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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黃傅偉

  • 被告
    曾偉軒王宇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軒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王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王宇軒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所載「曾偉軒、王宇軒分別於民國105年8、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與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再由曾偉軒負責提領,或曾偉軒把風,由王宇軒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曾偉軒、王宇軒前為高中同學,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一)曾偉軒於105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 團,而與其所屬之成年成員(按:無證據證明有2名以上成 員且未滿18歲)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佯以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且於各該被害人依指示付款後,方由擔任車手職務之曾偉軒前去提領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得手。(二)王宇軒於105年9月21日前之某日,經由曾偉軒之引介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與曾偉軒及上開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佯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後,再由曾偉軒負責把風,王宇軒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得逞。」;另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附表,應更正並補充為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偉軒、王宇軒(下稱被告2人)於106年8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偉軒於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偉軒、王宇軒於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先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佯以「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取如「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如附 表二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乃立法者面對現行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及日益擴大之犯罪組織規模,企圖透過加重刑罰之立法方式遏止不法,然究以詐欺犯罪之本質,係以保障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苟行為人透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方式,共同 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舉,易使犯罪查緝增加困難,並使個人法益之受害程度加深、加大。復以位居整體犯罪計畫之後台或上線首腦、幹部,對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列之方式或犯罪所得之分配,始有關鍵性之決定權限,對於從事收受金融資料或提領款項之成員而言,於犯行分擔上,無疑居在整體犯罪計畫之最初或末端,並由後台或上線就犯罪人數、步驟或方式,決策後由上至下、直接或間接指示收受金融資料或提領款項之成員,進而形成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其等對犯意形成之過程及內容均無所置喙,亦即,其等所為、所知及所獲均有限,不法內涵高於刑法第339條之 普通詐欺罪之正犯或共犯之法律上理由,並非具體,一概以刑法第339條之4所示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 ,於刑罰之目的性、必要性及衡平性上,非無透過刑法上酌減其刑之理由,給予合理性差別處遇之餘地。本案被告2人 於詐欺集團分工,係擔任把風或車手工作,誠屬最外圍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其等於詐欺犯罪危害之貢獻及所朋分之犯罪利益,顯屬有限;況被告2人與全數被害人逐一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和解情形可稽,並獲到庭之被害人原諒,且請求本院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諒被告2人所為,對各該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又被告2人甫為成年,然對於自己侵害他人財產引起 之民、刑事責任,願於面對,並積極履行和解條件,苟動輒施以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無疑情輕而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基於衡平原則,認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 情狀顯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人性弱點,隨機使用種種藉口,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蒙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利益損失,不僅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其等所為非是,惟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並對被害人損失積極彌補,兼衡以被告2人 於本案詐欺犯罪之作用、分工,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曾偉軒為高中肄業、現無業,與父母同住而無須扶養他人;被告王宇軒為大學一年級生、現無業,與父親、祖母及兄長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曾偉軒、王宇軒如附表一、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被告曾偉軒所犯如附表一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偉軒所犯前開各罪,既經本院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於如附表一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如附表二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爰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自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王宇軒所犯如附表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全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遂依法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認有 悔改之意,堪信被告2人已知錯誤,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獲被害人等原諒之情,已如附表一、二「和解情形」欄所示,彼等經此一偵、審程序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2人內部分工、對刑法秩序之影響、法益之破壞程度及事後修復被害人權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部分,均緩刑3年。