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冷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185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郭冷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11至12、14至15、22、25、27、31、33至37、39所示偽造之「李宜庭」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冷杉與李宜庭為朋友。郭冷杉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向李宜庭商借信用卡使用,約定僅作為刷卡繳付「WORLD GYM 」健身中心會員費新臺幣(下同)7,064元之用,李宜庭遂將 其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信用卡(下稱 花旗信用卡,卡號詳卷)交付郭冷杉,同意郭冷杉持以刷卡 繳付前揭會費。詎郭冷杉於103年9月12日使用花旗信用卡繳付前揭會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宜庭之同意或授權,持李宜庭所交付之花旗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5至9、11至12、14至15、22、25、27、31、33至37、39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1至2、5至9、11至12、14至15、22、25、27、31、33至37、39所示之信用卡扣款授權書或簽帳單上偽簽「李宜庭」之署名,而偽造李宜庭委託發卡銀行支付刷卡金額之私文書,復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或得本人同意之消費,而允為交付郭冷杉該次所購買之商品。郭冷杉接續持上揭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至4、10、13、16至21、23至24、26、28至30、32、38、40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郭冷杉為上揭花旗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購物消費,並交付商品。郭冷杉以此方式共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4,590元之商品。嗣由花旗銀行分別代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向李宜庭追繳,李宜庭繳付信用卡費而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李宜庭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宜庭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冷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乃依上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宜庭警詢、偵訊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04年他字卷 第261卷【士檢他字261卷】第20-21頁、第3-4頁、第18-19 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偵字卷第4164卷【士檢偵字4164卷】 第20頁;士林地檢署105年偵緝字第49號卷【士檢偵緝字49 卷】第43-44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3805卷【北檢偵字3805卷】第35頁及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紀錄(士檢他字261卷第30-3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0日104政查字第 0000057842號函暨李宜庭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士檢偵字4164卷第23-61頁背面)、花旗信用卡交易明細3紙(士檢偵字4164卷第24-26頁背面)、簽帳單影本共33張(士檢 偵4164卷第 27-56、58、60-61頁背面)、WORLD GYM FITNESS CENTERS ACCOUNT CHANGE FORM帳戶變更表1紙(士檢偵4164卷第57頁)、103年9月12日在World Gym統領店刷卡7064元之帳單調 閱明細表1紙(士檢偵4164卷第59頁)、花旗(台灣)銀行 104年6月11日(104)台消企字第0328號函覆(北檢偵3805 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其差異性僅在價金之給付,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代為給付價金給特約商店,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卡債債務,依此契約關係,倘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消費金額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是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相同,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雖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其全體財產並無減少,然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財產損失者為同一之必要,發卡銀行或被冒名信用卡所有人雖係實際財產損失者,惟刷卡者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或被冒名信用卡所有人預墊貨款之利益,是以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喪失持有、使用財物之利益,被告自應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11至12、14至15、22、25、27、31、33至37、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10、13、16至21、23至24、26、28至30、32、38、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李宜庭」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 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告訴人李宜庭及花旗銀行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偽造告訴人署名刷卡之方式,施用詐術取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冒用他人金融卡消費,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107頁、第137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危)害、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5,000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相關規定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 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2.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 (二)本件沒收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0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8萬4,59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而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考諸前 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就其未返還部分之犯罪所得6萬4,590元(計算式:00000-00000=64590),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2.