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蘇振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蘇長玲 趙 鵬 李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嘉宏 林天琁 李至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俞學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林嫥愈 徐振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49號、第6538號、第6539號、第6540號、第9479號、第10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振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長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立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嘉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天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至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俞學彣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嫥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振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任自民國104 年10月1 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明知所經營並擔任版主之「逍遙網站」網站(網址tpe-ren .net/admin)無法隔絕未滿18歲之人觀覽相關內容,竟基於刊登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及與蘇振文、蘇長玲、趙鵬、李立偉、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俞學彣、王柏勳、林嫥愈、徐振弘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宥任於網站上劃分「成人娛樂館」、「成人話題館」等版面,其中「成人娛樂館」下,再分為「各店班表公布區」、「VIP 館(嫩妹集中地)」、「天津館」、「伊通館」、「吉林SPA 館」、「中山SPA 系列」、「長春館」、「酒店娛樂區」、「娛樂心得交流區」、「魚訊交流區」等分類,並以「任逍遙」、「小任」、「喜悅」等暱稱,刊登「歡迎提前預約,喜悅舒壓0000000000,熟客請改撥熟客專線,用LINE更方便LINE IS JOYCE580」、「超優惠的價格,給你臺灣年輕妹妹的優質服務」、「天天有新妹」、「人間胸器」、「讓你酥麻」、「C 杯」、「奶大」、「吹樂器」、「讓你玩」、「01. 名字:小函。02. 大約身高:150 左右,真的很嬌小。03. 大約年齡:22-24 左右。04. 外貌評分:7.5 。05. 大約三圍:B 。06. 身材:小隻馬。07. 技術:我都直接跳過的」等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文字、穿著暴露之女子照片,並張貼「巴黎盛情商行SPA 會館」(即前述「伊通館」,下稱巴黎盛情會館)、「繽紛美容坊」(即前述「吉林SPA 館」,下稱繽紛會館)、「寶淶紓壓會館」(即前述「中山SPA 系列」,下稱寶淶會館)之美容師班表及穿著清涼照片,供含兒童及少年在內等不特定人觀看瀏覽,藉以吸引含兒童及少年在內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上開資訊後,透過與陳宥任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或與LINE上暱稱為「喜悅」、「JOYCE580」聯繫時間、地點,再由陳宥任依男客需求致電或發網路通訊軟體LINE、WHAT'S APP訊息至巴黎盛情會館、繽紛會館及寶淶會館等議定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而媒介性交易,以此牟利。拆帳方式為:由巴黎盛情會館、繽紛會館及寶淶會館人員向男客收取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口交或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性交易服務之對價2,200 元後,陳宥任分別向巴黎盛情會館按男客人數多寡朋分性交易對價超過新臺幣(下同)1,800 元或1,750 元、向繽紛會館及寶淶會館朋分性交易對價超過新臺幣1,900 元部分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報酬,陳宥任於上開期間,分別為巴黎盛情會館、繽紛會館及寶淶會館媒介性交易各2,808 次、1,760 次、1,276 次,其中於105 年1 月初某日起媒介郭家真於巴黎盛情會館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於105 年1 月中旬某時,透過陳宥任持用0000000000暱稱為「喜悅」之LINE帳號媒介男客林建驊至繽紛會館消費,由美容師即綽號「小霏」之方昱涵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於105 年2 月底某日起媒介廖卉米於寶淶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105 年3 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陳宥任並因上開媒介性交易而賺取不法所得共計100 萬元。 二、蘇振文自104 年11月25日起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巴黎盛情會館,並於同日起僱用其女蘇長玲、趙鵬,蘇長玲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安排美容師上班時間、客人及收取「半套」性交易費用,趙鵬負責確認前往巴黎盛情會館消費客人之身分,並帶至會館內交由蘇長玲安排,另自105 年1 月起僱用李立偉,李立偉為負責收拾包廂內垃圾、清潔環境之行政人員,蘇振文、蘇長玲、趙鵬、李立偉與陳宥任、LINE帳號為「婷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巴黎盛情會館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消費方式為:時間以60分鐘為1 節,半套為2,200 元,交易前由男客直接將費用交給蘇長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師可按次分得1,000 元,而接續透過陳宥任招攬男客共2,808 次(其中包含自105 年1 月初開始容留、媒介郭家真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另接續分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帳號為「婷婷」之成年人招攬,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46分,媒介男客劉冠逸、高敏勛至巴黎盛情會館消費,分別進入V6、V9號包廂由美容師彭婉茹、蘇郁婷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105 年3 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期間蘇振文、蘇長玲、趙鵬、李立偉並因媒介性交易而賺取不法所得分別為190 萬3,640 元、18萬5,000 元、10萬3,600 元、5 萬6,000 元。 