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翊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105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25 、19408 、19779 、21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寄存送達而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翊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嗣該判決於106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送達之住所地無誤,且被告亦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1 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基隆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9日起算,計至106 年2 月9 日(星期四),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須順延上訴期間之情形。惟被告於106年12月7 日以「抗告」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函詢被告該書狀之真意,並經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始覆以該狀為上訴之意,是被告遲至106 年12月7 日始提出上訴狀,其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