅保244 何再添 300,000 105紅保246 不知情之何再添主動繳交張愛莉兌換本案偽造美鈔後匯款予其之不法所得。 吳俊賢 100,000 105紅保247 徐原城 400,000 105紅保248 郭詔正 100,000 105紅保249 張瑞能 570,000 105紅保250 陳易成 700,000 105藍保276 楊書涵 2,484,500 105紅保245 105年2月26日查獲當日不知情之楊書涵主動繳交協助張愛莉保管之不法所得。 合計 6,873,500元 附表三(銀行帳戶): 姓名 金額(新臺幣) 徐原城 4,114,290 潘良男 277,872 陳靜嚀(許啟仁之妻) 495,056 1,183,201 許啟仁 998,086 許展翊(許啟仁之子) 501,013 合計 7,569,518 附表四(被告張愛莉於本案歷次匯兌使兆豐敦化分行行員不實填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之不實內容): 匯款日期(西元) 匯款地區國別 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 對應事實 0000-00-00 美國 70A收款人已自行辦理出口通關的貨款 事實欄一㈠ 0000-00-00 美國 701尚未出口之預收貨款 事實欄一㈡ 0000-00-00 美國 701尚未出口之預收貨款 事實欄一㈢ 0000-00-00 美國 701尚未出口之預收貨款 事實欄一㈣ 0000-00-00 印尼 710委外加工貿易收入 事實欄一㈤ 附表五(扣押物品):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扣押物編號 1 吳俊賢 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05刑保1152 2 張愛莉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存摺1本、筆記本2本、兆豐商業銀行交易水單、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5刑保1158 3 徐原城 iPhone手機1支 105刑保1153 4 謝尚亨 iPhone手機1支 105刑保1159 5 陳易成 HTC手機1支 105刑保1154 6 張瑞能 手機2支(三星、LG手機各1支) 105刑保1155 7 郭詔正 手機2支(三星J7、S11個1支) 105刑保1157 8 潘良男 百元美鈔3張 105刑保1140 手機3支(小米、iPhone、HTC牌手機各1支)、驗鈔機2台、信封1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國際郵件資料1張、文件資料1件 105刑保1161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吳俊賢 吳俊賢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捌月、壹年玖月、貳年、參年。 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共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張、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與張愛莉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張愛莉 張愛莉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陸月、壹年柒月、壹年拾月、貳年陸月。 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共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張、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扣押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與吳俊賢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徐原城 徐原城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伍月、壹年柒月、貳年肆月。 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共貳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張、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扣押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尚亨 謝尚亨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共壹仟肆佰玖拾張及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 5 洪篤昌 洪篤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伍月、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共壹仟肆佰玖拾張均沒收。 6 李建良 李建良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伍佰壹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呂旺明 呂旺明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伍佰壹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良男 潘良男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年。 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共貳萬參仟張及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易成 陳易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共貳萬參仟張、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扣押物品及犯罪所得柒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瑞能 張瑞能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共貳萬參仟張及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 11 郭詔正 郭詔正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共貳萬參仟張、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扣押物品及犯罪所得壹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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