三、王嘉宏自104 年12月初某日任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及2 樓之1 開設之繽紛會館,原擔任櫃檯人員,嗣升職任現場負責人,林天琁於105 年2 月中前、李至斌於104 年12月初某日前即已受僱為現場人員,於櫃檯負責接待客人、安排美容師上班時間、向客人收取費用,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與陳宥任、LINE綽號為「芸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在繽紛會館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消費方式為:時間以60分鐘為1 節,半套為2,200 元,交易前由男客直接將費用交給林天琁或李至斌,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師可按次分得1,000 元,而接續透過陳宥任招攬男客共1,760 次(其中包含於105 年1 月中旬某時,男客林建驊經由陳宥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暱稱為「喜悅」之LINE帳號媒介至繽紛會館消費,由美容師即綽號「小霏」之方昱涵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另接續分別於105 年2 月23日12時許,透過LINE帳號為「芸咩」之成年人媒介,男客林建驊再至繽紛會館由美容師方昱涵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55分,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媒介,男客黃富靖至繽紛會館,進入V7號包廂由美容師劉淑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105 年3 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期間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並因媒介性交易而賺取不法所得分別為10萬5,000 元、3 萬元、10萬5,000 元。 四、王柏勳自103 年3 月起經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寶淶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於104 年10月1 日前即皆已僱用俞學彣、徐振弘,於105 年2 月14日時起即已僱用林嫥愈,俞學彣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招呼客人、下樓接待及引導客人,林嫥愈、徐振弘則為現場行政人員,於櫃檯負責接聽並過濾客人來電、確認身分,監看現場監視器、把風、收款記帳、清潔會館,王柏勳、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與陳宥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寶淶會館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消費方式為:時間以60分鐘為1 節,半套為2,200 元,交易前由男客直接將費用交給林嫥愈或徐振弘,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美容師可按次分得1,000 元,而接續透過陳宥任招攬男客共1,276 次(其中包含自105年2月底某日起媒介廖卉米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部分),另接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攬,於105年3月15日下午3 時45分,男客洪啟智至寶淶會館,進入102 號房由美容師陳詣涵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105年3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期間王柏勳、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並因媒介性交易而賺取不法所得分別為82萬4,800 元、16萬5,000 元、2 萬2,000 元、13萬7,500 元。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宥任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容留、媒介男客消費「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犯行坦承不諱,亦坦承於逍遙論壇上刊登前開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文字及穿著暴露之女子照片,並張貼巴黎盛情會館、繽紛會館、寶淶會館之美容師班表及穿著清涼照片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逍遙論壇一經點選進入,即會跳出內容為「抱歉,你沒有權限訪問該板塊」,需要先加以註冊,於註冊前,伊於服務條款已載明「警告:如果您未滿20歲或您所在當地法律許可之法定年齡、或是對情色反感或是衛道人士請您立刻離開本站!謝謝合作!」之對話框,且需點選「同意」方得註冊帳號,伊已採取標示分級及隔絕未滿18歲之人進入該網站瀏覽等之隔絕措施,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應不構成犯罪,況能否完全阻隔兒童及少年進入該網站瀏覽,尚屬網路平臺提供者之網路管理責任,豈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㈠就前開被告陳宥任自白坦承不諱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建驊、郭家真、方昱涵、廖卉米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逍遙論壇」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貼文及IP查詢、LINE帳號「喜悅」動態消息截圖、巴黎盛情會館平面圖美容師報班表、被告王嘉宏手機通訊錄暨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被告陳宥任製作之各店位置表、業績截圖、被告陳宥任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現場證物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陳宥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宥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包括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該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係以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而將原條文第29條移列;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既在藉由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俾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不問實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固不以兒童或少年作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能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並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㈢逍遙網站上固有前開被告陳宥任所指稱之對話框及警告文字,然被告陳宥任亦自承很難確認實際上註冊之會員是否為成年人,亦不確定伊所介紹之客人是否都是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第200 頁反面),是被告陳宥任所經營之逍遙論壇,可能有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任何人,隨意點選「同意」欄位,即可自行以設定用戶名稱及密碼方式註冊成為會員,隨意瀏覽該網站,並無其他如綁定信用卡、需輸入身分證號等個資經審核後方可成為會員之機制,實際上無法達到隔絕之效果。