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達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蔡碧惠 郭志豪 上二人共同 楊哲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吳怡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達、蔡碧惠、郭志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安達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後遷址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金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燦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五百萬元,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向證人鄭憲徽(下逕稱其名)短期借貸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八點二四美元,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八點二四美元,共計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六點四八美元,匯入被告陳安達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號○○○○○○○○○○○○號外幣帳戶(下稱被告陳安達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同日結匯轉換為五百零三萬七千五百零六元,而全數匯入被告陳安達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號○○○○○○○○○○○號之新臺幣存款帳戶(下稱被告陳安達中國信託帳戶)。並於旋將五百萬元存入金燦公司籌備處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號○○○○○○○○○○○四號之帳戶(下稱金燦中國信託帳戶),用以做為其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證人即不知情之欣榮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張榮華(下逕稱其名)製作內容不實之金燦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連同上開金燦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交由證人即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昌傑(下逕稱其名)查核,而書立金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委託張榮華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填具金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金燦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金燦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表明金燦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遞件申辦金燦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金燦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金燦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被告陳安達旋即於同年五月七日,將金燦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五百萬元全數轉出,足生損害於金燦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蔡碧惠係址設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一樓之上伊美有限公司(下稱上伊美公司)負責人,於一百零二年四、五月間,在不詳地點,與被告郭志豪欲籌組設立台灣美佳音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美佳音公司),約定由被告郭志豪具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證人即被告蔡碧惠不知情之子林克威(下逕稱其名)則擔任該公司股東,並推由被告蔡碧惠執行美佳音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被告郭志豪、蔡碧惠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被告郭志豪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三百萬元、林克威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二百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碧惠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上伊美公司之名義開立票載發票日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支票號碼AB五三八二八一三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一張,並於同日存入美佳音公司籌備處開立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號(下稱美佳音華泰帳戶)帳戶內,充作為美佳音公司股東分別已實際繳納股款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證明文件。並在不詳地點,製作載有「郭志豪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現金繳納股款三百萬元,存入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帳戶」、「林克威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現金繳納股款二百萬元,存入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帳戶」等內容不實之美佳音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後,連同上開美佳音華泰帳戶之存摺影本,交與證人即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秀合(下逕稱其名)查核,由張秀合於同日完成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蔡碧惠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上開美佳音華泰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美佳音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表明美佳音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辦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美佳音公司業已收足股東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月十九日核准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被告蔡碧惠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美佳音華泰帳戶內之五百萬元全數轉出,足生損害於美佳音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郭志豪係美佳音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間,被告蔡碧惠與郭志豪欲辦理美佳音公司之增資登記,均明知美佳音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碧惠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將現金六百九十萬元存入美佳音公司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美佳音上海商銀帳戶)內,用以做為該公司股東即被告郭志豪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四百十四萬元、股東林克威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二百七十六萬元之證明文件,並於不詳地點,製作載有「郭志豪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現金繳納股款四百十四萬元,存入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戶」、「林克威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現金繳納股款二百七十六萬元,存入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戶」等內容不實之美佳音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後,連同美佳音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張秀合查核,於同日書立美佳音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郭志豪將前揭美佳音上海商銀帳戶內之六百九十萬元,先後於同年月十二日提領九十萬元、同年月十五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提領三百萬元、同年月十七日提領五十萬元,悉數交予被告蔡碧惠。