惟被告2人所為 ,對社會已產生潛在危害,且偵查機關耗費司法資源於本案刑事訴追,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命其等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一定時數,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按:若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扣案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均為被告王宇軒所有,且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王宇軒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正反面 );至扣案之IPHONE5S金色手機1支,為被告曾偉軒所有, 且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曾偉軒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反面)甚明,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金融卡4張〔含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及IPHONE6S銀色手機1支等物品,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曾偉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三之報酬,且截至遭查獲為止,其共領得20萬元之報酬,但該金額乃包含其他案件,非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其與被告王宇軒均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正反面),然由如附表一「詐騙 金額」欄所示,估算被告曾偉軒之犯罪總金額,理應為「142萬0,251元」,再按其所供述之報酬公式計算,被告曾偉軒應可獲取28萬4050.2元之報酬,以最有利於被告曾偉軒之認定,應認被告曾偉軒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獲取至少20萬元之報酬,被告王宇軒未繳回提領款項予上手,遂未獲得任何報酬。承此,被告曾偉軒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按和解條件償還款項,已彌補該等被害人於財產上所受之損失,如前所述,經估算被告曾偉軒所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取之20萬元報酬,苟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曾偉軒之犯罪所得2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15萬9,000元部分,被告曾偉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部分是被告王宇軒於105年9月22日提領13、14萬元後交付,其餘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被告王宇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領出來的錢剛好為告訴人陳留美、被害人陳麗華遭詐匯款項加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足見告訴人陳留美、被害人陳麗華如附表二所示 遭到詐匯之9萬元、4萬元,共計13萬元之款項,全數為警查扣在案,應屬彼等所有之失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依法不 得沒收;其餘扣案之2萬9,000元,乃被告曾偉軒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由被告曾偉軒提領之款項 ┌──┬────┬────┬───┬─────────────┬──────────┬─────┬──────┬────┬─────┐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被告曾偉軒提領詐騙款│提領畫面 │證據出處 │和解情形│主文即宣告│ │ │ │ │ │ │項之時間、地點 │ │ │ │刑 │ ├──┼────┼────┼───┼─────────────┼──────────┼─────┼──────┼────┼─────┤ │ 1 │民國105 │新臺幣(│方明義│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以│於105年8月8日15時21 │警卷監視器│告訴人方明義│告訴人方│曾偉軒共同│ │ │年8月8日│下同)2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分、22分,在臺北市○│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明義與被│犯詐欺取財│ │ │上午11時│萬元(另│ │打告訴人方明義行動電話門號│○區○○街0之0號「統│號11、12、│述(見臺灣臺│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34分 │有15萬元│ │0000000000號,假冒告訴人方│一超商○○○店」內,│13(可證明│北地方法院檢│以6萬8,0│徒刑肆月,│ │ │ │匯入詐騙│ │明義之小舅子,並佯稱缺錢急│操作ATM自左列中國信 │被告曾偉軒│察署105年偵 │00元達成│如易科罰金│ │ │ │集團指定│ │需借款周轉,使告訴人不疑有│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左列之提│字第20291號 │和解,將│,以新臺幣│ │ │ │之中華郵│ │他,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7分 │號帳戶內提領10萬元、│領行為) │卷,下稱偵卷│於106年6│壹仟元折算│ │ │ │政局號03│ │,在臺中市○○區○○路000 │10萬元。 │ │,第二宗第2 │月30日前│壹日。 │ │ │ │11157號 │ │號○○郵局,以其中郵政局號│ │ │頁至第4頁) │1次支付 │ │ │ │ │帳號0417│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 │、臺北市政府│,被告曾│ │ │ │ │893號帳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 │警察局中正第│偉軒於10│ │ │ │ │戶,因非│ │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 │ │ │一分局監視器│6年6月20│ │ │ │ │被告曾偉│ │0000000號帳戶(因非被告曾 │ │ │調閱相片(見│日匯款完│ │ │ │ │軒提領之│ │偉軒所提領之帳戶,茲不列入│ │ │偵卷第一宗第│畢。(見│ │ │ │ │帳戶,茲│ │。);另於同日下午1時59分 │ │ │49頁至第50頁│本院訴字│ │ │ │ │不列入)│ │許,在○○郵局以其配偶莊淑│ │ │)、內政部警│卷第106 │ │ │ │ │ │ │粧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000│ │ │政署反詐騙案│頁、第11│ │ │ │ │ │ │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 │ │件紀錄表(方│0頁、第2│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 │ │明義)(見偵│09頁)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第一宗第87│ │ │ │ │ │ │ │ │ │ │頁)、告訴人│ │ │ │ │ │ │ │ │ │ │配偶張淑粧之│ │ │ │ │ │ │ │ │ │ │郵局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見偵│ │ │ │ │ │ │ │ │ │ │卷第二宗第10│ │ │ │ │ │ │ │ │ │ │頁) │ │ │ ├──┼────┼────┼───┼─────────────┼──────────┼─────┼──────┼────┼─────┤ │ 2 │105年8月│8萬3,955│李其懋│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以│⑴①於同日20時36分,│警卷監視器│告訴人李其懋│告訴人李│曾偉軒共同│ │ │12日晚間│元 │ │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 在臺北市○○區○○│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其懋與被│犯詐欺取財│ │ │6時57分 │ │ │李其懋行動電話門號,假冒露│ 街0號「萊爾富超商 │號15(可證│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許 │ │ │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 」內,操作ATM自左 │明被告曾偉│二宗第13頁至│以2萬6,0│徒刑貳月,│ │ │ │ │ │告訴人李其懋訂單多打12筆,│ 列彰化銀行帳號0000│軒有⑴①之│第15頁)、臺│00元達成│如易科罰金│ │ │ │ │ │須就近前往ATM 操作,始能解│ 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行為,│北市政府警察│和解,將│,以新臺幣│ │ │ │ │ │除設定,使告訴人李其懋不疑│ 提領2萬元、9,000元│可佐證同日│局中正第一分│於106年6│壹仟元折算│ │ │ │ │ │有他,在臺北市○○區○○街│ ;②於同日2時52、 │同帳戶之⑴│局監視器調閱│月30日前│壹日。 │ │ │ │ │ │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存入詐騙集│ 52、53分,在臺北市│②③④⑤均│相片(見偵卷│1次支付 │ │ │ │ │ │ │團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區○○路00號「│為被告曾偉│第一宗第51頁│,被告曾│ │ │ │ │ │ │0000000號帳2萬9,985元、2萬│ 全家便利商店○○○│軒所提領)│)、內政部警│偉軒於10│ │ │ │ │ │ │3,985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 店」內,自同帳戶內│ │政署反詐騙案│6年6月16│ │ │ │ │ │ │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 │ 提領2萬元、2萬元、│ │件紀錄表(李│日匯款完│ │ │ │ │ │ │。