顯見被告陳宥任所刊登之訊息,內容既未將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排除在外,被告宥任又未能採取有效之隔絕措施,使該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是被告陳宥任刊登該等訊息,已足認有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文、蘇長玲、趙鵬、李立偉、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王柏勳、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冠逸、高敏勛、林建驊、黃富靖、彭琬茹、蘇郁婷、郭家真、方昱涵、廖卉米、劉淑玲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逍遙論壇」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貼文及IP查詢、LINE帳號「喜悅」動態消息截圖、巴黎盛情會館平面圖美容師報班表、被告王嘉宏手機通訊錄暨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證人林建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LINE帳號「喜悅」於105 年3 月15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與「芸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截圖、證人黃富靖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及LINE色情簡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被告陳宥任製作之各店位置表、業績截圖、被告陳宥任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現場證物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亦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堪信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任為本案之刊登行為係在104 年10月1 起至105 年3 月15日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宥任藉前開刊登行為營利業如前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宥任,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宥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蘇振文、蘇長玲、趙鵬、李立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俞學彣、王柏勳、林嫥愈、徐振弘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陳宥任、蘇振文、蘇長玲、趙鵬、李立偉、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俞學彣、王柏勳、林嫥愈、徐振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宥任於104 年10月1 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此段期間,以網際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及並據此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被告蘇振文、蘇長玲、趙鵬、李立偉就巴黎盛情會館媒介、容留性交易部分,被告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就繽紛會館媒介、容留性交易部分;被告俞學彣、王柏勳、林嫥愈、徐振弘就寶淶會館媒介、容留性交易部分,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期間內,多次媒介證人郭家真、方昱涵、彭婉茹、蘇郁婷、劉淑玲、廖卉米及其他已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媒介方式、拆帳比例及回帳流程均大致相同,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陳宥任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被告蘇振文、蘇長玲、趙鵬、李立偉與被告陳宥任、LINE帳號為「婷婷」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巴黎盛情會館媒介、容留性交易部分;被告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與被告陳宥任、LINE帳號為「芸咩」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繽紛會館媒介、容留性交易部分;被告俞學彣、王柏勳、林嫥愈、徐振弘與被告陳宥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寶淶會館媒介、容留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檢察官漏未就本案被告陳宥任於105 年1 月初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媒介證人郭家真於巴黎盛情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於105 年2 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媒介證人廖卉米提供「半套」性交易部分、LINE帳號「芸咩」之成年人於105 年2 月23日12時許媒介男客進行性交易部分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且經檢察官、被告陳宥任、蘇振文、蘇長玲、趙鵬、李立偉、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王柏勳、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進行攻防及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陳宥任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刊登前開訊息以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而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佐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宥任雖稱:本案經媒體披露後,連累家人,父母需忍受旁人冷嘲熱諷,伊已後悔莫及,當時係因自己大學畢業月入僅2 萬2000元,遠不及隔壁修車師傅,連基本生活開銷都需父母資助,一時失慮方鑄下大錯,深感痛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核被告陳宥任前開所述,業已於前開量刑時一併考量,且被告陳宥任於本案犯行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陳宥任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蘇振文、趙鵬、蘇長玲、李立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藉由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應受非難;又被告蘇振文、趙鵬前業因其他同為媒介從事「半套」性交易案件為警查獲起訴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旋即另覓他址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未能記取教訓,仍欲藉此牟利營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蘇長玲、李立偉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及渠等在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所獲利益高低、涉案情節之輕重,以及渠等智識程度(被告李立偉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趙鵬、李立偉現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爰審酌被告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謀生計受雇於人而以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牟利,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李至斌雖稱:伊僅是代班,做2 