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持上開美佳音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美佳音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表彰「美佳音公司增資六百九十萬元之股款,業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收足」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遞件申請辦理美佳音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美佳音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同日核准美佳音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表示美佳音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足以生損害於美佳音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陳安達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嫌;被告郭志豪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四條;被告蔡碧惠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並認被告陳安達利用不知情之張榮華、郭昌傑為間接正犯;被告郭志豪與蔡碧惠就犯罪事實二、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是以,並非客觀上公司之股款於繳納、登記後旋支領流動,即必然構成該條犯罪,仍須審酌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意圖,或確有公司營運交易之事實與正當理由。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陳安達承認為金燦公司負責人。被告蔡碧惠承認係上伊美公司負責人。被告郭志豪自承與被告蔡碧惠籌組美佳音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並分別有金燦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九號卷第九至一五頁參照)、上伊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二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參照)、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北檢卷第一六至二六頁、一○一至一一一頁參照)可考。㈡被告陳安達不諱言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存入股款五百萬元後,於同年五月七日便全部提領而匯款與宏利公司,有金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前揭新北檢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參照)、宏利公司開立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三帳戶(下稱宏利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前揭新北檢卷第六○頁參照)可證。㈢被告蔡碧惠自承出資二百萬元,被告郭志豪出資三百萬元,先匯至上伊美公司後,由上伊美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開立本案支票提示匯款至美佳音華泰帳戶。美佳音公司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上伊美公司名義匯款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本院按,加上匯費六十元,共計五百萬元)至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且有本案支票、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取款憑條、美佳音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前揭新北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參照)可參。㈣被告蔡碧惠、郭志豪承認美佳音公司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收足增資股款六百九十萬元後,被告郭志豪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九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五十萬元,合計六百九十萬元。有美佳音上海商銀帳戶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存款憑條、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取款憑條各一紙為證(前揭新北檢卷第三四、三五頁參照)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固分別承認有前述三、㈠至㈣所示客觀事實,並有上揭資料可參,足以擔保被告三人該等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三人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㈠被告陳安達辯稱:金燦公司資本額係由被告陳安達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由被告陳安達中國信託帳戶轉帳五百萬元至金燦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郭昌傑查核,有匯款資料、金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查核報告書(本院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參照),足證被告陳安達有實際繳納股款。而金燦公司一百零二年四、五月間籌備設立後,便向宏利公司訂貨,因宏利公司需預先訂料,故要求金燦公司預付貨款五百萬元,金燦公司乃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先予匯款,宏利公司亦按金燦公司所下訂單依約陸續出貨並開立發票,金燦公司收受貨品後,則分批賣給海外等地公司,此有出口報關單(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二四三頁參照)為證。金燦公司與宏利公司所有交易往來均屬實在。 ㈡被告蔡碧惠辯稱:⒈公司貸與同業間之金額超過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設有刑責規定,然於我國實務上,多數中小企業常因其不易自金融機構取得資金,乃利用同行之間、或上下游行業之借貸而取得資金,前述原公司法之限制使中小企業有動輒觸法之虞,並形成投資障礙,於是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刪除刑責,僅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之責,如因此造成公司損害,公司負責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碧惠為設立美佳音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郭志豪分別繳納股款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並申請設立登記,惟因被告蔡碧惠為上伊美公司負責人,而上伊美公司主要經營印表機之原廠耗材業務,與美佳音公司主要從事副廠耗材業務不同,為品牌區隔,故以林克威之名義登記為美佳音公司股東。而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均有實際繳納前揭金額股款而成立美佳音公司,並無任何虛偽造假。