(另有存入中華郵政帳戶2 │ 2萬元;③於同日21 │ │其懋)(見偵│畢。(見│ │ │ │ │ │ │萬9,985元2筆、花旗銀行帳戶│ 時2分,在臺北市○ │ │卷第一宗第10│本院訴字│ │ │ │ │ │ │2萬9,98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 ○○區○○路00號 │ │頁至第101頁 │卷第106 │ │ │ │ │ │ │戶2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戶│ 灣銀行○○分行」,│ │) │頁、第11│ │ │ │ │ │ │(末碼000)2萬9,988元,因非 │ 操作ATM自同帳戶提 │ │ │0頁、第2│ │ │ │ │ │ │被告曾偉軒所提領之帳戶,茲│ 領800元;④於同日 │ │ │09頁) │ │ │ │ │ │ │不列入。) │ 21時52分,在臺北市│ │ │ │ │ │ │ │ │ │ │ ○○區○○街全家 │ │ │ │ │ │ │ │ │ │ │ 便利商店○○店 │ │ │ │ │ │ │ │ │ │ │ 」內,操作ATM自同 │ │ │ │ │ │ │ │ │ │ │ 帳戶內提領2萬元、2│ │ │ │ │ │ │ │ │ │ │ 萬元。⑤於同日21時│ │ │ │ │ │ │ │ │ │ │ 58分、22時0分,在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 │ │ │ │ │ │ │ │ │ │ 00號「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 │ ○○街無人銀行」,│ │ │ │ │ │ │ │ │ │ │ 操作ATM自同帳戶提 │ │ │ │ │ │ │ │ │ │ │ 領1萬2,000元、8,8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⑵①於同日20時13分、│警卷監視器│ │ │ │ │ │ │ │ │ │ 13分,在臺北市○○│調閱照片編│ │ │ │ │ │ │ │ │ │ 區○○街00「全家便│號16(可證│ │ │ │ │ │ │ │ │ │ 利商店○○店」內,│明被告曾偉│ │ │ │ │ │ │ │ │ │ 操作ATM自左列玉山 │軒有⑵④之│ │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提領行為,│ │ │ │ │ │ │ │ │ │ 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可佐證同日│ │ │ │ │ │ │ │ │ │ 元、9,000元;②於 │之⑵①②③│ │ │ │ │ │ │ │ │ │ 同日20時26、27分,│⑤⑥均為被│ │ │ │ │ │ │ │ │ │ 在臺北市○○區○○│告曾偉軒提│ │ │ │ │ │ │ │ │ │ 街00號「兆豐銀行○│領) │ │ │ │ │ │ │ │ │ │ ○分行」內,操作AT│ │ │ │ │ │ │ │ │ │ │ M自同帳戶提領2萬元│ │ │ │ │ │ │ │ │ │ │ 、1萬元;③於同日 │ │ │ │ │ │ │ │ │ │ │ 20時39、40、41分,│ │ │ │ │ │ │ │ │ │ │ 在臺北市○○區○○│ │ │ │ │ │ │ │ │ │ │ 街00號「○○補習班│ │ │ │ │ │ │ │ │ │ │ 」外,操作ATM自同 │ │ │ │ │ │ │ │ │ │ │ 帳戶提領2萬元、1萬│ │ │ │ │ │ │ │ │ │ │ 元、1萬7,000元;④│ │ │ │ │ │ │ │ │ │ │ 於同日20時59分,在│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 │ │ │ │ │ │ │ │ │ │ 00號0樓「萊爾富便 │ │ │ │ │ │ │ │ │ │ │ 利商店」,操作ATM │ │ │ │ │ │ │ │ │ │ │ 自同帳戶提領1萬9,0│ │ │ │ │ │ │ │ │ │ │ 00元;⑤於同日20時│ │ │ │ │ │ │ │ │ │ │ 49分、50分,在臺北│ │ │ │ │ │ │ │ │ │ │ 市○○區○○路00號│ │ │ │ │ │ │ │ │ │ │ 1樓「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 │ │ ○○分行」,操作AT│ │ │ │ │ │ │ │ │ │ │ M自同帳戶提領2萬元│ │ │ │ │ │ │ │ │ │ │ 4,000元;⑥於同日2│ │ │ │ │ │ │ │ │ │ │ 1時11分,在臺北市 │ │ │ │ │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 │ │ │ 台灣銀行○○分行」│ │ │ │ │ │ │ │ │ │ │ 內,操作ATM自同帳 │ │ │ │ │ │ │ │ │ │ │ 戶提領900元。 │ │ │ │ │ ├──┼────┼────┼───┼─────────────┼──────────┼─────┼──────┼────┼─────┤ │ 3 │105年8月│18萬元 │陳廷軒│詐欺集團份子假冒為金石堂網│同上 │同上 │告訴人陳廷軒│告訴人陳│曾偉軒共同│ │ │12日晚間│ │ │路書店客服,向告訴人陳廷軒│ │ │於警詢中之指│廷軒與被│犯詐欺取財│ │ │7時45分 │ │ │佯稱系統錯誤有12筆交易費用│ │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許 │ │ │未結清,須依指示轉帳,復佯│ │ │二宗第18頁至│以6萬元 │徒刑參月,│ │ │ │ │ │稱應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存入│ │ │第20頁)、臺│達成和解│如易科罰金│ │ │ │ │ │指定帳戶,使告訴人陳廷軒陷│ │ │北市政府警察│,將於10│,以新臺幣│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自渠中華│ │ │局中正第一分│6年6月30│壹仟元折算│ │ │ │ │ │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 │局監視器調閱│日前1次 │壹日。 │ │ │ │ │ │00號帳戶內提領18萬元,並分│ │ │相片(見偵卷│支付,被│ │ │ │ │ │ │別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銀│ │ │第一宗第51頁│告曾偉軒│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內政部警│於106年6│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政署反詐騙案│月19日匯│ │ │ │ │ │ │3號帳戶。(另有存入中華郵 │ │ │件紀錄表(陳│款完畢。│ │ │ │ │ │ │政及花旗台灣銀行之帳戶,因│ │ │廷軒)(見偵│(見本院│ │ │ │ │ │ │非本案被告曾偉軒所提領之帳│ │ │卷第一宗第98│訴字卷第│ │ │ │ │ │ │戶,故不列入) │ │ │頁至第99頁)│80頁、第│ │ │ │ │ │ │ │ │ │ │84頁、第│ │ │ │ │ │ │ │ │ │ │209頁) │ │ ├──┼────┼────┼───┼─────────────┼──────────┼─────┼──────┼────┼─────┤ │ 4 │105年8月│2萬8,985│王垣策│詐欺集團份子假冒為雅虎奇摩│⑴於同日20時36分,在│警卷監視器│被害人王垣策│被害人王│曾偉軒共同│ │ │12日晚間│元 │ │拍賣網站之客服,向被害人王│ 臺北市○○區○○街│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垣策與被│犯詐欺取財│ │ │8時17分 │ │ │垣策佯稱被害人王垣策多點了│ 0號「萊爾富超商」 │號15(可證│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許 │ │ │1筆訂單,須就近操作ATM取消│ 內,操作ATM自左列 │明被告曾偉│二宗第28頁至│以2萬8,9│徒刑貳月,│ │ │ │ │ │訂單,否則將持續扣款,使被│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軒有⑴之提│第31頁)、臺│85元達成│如易科罰金│ │ │ │ │ │害人王垣策陷於錯誤,於同日│ 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行為,可│北市政府警察│和解,將│,以新臺幣│ │ │ │ │ │晚間10時30分起,在嘉義市○│ 領2萬元、9,000元。│佐證同日同│局中正第一分│於106年6│壹仟元折算│ │ │ │ │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或○○ │⑵於同日2時52、52、5│帳戶之⑵⑶│局監視器調閱│月16日前│壹日。 │ │ │ │ │ │路000號全家超商內,自渠第 │ 3分,在臺北市○○ │⑷⑸均為被│相片(見偵卷│1次支付 │ │ │ │ │ │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區○○路00號「全家│告曾偉軒所│第一宗第51頁│,被告曾│ │ │ │ │ │ │戶轉帳2萬8,985元至詐欺集團│ 便利商店○○○店」│提領) │)、內政部警│偉軒於10│ │ │ │ │ │ │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內,自同帳戶內提領│ │政署反詐騙案│6年6月16│ │ │ │ │ │ │000000號帳戶(其餘被害人王│ 2萬元、2萬元、2萬 │ │件紀錄表(王│日匯款完│ │ │ │ │ │ │垣策匯款之帳戶,非本案被告│ 元。 │ │垣策)(見偵│畢。