天至3 天而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34頁,下稱6539號偵卷),然被告王嘉宏於警詢中明確陳稱:伊是104 年12月來上班,是阿斌(按即李至斌)面試等語(見6539號偵卷第4 頁),被告林天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李至斌比較資深等語(見6539號偵卷第158 頁),證人劉淑玲於警詢中明確稱:伊於105 年3 月1 日開始工作,是由李至斌面試伊等語(見6539號偵卷第116 頁),可見被告李至斌於本案涉案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等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及渠等在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所獲利益高低、涉案情節之輕重,以及被告王嘉宏已婚、育有一子,現以擺攤為業,被告李至斌已婚、育有一子,被告林天琁現已返回雲林,從事務農工作,其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經核被告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前開所述,業已於前開量刑時一併考量,且被告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於本案犯行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王柏勳、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藉由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牟利,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等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及渠等在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所獲利益高低、涉案情節之輕重,以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末查,被告蘇長玲、李立偉、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王柏勳、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信渠等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參酌渠等年紀尚輕,惡性亦非重大,本院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 年。另為促使被告蘇長玲、李立偉、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王柏勳、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渠等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參酌渠等犯後態度、在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所獲利益高低、涉案情節之輕重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蘇長玲、李立偉、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王柏勳、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上開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宥任固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坦認本件犯行,惟就本案相關犯罪情節、其他參與人員及犯罪所得,均未能具體詳細交代,就本案犯罪所得,先具狀稱為124 萬元,願受沒收追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復改稱:124 萬元並非伊一人所有,跟其他人有一個團體,算是幫其他人代領,伊實際所得不到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反面),124 萬元與45萬元間相差甚大,被告陳宥任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說明,實難僅以被告就本案自白認罪,即認其有所悔悟,併參酌本院審理時公訴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陳宥任部分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被告蘇振文、趙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有沒收或追繳、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惟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陳宥任自承為其所有供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6 頁、第216頁至第224頁,下稱6540號偵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陳宥任以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編號9 至編號13、編號17之物品係被告蘇振文所有,供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犯行時,用以聯繫媒介性交易之業績幹部、監視店內外動態、避免警方查緝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蘇振文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主文下沒收之。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或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或查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21至編號22之物品係被告王嘉宏所有,供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犯行時,用以聯繫媒介性交易之業績幹部、監視店內外動態、避免警方查緝等所用之物,編號23之物品係被告李至斌所有,且手機紀錄上有被告李至斌自承屬於繽紛會館之對話群組,該對話群組內有提及「出事了」、「客人框三小說要帶她去汽車旅館,但小姐沒答應,他以為妹妹同意了,去了結果裡面已經有個男的在等了」、「聽說還強脫妹妹衣服」等與性交易相關之對話(見6539號偵卷第43頁),堪認亦屬供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被告王嘉宏、李至斌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主文下沒收之。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或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或查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7之物品分係被告俞學彣所有,供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犯行時,用以聯繫媒介性交易之業績幹部、監視店內外動態、避免警方查緝及指導美容師為性交易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被告俞學彣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主文下沒收之。