美佳音公司成立後,即與上伊美公司有密切之商業交易往來(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參照),美佳音公司提領五百萬元,係為貸與同業上伊美公司,美佳音公司以上伊美公司名義匯款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至聯強公司,乃支付聯強公司貨款。該等行為屬公司經營之範疇。況上伊美公司之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轉帳至美佳音華泰帳戶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本院卷第七四頁參照),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由案外人即上伊美公司之股東蔡季螢(被告蔡碧惠之妹,下逕稱其名)轉帳存入二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一元(本院卷第七五、七七頁參照),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分別以現金存入美佳音華泰帳戶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以上金額共計五百萬零三千一百十一元,顯見美佳音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貸與上伊美公司五百萬元後,上伊美公司一個月內便完全清償,主觀上非欲使美佳音公司陷於資本不實。⒉「現行公司就有限公司股東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部分,並無限制,是以股東自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為出資,另如有限公司股東同時具有董事身分,且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生代墊款項者,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既得向公司請求償還,則屬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有經濟部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一○二二一五三五○○號函(下稱本案經濟部函示)可參,可知股東得以其對公司之貨幣債權為出資。美佳音公司設立後,因資金需求,被告蔡碧惠曾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十七日轉帳存入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至美佳音公司開立於華泰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美佳音華泰○六一六帳戶)。被告郭志豪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現金存入三百萬元至美佳音華泰帳戶。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郭志豪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蔡碧惠出資八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轉帳存入美佳音華泰帳戶。足證被告郭志豪、蔡碧惠曾借款七百萬元與美佳音公司,對該公司擁有債權(被告郭志豪四百二十萬元、被告蔡碧惠二百八十萬元),美佳音公司得依前述函示以股東往來轉增資。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辦理增資時,雖以被告蔡碧惠投入六百九十萬元之方式辦理增資,並於增資後,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提領現金歸還被告蔡碧惠。但以現金增資,再償還被告郭志豪、蔡碧惠借款之行為,與「將股東借與公司之款項轉成增資」應均合於公司法之規定,且結果並無不同。被告蔡碧惠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意。⒊美佳音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資本額登記時,既然都有實際繳款,也無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㈢被告郭志豪辯稱:⒈美佳音公司之股東即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均有實際繳款。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提領五百萬元係交與上伊美公司,俾支付上伊美公司對聯強公司之貨款。上伊美公司之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轉帳至美佳音華泰帳戶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本院卷第七四頁參照),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由蔡季螢轉帳存入二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一元(本院卷第七五、七七頁參照),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分別以現金存入美佳音華泰帳戶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以上金額共計五百萬零三千一百十一元,顯見美佳音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貸與上伊美公司五百萬元後,上伊美公司一個月內便完全清償,且附加三千一百十一元利息,主觀上非欲使美佳音公司陷於資本不實。⒉由本案經濟部函示可知,股東得以其對公司之貨幣債權為出資。美佳音公司設立後,因資金需求,被告郭志豪、蔡碧惠即陸續墊付美佳音公司貨款,並另將現金存入公司以支付公司貨款,約為四百二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已如前述,美佳音公司得依前述函示以股東往來轉增資。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辦理增資時,雖以被告蔡碧惠投入六百九十萬元之方式辦理增資,並於增資後,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提領現金歸還被告蔡碧惠。但以現金增資,再償還被告郭志豪、蔡碧惠借款之行為,與「將股東借與公司之款項轉成增資」應均合於公司法之規定,且結果並無不同。被告郭志豪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意。⒊美佳音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資本額登記時,既然都有實際繳款,也無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五、經查: ㈠金燦公司、上伊美公司、美佳音公司均非虛設行號: ⒈金燦公司部分:金燦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度,營業收入為七千五百一十萬八千九百零九元,營業成本為六千二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元,課稅所得額是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九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一○六○○○二七四六號函與所附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參(本院卷㈡第五二頁背面至六三頁參照)。其中營業成本包括原料或在製品、人工成本等,就宏利公司之購貨成本(不含進項稅額),即高達四千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除前述起訴事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支付宏利公司五百萬元外,陸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月、十月、十一月又向宏利公司購貨共計四千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本院資料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參照)。足證金燦公司該年度均有正常交易,更與宏利公司往來頻繁。難認無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 ⒉美佳音公司部分:美佳音公司一百零二年度、一百零三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一百八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七元、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五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一○六○○○三五四○號函與所附一百零二年度至一百零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八二至八四頁參照)。