(見│ │ │ │ │ │ │曾偉軒提領之帳戶,茲不列入│⑶於同日21時2分,在 │ │卷第一宗第97│本院訴字│ │ │ │ │ │ │。) │ 臺北市○○區○○路│ │頁) │卷第80頁│ │ │ │ │ │ │ │ 00號「台灣銀行○○│ │ │、第84頁│ │ │ │ │ │ │ │ 分行」,操作ATM自 │ │ │、第210 │ │ │ │ │ │ │ │ 同帳戶提領800元。 │ │ │頁) │ │ │ │ │ │ │ │⑷於同日21時52分,在│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 │ │ │ │ │ │ │ │ │ │ 00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 ○○店」內,操作AT│ │ │ │ │ │ │ │ │ │ │ M自同帳戶內提領2萬│ │ │ │ │ │ │ │ │ │ │ 元、2萬元。 │ │ │ │ │ │ │ │ │ │ │⑸於同日21時58分、22│ │ │ │ │ │ │ │ │ │ │ 時0分,在臺北市○ │ │ │ │ │ │ │ │ │ │ │ ○區○○街00號「台│ │ │ │ │ │ │ │ │ │ │ 北富邦銀行○○街無│ │ │ │ │ │ │ │ │ │ │ 人銀行」,操作ATM │ │ │ │ │ │ │ │ │ │ │ 自同帳戶提領1萬2,0│ │ │ │ │ │ │ │ │ │ │ 00元、8,800元。 │ │ │ │ │ ├──┼────┼────┼───┼─────────────┼──────────┼─────┼──────┼────┼─────┤ │ 5 │105年8月│2萬9,985│蘇玫如│詐欺集團份子假冒為雅虎奇摩│同上 │同上 │告訴人蘇玫如│告訴人蘇│曾偉軒共同│ │ │12日晚間│元 │ │拍賣網站之客服,向被告訴人│ │ │於警詢中之指│玫如與被│犯詐欺取財│ │ │8時51分 │ │ │蘇玫如佯稱告訴人蘇玫如網路│ │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許 │ │ │購物簽收單簽錯欄位,致該網│ │ │二宗第43頁至│以3,000 │徒刑貳月,│ │ │ │ │ │站多刷了10筆金額,須就近操│ │ │第44頁)、臺│元達成和│如易科罰金│ │ │ │ │ │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予扣 │ │ │北市政府警察│解,被告│,以新臺幣│ │ │ │ │ │款,使告訴人蘇玫如陷於錯誤│ │ │局中正第一分│曾偉軒於│壹仟元折算│ │ │ │ │ │,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起,在 │ │ │局監視器調閱│106年5月│壹日。 │ │ │ │ │ │臺南市○○區000○00號之統 │ │ │相片(見偵卷│17日當場│ │ │ │ │ │ │一超商內,自渠中華郵政局號│ │ │第一宗第51頁│給付完畢│ │ │ │ │ │ │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戶│ │ │)、內政部警│。(見本│ │ │ │ │ │ │匯款2萬9,985至詐欺集團指定│ │ │政署反詐騙案│院訴字卷│ │ │ │ │ │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件紀錄表(蘇│第117頁 │ │ │ │ │ │ │00號帳戶(尚有2筆匯款,因 │ │ │玫如)(見偵│、第124 │ │ │ │ │ │ │匯入帳戶非本案被告曾偉軒所│ │ │卷第一宗第95│頁) │ │ │ │ │ │ │提領之帳戶,茲不列入) │ │ │頁至第96頁)│ │ │ ├──┼────┼────┼───┼─────────────┼──────────┼─────┼──────┼────┼─────┤ │ 6 │105年8月│6萬5,447│李銘哲│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撥│⑴於105年8月13日22時│警卷監視器│告訴人李銘哲│告訴人李│曾偉軒共同│ │ │13日下午│元(另有│ │打告訴人李銘哲行動電話,假│ 22分、23分,在臺北│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銘哲與被│犯詐欺取財│ │ │2時40分 │2筆匯款 │ │冒為網路購物客服,向告訴人│ 市○○區○○街00號│號19、20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徒│ │ │ │、5筆存 │ │李銘哲佯稱因商店作業疏失,│ 「全家便利商店○○│(可證明被│一宗第143頁 │以6,600 │刑貳月,如│ │ │ │款匯存入│ │致其信用卡重複扣款,須就近│ 店」內,操作ATM自 │告曾偉軒有│至第144頁) │元達成和│易科罰金,│ │ │ │非被告提│ │至ATM 操作始能退還,使告訴│ 左列中華郵政局號00│⑴之提領行│、臺北市政府│解,被告│以新臺幣壹│ │ │ │領之帳戶│ │人李銘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 00000帳號0000000號│為,可佐證│警察局中正第│曾偉軒於│仟元折算壹│ │ │ │,茲不列│ │不詳處所,自其第一銀行帳號│ 帳戶內提領1萬3,000│同日同帳戶│一分局監視器│106年5月│日。 │ │ │ │入) │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萬5,│ 元、3,000元。 │之⑵⑶⑷均│調閱相片(見│10日當場│ │ │ │ │ │ │447元至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⑵於同日21時59分、22│為被告曾偉│偵卷第一宗第│完畢。(│ │ │ │ │ │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 時0分,在臺北市○ │軒所提領)│53頁)、內政│見本院訴│ │ │ │ │ │ │ │ ○區○○街0號「臺 │ │部警政署反詐│字卷第 │ │ │ │ │ │ │ │ 北○○郵局」內,操│ │騙案件紀錄表│106頁、 │ │ │ │ │ │ │ │ 作ATM自同帳戶提領 │ │(李銘哲)(│第111頁 │ │ │ │ │ │ │ │ 1,000元、2萬8,000 │ │見偵卷第一宗│) │ │ │ │ │ │ │ │ 元。 │ │第75頁至第76│ │ │ │ │ │ │ │ │⑶於同日22時37分,在│ │頁)、第一銀│ │ │ │ │ │ │ │ │ 臺北市○○正○○街│ │行帳戶查詢明│ │ │ │ │ │ │ │ │ 00號「全家便利商店│ │細(見偵卷第│ │ │ │ │ │ │ │ │ ○○店」內,操作AT│ │一宗第148頁 │ │ │ │ │ │ │ │ │ M自同帳戶提領1萬1,│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⑷於翌日(14日)0時 │ │ │ │ │ │ │ │ │ │ │ 34分、35分,在臺北│ │ │ │ │ │ │ │ │ │ │ 市○○區○○街0號 │ │ │ │ │ │ │ │ │ │ │ 「臺北○○郵局」內│ │ │ │ │ │ │ │ │ │ │ ,操作ATM自同帳戶 │ │ │ │ │ │ │ │ │ │ │ 提領6萬元、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7 │105年8月│2萬6,177│黃珮珺│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撥│同上 │同上 │告訴人黃珮珺│告訴人黃│曾偉軒共同│ │ │13日晚間│元(起訴│ │打被害人黃珮珺行動電話,假│ │ │於警詢中之指│珮珺與被│犯詐欺取財│ │ │8時16分 │書附表編│ │冒為亞馬遜網路購物平台客服│ │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徒│ │ │、9時57 │號7所載 │ │,向被害人黃珮珺佯稱重複下│ │ │一宗第151頁 │以1萬9,0│刑貳月,如│ │ │分 │「1萬9,0│ │單10筆,須至ATM 操作始能取│ │ │至第154頁) │00元達成│易科罰金,│ │ │ │00元」有│ │消訂單,使被害人黃珮珺陷於│ │ │、臺北市政府│和解,將│新臺幣壹仟│ │ │ │誤,應予│ │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 │ │警察局中正第│於106年6│元折算壹日│ │ │ │更正) │ │新北市○○區○○路上統一便│ │ │一分局監視器│月30日前│。 │ │ │ │ │ │利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其富│ │ │調閱相片(見│1次支付 │ │ │ │ │ │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偵卷第一宗第│,被告曾│ │ │ │ │ │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 │53頁)、內政│偉軒於1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萬9│ │ │部警政署反詐│6年6月16│ │ │ │ │ │ │,000元至中華郵政局號000000│ │ │騙案件紀錄表│日匯款完│ │ │ │ │ │ │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 │ │(黃珮珺)(│畢。(見│ │ │ │ │ │ │ │ │ │見偵卷第一宗│本院訴字│ │ │ │ │ │ │ │ │ │第71頁至第7 │卷第64頁│ │ │ │ │ │ │ │ │ │2頁) │、第210 │ │ │ │ │ │ │ │ │ │ │頁) │ │ ├──┼────┼────┼───┼─────────────┼──────────┼─────┼──────┼────┼─────┤ │ 8 │105年8月│2萬9,985│黃耀昇│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撥│同上 │同上 │被害人黃耀昇│被害人黃│曾偉軒共同│ │ │13日晚間│元 │ │打告訴人黃耀昇行動電話門號│ │ │於警詢中之指│耀羿與被│犯詐欺取財│ │ │8時50分 │ │ │,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徒│ │ │許 │ │ │,並佯稱被害人黃耀昇在該網│ │ │一宗第161頁 │以3,000 │刑貳月,如│ │ │ │ │ │站之訂單打成12筆,須就近前│ │ │至第162頁反 │元達成和│易科罰金,│ │ │ │ │ │往ATM操作,始能解除設定, │ │ │面)、臺北市│解,被告│新臺幣壹仟│ │ │ │ │ │使被害人黃耀昇不疑有他,在│ │ │政府警察局中│曾偉軒於│元折算壹日│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 │正第一分局監│106年5月│。