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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程克琳蘇珍芬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邦頎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邦頎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三所列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蔣邦頎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順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董事,負責本案公司財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伊並保管本案公司開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一○三四二六九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空白支票本,與可簽發支票之公司大、小章(下稱本案大小章)。其明知雖負責財務,但簽發本案公司支票仍須經本案公司負責人簡文淵之同意始得為之,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間,分別盜用本案大、小章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後,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十三張支票之有價證券並分別持向不知情的丁文浩行使。蔣邦頎又因需款孔急,另起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車輛維修營收款項先後侵占入己。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經簡文淵查閱本案公司帳目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案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蔣邦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淵(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本案公司帳務明細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二五號卷第四○至第五二頁、第七至三十一頁參照),足以擔保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本案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支票(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支票後持向證人丁文浩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後縱有獲得財物,亦屬不罰之後行為。起訴書所載「並將該等支票票貼現金後據為己用」等語,應係描述犯罪情節,而非追訴被告此部分另涉業務侵占或其他罪責,併此敘明。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十三張支票,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按同一理由,亦應分論併罰。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損及本案公司及與簡文淵至多年情誼,更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安定,但其犯罪之情狀,無非因當時收入欠佳,經濟困頓,又要養家活口,每張票面金額多為五六萬元以下,情節容屬輕微。是認科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按社會一般通念,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業務侵占部分無情堪憫恕之減刑適用)。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支票、業務侵占之金額,所生損害,犯後一度砌詞狡飾,但終能坦承不諱,懇切向本案公司負責人及簡文淵道歉,達成調解取得原諒(本院卷第七五頁參照),被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七五頁背面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刑度欄與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與本案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一百零六年北司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八二頁參照),本案公司負責人簡文淵也已原諒被告。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但「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書欄之署押、印文均為真正,不能沒收,是僅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其餘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均已達成調解承諾返還簡文淵,應可符合「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否則被告一方面受刑事上沒收追徵,另方面又須按與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履行,顯有受雙重不利評價之情事,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盜蓋之印文  │    刑度欄    │      備註    │
│    │          │            │              │            │              │              │
├──┼─────┼──────┼───────┼──────┼───────┼───────┤
│ 一 │AZ081│一百年一月三│三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丁文浩│
│    │4322  │十一日      │              │上「順晟車業│月            │」署押、「龍盛│
│    │          │            │              │有限公司」、│              │交通器材股份有│
│    │          │            │              │「簡文淵」印│              │限公司6251│
│    │          │            │              │文各一枚。應│              │0057866│
│    │          │            │              │連同偽造之支│              │」印文為真正,│
│    │          │            │              │票一併沒收。│              │不能沒收。    │
├──┼─────┼──────┼───────┼──────┼───────┼───────┤
│ 二 │AZ081│一百年八月三│六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常宏興│
│    │4400  │十一日      │              │            │月            │業有限公司21│
│    │          │            │              │            │              │3-10-02│
│    │          │            │              │            │              │6929」印文│
│    │          │            │              │            │              │為真正,不能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三 │AZ084│一百年十月三│五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真豐企│
│    │7612  │十一日      │              │            │月            │業有限公司」、│
│    │          │            │              │            │              │「157100│
│    │          │            │              │            │              │143116」│
│    │          │            │              │            │              │、「裕隆金屬角│
│    │          │            │              │            │              │鋼行」印文、署│
│    │          │            │              │            │              │押為真正,不能│
│    │          │            │              │            │              │沒收。        │
├──┼─────┼──────┼───────┼──────┼───────┼───────┤
│ 四 │AZ084│一百年十月三│五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鄧曉芳│
│    │7613  │十一日      │              │            │月            │」署押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 五 │AZ084│一百零一年三│六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周名娜│
│    │7664  │月三十一日  │              │            │月            │1450040│
│    │          │            │              │            │              │0103186│
│    │          │            │              │            │              │」印文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 六 │AZ084│一百零一年四│二萬三千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丁文浩│
│    │7666  │月三十日    │              │            │月            │」為真正,不能│
│    │          │            │              │            │              │沒收。        │
├──┼─────┼──────┼───────┼──────┼───────┼───────┤
│ 七 │AZ084│一百零一年五│七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丁文浩│
│    │7685  │月三十一日  │              │            │月            │」、「常宏興業│
│    │          │            │              │            │              │有限公司213│
│    │          │            │              │            │              │-10-026│
│    │          │            │              │            │              │929」印文為│
│    │          │            │              │            │              │真正,不能沒收│
│    │          │            │              │            │              │。            │
├──┼─────┼──────┼───────┼──────┼───────┼───────┤
│ 八 │AZ084│一百零一年六│一萬九千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丁文浩│
│    │7697  │月三十日    │              │            │月            │」署押、「眾發│
│    │          │            │              │            │              │興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032594│
│    │          │            │              │            │              │0001916│
│    │          │            │              │            │              │」印文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 九 │AZ088│一百零一年九│四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小丁」│
│    │5532  │月三十日    │              │            │月            │署押、「周名娜│
│    │          │            │              │            │              │1450040│
│    │          │            │              │            │              │0103186│
│    │          │            │              │            │              │」印文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 十 │AZ088│一百零一年十│二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蔡宗坤│
│    │5533  │月三十一日  │              │            │月            │」署押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十一│AZ088│一百零一年十│五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丁文浩│
│    │5547  │一月三十日  │              │            │月            │」署押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十二│AZ091│一百零二年四│十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捌│背書欄「丁文浩│
│    │3205  │月三十日    │              │            │月            │」、「鄧曉芳」│
│    │          │            │              │            │              │印文為真正,不│
│    │          │            │              │            │              │能沒收。      │
├──┼─────┼──────┼───────┼──────┼───────┼───────┤
│十三│AZ091│一百零二年四│一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丁文浩│
│    │3206  │月三十日    │              │            │月            │」、「豐家有限│
│    │          │            │              │            │              │公司」署押為真│
│    │          │            │              │            │              │正,不能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業務侵占金額(│          
│    │                │新臺幣)      │          
├──┼────────┼───────┤
│ 一 │一百零二年五月  │一千四百元    │          
│    │三十日          │              │
├──┼────────┼───────┤
│ 二 │一百零二年六月  │二千元        │          
│    │三日            │              │
├──┼────────┼───────┤
│ 三 │一百零二年六月  │二百元        │          
│    │二十六日        │              │
├──┼────────┼───────┤
│ 四 │一百零二年七月  │一萬二千元    │          
│    │十五日          │              │
├──┼────────┼───────┤
│ 五 │一百零二年七月  │三千三百九十八│          
│    │十七日          │元            │
├──┼────────┼───────┤
│ 六 │一百零二年七月  │一萬三千元    │          
│    │十八日          │              │          
├──┼────────┼───────┤
│ 七 │一百零二年八月  │二千四百六十八│          
│    │十五日          │元            │          
├──┼────────┼───────┤
│ 八 │一百零二年九月  │二千四百元    │          
│    │二十一日        │              │
├──┼────────┼───────┤
│ 九 │一百零二年九月  │二千八百元    │          
│    │二十一日        │              │
└──┴────────┴───────┘
附表三:蔣邦頎應切實履行本院一百零六年北司調字第一○二
        號調解筆錄內。
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蔣邦頎違反前
      開附表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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