附表四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或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或查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㈥被告陳宥任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查獲之日止,媒介本案性交易,業經認定如前,本件被告陳宥任究竟分得款項若干,前後為124 萬元、45萬元之陳述,是否為真實,均顯屬有疑,而囿於本案蒐證情況,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參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巴黎盛情會館、繽紛會館、寶淶會館之合作,不同店家是不同人找伊去,巴黎盛情是一位綽號「蟹老闆」之人介紹,伊是和蘇振文談,和男客喊性交易對價超過1,800 元,就是伊可獲得之部分,如果男客多,每男客伊會再多賺得50元,繽紛會館和寶淶會館和伊談之人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談得方案都是性交易對價超過1,900 元,就是伊可獲得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可知就本案被告陳宥任媒介巴黎盛情會館每筆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至少為400 元(即2200元減1800元),媒介繽紛會館及寶淶會館每筆性交易之所得至少為300 元(即2200元減1900元),佐被告蘇振文陳稱:於104 年11月25日開始營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㈠第142頁,下稱6449 號偵㈠卷)、被告蘇長玲於警詢中稱:巴黎盛情會館在逍遙論壇上之名字是長安伊通館(見6449號偵卷㈠第145 頁反面)等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所附被告陳宥任家中電腦檔案中之「各店位置表」、「各店業績截圖」(見6540號偵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相互參照,可知被告陳宥任自行登載自104 年11月25日開始於「長安」(即巴黎盛情會館)、104 年10月1 日開始於「吉林」(即繽紛會館)與「寶來」(即寶淶會館)抽取報酬之日期、次數,則其合計、平均每月抽成次數即如附表五所載,是被告陳宥任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共3.7 個月,在「長安」(即巴黎盛情會館)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12 萬3,3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共5.5 個月,則被告陳宥任於此段期間自「吉林」(即繽紛會館)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2萬8,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共5.5 個月,則被告陳宥任於此段期間自「寶來」(即寶淶會館)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8萬2,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3 家會館加總後金額總計為203 萬4,120 元,又自前開「各店位置表」、「各店業績截圖」可知,本案被告陳宥任媒介性交易合作之店家,實非僅限於巴黎盛情會館、繽紛會館與寶淶會館,衡被告陳宥任自承係屬集團之一份子,雖未供出綽號「蟹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然以被告陳宥任一人,亦不可能與各該會館談妥方案並順利按筆收費,惟被告陳宥任於本案媒介性交易模式負責接聽男客來電、與各會館聯繫,於犯罪模式之分工中角色亦屬重要,據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陳宥任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其中43萬2,981 元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見6540號偵卷第211 頁、第215 頁)應予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萬7,019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蘇振文、蘇長玲、趙鵬、李立偉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蘇振文、蘇長玲、趙鵬、李立偉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就被告蘇長玲、趙鵬、李立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渠等任職期間所支領之薪水即各為被告蘇長玲18萬5,000 元(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3.7 個月,每月5 萬元,見6449號偵㈠卷第33頁反面)、被告趙鵬10萬3,600 元(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3.7 個月,每月2 萬8,000 元,見6449號偵㈠卷第38頁、本院卷㈡第15頁)、被告李立偉5 萬6,000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2 個月,每月2 萬8,000 元,3 月未領到薪水,分見6449號偵㈠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第20頁、卷㈡第15頁反面),合計為34萬4,600 元,至就被告蘇振文即實際負責人之犯罪所得,囿於本案蒐證情況,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參酌證人郭家真於警詢中陳稱:伊按摩完幫客人性器官手淫,做一個客人可以分到1,000 元等語(見6449號偵㈠卷第42頁)、附表五所示被告陳宥任每月為巴黎盛情會館媒介性交易之次數為 759 次,巴黎盛情會館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經營3.7 個月,每次性交易代價2,200 元應扣除共犯被告陳宥任實際所得之400 元及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美容師所得之1,000 元,餘800 元,則本案期間巴黎盛情會館之收入為224 萬8,240 元【計算式:800 (每次得到報酬)x 3.7 (經營月數)x759(被告陳宥任每月於巴黎盛情會館抽成次數)+1,600(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LINE帳號為「婷婷」之人各介紹1 次)=2,248,240 】,扣除前開其餘被告蘇長玲、趙鵬、李立偉前開犯罪所得總額34萬4,600 元後,被告蘇振文於此段期間經營巴黎盛情會館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90 萬3,640 元。衡被告蘇振文自承係與他人合股分潤,其他股東並不知其經營媒介性交易之情事,案發後已停止營業,損失慘重等情,暨為避免對被告蘇振文、蘇長玲、趙鵬、李立偉過苛及為維持渠等生活條件之必要,酌渠等在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之輕重,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酌減為7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00 元,並分別於被告蘇振文、蘇長玲、趙鵬、李立偉各該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係渠等任職期間所支領之薪水計算,被告王嘉宏部分為10萬5,000 元(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3.5 個月,每月3 萬元,見6539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林天琁固稱係從105 年3 月1 日開始工作,只做10幾天,1 日1,000 元尚未領到薪水云云(分見6539號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9頁、第65頁),被告李至斌雖稱:伊只是幫林天琁代班,1 日領1,000 元,做幾天而已,只領到4 萬3,000 元云云(分見6539號卷第34頁、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被告王嘉宏係由被告李至斌面試業如前述,復據證人謝璟妤於警詢中陳稱:伊是105 年2 月至繽紛會館工作,由林天琁幫伊應徵等語(見6539號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陳淑玲於警詢中陳稱:伊是105 年2 