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存入2萬9,9│ │ │視器調閱相片│17日當場│ │ │ │ │ │ │85元至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 │ │(見偵卷第一│給付完畢│ │ │ │ │ │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 │ │宗第53頁)、│。(見本│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院訴字卷│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第117頁 │ │ │ │ │ │ │ │ │ │錄表(黃耀昇│、第124 │ │ │ │ │ │ │ │ │ │)(見偵卷第│頁) │ │ │ │ │ │ │ │ │ │一宗第73頁至│ │ │ │ │ │ │ │ │ │ │第74頁)、CH│ │ │ │ │ │ │ │ │ │ │B EJ機台日誌│ │ │ │ │ │ │ │ │ │ │檔列表畫面(│ │ │ │ │ │ │ │ │ │ │見偵卷第一宗│ │ │ │ │ │ │ │ │ │ │第16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9 │105年8月│2萬元 │林素鳳│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撥│⑴於105年8月18日13時│警卷監視器│告訴人曾偉軒│告訴人林│曾偉軒共同│ │ │18日上午│ │ │打告訴人林素鳳之行動電話,│ 00分、00分、01分、│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素鳳與被│犯詐欺取財│ │ │11時48分│ │ │假冒告訴人林素鳳之同事謝金│ 01分、02分許,在臺│號23、24(│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徒│ │ │許 │ │ │長,並佯稱缺錢急需借款周轉│ 北市○○區○○街00│可證明被告│二宗第48頁正│以2萬元 │刑貳月,如│ │ │ │ │ │,使告訴人林素鳳不疑有他,│ 號「全家便利商店○│曾偉軒有⑶│反面)、臺北│達成和解│易科罰金,│ │ │ │ │ │於同日下午1時31分,在高雄 │ ○店」內,操作ATM │之提領行為│市政府警察局│,將於10│新臺幣壹仟│ │ │ │ │ │市○○區○○○路0號辦公室 │ 自左列玉山銀行帳號│,可佐證同│中正第一分局│6年6月30│元折算壹日│ │ │ │ │ │內,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兒子歐│ 0000000000000號帳 │日同帳戶之│監視器調閱相│日前1次 │。 │ │ │ │ │ │哲維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戶提領2萬元、2萬元│⑴⑵均為被│片(見偵卷第│支付,被│ │ │ │ │ │ │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萬元至 │ 、1萬元、2萬元、 │告曾偉軒所│一宗第55頁)│告曾偉軒│ │ │ │ │ │ │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 9000元。 │提領) │、內政部警政│於106年6│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同日13時55分許,│ │署反詐騙案件│月16日匯│ │ │ │ │ │ │ │ 在臺北市○○區○○│ │紀錄表(林素│款完畢。│ │ │ │ │ │ │ │ 街00號「○○補習班│ │鳳)(見偵卷│(見本院│ │ │ │ │ │ │ │ 」外,操作ATM自同 │ │第一宗第79頁│訴字卷第│ │ │ │ │ │ │ │ 帳戶提領2萬元。 │ │)、告訴人之│64頁、第│ │ │ │ │ │ │ │⑶於同日15時13分、14│ │子歐哲維提供│210頁) │ │ │ │ │ │ │ │ 分許,在台北市○○│ │之臺灣銀行網│ │ │ │ │ │ │ │ │ 區○○街0號「萊爾 │ │路銀細表(見│ │ │ │ │ │ │ │ │ 富超商」內,操作 │ │第112頁正反 │ │ │ │ │ │ │ │ │ ATM自同帳戶提領2萬│ │面) │ │ │ │ │ │ │ │ │ 元、900元。 │ │ │ │ │ ├──┼────┼────┼───┼─────────────┼──────────┼─────┼──────┼────┼─────┤ │ 10 │105年8月│2萬元 │蘇美華│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撥│同上 │同上 │告訴人蘇美華│告訴人蘇│曾偉軒共同│ │ │18日上午│ │ │打告訴人蘇美華之行動電話,│ │ │於警詢中之指│美華與被│犯詐欺取財│ │ │11時許 │ │ │假冒告訴人蘇美華之客戶,並│ │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 │ │ │佯稱急需借款軋票,使告訴人│ │ │二宗第52頁至│以2萬元 │徒刑貳月,│ │ │ │ │ │蘇美華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 │ │第53頁)、臺│達成和解│如易科罰金│ │ │ │ │ │3時6分,在桃園市○○區○○│ │ │北市政府警察│,將於10│,以新臺幣│ │ │ │ │ │○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 │局中正第一分│6年6月30│壹仟元折算│ │ │ │ │ │,依指示操作ATM自其國泰世 │ │ │局監視器調閱│日前向財│壹日。 │ │ │ │ │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相片(見偵卷│團法人創│ │ │ │ │ │ │戶內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使 │ │ │第一宗第55頁│世社會福│ │ │ │ │ │ │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 │)、內政部警│利基金會│ │ │ │ │ │ │000號帳戶。 │ │ │政署反詐騙案│以告訴人│ │ │ │ │ │ │ │ │ │件紀錄表(蘇│蘇美華名│ │ │ │ │ │ │ │ │ │美華)(見偵│義捐款,│ │ │ │ │ │ │ │ │ │卷第一宗第86│被告曾偉│ │ │ │ │ │ │ │ │ │頁至第87頁)│軒於106 │ │ │ │ │ │ │ │ │ │ │年6月19 │ │ │ │ │ │ │ │ │ │ │日匯款完│ │ │ │ │ │ │ │ │ │ │畢。(見│ │ │ │ │ │ │ │ │ │ │本院訴字│ │ │ │ │ │ │ │ │ │ │卷第64頁│ │ │ │ │ │ │ │ │ │ │、第211 │ │ │ │ │ │ │ │ │ │ │頁) │ │ ├──┼────┼────┼───┼─────────────┼──────────┼─────┼──────┼────┼─────┤ │ 11 │105年8月│20萬元 │藍敏智│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撥│⑴於105年8月25日13時│警卷監視器│告訴人藍敏智│告訴人藍│曾偉軒共同│ │ │19日上午│ │ │打告訴人藍敏智之行動電話,│ 40分、41分、42分,│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敏智與被│犯詐欺取財│ │ │11時51分│ │ │假冒告訴人藍敏智之姪兒「淞│ 在臺北市○○區○○│號27、28及│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許 │ │ │地」,並佯稱投資買賣法拍屋│ 街00號「全家便利商│29、30(可│二宗第63頁至│以4萬元 │徒刑肆月,│ │ │ │ │ │急需借款周轉,使告訴人藍敏│ 店○○店」內,操作│證明被告曾│第65頁)、臺│達成和解│如易科罰金│ │ │ │ │ │智不疑有他,先於8月19日匯 │ ATM自左列台灣銀行 │偉軒有⑴及│北市政府警察│,於106 │,以新臺幣│ │ │ │ │ │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帳號000000000000號│⑷之提領行│局中正第一分│年6月9日│壹仟元折算│ │ │ │ │ │戶(非被告曾偉軒所提領之帳│ 帳戶內提領2萬元、2│為,可佐證│局監視器調閱│當場給付│壹日。 │ │ │ │ │ │戶,故不列入。);再於同月│ 萬元、1萬元。 │同日同帳戶│相片(見偵卷│完畢。(│ │ │ │ │ │ │23日中午12時41分,以相同理│⑵於同日14時10分許,│之⑵⑶均為│第一宗第57頁│見本院訴│ │ │ │ │ │ │由借款20萬元,使告訴人藍敏│ 在臺北市○○區○○│被告曾偉軒│至第58頁)、│字卷第18│ │ │ │ │ │ │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 │ 街0號「臺北○○郵 │所提領) │內政部警政署│1頁反面 │ │ │ │ │ │ │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局」內,操作ATM自 │ │反詐騙案件紀│、第185 │ │ │ │ │ │ │,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同帳戶提領2萬元。 │ │錄表(藍敏智│頁) │ │ │ │ │ │ │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⑶於同日15時6分、6分│ │)(見偵卷第│ │ │ │ │ │ │ │號帳戶 │ 許,在臺北市○○區│ │一宗第92頁)│ │ │ │ │ │ │ │ │ ○○街00號「全家便│ │、合作金庫匯│ │ │ │ │ │ │ │ │ 利商店○○店」內,│ │款申請書代收│ │ │ │ │ │ │ │ │ 操作ATM,自同帳戶 │ │入收據(見偵│ │ │ │ │ │ │ │ │ 提領2萬元、1萬元。│ │卷第二宗第70│ │ │ │ │ │ │ │ │⑷於同日15時56、57、│ │頁) │ │ │ │ │ │ │ │ │ 58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 │ │ │ ○區○○街0號「萊 │ │ │ │ │ │ │ │ │ │ │ 爾富超商」內,操作│ │ │ │ │ │ │ │ │ │ │ ATM自同帳戶提領2萬│ │ │ │ │ │ │ │ │ │ │ 元、2萬元、1萬元。│ │ │ │ │ ├──┼────┼────┼───┼─────────────┼──────────┼─────┼──────┼────┼─────┤ │ 12 │105年8月│33萬元 │郭麗霞│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撥│於105年8月22日14時58│警卷監視器│告訴人郭麗霞│告訴人郭│曾偉軒共同│ │ │22日中午│ │ │打告訴人郭麗霞之行動電話,│分、14時59分、14時59│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麗霞與被│犯詐欺取財│ │ │12時50分│ │ │假冒告訴人郭麗霞之友人杜承│分、15時00分、15時00│號25、27(│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許 │ │ │忠、林唐榮,並佯稱因林唐榮│分、15時01分、15時01│可證明被告│二宗第73頁至│以12萬元│徒刑肆月,│ │ │ │ │ │投資急需借款周轉,使告訴人│分、15時02分許,在臺│曾偉軒有左│第75頁)、臺│達成和解│如易科罰金│ │ │ │ │ │郭麗霞不疑有他,先於後於 │北市○○區○○街00號│列之提領行│北市政府警察│,將於10│,以新臺幣│ │ │ │ │ │105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1 分│「全家便利商店○○店│為) │局中正第一分│6年6月30│壹仟元折算│ │ │ │ │ │許、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內,操作ATM自左列 │ │局監視器調閱│日前1次 │壹日。 │ │ │ │ │ │高雄市○○區○○路第一銀行│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 │相片(見偵卷│給付,被│ │ │ │ │ │ │匯款15萬、18萬至詐欺集團指│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共│ │第一宗第56頁│告曾偉軒│ │ │ │ │ │ │定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7筆及1萬元1筆。 │ │至第57頁)、│於106年6│ │ │ │ │ │ │00號帳戶。 │ │ │內政部警政署│月28日匯│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款完畢。│ │ │ │ │ │ │ │ │ │錄表(郭麗霞│(見本院│ │ │ │ │ │ │ │ │ │)(見偵卷第│訴字卷第│ │ │ │ │ │ │ │ │ │一宗第88頁至│111頁、 │ │ │ │ │ │ │ │ │ │第89頁)、第│第211頁 │ │ │ │ │ │ │ │ │ │一銀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回條(見│ │ │ │ │ │ │ │ │ │ │偵卷第二宗第│ │ │ │ │ │ │ │ │ │ │82頁)、高雄│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旗山分局建國│ │ │ │ │ │ │ │ │ │ │派出所105年8│ │ │ │ │ │ │ │ │ │ │月24日受理詐│ │ │ │ │ │ │ │ │ │ │騙案照片(見│ │ │ │ │ │ │ │ │ │ │偵卷第二宗第│ │ │ │ │ │ │ │ │ │ │87頁) │ │ │ ├──┼────┼────┼───┼─────────────┼──────────┼─────┼──────┼────┼─────┤ │ 13 │105年8月│2萬9,985│李妙如│詐欺集團份子假冒為郵局之客│由附表編號9可知被告 │警卷監視器│告訴人李妙如│告訴人郭│曾偉軒同犯│ │ │22日下午│元 │ │服,向告訴人李妙如佯稱內部│曾偉軒於105年8月18日│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麗霞與被│詐欺取財罪│ │ │5時30分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訂為分期付│有同帳戶之提領紀錄,│號23、24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處有期徒│ │ │許 │ │ │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且本次提款經被告曾偉│ │二宗第90頁反│以2萬9,9│刑貳月,如│ │ │ │ │ │使告訴人李妙如陷於錯誤,於│軒坦承為其所提領。 │ │面至第91頁)│85元達成│易科罰金,│ │ │ │ │ │同日晚間6時58分許,提款2萬│ │ │、臺北市政府│和解,將│以新臺幣壹│ │ │ │ │ │9,985元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 │ │警察局中正第│於106年6│仟元折算壹│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一分局監視器│月30日前│日。 │ │ │ │ │ │號帳戶(另有5筆詐欺款項, │ │ │調閱相片(見│1次給付 │ │ │ │ │ │ │因匯入非被告曾偉軒所提領之│ │ │偵卷第一宗第│,被告曾│ │ │ │ │ │ │帳戶,茲不列入) │ │ │55頁)、內政│偉軒於10│ │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6年6月28│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日匯款完│ │ │ │ │ │ │ │ │ │(李妙如)(│畢。(見│ │ │ │ │ │ │ │ │ │見偵卷第一宗│本院訴字│ │ │ │ │ │ │ │ │ │第84頁至第85│卷第80頁│ │ │ │ │ │ │ │ │ │頁) │、第84頁│ │ │ │ │ │ │ │ │ │ │、第212 │ │ │ │ │ │ │ │ │ │ │頁) │ │ ├──┼────┼────┼───┼─────────────┼──────────┼─────┼──────┼────┼─────┤ │ 14 │105年8月│2,012元 │阮萬瑩│詐欺集團份子假冒為雅虎奇摩│同上 │同上 │告訴人阮萬瑩│被告曾偉│曾偉軒共同│ │ │22日晚間│ │ │網站之客服,向告訴人阮萬瑩│ │ │於警詢時之指│軒已於10│犯詐欺取財│ │ │6時7分許│ │ │佯稱因出現亂碼,須依指示操│ │ │述(見偵卷第│6年6月16│罪,處有期│ │ │ │ │ │作ATM 始不會遭扣款,使告訴│ │ │二宗第98頁正│日將內含│徒刑貳月,│ │ │ │ │ │人阮萬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反面)、臺北│2,012元 │如易科罰金│ │ │ │ │ │間7 時12分許,自其國泰世華│ │ │市政府警察局│之現金袋│,以新臺幣│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中正第一分局│寄送告訴│壹仟元折算│ │ │ │ │ │匯款2,0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 │ │監視器調閱相│人阮萬瑩│壹日。 │ │ │ │ │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片(見偵卷第│完畢。(│ │ │ │ │ │ │4號帳戶(另有3筆詐欺款項,│ │ │一宗第55頁)│見本院訴│ │ │ │ │ │ │因存入非被告曾偉軒所提領之│ │ │、內政部警政│字卷第18│ │ │ │ │ │ │帳戶,茲不列入) │ │ │署反詐騙案件│3頁、第2│ │ │ │ │ │ │ │ │ │紀錄表(阮萬│13頁) │ │ │ │ │ │ │ │ │ │瑩)(見偵卷│ │ │ │ │ │ │ │ │ │ │第一宗第82頁│ │ │ │ │ │ │ │ │ │ │至第83頁) │ │ │ ├──┼────┼────┼───┼─────────────┼──────────┼─────┼──────┼────┼─────┤ │ 15 │105年8月│2萬9,912│田思潔│詐欺集團份子假冒為雅虎奇摩│同上 │同上 │告訴人田思潔│告訴人田│曾偉軒共同│ │ │22日晚間│元 │ │超級商城之客服,向被害人田│ │ │於警詢時之指│思潔與被│犯詐欺取財│ │ │7時56分 │ │ │思潔佯稱系統錯誤誤以為被害│ │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許 │ │ │人田思潔為批發商而有12筆訂│ │ │二宗第104頁 │以3,000 │徒刑貳月,│ │ │ │ │ │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該│ │ │至第105頁) │元達成和│如易科罰金│ │ │ │ │ │12筆訂單,使被害人田思潔陷│ │ │、臺北市政府│解,於10│,以新臺幣│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2分 │ │ │警察局中正第│6年5月17│壹仟元折算│ │ │ │ │ │許,自其華南銀行帳戶000000│ │ │一分局監視器│日當場給│壹日。 │ │ │ │ │ │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12元│ │ │調閱相片(見│付完畢。│ │ │ │ │ │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帳│ │ │偵卷第55頁)│(見本院│ │ │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 │ │、內政部警政│訴字卷第│ │ │ │ │ │ │有2筆匯款,因非被告曾偉軒 │ │ │署反詐騙案件│117頁、 │ │ │ │ │ │ │所提領之帳戶,茲不列入) │ │ │紀錄表(田思│第124頁 │ │ │ │ │ │ │ │ │ │潔)(見偵卷│) │ │ │ │ │ │ │ │ │ │第一宗第77頁│ │ │ │ │ │ │ │ │ │ │至第78頁)、│ │ │ │ │ │ │ │ │ │ │告訴人田思潔│ │ │ │ │ │ │ │ │ │ │提供之中信銀│ │ │ │ │ │ │ │ │ │ │行ATM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偵卷第│ │ │ │ │ │ │ │ │ │ │二宗第107頁 │ │ │ │ │ │ │ │ │ │ │) │ │ │ ├──┼────┼────┼───┼─────────────┼──────────┼─────┼──────┼────┼─────┤ │ 16 │105年8月│2萬0985 │洪銘毅│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假冒│同上 │同上 │被害人洪銘毅│被害人洪│曾偉軒共同│ │ │22日晚間│元 │ │為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向被│ │ │於警詢中之指│銘毅與被│犯詐欺取財│ │ │7時30分 │ │ │害人洪銘毅佯稱作業疏失誤設│ │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許 │ │ │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 │二宗第110頁 │以2萬098│徒刑貳月,│ │ │ │ │ │操作始能取消該設定,使被害│ │ │反面至第111 │5元達成 │如易科罰金│ │ │ │ │ │人洪銘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頁反面)、臺│和解,將│,以新臺幣│ │ │ │ │ │間8時5分許,匯款2萬985元至│ │ │北市政府警察│於106年6│壹仟元折算│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 │ │局中正第一分│月30日前│壹日。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局監視器調 │1次給付 │ │ │ │ │ │ │ │ │ │閱相片(見偵│,被告曾│ │ │ │ │ │ │ │ │ │卷第一宗第55│偉軒於10│ │ │ │ │ │ │ │ │ │頁)、內政部│6年6月19│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日匯款完│ │ │ │ │ │ │ │ │ │案件紀錄表(│畢。(見│ │ │ │ │ │ │ │ │ │洪銘毅)(見│本院訴字│ │ │ │ │ │ │ │ │ │偵卷第一宗第│卷第64頁│ │ │ │ │ │ │ │ │ │80頁至第81頁│、第214 │ │ │ │ │ │ │ │ │ │) │頁) │ │ ├──┼────┼────┼───┼─────────────┼──────────┼─────┼──────┼────┼─────┤ │ 17 │105年8月│5萬元 │林玉鳳│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撥│⑴於105年8月25日13時│警卷監視器│告訴人林玉鳳│告訴人林│曾偉軒共同│ │ │24日上午│ │ │打告訴人林玉鳳之行動電話,│ 40分、41分、42分,│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玉鳳與被│犯詐欺取財│ │ │10時許 │ │ │假冒告訴人林玉鳳配偶之友人│ 在臺北市○○區○○│號27、28及│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 │ │ │「強哥」,並佯稱急需借款周│ 街00號「全家便利商│29、30(可│二宗第117頁 │以5,000 │徒刑貳月,│ │ │ │ │ │轉,使告訴人林玉鳳不疑有他│ 店○○店」內,操作│證明被告曾│至第118頁) │元達成和│如易科罰金│ │ │ │ │ │,先於後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 │ ATM自左列台灣銀行 │偉軒有⑴及│、臺北市政府│解,於 │,以新臺幣│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台灣銀行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⑷之提領行│警察局中正第│106年5月│壹仟元折算│ │ │ │ │ │000000000000號。(另有1筆5│ 帳戶內提領2萬元、2│為,可佐證│一分局監視器│17日當場│壹日。 │ │ │ │ │ │萬元之匯款,因非被告曾偉軒│ 萬元、1萬元。 │同日同帳戶│調閱相片(見│給付完畢│ │ │ │ │ │ │所提領之帳戶,故不列入) │⑵於同日14時10分許,│之⑵⑶均為│偵卷第一宗第│。(見本│ │ │ │ │ │ │ │ 在臺北市○○區○○│被告曾偉軒│57頁至第58頁│院訴字卷│ │ │ │ │ │ │ │ 街00號「全家便利商│所提領) │)、內政部警│第117頁 │ │ │ │ │ │ │ │ 店○○店」內,操作│ │政署反詐騙案│、第124 │ │ │ │ │ │ │ │ ATM自同帳戶提領2萬│ │件紀錄表(林│頁) │ │ │ │ │ │ │ │ 元。 │ │玉鳳)(見偵│ │ │ │ │ │ │ │ │⑶於同日15時6分、6分│ │卷第一宗第93│ │ │ │ │ │ │ │ │ 許,在臺北市○○區│ │頁至第94頁)│ │ │ │ │ │ │ │ │ ○○街00號「全家便│ │ │ │ │ │ │ │ │ │ │ 利商店○○店」內,│ │ │ │ │ │ │ │ │ │ │ 操作ATM自同帳戶提 │ │ │ │ │ │ │ │ │ │ │ 領2萬元、1萬元。 │ │ │ │ │ │ │ │ │ │ │⑷於同日15時56、57、│ │ │ │ │ │ │ │ │ │ │ 58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 │ │ │ ○區○○街0號「萊 │ │ │ │ │ │ │ │ │ │ │ 爾富超商」內,操作│ │ │ │ │ │ │ │ │ │ │ ATM自同帳戶提領2萬│ │ │ │ │ │ │ │ │ │ │ 元、2萬元、1萬元。│ │ │ │ │ ├──┼────┼────┼───┼─────────────┼──────────┼─────┼──────┼────┼─────┤ │ 18 │105年8月│5萬元 │陳錦春│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假│同上 │同上 │告訴人陳錦春│告訴人陳│曾偉軒共同│ │ │25日中午│ │ │冒為告訴人陳錦春之某友人,│ │ │於警詢中之指│錦春與被│犯詐欺取財│ │ │12時28分│ │ │並佯稱急需借款20萬元軋票,│ │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許 │ │ │使告訴人陳錦春不疑有他,於│ │ │二宗第124頁 │以3萬5,0│徒刑貳月,│ │ │ │ │ │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北│ │ │至第125頁) │00元達成│如易科罰金│ │ │ │ │ │市○○區某第一銀行內,臨櫃│ │ │、臺北市政府│和解,將│,以新臺幣│ │ │ │ │ │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 │ │警察局中正第│於106年6│壹仟元折算│ │ │ │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一分局監視器│月30日前│壹日。 │ │ │ │ │ │。(另有1筆15萬元之匯款, │ │ │調閱相片(見│1次給付 │ │ │ │ │ │ │因非被告曾偉軒所提領之帳戶│ │ │偵卷第一宗第│,被告曾│ │ │ │ │ │ │,故不列入) │ │ │57頁至第58頁│偉軒於10│ │ │ │ │ │ │ │ │ │)、內政部警│6年6月16│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日匯款完│ │ │ │ │ │ │ │ │ │件紀錄表(陳│畢。