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緒詮(原名王競平)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緒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緣王緒詮(原名王競平,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更名)於102 年7 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透過友人陳永昌探詢借款之管道,洽得廖春錦願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但需提供足夠之擔保,廖春錦並透過劉宏基輾轉委由閎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下稱閎禧公司)之郭士萌處理本件借款及擔保事宜。王緒銓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建物暨其座落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之建物暨其座落土地(下稱康樂街房地)分別為其胞姐王阿綿、王嘉慧所有,王阿綿與王嘉慧2 人均未同意或授權王緒銓將上開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物,亦均未同意或授權王緒銓以其等之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為順利取得廖春錦之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2 年7 月26日前不詳時間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住處內,徒手竊取上開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王阿綿與王嘉慧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得手(涉嫌竊盜部分未據王阿綿、王嘉慧告訴)。復於102 年7 月26日前不詳時間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所竊得之王阿綿、王嘉慧之印鑑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與盜蓋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用以虛偽表彰王緒銓受王阿綿、王嘉慧之授權,有權對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做設定負擔等處分後,王緒銓於102 年7 月26日前不詳時間許,透過陳永昌轉交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王阿綿與王嘉慧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授權書予郭士萌而行使之,致廖春錦陷於錯誤,誤信王緒銓已徵得王阿綿、王嘉慧之同意或授權,因而同意借款1,000 萬元予王緒銓(扣除利息、手續費等費用,實際交付810 萬元予王緒銓),足生損害於廖春錦、王阿綿及王嘉慧。王緒詮於102 年7 月26日,至閎禧公司辦公室,與郭士萌辦理本件借款之撥款事宜,惟廖春錦認本件借款僅有前揭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恐有不足,透過郭士萌要求王緒銓出具王阿綿、王嘉慧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王緒詮為順利取得本件借款,以偽造王阿綿、王嘉慧簽名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王阿綿、王嘉慧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750 萬元本票2 張(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交付郭士萌作為擔保,郭士萌遂代廖春錦交付現金210 萬元予王緒銓。嗣不知情之地政士張泰益取得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王阿綿與王嘉慧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授權書後,於同年8 月1 日前,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至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王阿綿、王嘉慧之印鑑章(盜蓋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製作表彰王阿綿與廖春錦合意就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王嘉慧與廖春錦合意就康樂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等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後,於102 年8 月1 日,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事項,而於翌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王阿綿、王嘉慧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在完成前揭借款之擔保事宜後,廖春錦便於102 年8 月2 日將剩餘之600 萬元之借款以閎禧公司名義匯款至王緒銓向聯邦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因王緒銓於102 年11月間至102 年11月28日清償400 萬元之債務,廖春錦因而塗銷上開康樂街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返還上開偽造王嘉慧名義簽發之本票,然王緒銓就其餘債務屆期未為清償,廖春錦乃持上開偽造王阿綿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010號裁定准許,王阿綿收受前開裁定後,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王阿綿、王嘉慧並於103 年8 月1 日向廖春錦發存證信函,共同聲明對本件借款及擔保事宜毫不知情,廖春錦始知受騙,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春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緒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復經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4 頁),核與證人張泰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嘉慧、郭士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73頁及其反面、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193 頁至第194 頁),並有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證人王阿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人王嘉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010號裁定、證人王阿綿之另案民事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49 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證人王阿綿授權書、被告聯邦銀行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本票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8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第161 頁、本院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同年6 日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欄位偽簽、盜蓋「王阿綿」、「王嘉慧」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欄位盜蓋「王阿綿」、「王嘉慧」印文之行為以及於附表2 所示本票上偽造「王阿綿」、「王嘉慧」之署押,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為偽造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張泰益所為,並持以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為達成使告訴人廖春錦借款1,000 萬元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表彰係證人王阿綿、王嘉慧簽署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侵害證人王阿綿、王嘉慧簽發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信用性,被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同時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有價證券訛詐告訴人廖春錦,被告之詐欺之一部行為,與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以行使、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各自有重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泰益偽造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私文書,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度是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當時公司經營困難,被債務所迫,一時糊塗,經證人郭士萌要求不簽本票無法撥款,被告為了度過這難關,才一時糊塗偽造本票,事後也徵得姐姐的原諒,姐姐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被告惡性非重,鈞院縱量處最輕本刑3 