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05年度簡字第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瑋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麗淇時 尚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出資者,與麗淇時尚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魏安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白哲豪、林庭揄(另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俱為麗淇時尚生活館之幹部。詎許家瑋與魏安琪、白哲豪、林庭揄等3人,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媒介 及容留男女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黃巾玲、李欣恬、郭育利、王子綾、魏伃伶、賴子瑢、簡鈺珊、莊紀涵、楊予芊、陳宣如等女性按摩師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與王北辰、鄭智元、譚志偉、王昱鑌、呂保霖,及其他不特定之男性顧客,發生俗稱「半套」性服務(即由女性按摩師徒手摩擦男性顧客性器至該男性顧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共同提供麗淇時尚生活館內按摩包廂之場所,予上開人等為前揭猥褻行為。嗣由女摩師與魏安琪、許家瑋對分前開對價,魏安琪、許家瑋每月並發給4萬 5000元薪資予白哲豪、林庭揄互牟利益。後經警循線,於 103年9月11日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80號搜索票搜索查 悉上情,並扣得麗淇時尚生活館103年9月11日當日營業額2 萬元、103年9月時尚會館行政幹部每日工作情形統計月報表、103年9月11日美容師出勤及節數登記表、103年9月11日營業日報表、麗淇8/18~8/24技師抽成表、麗淇9/8~9/14美容 師出勤表、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3個、監視器主機2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許家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卷第8頁 背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 面),核與證人魏安琪、白哲豪、林庭揄、SupnetClarienora Orina、黃巾玲、王北辰、李欣恬、鄭智元、郭育利、譚志偉、王子綾、王昱鑌、魏伃伶、賴子瑢、簡鈺珊、莊紀涵、楊予芊、陳宣如、呂保霖等人證述相符(見同署103年偵 字第1950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3至144頁、第192至196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第26至30頁、第40至42頁、第67至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10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卷一第18至21頁、第24至31頁)、103年9月時尚會館行政幹部每日工作情形統計月報表、103年9月11日美容師出勤及節數登記表、103年9月11日營業日報表、麗淇8/18~8/31技師抽成表 、麗淇9/8~9/14美容師出勤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第35至38頁),復有103年9月11日當日營業額2萬元、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3個、監視器主機2台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魏安琪、白哲豪、林庭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修正前)刑法第231條原第2項亦屬其第一項之常業犯規定,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 決要旨參照,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第2018號判決 同此旨)。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並非集合犯之罪,應按被害女子人數,分別論罪。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經營麗淇時尚生活館,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本案遭查獲時止,與魏安琪共同雇用白哲豪、林庭揄為幹部,多次使按摩小姐等人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與魏安琪等人共同媒介男客至該生活館消費,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績為每月300多萬,所得不法利益約為每月20萬元,暨其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擔任裝潢,月收入2至3萬元,有2 名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