(見│ │ │ │ │ │ │ │ │ │錦春)(見偵│本院訴字│ │ │ │ │ │ │ │ │ │卷第一宗第91│卷第80頁│ │ │ │ │ │ │ │ │ │頁)、告訴人│反面、第│ │ │ │ │ │ │ │ │ │陳錦春提供之│84頁、第│ │ │ │ │ │ │ │ │ │第一銀行匯款│214頁) │ │ │ │ │ │ │ │ │ │申請書回條(│ │ │ │ │ │ │ │ │ │ │見偵卷第二宗│ │ │ │ │ │ │ │ │ │ │第129頁) │ │ │ ├──┼────┼────┼───┼─────────────┼──────────┼─────┼──────┼────┼─────┤ │ 19 │105年9月│3萬元 │李冠諭│詐欺集團份子假冒為UV100服 │⑴於105年9月2日14時 │警卷監視器│告訴人李冠諭│告訴人李│曾偉軒共同│ │ │2日晚間6│ │ │飾網站之客服,向告訴人李冠│ 13分許,在臺北市○│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冠諭與被│犯詐欺取財│ │ │時20分許│ │ │諭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交│ ○區○○街0號「臺 │號31、32(│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 │ │ │易設定為分期約定付款,將導│ 北○○郵局」內,操│可證明被告│二宗第132頁 │以1萬5,0│徒刑貳月,│ │ │ │ │ │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 作ATM自左列中華郵 │曾偉軒有⑵│至第133頁) │00元達成│如易科罰金│ │ │ │ │ │M始能取消該設定,使告訴人 │ 政局號0000000號帳 │之提領行為│、臺北市政府│和解,將│,以新臺幣│ │ │ │ │ │李冠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號0000000號帳戶提 │,可佐證同│警察局中正第│於106年6│壹仟元折算│ │ │ │ │ │7時27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 │ 領5萬元。 │日同帳戶之│一分局監視器│月30日前│壹日。 │ │ │ │ │ │存入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⑵於同日18時00分、18│⑴⑶⑷均為│調閱相片(見│1次給付 │ │ │ │ │ │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 時01分許,在臺北市│被告曾偉軒│偵卷第一宗第│,被告曾│ │ │ │ │ │ │000000號帳戶。 │ ○○區○○街0號「 │所提領) │59頁)、內政│偉軒於10│ │ │ │ │ │ │ │ 萊爾富超商」內,自│ │部警政署反詐│6年6月16│ │ │ │ │ │ │ │ 同帳戶提領2萬元、1│ │騙案件紀錄表│日匯款完│ │ │ │ │ │ │ │ 萬元。 │ │(李冠諭)(│畢。(見│ │ │ │ │ │ │ │⑶於同日19時31分、43│ │見偵卷第一宗│本院訴字│ │ │ │ │ │ │ │ 分,在臺北市○○區│ │第89頁至第90│卷第110 │ │ │ │ │ │ │ │ ○○街0號「臺北○ │ │頁) │頁、第21│ │ │ │ │ │ │ │ ○郵局」內,操作AT│ │ │4頁) │ │ │ │ │ │ │ │ M自同帳戶提領3萬元│ │ │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⑷於同日21時38分、22│ │ │ │ │ │ │ │ │ │ │ 時05分,在臺北市○│ │ │ │ │ │ │ │ │ │ │ ○區○○街00號「○│ │ │ │ │ │ │ │ │ │ │ ○補習班」外,操作│ │ │ │ │ │ │ │ │ │ │ ATM自同帳戶提領3,0│ │ │ │ │ │ │ │ │ │ │ 00元、2,000元。 │ │ │ │ │ └──┴────┴────┴───┴─────────────┴──────────┴─────┴──────┴────┴─────┘ 附表二、由被告曾偉軒把風,被告王宇軒提領之款項 ┌──┬────┬────┬───┬─────────────┬──────────┬─────┬──────┬────┬─────┐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被告王宇軒提領詐騙款│提領畫面 │證據出處 │和解情形│主文即宣告│ │ │ │ │ │ │項之時間、地點 │ │ │ │刑 │ ├──┼────┼────┼───┼─────────────┼──────────┼─────┼──────┼────┼─────┤ │ 1 │105年9月│9萬元 │陳留美│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假│⑴於105年9月22日12時│警卷查扣物│告訴人陳留美│告訴人陳│曾偉軒犯刑│ │ │21日晚間│ │ │冒為告訴人陳留美之姪兒郭秉│ 41分許,在臺北市○│品擷取相片│於警詢中之指│留美與被│法第三百三│ │ │7時13分 │ │ │學,並佯稱急需借款9萬元繳 │ ○區○○路00號「統│編號7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十九條詐欺│ │ │許 │ │ │付貨款,使告訴人陳留美不疑│ 一超商○○店」內,│警卷監視器│二宗第146頁 │、王宇軒│罪而有三人│ │ │ │ │ │有他,於翌日(22日)中午12 │ 操作ATM自左列中國 │調閱相片編│至第147頁) │各以1萬 │以上共同犯│ │ │ │ │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1、2號及│、臺北市政府│5,000元 │之,處有期│ │ │ │ │ │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 000000號帳戶提領9 │5、6號(可│警察局中正第│達成和解│徒刑陸月。│ │ │ │ │ │行內,臨櫃匯款9萬元至詐欺 │ 萬元。 │分別證明被│一分局監視器│;被告曾│ │ │ │ │ │ │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⑵於同日15時20分、21│告王宇軒有│調閱相片(見│偉軒已於│王宇軒犯刑│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分許,在臺北市○○│⑴及⑵之提│偵卷第一宗44│106年8月│法第三百三│ │ │ │ │ │ │ 區○○街00號「全家│領行為。)│頁、第46頁)│2日當庭 │十九條詐欺│ │ │ │ │ │ │ 便利商店○○店」內│ │、臺北市政府│給付,被│罪而有三人│ │ │ │ │ │ │ ,自同帳戶提領2萬 │ │警察局中正第│告王宇軒│以上共同犯│ │ │ │ │ │ │ 元、1萬元。 │ │一分局刑案查│將於106 │之,處有期│ │ │ │ │ │ │ │ │扣物品擷取相│年8月21 │徒刑陸月。│ │ │ │ │ │ │ │ │片(見偵卷第│日前1次 │ │ │ │ │ │ │ │ │ │一宗第63頁)│給付。(│ │ │ │ │ │ │ │ │ │、內政部警政│見本院訴│ │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字卷第22│ │ │ │ │ │ │ │ │ │紀錄表(陳留│0頁反面 │ │ │ │ │ │ │ │ │ │美)(見偵卷│至第221 │ │ │ │ │ │ │ │ │ │第二宗第144 │頁) │ │ │ │ │ │ │ │ │ │頁)、告訴人│ │ │ │ │ │ │ │ │ │ │陳留美提供之│ │ │ │ │ │ │ │ │ │ │華南銀行匯款│ │ │ │ │ │ │ │ │ │ │回條聯(見偵│ │ │ │ │ │ │ │ │ │ │卷第二宗第15│ │ │ │ │ │ │ │ │ │ │0頁) │ │ │ ├──┼────┼────┼───┼─────────────┼──────────┼─────┼──────┼────┼─────┤ │ 2 │105年9月│4萬元 │陳麗華│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假│同上 │同上 │被害人陳麗華│被害人陳│曾偉軒犯刑│ │ │22日中午│ │ │冒為被害人陳麗華之姪兒陳聖│ │ │於警詢中之指│麗華與被│法第三百三│ │ │12時25分│ │ │達,並佯稱支票跳票,急需借│ │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十九條詐欺│ │ │許 │ │ │款4萬元周轉,使被害人陳麗 │ │ │二宗第153頁 │、王宇軒│罪而有三人│ │ │ │ │ │華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2時 │ │ │至第154頁) │各以1萬 │以上共同犯│ │ │ │ │ │57分許,在新北市○○區○○│ │ │、臺北市政府│5,000元 │之,處有期│ │ │ │ │ │路00號○○○○路郵局內,臨│ │ │警察局中正第│達成和解│徒刑陸月。│ │ │ │ │ │櫃匯款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 │ │一分局監視器│;被告曾│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 │調閱相片(見│偉軒已於│王宇軒犯刑│ │ │ │ │ │0000號帳戶內。 │ │ │偵卷第一宗第│106年6月│法第三百三│ │ │ │ │ │ │ │ │44頁、第46頁│21日當庭│十九條詐欺│ │ │ │ │ │ │ │ │)、臺北市政│給付完畢│罪而有三人│ │ │ │ │ │ │ │ │府警察局中正│,被告王│以上共同犯│ │ │ │ │ │ │ │ │第一分局刑案│宇軒於 │之,處有期│ │ │ │ │ │ │ │ │查扣物品擷取│106年8月│徒刑陸月。│ │ │ │ │ │ │ │ │相片(見偵卷│2日當庭 │ │ │ │ │ │ │ │ │ │第一宗第63頁│給付完畢│ │ │ │ │ │ │ │ │ │)、被害人陳│。(見本│ │ │ │ │ │ │ │ │ │麗華提供之郵│院訴字卷│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第189頁 │ │ │ │ │ │ │ │ │ │請書(見偵卷│、第221 │ │ │ │ │ │ │ │ │ │第二宗第155 │頁) │ │ │ │ │ │ │ │ │ │頁) │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 一、被告王宇軒所有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號)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號)各壹張。 二、被告曾偉軒所有之IPHONE5S之金色手機壹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02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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