年的話,屬情輕法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犯罪時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等等,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僅因欠缺資金周轉,為達借款目的,不惜以身試法,棄他人權益於不顧,危害層面非僅使證人王阿綿、王嘉慧因而背負債務導致面臨信用破產、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受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亦將使告訴人廖春錦因而求償無門,更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層面甚廣,具有高度應刑罰性,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已45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男子,非無社會經驗,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更無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且已獲得證人王阿綿、王嘉慧諒解,然此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此部分辯護意旨,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以憑採,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利用證人王阿綿、王嘉慧基於親屬關係之信任,擅自以證人王阿綿、王嘉慧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表二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以供作其本件借款擔保,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分別高達1,000 萬元、500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亦均高達750 萬元,被告因此向告訴人廖春錦詐得借款1,000 萬元,被告實際取得810 萬元後,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廖春錦400 萬元,尚有60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導致告訴人廖春錦財產上重大損害,證人王阿綿、王嘉慧之信用嚴重受損,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遭受妨礙,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日薪約1000多元,需扶養2 名稚子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證人暨被害人王阿綿、王嘉慧之諒解乙情,有證人暨被害人王阿綿、王嘉慧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然被告對告訴人廖春錦尚有60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亦未與告訴人廖春錦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認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本院認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件並不符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辯護人前揭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附表一編號一、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阿綿」、「王嘉慧」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王阿綿」、「王嘉慧」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則就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王阿綿」、「王嘉慧」署押部分,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各盜用「王阿綿」、「王嘉慧」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之金額為1,000 萬元,被告實際取得810 萬元,並業已清償400 萬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810 萬元,惟被告既已清償400 萬元之債務,就400 萬元部分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本件僅就410 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廖春錦、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收執保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偽造之數量 │應沒收署押 │ │ │ │印章印文之欄位│ │ │ │ │ │ │ │ │ ├──┼─────────┼───────┼───────┼───────┤ │一 │王阿綿之授權書 │授權人欄 │偽簽「王阿綿」│偽造之「王阿綿│ │ │ │ │署押1 枚 │」署押壹枚 │ │ │ │ ├───────┼───────│ │ │ │ │盜蓋「王阿綿」│不沒收 │ │ │ │ │之印文1枚 │ │ ├──┼─────────┼───────┼───────┼───────┤ │二 │王嘉慧之授權書 │授權人欄 │偽簽「王嘉慧」│偽造之「王嘉慧│ │ │ │ │署押1 枚 │」署押壹枚 │ │ │ │ ├───────┼───────│ │ │ │ │盜蓋「王嘉慧」│不沒收 │ │ │ │ │之印文1枚 │ │ ├──┼─────────┼───────┼───────┼───────┤ │三 │民生東路房地之土地│備註欄 │盜蓋「王阿綿」│不沒收 │ │ │登記申請書 │ │之印文1枚 │ │ │ │ ├───────┼───────┼───────┤ │ │ │簽章欄 │盜蓋「王阿綿」│不沒收 │ │ │ │ │之印文1枚 │ │ ├──┼─────────┼───────┼───────┼───────┤ │四 │民生東路房地之土地│土地標示欄 │盜蓋「王阿綿」│不沒收 │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之印文1枚 │ │ │ │設定契約書 ├───────┼───────┼───────┤ │ │ │提供擔保權利種│盜蓋「王阿綿」│不沒收 │ │ │ │類、擔保債權總│之印文2枚 │ │ │ │ │金額、擔保債權│ │ │ │ │ │種類及範圍、擔│ │ │ │ │ │保債權確定期日│ │ │ │ │ │、債務清償日期│ │ │ │ │ │、利息(率)、│ │ │ │ │ │遲延利息(率)│ │ │ │ │ │、違約金、其他│ │ │ │ │ │擔保範圍約定欄│ │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王阿綿」│不沒收 │ │ │ │ │之印文1枚 │ │ ├──┼─────────┼───────┼───────┼───────┤ │五 │康樂街房地之土地登│備註欄 │盜蓋「王嘉慧」│不沒收 │ │ │記申請書 │ │之印文3枚 │ │ │ │ ├───────┼───────┼───────┤ │ │ │簽章欄 │盜蓋「王嘉慧」│不沒收 │ │ │ │ │之印文1 枚 │ │ ├──┼─────────┼───────┼───────┼───────┤ │六 │康樂街房地之土地 │土地標示欄 │盜蓋「王嘉慧」│不沒收 │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之印文1 枚 │ │ │ │設定契約書 ├───────┼───────┼───────┤ │ │ │提供擔保權利種│盜蓋「王嘉慧」│不沒收 │ │ │ │類、擔保債權總│之印文2 枚 │ │ │ │ │金額、擔保債權│ │ │ │ │ │種類及範圍、擔│ │ │ │ │ │保債權確定期日│ │ │ │ │ │、債務清償日期│ │ │ │ │ │、利息(率)、│ │ │ │ │ │遲延利息(率)│ │ │ │ │ │、違約金、其他│ │ │ │ │ │擔保範圍約定欄│ │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王嘉慧」│不沒收 │ │ │ │ │之印文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本票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偽造之數量 │ │ │ │(民國) │(新臺幣│ │押所在 │ │ │ │ │ │) │ │ │ │ │ │ │ │ │ │ │ │ ├──┼────┼──────┼────┼───┼────┼──────┤ │一 │NO214193│102年7月26日│750萬元 │王阿綿│發票人欄│偽簽「王阿綿│ │ │ │ │ │ │ │」署押1 枚 │ ├──┼────┼──────┼────┼───┼────┼──────┤ │二 │NO214192│102年7月26日│750萬元 │王嘉慧│發票人欄│偽簽「王嘉慧│ │ │ │ │ │ │ │」署押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