由此可知,美佳音公司一百零二年八月間成立後,至年底已有近二百萬元之營業收入,一百零三年全年度則增至近一千九百萬元,並無異常之處。且美佳音公司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九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與負一百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故美佳音公司向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借貸,並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增資六百九十萬元,根據一般民眾之法感情,亦可認有其必要,難認有虛偽設立公司之處。 ⒊上伊美公司部分:其一百零二、一百零三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九億零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三億八千六百零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課稅所得則為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千零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一○六○○○三五三五號函與所附一百零二年度至一百零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繳納稅款資料影本附卷足考(本院卷㈡第六八至七八頁參照)。其銷售客戶包含公務機關、公營事業與大型醫療院所,例如財政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等(本院資料卷第一四四至一六八頁參照)。顯然並非虛設之行號。 ㈡金燦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收足股款五百萬元後,於同年五月七日便全部匯款與宏利公司,係基於有正當理由之實際交易行為: ⒈查案外人鄭憲徽(Cheng Hsien Wei)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由從匯豐銀行香港地區分行(HSBCHKHHHKH)電匯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八點二四、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八點二四美元至被告陳安達中國信託外幣帳戶。被告陳安達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當天將上開美元兌換為新臺幣五百零三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存入被告陳安達中國信託帳戶,並旋將其中五百萬元存入金燦中國信託帳戶。郭昌傑查核後,於查核報告書記載被告陳安達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存入金燦中國信託帳戶五百萬元為股款,並據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金燦公司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支出五百萬元,電匯至宏利永豐帳戶。宏利公司將該五百萬元併同宏利永豐帳戶內原有存款,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二百萬元、一百十萬元,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轉帳二百萬元至證人即宏利公司負責人李國彰(下逕稱其名)開立於永豐銀行帳號○○○○○○○○○○○八五帳戶(下稱李國彰永豐帳戶)等節,有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前揭新北檢卷第一七頁參照)、被告陳安達中國信託外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前揭新北檢卷第一八頁參照)、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前揭新北檢卷第七七頁參照)、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前揭新北檢卷第七八頁參照)、查核報告書(前揭新北檢卷第四○、四一頁參照)、金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前揭新北檢卷第四三頁參照)、金燦中國信託、宏利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前揭新北檢卷第八一、八二、六○頁參照)等附卷足憑。可知客觀上確有公訴人所指資金進出情形存在。 ⒉惟查,李國彰證稱:「……宏利公司主要的銷貨廠商是瑞賽克企業及金燦公司……金燦公司是設立不久的公司,過去與宏利公司並沒有業務往來,所以我都會要求金燦公司要預先支付部分貨款……」等語(前揭新北檢卷第五八頁參照)。且上開交易,宏利公司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開立MJ三一九四五二五九號統一發票與金燦公司(品名:CHIP一批,銷售金額合計五百萬元,應稅:二十五萬元,總計五百二十五萬元),有該發票影本可考(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參照)。且除此之外,兩公司後也另有其他交易並開立發票可查,例如宏利公司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所開立之MJ三一九四五二七九號統一發票(品名:CHIP一批,銷售金額合計:九百三十一萬九百六十二元,應稅: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總計: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十元)、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所開立之MJ三一六三二三六二號統一發票(品名:CHIP一批,銷售金額合計: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元,應稅:五十六萬八千九百零一元,總計: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五元),此觀該二發票影本自明(本院卷㈠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參照)。復經本院調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屬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資理字第一○五○○○三九五八號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媒體檔案加密光碟(本院卷㈡第三七、三八頁參照)、金燦公司一百零二年度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宏利公司一百零二年度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本院資料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第二六頁參照)無訛。被告陳安達亦檢具出口報關單等以實其說(本院卷㈠第一三八至二四三頁參照),足證金燦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收足股款五百萬元後,於同年五月七日便全部匯款與宏利公司,係基於有正當理由之實際交易行為。 ㈢美佳音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收受上伊美公司匯入之五百萬元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上伊美公司名義匯款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至聯強公司,係基於有正當理由之公司間借貸行為: ⒈上伊美公司簽發本案支票,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存入美佳音華泰帳戶,並委託張秀合查核設立登記資本額。張秀合辦理後,於查核報告書記載,美佳音華泰帳戶於一百零二八月十四日存入之五百萬元,為股東即被告郭志豪及林克威所繳納之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股款,並據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後,美佳音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自其華泰帳戶支出五百萬元,被告蔡碧惠並以上伊美公司名義電匯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加上六十元匯費,共五百萬元)至聯強公司帳戶。有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本案支票(前揭新北檢卷第一○○至一○一頁參照)、美佳音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前揭新北檢卷第九七頁參照)、華泰銀行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前揭新北檢卷第一○二、一○三頁參照)附卷可考。