被告偽造之簽帳單,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11至12、14至15、22、25、27、31、33至37、39所示信用卡扣款授權書、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宜庭」署名共2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於附表編號38所示商店店員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簽署「郭冷杉」署押之行為,被告並未冒用他人名義簽章,縱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犯附表 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刷卡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偽造署押位置及數│所犯罪名 │ │號│ │地址) │ │量 │ │ ├─┼──────┼───────┼───────┼────────┼─────┤ │1 │103年9月12日│World Gym臺北 │1,588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統領店(臺北市│ │WORLD GYM │條行使偽造│ │ │ │大安區忠孝東路│ │FITNESS CENTERS │私文書罪、│ │ │ │4段201號) │ │ACCOUNT CHANGE │第339條第1│ │ │ │ │ │FORM帳戶變更表上│項詐欺取財│ │ │ │ │ │「持卡人簽名」欄│罪 │ │ │ │ │ │位、「信用卡扣款│ │ │ │ │ │ │授權書」欄位;署│ │ │ │ │ │ │押貳枚 │ │ ├─┼──────┼───────┼───────┼────────┼─────┤ │2 │103年9月14日│PLAIN-ME臺北西│5,200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門店(臺北市萬│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華區昆明街96巷│ │壹枚 │私文書罪、│ │ │ │26號1樓)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3 │103年9月16日│泰轉運小舖(臺│12,360元 │無簽名 │第339條第1│ │ │ │北市大安區忠孝│ │ │項詐欺取財│ │ │ │東路4 段97號4 │ │ │罪 │ │ │ │樓之29) │ │ │ │ ├─┼──────┼───────┼───────┼────────┼─────┤ │4 │103年9月16日│遠傳電信某門市│2,537元 │無簽名 │第339條第1│ │ │ │(臺北市)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5 │103年9月18日│IKEA宜家家居敦│3,841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北店(臺北市松│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山區敦化北路 │ │壹枚 │私文書罪、│ │ │ │100號地下1樓)│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6 │103年9月19日│莎莎化妝品西門│499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町店(臺北市萬│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華區峨嵋街45號│ │壹枚 │私文書罪、│ │ │ │1樓)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7 │103年9月26日│臺灣大哥大臺北│10,194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頂好門市(臺北│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市大安區忠孝東│ │壹枚 │私文書罪、│ │ │ │路4段71號1樓)│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8 │103年9月26日│臺灣大哥大臺北│400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頂好門市(臺北│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市大安區忠孝東│ │壹枚 │私文書罪、│ │ │ │路4段71號1樓)│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9 │103年10月5日│威秀影城信義分│701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公司(臺北市信│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義區松仁路101 │ │壹枚 │私文書罪、│ │ │ │號12樓)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10│103年10月1日│屈臣氏崇光分公│1,000元 │無簽名 │第339條第1│ │ │ │司(臺北市大安│ │ │項詐欺取財│ │ │ │區忠孝東路4 段│ │ │罪 │ │ │ │15號) │ │ │ │ ├─┼──────┼───────┼───────┼────────┼─────┤ │11│103年10月2日│AMIDT 精品服飾│2,000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名店(臺北市萬│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華區西寧南路72│ │壹枚 │私文書罪、│ │ │ │之1號2樓12室)│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12│103年10月4日│臺灣極優服飾 │1,740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ATT4FUN 店(臺│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北市信義區松壽│ │壹枚 │私文書罪、│ │ │ │路12號3樓)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13│103年10月4日│小三美日美妝敦│736元 │ 無簽名 │第339條第1│ │ │ │化門市(臺北市│ │ │項詐欺取財│ │ │ │大安區敦化南路│ │ │罪 │ │ │ │1段161巷27號)│ │ │ │ ├─┼──────┼───────┼───────┼────────┼─────┤ │14│103年10月6日│銀湖服飾精品店│5,000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臺北市萬華區│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西寧南路72之1 │ │壹枚 │私文書罪、│ │ │ │)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15│103年10月6日│美的空間化粧品│1,100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香水專賣店(台│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北市萬華區成都│ │壹枚 │私文書罪、│ │ │ │路43號1樓)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16│103年10月6日│太平洋崇光百貨│440元 │無簽名 │第339條第1│ │ │ │復興館(臺北市│ │ │項詐欺取財│ │ │ │大安區忠孝東路│ │ │罪 │ │ │ │3 段300號) │ │ │ │ ├─┼──────┼───────┼───────┼────────┼─────┤ │17│103年10月7日│iTunes Store網│213元 │無簽名(網路付款│第339條第1│ │ │ │路服務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18│103年10月7日│同上 │152元 │無簽名(網路付款│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19│103年10月7日│同上 │243元 │無簽名(網路付款│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20│103年10月9日│同上 │30元 │無簽名(網路付款│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21│103年10月6日│臺灣大哥大臺北│2,603元 │無簽名 │第339條第1│ │ │ │頂好門市(臺北│ │ │項詐欺取財│ │ │ │市大安區忠孝東│ │ │罪 │ │ │ │路4段71號1樓)│ │ │ │ ├─┼──────┼───────┼───────┼────────┼─────┤ │22│103年10月8日│IN HOUSE CAFE │766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臺北市信義區│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松壽路18號) │ │壹枚 │私文書罪、│ │ │ │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23│103 年10月11│iTunes Store網│61元 │無簽名(網路付款│第339條第1│ │ │日 │路服務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24│103 年10月13│威秀影城信義分│429元 │無簽名 │第339條第1│ │ │日 │公司(臺北市信│ │ │項詐欺取財│ │ │ │義區松仁路101 │ │ │罪 │ │ │ │號12樓) │ │ │ │ ├─┼──────┼───────┼───────┼────────┼─────┤ │25│103年10月8日│廣頤精品店(臺│2,400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北市大安區敦化│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南路1 段187 巷│ │壹枚 │私文書罪、│ │ │ │53號)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26│103年10月8日│屈臣氏崇光分公│2,169元 │無簽名 │第339條第1│ │ │ │司(臺北市大安│ │ │項詐欺取財│ │ │ │區忠孝東路4 段│ │ │罪 │ │ │ │15號) │ │ │ │ ├─┼──────┼───────┼───────┼────────┼─────┤ │27│103年10月8日│佳莉精品店(臺│1,400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 │北市大安區忠孝│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東路4 段97之7 │ │壹枚 │私文書罪、│ │ │ │號)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28│103年10月9日│泰轉運小舖(臺│2,880元 │無簽名 │第339條第1│ │ │ │北市大安區忠孝│ │ │項詐欺取財│ │ │ │東路4 段97號4 │ │ │罪 │ │ │ │樓之29) │ │ │ │ ├─┼──────┼───────┼───────┼────────┼─────┤ │29│103年10月9日│同上 │1,545元 │無簽名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30│103 年10月10│太平洋崇光百貨│1,060元 │無簽名 │第339條第1│ │ │日 │復興館(臺北市│ │ │項詐欺取財│ │ │ │大安區忠孝東路│ │ │罪 │ │ │ │3段300號) │ │ │ │ ├─┼──────┼───────┼───────┼────────┼─────┤ │31│103 年10月11│頂好企業忠孝總│308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日 │店(臺北市大安│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區忠孝東路4 段│ │壹枚 │私文書罪、│ │ │ │75號)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32│103 年10月14│今日秀泰影城(│870元 │無簽名 │第339條第1│ │ │日 │臺北市萬華區峨│ │ │項詐欺取財│ │ │ │嵋街52號) │ │ │罪 │ ├─┼──────┼───────┼───────┼────────┼─────┤ │33│103 年10月15│黃大菲服飾(臺│1,800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日 │北市大安區忠孝│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東路4 段233 號│ │壹枚 │私文書罪、│ │ │ │8 樓之6)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34│103 年10月15│金葉銀樓(臺北│8,200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日 │市信義區忠孝東│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路5 段1 之3 號│ │壹枚 │私文書罪、│ │ │ │6 樓)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35│103 年10月17│臺鐵吉安站(花│440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日 │蓮縣吉安鄉南昌│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街200號) │ │壹枚 │私文書罪、│ │ │ │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36│103 年10月17│宗泰食品站中店│693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日 │(花蓮縣花蓮市│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國聯一路100 號│ │壹枚 │私文書罪、│ │ │ │)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37│103 年10月18│譽盛數位科技有│1,149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日 │限公司(臺北市│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大安區大安路1 │ │壹枚 │私文書罪、│ │ │ │段77號) │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38│103 年10月19│IN HOUSE CAFE │1,680元 │簽署「郭浩哲」於│第339條第 │ │ │日 │(臺北市信義區│ │簽帳單之上 │1項詐欺取 │ │ │ │松壽路18號) │ │ │財罪 │ ├─┼──────┼───────┼───────┼────────┼─────┤ │39│103 年10月19│跳舞香水忠孝店│2,750元 │簽署「李宜庭」於│刑法第216 │ │ │日 │(臺北市大安區│ │簽帳單之上;署押│條行使偽造│ │ │ │忠孝東路4 段 │ │壹枚 │私文書罪、│ │ │ │104 號2樓之1)│ │ │第339條第1│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罪 │ ├─┼──────┼───────┼───────┼────────┼─────┤ │40│103 年10月20│愛買忠孝店(臺│1,413元 │無簽名 │第339條第 │ │ │日 │北市信義區忠孝│ │ │1項詐欺取 │ │ │ │東路5 段297 號│ │ │財罪 │ │ │ │地下1樓) │ │ │ │ ├─┴──────┴───────┴───────┴────────┴─────┤ │金額總計:84,590元 │ │署押數量:2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