月農曆過年前,由林天琁面試等語(見6539號卷第120 頁),是就被告林天琁、李至斌之犯罪所得,囿於本案蒐證情況,認定顯有困難,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認定被告林天琁至少於案發前已於繽紛會館工作1 個月,以每日1,000 元計算,犯罪所得估算為3 萬元;被告李至斌至少於104 年12月1 日時即已在繽紛會館上班,至105 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時共3.5 個月,以每日1,000 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0萬5,000 元,為避免對被告王嘉宏、李至斌過苛及為維持渠等生活條件之必要,酌渠等在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均屬受僱他人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工作暨涉案情節之輕重,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酌減為8 萬元,並分別於被告王嘉宏、林天琁、李至斌各該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㈨被告王柏勳、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王柏勳、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渠等任職期間所支領之薪水計算即各為被告俞學彣16萬5,000 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5.5 個月,每月3 萬元,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㈠第182 頁、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下稱6538號偵㈠卷)、被告林嫥愈2 萬2,000 元(自105 年2 月14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1 個月,每月2 萬2,000 元,見6538號偵㈠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6頁)、被告徐振宏13萬7,500 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5.5 個月,每月2 萬5,000 元,分見6538號偵㈠卷第12頁、本院卷㈡第79頁),合計為32萬4,500 元,至就被告王柏勳即實際負責人之犯罪所得,囿於本案蒐證情況,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參酌證人陳詣涵、廖卉米於警詢中皆稱:伊幫客人按摩性器官個人可獨得1,000 元等語(見6538號偵㈠卷第40頁反面、第95頁反面)、附表五所示被告陳宥任每月為寶淶會館媒介性交易之次數為232 次,寶淶會館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經營5.5 個月,每次性交易代價2,200 元扣除共犯被告陳宥任所得之300 元及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美容師所得之1,000 元,餘900 元,則本案期間寶淶會館之收入為114 萬9,300 元【計算式:900 (每次得到報酬)x 5.5 (經營月數)x232(每月被告陳宥任於寶淶會館抽成次數)+900(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1 次)=1,149,300 】,扣除前開其餘被告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前開犯罪所得總額32萬4,500 元,扣除後被告王柏勳於此段期間經營寶淶會館之犯罪所得估算為82萬4,800 元。為避免對被告王柏勳、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過苛及為維持渠等生活條件之必要,酌渠等在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之輕重,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酌減為32萬元、10萬元、2 萬元、5 萬元,並分別於被告王柏勳、俞學彣、林嫥愈、徐振弘各該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振文、王嘉宏、俞學彣共同基於違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意,被告蘇振文自104 年11月25日起、被告王嘉宏自104 年9 月間起、被告俞學彣自104 年6 月間起經營色情理容店,提供「巴黎盛情商行SPA 會館」、「繽紛美容坊」、「寶淶紓壓會館」之美容師班表、小姐照片,散布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予被告陳宥任(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如前述)經營之「逍遙論壇」網站上,經由被告陳宥任預約後,再陳宥任撥打電話或發網路通訊軟體訊息至「巴黎盛情商行SPA 會館」、「繽紛美容坊」、「寶淶紓壓會館」媒介性交易。因認被告蘇振文、王嘉宏、俞學彣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振文、俞學彣、王嘉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宥任、蘇振文、俞學彣等人之供述、被告王嘉宏之自白及「逍遙論壇」網站網頁、貼文及IP查詢、被告陳宥任製作之各店位置表、當日營收0222、當日營收0215、業績截圖、小姐班表及資料、臺北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陳宥任手機LINE對話紀錄、現場證物照片及手機採證照片、小姐檯單、預約單、日報表、打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現場證物照片及補充理由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嘉宏坦承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被告蘇振文、俞學彣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蘇振文辯稱: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上所載內容無法建立伊與被告之關連性,伊有提供班表在LINE幹部群組內,陳宥任也在群組內,伊不知道陳宥任會怎麼招攬等語,被告俞學彣亦辯稱:伊是把美容師資料放在公司LINE群組,陳宥任是公司幹部,就自己取用等語。經查: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逍遙論壇,並將逍遙論壇網址以簡訊方式發送給曾經找伊消費過之客人,伊有在論壇上面刊登巴黎盛情會館、寶淶會館及繽紛會館美容師班表及照片等資訊,客人透過伊留之電話或通訊軟體和伊聯絡,當客人指定那一家美容師時,伊就會跟該店家聯繫,一般瀏覽網頁之客人,無法從網頁上代號就知道實際店家為何,蘇振文、俞學彣及渠等會館人員並無權限進入逍遙網站修改相關資料,合作之店家只在乎有無客人,不知道伊怎麼找到客人,每家店都會設一個LINE群組,伊依慣例從群組內取得班表及照片放在論壇上,從群組內取得資料目的是為了傳給客人,但透過何種方式傳遞,店家不會過問,伊在店家群組不會討論客人招攬方式,伊是按件計酬,也沒有跟蘇振文提到客人招攬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至第203 頁),被告陳宥任既居間媒介男客並據此從中獲取豐厚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常情尚無可能告知被告蘇振文、王嘉宏、俞學彣其攬客方法自斷財路,難僅以被告蘇振文、王嘉宏、俞學彣提供前開會館美容師班表及照片即遽認就被告陳宥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之犯行知情或參與。