足證客觀上有公訴人所指資金進出情形存在。 ⒉惟查:美佳音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自其華泰帳戶支出五百萬元,復以上伊美公司名義電匯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至聯強公司帳戶後,上伊美公司旋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由其華泰帳戶轉帳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存入美佳音華泰帳戶。蔡季螢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以其開立於華泰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蔡季螢華泰帳戶)轉帳二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一元存入美佳音華泰帳戶,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又有二筆現金存款四十萬元與三十五萬元存入美佳音華泰帳戶。有上伊美公司、美佳音華泰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前揭北檢卷第八五、八六頁參照)、蔡季螢、美佳音華泰帳戶(前揭北檢卷第八七、八八頁參照)、美佳音華泰帳戶帳卡資料查詢(前揭新北檢卷第九九頁參照)附卷可考。上開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九月十三日陸續存入美佳音公司之款項,總計達五百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可證被告郭志豪、蔡碧惠所辯非虛。若屬驗資不實之非法犯行,為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轉出後於一個月內陸續歸還?又前揭匯回款項,固然有二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係以蔡季螢名義存入美佳音公司。但上伊美公司、美佳音公司股東重複、多屬有親戚關係。參以臺灣地區家族企業甚多,家庭成員間互相借用名義以利資金進出靈活時所多有,此不違反一般人民可以認同之經驗法則。是以,美佳音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收受上伊美公司匯入之五百萬元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上伊美公司名義匯款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至聯強公司,係基於有正當理由之公司間借貸行為可資確認。 ㈣美佳音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收足增資股款六百九十萬元後,被告郭志豪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九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五十萬元合計六百九十萬元,符合「股東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轉出資」之意旨,難認有違反公司法之故意: ⒈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有現金六百九十萬元存入美佳音上海商銀帳戶,並委託張秀合查核。張秀合辦理後,於查核報告書記載,美佳音上海商銀帳戶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存入六百九十萬元,分別為股東即被告郭志豪、林克威所繳納之股款四百十四萬元及二百七十六萬元,並據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然美佳音公司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分別提領現金九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五十萬元,合計六百九十萬元。有美佳音上海商銀帳戶存款憑條(前開新北檢卷第一○五頁參照)、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新北檢卷第九二、九三頁參照)、美佳音上海商銀帳戶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十五、十六日、十七日取款憑條、電腦登錄單(前揭新北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之一參照)在卷可稽。公訴人所指資金進出情形確實存在。 ⒉惟查,本院為釐清被告郭志豪、蔡碧惠所辯美佳音公司因資金需求,被告蔡碧惠曾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十七日轉帳存入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至美佳音華泰○六一六帳戶。被告郭志豪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現金存入三百萬元至美佳音華泰帳戶。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郭志豪出資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蔡碧惠出資八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轉帳存入美佳音華泰帳戶,對該公司擁有七百萬元債權是否屬實,函詢華泰銀行大安分行上開資金進出來源,據覆:①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之五十萬元,係由美佳音公司由美佳音華泰帳戶轉帳進入。②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之三百萬元,係由被告郭志豪存入。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二百萬元,係由蔡季螢由蔡季螢華泰帳戶轉出存入。④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由蔡季螢由蔡季螢華泰帳戶轉出存入。此有華泰銀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華泰總大安字第一○五三五○○一八四號函併所附華泰銀行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三月五日、三月十七日取款憑條,華泰商銀洗錢防制登記單附卷可考(本院卷㈡第二七至三一頁參照)。固然係以被告郭志豪名義存入三百萬元,蔡季螢名義存入三百五十萬元,甚至還有五十萬元係美佳音公司自己由美佳音華泰帳戶轉至美佳音華泰○六一六帳戶。與被告郭志豪、蔡碧惠所辯由被告郭志豪借貸四百二十萬元,被告蔡碧惠借貸二百八十萬元形式上並非一致。但如前所述,臺灣地區家族企業甚多,家庭成員間互相借用名義,甚至由實際負責人視情形調度資金時有所聞,此不違反一般人民可以認同之經驗法則,難認必然屬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又查,「現行公司就有限公司股東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部分,並無限制,是以股東自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為出資,另如有限公司股東同時具有董事身分,且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生代墊款項者,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既得向公司請求償還,則屬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為本案經濟部函示之見解。被告二人以其對於美佳音公司之貨幣債轉為美佳音公司增資款權為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允許。雖被告二人並非直接以貨幣債權轉為美佳音公司之增資款,而是先增資六百九十萬元,再以該增資款項償還貨幣借款,時間先後順序反轉,然最終結果並無不同,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郭志豪、蔡碧惠縱有程序上之瑕疵,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渠二人係出於不法意圖或有何違反公司法之故意,是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犯行。 ㈤據上,客觀上金燦公司、美佳音公司於股款、增資款入帳後,雖於短時間內即有移出之客觀情事。但經調查後,其移轉、支用均有實際交易、資金調度、借貸往來、以債權轉增資之事實與正當理由;也無證據證明股款、增資款之入帳有何虛偽不實情事。自非「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也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揆以相關法令以防範弊端為目的,固有其需要;但商場如戰場,實務上,公司營運無不力求靈活多變,分秒必爭,移送機關徒以金燦公司、美佳音公司於股款、增資款入帳後旋支領流動,未詳加勾稽來龍去脈即臆測一切均屬虛偽而構成犯罪,容有不洽。被告等所辯,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