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翰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翰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詠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及BkMDE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份之錠劑2 粒(淨重0.633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Bk-MDEA 予潘宏偉。嗣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與潘宏偉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自潘宏偉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份之錠劑2 粒及第三級毒品Bk-MDEA 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所應補強者既係「犯罪事實」,於販賣毒品案件即係補強該購毒者向對方購買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使本院對此獲致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如未能達於此證明程度,「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仍應依據前揭證據法則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潘宏偉於警、偵訊之指證、扣案之毒品及其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毒品之犯嫌,辯稱:其與潘宏偉乃具有同性情誼之友人,相約過夜聊天剪頭髮,並未販賣任何毒品予潘宏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潘宏偉指證有嚴重瑕疵,並無足夠補強證據,扣案之毒品、現金不足以證明乃販毒交易之對價。 肆、無罪之理由: 一、本案查扣之毒品與後續驗尿結果: ㈠被告、潘宏偉於前揭時、地,為行經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簡永順、吳新亞、李君翌等人攔檢盤查,於潘宏偉身上查扣疑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搖頭丸2 顆,於被告身上查扣千元鈔6 張共6 千元,後該等毒品送驗確認:①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0.91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90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綠色圓形錠劑2 粒(淨重0.633 公克、取樣0.0491公克、驗餘淨重0.58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及第三級毒品3,4-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Bk-MDEA )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蕭偵卷第61、62頁),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存卷為憑(見蕭偵卷第21頁、潘毒偵卷第15頁;被告同時為警查扣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潘宏偉則為警查扣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均已於偵查中發還)。則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定為毒品交易標的者即為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Bk-MDEA 成分之藥錠2 顆(下稱PMA 藥錠),並無額外之第三級毒品Bk-MDEA 存在,先予澄清。 ㈡潘宏偉此次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33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7960ng/mL)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為:104864號)各乙件存卷可查(見潘毒偵卷第62、64頁),其並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105 年度偵字第117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則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22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4870ng/mL)及愷他命類(NorKetamine225ng/mL )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為:000000號)各乙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8頁),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 ㈣由上可知,被告、潘宏偉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濃度均甚高,可見其2 人於查獲前不久均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而就其2 人尿液與前揭扣案毒品PMA 藥錠(內含PMA 、Bk-MDEA 及非毒品之Caffeine成分)間之施用關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無相關檢驗資格,故無法檢驗(見本院卷第14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本院稱:可提供尿液中PMA 成分檢測,另2 者之檢測尚未研發,無法鑑驗(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本院將該2 人存案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潘宏偉之PMA 類確認檢驗結果為陽性,被告之PMA 類確認檢驗結果則為陰性未檢出(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且該公司補充函覆稱:依文獻及網路資料記載,PMA 經人體代謝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施用PMA 後其尿液可偵測PMA 時間為2 至5 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8 頁函文),此等事實均先予敘明。 二、本案查獲經過: ㈠前揭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簡永順(主要盤問潘宏偉)、吳新亞(主要盤問被告)、李君翌(參與盤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筆錄),另經本院當庭播放查獲時之蒐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當簡永順因為潘宏偉氣色不好等原因詢問其身上有無不該有的東西,潘宏偉先稱「確定沒有」,簡永順語氣明顯不相信並稱「找到就不好了」等語,潘宏偉即指出毒品之所在,而當簡永順進一步追問毒品是誰的?其等重要對話如下: 警:啊這東西是誰的?(按指毒品)(對其他員警說)不要讓他走(按指被告)。(對潘宏偉)這東西是誰的? 潘:...(聲音太小無法辨識內容) 警:蛤?這東西誰的? 潘:...(聲音太小無法辨識內容) 警:蛤?講話沒關係啦。你的氣色我都看得非常清楚啦,蛤。這東西誰的?你的還他的?講話蛤? 潘:...(講話模糊無法辨識) 警:「蛤?他的嘛?是不是?」 潘:(點頭) 警:他給你的還是怎樣?他賣你的還是他放你這邊的?(對其他員警說)那個人顧好喔。(對潘宏偉)講話。 潘:怕我害他。 警:蛤? 潘:我怕我害到他。 警:不管有沒有害到他,真實的來源是怎樣。是他給你的還是怎樣?還是他賣你的? 潘:賣的。 警:蛤? 潘:賣的。 警:多少錢? 潘:兩千吧。 警:他賣你兩千是不是? 潘:嗯。 警:在什麼地方買的?在什麼地方?嗯? 潘:(沈默未回答) 警:除了這個還有什麼嗎? 潘:沒有、真的沒有。...(省略) 警:你的氣色非常差、非常差,那他也有用嗎? 潘:沒有。 警:那他賣給你的? 潘:嗯。 警:確定? 潘:(點頭) 警:蛤? 潘:(點頭) 警:兩千,在什麼地方交易的?你放心,我跟你講你這樣講對你有保障,你跟他買過幾次? 潘:1次。 警:蛤? 潘:1次。 警:1次?今天第一次? 潘:嗯。 警:OK,那個,(對其他員警說)阿亞,我跟你講喔,這是他賣給他的,兩千塊、OK。還有沒有別的?只有這個而已嗎? 潘:嗯。...(省略) 警:潘宏偉。