被告王嘉宏固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前開被告王嘉宏所提供之會館美容師班表及照片,實難據為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認與事實相符,無法為不利被告王嘉宏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蘇振文、王嘉宏、俞學彣涉有上開罪嫌,此外,亦查無卷內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 ├──┼──────┼──┼───┼─────┤ │ 1 │行動電話(廠│支 │1 │陳宥任 │ │ │牌:蘋果IPHO│ │ │ │ │ │NE6s,內含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SIM卡1 張)│ │ │ │ ├──┼──────┼──┼───┼─────┤ │ 2 │行動電話(廠│支 │1 │陳宥任 │ │ │牌:SAMSUNG │ │ │ │ │ │,內含093622│ │ │ │ │ │2580、098395│ │ │ │ │ │2632SIM 卡各│ │ │ │ │ │1 張) │ │ │ │ ├──┼──────┼──┼───┼─────┤ │ 3 │桌上型電腦(│組 │1 │陳宥任 │ │ │含ASUS主機、│ │ │ │ │ │SAMSUNG 螢幕│ │ │ │ │ │及線組)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3月15日營業 │元 │36,000│蘇振文 │ │ │ │所得 │ │ │ │ │ ├──┼──────┼──┼───┼─────┼────────────┤ │ 2 │3月15日日報 │張 │1 │蘇振文 │ │ │ │表 │ │ │ │ │ ├──┼──────┼──┼───┼─────┼────────────┤ │ 3 │2月29日至3月│份 │13 │蘇振文 │ │ │ │14日業績表 │ │ │ │ │ ├──┼──────┼──┼───┼─────┼────────────┤ │ 4 │美容師班表 │本 │1 │蘇振文 │ │ ├──┼──────┼──┼───┼─────┼────────────┤ │ 5 │履歷表 │本 │1 │蘇振文 │ │ ├──┼──────┼──┼───┼─────┼────────────┤ │ 6 │房屋租賃契約│份 │1 │蘇振文 │ │ ├──┼──────┼──┼───┼─────┼────────────┤ │ 7 │巴黎盛情商行│份 │1 │蘇振文 │ │ │ │營業登記證 │ │ │ │ │ ├──┼──────┼──┼───┼─────┼────────────┤ │ 8 │員工打卡紀錄│張 │6 │蘇振文 │ │ ├──┼──────┼──┼───┼─────┼────────────┤ │ 9 │監視器螢幕含│組 │2 │蘇振文 │ │ │ │主機 │ │ │ │ │ ├──┼──────┼──┼───┼─────┼────────────┤ │ 10 │監視鏡頭 │只 │10 │蘇振文 │ │ ├──┼──────┼──┼───┼─────┼────────────┤ │ 11 │無線電含充電│組 │4 │蘇振文 │含耳機2副 │ │ │座 │ │ │ │ │ ├──┼──────┼──┼───┼─────┼────────────┤ │ 12 │筆記本 │本 │1 │蘇振文 │ │ ├──┼──────┼──┼───┼─────┼────────────┤ │ 13 │三星平板手機│支 │1 │蘇振文 │SIM:0000000000 │ │ │(公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14 │IPHONE 6S │支 │1 │蘇長玲 │SIM:0000000000 │ │ │玫瑰金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5 │三星手機 │支 │1 │趙鵬 │SIM:0000000000 │ │ │白色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16 │INFOCUS手機 │支 │1 │李立偉 │SIM:0000000000 │ │ │黑色 │ │ │ │IMEI1:000000000000000 │ │ │ │ │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17 │未使用保險套│個 │38 │蘇振文 │含潤滑劑1瓶 │ ├──┼──────┼──┼───┼─────┼────────────┤ │ 18 │CALL名冊 │本 │1 │蘇振文 │ │ ├──┼──────┼──┼───┼─────┼────────────┤ │ 19 │帳冊 │本 │1 │劉美伶 │ │ ├──┼──────┼──┼───┼─────┼────────────┤ │ 20 │股東合資單 │張 │1 │劉美伶 │ │ ├──┼──────┼──┼───┼─────┼────────────┤ │ 21 │員工上班紀錄│張 │3 │劉美伶 │ │ │ │卡影本 │ │ │ │ │ ├──┼──────┼──┼───┼─────┼────────────┤ │ 22 │三星手機 │支 │1 │蘇振文 │SIM:0000000000 │ │ │白色 │ │ │ │IMEI1:000000000000000/01│ │ │ │ │ │ │IMEI2:000000000000000/01│ ├──┼──────┼──┼───┼─────┼────────────┤ │ 23 │三星手機 │支 │1 │蘇振文 │SIM:0000000000 │ │ │黑色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24 │三星手機 │支 │1 │劉美伶 │SIM:0000000000 │ │ │粉紅色 │ │ │ │IMEI:000000000000000/02 │ ├──┼──────┼──┼───┼─────┼────────────┤ │ 25 │客人預約表 │本 │1 │蘇振文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考 │ ├──┼──────┼──┼───┼─────┼────────────┤ │ 1 │監視器主機 │臺 │1 │王嘉宏 │ │ ├──┼──────┼──┼───┼─────┼────────────┤ │ 2 │監視器螢幕 │臺 │1 │王嘉宏 │ │ ├──┼──────┼──┼───┼─────┼────────────┤ │ 3 │監視器鏡頭 │個 │3 │王嘉宏 │ │ ├──┼──────┼──┼───┼─────┼────────────┤ │ 4 │無線電對講機│個 │3 │王嘉宏 │ │ │ │(含座充2 個│ │ │ │ │ │ │) │ │ │ │ │ ├──┼──────┼──┼───┼─────┼────────────┤ │ 5 │大門遙控器 │個 │1 │王嘉宏 │ │ ├──┼──────┼──┼───┼─────┼────────────┤ │ 6 │幹部通訊錄 │本 │1 │王嘉宏 │ │ ├──┼──────┼──┼───┼─────┼────────────┤ │ 7 │小姐通訊錄 │本 │2 │王嘉宏 │ │ ├──┼──────┼──┼───┼─────┼────────────┤ │ 8 │公司公告規章│張 │3 │王嘉宏 │ │ ├──┼──────┼──┼───┼─────┼────────────┤ │ 9 │小姐班表 │張 │18 │王嘉宏 │ │ ├──┼──────┼──┼───┼─────┼────────────┤ │ 10 │小姐檯單 │張 │13 │王嘉宏 │ │ ├──┼──────┼──┼───┼─────┼────────────┤ │ 11 │名片 │張 │3 │王嘉宏 │ │ ├──┼──────┼──┼───┼─────┼────────────┤ │ 12 │喜悅名片 │盒 │1 │王嘉宏 │ │ ├──┼──────┼──┼───┼─────┼────────────┤ │ 13 │小姐及控檯員│張 │8 │王嘉宏 │ │ │ │工打卡單 │ │ │ │ │ ├──┼──────┼──┼───┼─────┼────────────┤ │ 14 │小姐當日接客│張 │8 │王嘉宏 │ │ │ │明細單 │ │ │ │ │ ├──┼──────┼──┼───┼─────┼────────────┤ │ 15 │當日營收現金│元 │19,100│王嘉宏 │ │ ├──┼──────┼──┼───┼─────┼────────────┤ │ 16 │櫃檯計時器 │個 │3 │王嘉宏 │ │ ├──┼──────┼──┼───┼─────┼────────────┤ │ 17 │計時器 │個 │1 │謝采穎 │ │ ├──┼──────┼──┼───┼─────┼────────────┤ │ 18 │計時器 │個 │1 │張采緁 │ │ ├──┼──────┼──┼───┼─────┼────────────┤ │ 19 │計時器 │個 │1 │謝璟妤 │ │ ├──┼──────┼──┼───┼─────┼────────────┤ │ 20 │計時器 │個 │1 │陳淑玲 │ │ ├──┼──────┼──┼───┼─────┼────────────┤ │ 21 │計時器 │個 │1 │劉淑玲 │ │ ├──┼──────┼──┼───┼─────┼────────────┤ │ 22 │IPHONE │支 │1 │王嘉宏 │SIM: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23 │IPHONE │支 │1 │李至斌 │SIM: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24 │INFOCUS手機 │支 │1 │林天琁 │SIM: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25 │薪資袋 │元 │2,400 │王嘉宏 │ │ │ │(3/11,3/12│ │ │ │ │ │ │,錢錢) │ │ │ │ │ ├──┼──────┼──┼───┼─────┼────────────┤ │ 26 │薪資袋 │元 │6,000 │王嘉宏 │ │ │ │(3/9 ,錢錢│ │ │ │ │ │ │) │ │ │ │ │ ├──┼──────┼──┼───┼─────┼────────────┤ │ 27 │薪資袋 │元 │3,300 │王嘉宏 │ │ │ │(3/11,3/13│ │ │ │ │ │ │,冰沙) │ │ │ │ │ ├──┼──────┼──┼───┼─────┼────────────┤ │ 28 │薪資袋 │元 │3,900 │王嘉宏 │ │ │ │(NaNa) │ │ │ │ │ ├──┼──────┼──┼───┼─────┼────────────┤ │ 29 │薪資袋 │元 │2,700 │王嘉宏 │ │ │ │(NaNa)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寶淶紓壓館午│本 │1 │俞學彣 │ │ │ │晚場按摩師班│ │ │ │ │ │ │表 │ │ │ │ │ ├──┼──────┼──┼───┼────┼───────────┤ │ 2 │寶淶紓壓會館│本 │1 │俞學彣 │ │ │ │幹部名冊 │ │ │ │ │ ├──┼──────┼──┼───┼────┼───────────┤ │ 3 │請假單 │本 │1 │俞學彣 │ │ ├──┼──────┼──┼───┼────┼───────────┤ │ 4 │紓壓館午場按│本 │1 │俞學彣 │ │ │ │摩師簽到表 │ │ │ │ │ ├──┼──────┼──┼───┼────┼───────────┤ │ 5 │打卡單 │張 │68 │俞學彣 │ │ ├──┼──────┼──┼───┼────┼───────────┤ │ 6 │電話簿 │本 │4 │俞學彣 │ │ ├──┼──────┼──┼───┼────┼───────────┤ │ 7 │名片(寶淶紓│盒 │12 │俞學彣 │ │ │ │壓會館) │ │ │ │ │ ├──┼──────┼──┼───┼────┼───────────┤ │ 8 │無線電 │具 │2 │俞學彣 │ │ ├──┼──────┼──┼───┼────┼───────────┤ │ 9 │3 月15日午場│本 │1 │俞學彣 │起訴書誤載為3月5日 │ │ │班表 │ │ │ │ │ ├──┼──────┼──┼───┼────┼───────────┤ │ 10 │公用行動電話│具 │4 │俞學彣 │ │ │ │(廠牌:蘋果│ │ │ │ │ │ │IPHONE4 ,內│ │ │ │ │ │ │含門號092640│ │ │ │ │ │ │7601號SIM卡1│ │ │ │ │ │ │張、蘋果IPHO│ │ │ │ │ │ │NE 6,內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蘋果IPHONE│ │ │ │ │ │ │6 ,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SAMSUNG ,內│ │ │ │ │ │ │含門號091569│ │ │ │ │ │ │5658號SIM卡 │ │ │ │ │ │ │1張) │ │ │ │ │ ├──┼──────┼──┼───┼────┼───────────┤ │ 11 │教戰守則 │張 │3 │俞學彣 │ │ ├──┼──────┼──┼───┼────┼───────────┤ │ 12 │筆記本(內含│本 │1 │俞學彣 │ │ │ │教戰守則) │ │ │ │ │ ├──┼──────┼──┼───┼────┼───────────┤ │ 13 │102號房內潤 │瓶 │2 │俞學彣 │ │ │ │滑油 │ │ │ │ │ ├──┼──────┼──┼───┼────┼───────────┤ │ 14 │102號房內濕 │條 │8 │俞學彣 │ │ │ │紙巾 │ │ │ │ │ ├──┼──────┼──┼───┼────┼───────────┤ │ 15 │102號房內男 │件 │1 │俞學彣 │ │ │ │客洪啟智身穿│ │ │ │ │ │ │之和服短褲(│ │ │ │ │ │ │沾有精液) │ │ │ │ │ ├──┼──────┼──┼───┼────┼───────────┤ │ 16 │監視器螢幕 │臺 │1 │俞學彣 │ │ ├──┼──────┼──┼───┼────┼───────────┤ │ 17 │監視器鏡頭 │個 │3 │俞學彣 │ │ ├──┼──────┼──┼───┼────┼───────────┤ │ 18 │營業所得 │元 │2,500 │林嫥愈 │ │ ├──┼──────┼──┼───┼────┼───────────┤ │ 19 │性交易所得 │元 │1,000 │陳詣涵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會館經營│104 年10│104 年10│105 年1 月│105 年2 月│合計 │平均每│被告陳│犯罪所得(經營月數│備註 │ │號│期間 │月1 日起│月1 日起│1日起至105│1 日起至10│ │月抽成│宥任媒│乘每月抽成次數)單│ │ │ │ │至104 年│至104年1│年1 月31日│5年2月29日│ │次數(│介性交│位:新臺幣 │ │ │ │ │10月30日│1月30日 │止 │ │ │小數點│易總次│ │ │ │ │ │ │ │ │ │ │以下無│數(小│ │ │ │ │ │ │ │ │ │ │條件捨│數點以│ │ │ │ │ │ │ │ │ │ │去) │下無條│ │ │ │ │ │ │ │ │ │ │ │件捨去│ │ │ │ │ │ │ │ │ │ │ │) │ │ │ ├─┼────┼────┼────┼─────┼─────┼───┼───┼───┼─────────┼─────┤ │1 │巴黎盛情│ 無│61.5(自│ 929.5│ 680 │1671(│ 759│ 2808│ 112萬3,320元│巴黎盛情會│ │ │會館(自│ │104 年11│ │ │2.2 │ │【計算│【計算式:400 (被│館104 年11│ │ │104 年11│ │月25日開│ │ │個月)│ │式:75│告陳宥任每次抽取報│月25日至10│ │ │月25日起│ │始) │ │ │ │ │9 x3.7│酬)x3 .7 (經營月│4 年11月30│ │ │至105 年│ │ │ │ │ │ │=2808 │數)x759(被告平均│日止部分以│ │ │3 月15日│ │ │ │ │ │ │】 │每月於巴黎盛情會館│0.2 個月計│ │ │止,共3.│ │ │ │ │ │ │ │抽成次數)=1,123,│算;105 年│ │ │7 個月)│ │ │ │ │ │ │ │320 】 │3 月1 日起│ │ │ │ │ │ │ │ │ │ │ │至105 年3 │ │ │ │ │ │ │ │ │ │ │ │月15日止以│ ├─┼────┼────┼────┼─────┼─────┼───┼───┼───┼─────────┤0.5 個月計│ │2 │繽紛會館│ 416│ 431│ 279│ 155│1281(│ 320│1760【│ 52萬8,000元│算 │ │ │ 自104年│ │ │ │ │4 個月│ │計算式│【計算式:300 (被│ │ │ │10月1日 │ │ │ │ │) │ │:320x│告陳宥任每次抽取報│ │ │ │起至105 │ │ │ │ │ │ │5.5=17│酬)x5 .5 (經營月│ │ │ │年3 月15│ │ │ │ │ │ │60】 │數)x320(被告平均│ │ │ │日止,共│ │ │ │ │ │ │ │每月於繽紛會館抽成│ │ │ │5.5 個月│ │ │ │ │ │ │ │次數)=528,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寶淶會館│ 285│ 170│ 101│ 375│931(4│ 232│232 【│ 38萬2,800元│ │ │ │(自104 │ │ │ │ │個月)│ │計算式│【計算式:300 (被│ │ │ │年10月1 │ │ │ │ │ │ │:232x│告陳宥任每次抽取報│ │ │ │日起至10│ │ │ │ │ │ │5.5=12│酬)x5 .5 (經營月│ │ │ │5 年3月1│ │ │ │ │ │ │76】 │數)x232(每個月於│ │ │ │5日止, │ │ │ │ │ │ │ │寶淶會館抽取筆數)│ │ │ │共5.5個 │ │ │ │ │ │ │ │=382,800 】 │ │ │ │月) │ │ │ │ │ │ │ │ │ │ ├─┴────┴────┴────┴─────┴─────┴───┴───┴───┼─────────┤ │ │ 合計 │ 203萬4,1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