跟你講一下,你有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是寫一下、開封街2 段63號、開封街2 段63號,這東西的來源就是他賣給你的嘛,這非常簡單嘛。你的來源就是這樣,看怎樣讓他自己去解釋就好。喔?喔?好不好? 潘:(點頭) 警:沒關係、先讓他帶回去、我跟你講這個沒有有害與無害,這是只要講事實就好。 潘:嗯。 警:你跟他無冤無仇,你也不是要害他。 潘:(點頭) 警:你給他的現金是新臺幣兩千塊嗎? 潘:就是放他那裡。 警:在他身上? 潘:嗯。 警:你確定他放在皮包裡?他收到皮包裡?他有收起來? 潘:應該有收吧。應該有收吧。...(省略) 潘:時間會不會太長? 警:不會,我跟你講,你只要講實話就好,講事實。對案情有幫助,你不講實話才是害他,喔,等一下去現場我們問你,你就主動坦承,我跟你講,我從頭到尾都幫你,問你身上有沒有違禁品,你就說有。我就問你東西來源,就像前面講的,你就講這東西怎樣怎樣,喔,你懂我意思嗎? 潘:(點頭) 警:君翌你坐過去一點,坐到最旁邊。懂嗎? 潘:那我會有罪嗎? 警:我跟你講,你沒有毒品前科,只要主動坦承,東西來源交代清楚,你就沒事。喔我這樣坦白跟你講。你懂嗎?潘:(點頭) ㈡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提示勘驗筆錄供查獲員警作證時確認經過無誤,是本案查獲經過並無任何疑義。簡永順另外證述補充:潘宏偉扣案手機中微信聊天對象「傲孝廉」是被告,曾傳「你明天來是要待我這裡嗎?」,潘宏偉回「你要玩?」等語,2 人警詢筆錄出於任意陳述,潘宏偉在查獲現場講話清晰、問題都有回答,且問他毒品來源,他有先用手比被告,其才問以「蛤?他的嘛?是不是?」,被告身上沒有違禁物,被查扣的6 千元就是全部千元鈔放在一起,沒有2 千、4 千分別擺放的情形;吳新亞及李君翌則證實當初下車盤查原因及潘宏偉扣案手機內之上開微信對話,李君翌並稱其等問2 人「玩」是何意?潘宏偉說是一起用毒品,被告說是玩手機。 ㈢此外,卷內有被告及潘宏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搜扣文件,但就上開微信聊天內容並未訊息截圖存卷,被告於警詢中答稱只是要一起玩手機,潘宏偉則稱是要一起共同施用毒品(見蕭偵卷第6 頁背面、第11頁背面筆錄),確與李君翌證詞一致,當可認被告與潘宏偉間確有該等微信聊天內容,而其2 人對此內容各有解釋。 三、潘宏偉之歷次指證及本院之心證認定: ㈠查潘宏偉於案發當日下午警詢中陳稱:我當場向警方坦承毒品是跟我現場同行的朋友(按即被告)販售予我的,是我於25日22時許,在被告朋友住處(開封街某處8 樓)用2,000 元買到的,還沒施用就被查扣,是我問他身上是否還有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及PMA 藥錠,下同),我想要購買,當場被告就拿給我並跟我收錢,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並自承在8 樓有施用被告提供之安非他命(見蕭偵卷第11頁筆錄);但其於當晚移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即改稱:今天早上我精神狀況不好,扣案毒品是在同志交友網站買到的,雙方約在彩虹同志三溫暖見面,「(問:你於警詢說是蕭詠翰以兩千元代價販賣毒品給你,有何意見?)當時我精神狀況很差,我跟蕭詠翰約凌晨2 、3 時聊天吃東西,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精神錯亂。」,「(問:是甚麼時候精神錯亂?還是你現在精神錯亂?)(沈默),沒有什麼意思」(見同卷第43頁背面筆錄);後又於105 年4 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警察說我毒品是在網路上跟人購買的,為什麼筆錄會寫成跟蕭詠翰買的我不知道,我毒品是在三溫暖買的,經檢察官質問相約見面目的及上開微信訊息等疑點,潘宏偉當場改稱:不敢講,怕會害到被告,扣案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是在查獲前中午11、12點跟他買的,在被告跟女室友合租的8 樓租屋處,但就購買毒品時間,後又先稱是查獲當天凌晨12點左右,買了就先用,再稱可能時間太久忘記了,但仍證稱:「(問:後來被移送之後,蕭詠翰有無跟你說不要把他供出來?)(點頭)」(見同卷第54頁筆錄)。則潘宏偉就扣案毒品來源為何,在查獲現場、當日警詢、內勤偵訊、嗣後偵訊結證時已有前揭明顯歧異之說法,公訴人逕引對被告不利之部分為本案證據,證明上自有疑義。 ㈡潘宏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查獲時,警察問毒品來源,一開始我沒有回答,因為不敢說,我用眼神告訴警察,望向旁邊的被告,用這種方法告訴警察是跟被告買的,當天跟被告見面前沒有講好要買毒品,就看他當下有沒有,見面後所用的安非他命跟搖頭丸都是被告給的,不是後來扣案的毒品,是離開租屋處前才買的,當天(26日)晚上12點多在8 樓見面到下午1 點多離開在樓下被查獲,中間兩人都沒有出去,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或買過東西,毒品如何計價不清楚,被告說一個數字我就給,先拿到毒品才付錢,期間我確定有用安非他命,但搖頭丸不確定,跟被告認識很久了、彼此很熟、去過那邊5 、6 次、彼此沒有過節或恩怨,但不到交往程度,怕講他賣毒品會害他坐牢,因為知道賣毒品會判7 年,之所以還是告訴警察是因為要保護自己,偵訊中同庭證述不一致,也是因為怕害到被告,所以編出去三溫暖、找被告玩網路遊戲等情節,但之後要保護自己,所以才說出是向被告買的,「我有給他錢,但是(證人許久未繼續回答,情緒略顯激動,而且流淚),我之所以有些事情每次講的不一樣,是因為我心理在拉扯,拉扯原因一樣是不想害他,因為他是我朋友,所以問我的時候我會緊張,我真的有給錢」(見本院卷第84至103 頁筆錄)。 ㈢對照被告與潘宏偉間之歷次陳述,被告自承與潘宏偉之情誼關係大致如潘宏偉所述,並稱潘宏偉另有男友,被告亦坦認扣案6 千元現金中有來自潘宏偉當天所交付之2 千元,但稱是之前代購美髮產品之價金(詳本院卷第53頁被告陳述、第117 頁以下被告友人羅雅玲之證詞)。然除此之外,潘宏偉之歷次證詞中,明確證述其向被告以2 千元購得扣案毒品之部分,除潘宏偉自身證述外,並無其他直接補強證據,扣案毒品之來源為何,即係本案關鍵待證事實本身,自不能以毒品之存在而反證就是來自被告,而被告為警扣案之現金2 千元,即便確實來自潘宏偉,但關於交付之原因,該2 人仍各有說法,皆有疑點、均無明確旁證可查、金額與擺放之方式皆屬尋常,自不能直接佐證潘宏偉購毒證述可信,又在查獲現場當時,無論員警有無誘導指認,潘宏偉眼神暗示、口頭供述被告販毒,亦皆是潘宏偉本人之審判外證詞,查獲員警即便還原查獲經過,亦僅能證實潘宏偉第一時間之說法而已;再詳細檢視潘宏偉之歷次證詞,其在8 樓租屋處施用之安非他命等毒品,乃被告無償提供(按此未據起訴),以前揭其2 人間長期且緊密之交誼,潘宏偉是否仍須另向被告價購毒品?被告是否仍會以基於轉售牟利之意思有償提供毒品給潘宏偉?均需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然公訴人對此並無舉證;而根據潘宏偉之院訊證詞,查獲地點就是在8 樓租屋處樓下,然員警並未以徵得被告同意入內搜索或請票搜索等方式問明地點、釐清支配使用關係、查明屋內有無其他同種毒品,以證實被告是否確實持有扣案毒品可供販售,本案亦不存在任何監聽線索或販毒情資,則在無此等有力旁證之情況下,潘宏偉證稱被告從房間床旁邊的桌子抽屜內拿出毒品,取安非他命出來秤重,放入夾鍊袋後再多夾兩顆藥錠進去等節,被告當庭對質下卻表示床旁邊沒有桌子、根本沒有床頭桌,形同雙方各說各話,自無從證實何人說法為真(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筆錄);且潘宏偉自承歷次說法不一致是因為不想害到被告但又想保護自己,然其有保護自己之心態,未必即等於必會說出實情,情理上亦有隱匿對己不利事實之可能,購毒者供出來源與否或供出之來源是否正確,本有其訴訟上、情感上之利害關係衡量與虛偽動機存在,此乃前述刑事證據法則上要求明確補強證據之根本原因,亦應由公訴人對此負起實質舉證責任;另依上述偵、審中查得其2 人此次之驗尿結果,當可認定其2 人在8 樓租屋處應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潘宏偉稱被告有提供吸食器讓其施用安非他命應係事實(即上述無償提供之部分),而就PMA 藥錠部分,被告尿液無此藥性代謝反應、潘宏偉則有,但潘宏偉對有無在8 樓租屋處用藥錠毒品(即其所稱之搖頭丸),先後說法不一、記憶不明,是其究係之前便持有接觸過,抑或當天才服用,均無從查證,反而被告此方,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持有、施用過任何PMA 藥錠,則潘宏偉身上之PMA 藥錠是否來自被告所售、所贈或根本另有來源,自均有疑義,公訴人之起訴事實僅是其中一種可能而已。 ㈣從而,本案關鍵證人潘宏偉歷次作證之心態、證詞矛盾、反覆,證述之購毒事實亦非始終一致(例如辯護人所質疑之購買時間、買完之後有無施用等,見本院卷第96、100 頁筆錄),又查無足以辨明其證述真偽之明確補強證據,卷內事證容有他種解釋之空間存在,自不能僅因檢察官質疑被告陳稱潘宏偉請其代購美髮產品交付價金之辯解有疑,或2 人間見面前微信對話曖昧疑與毒品有關,遽謂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程度已足,本院對被告販賣扣案毒品予潘宏偉之事實,未能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本案關鍵證人潘宏偉之證詞缺乏有力補強,公訴人又無其他舉證,揆諸首揭刑事證據法則之說明,「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